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福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暨被訴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宗毅部分,均撤銷。陳俊福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編號1、3所載(詳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福(綽號「阿福」、「胖哥」等)前於民國9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簡字第9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 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陳和陽於101年11月3日21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陳俊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該SIM卡 置於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色行動電話內 )行動電話 聯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即前往陳俊福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00號鴻福輪胎保養廠( 以下簡稱鴻福保養廠), 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交予陳俊福, 陳俊福則將海 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販賣予陳和陽,而完成交易。 ㈡洪志濱、陳清文於101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華 路上,各出資1,000元而集資2,000元欲購買海洛因後,即由 陳清文騎乘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洪志濱至臺中市○ 區○○街00巷○○○○○○○ 號碼為00-00000000號),由 洪志濱於同日12時46分及13時 1分許,使用該公共電話撥打 陳俊福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該SIM卡置於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之UTEC廠牌行動電話內)行 動電話聯繫後,洪志濱與陳清文旋即共乘機車前往鴻福保養 廠,由陳清文將現金 2,000元交付予陳俊福,陳俊福則將海 洛因 1小包販賣交付予洪志濱、陳清文,而完成交易。嗣經 警當場在臺中市○○路00○00號前逮捕洪志濱及陳清文,並 在該處人行道排水溝內扣得陳清文所丟棄之該包毒品海洛因 。
㈢林宗毅於101年11月 5日13時50分許、14時5分許,以其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俊福所有0000000000、00 00000000號門號聯繫後,林宗毅即於同日16時許,依約至鴻 福保養廠,林宗毅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玉珮2塊予陳俊福質 押,陳俊福則交付販賣售價2,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林宗毅 ,而完成交易。
㈣嗣於101年11月7日17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 101年度聲搜字第2931號搜索票,前往鴻福保養廠執行 搜索,並扣得陳俊福所有之販賣後剩餘之海洛因 2包(驗餘 淨重分別為0.66公克、1.43公克)、UTEC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銀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 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陳俊 福販賣海洛因予林宗毅,林宗毅質押予陳俊福之玉珮 2塊及 與本案無關之陳俊福所有之白色Fuzie廠牌雙卡機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2張)、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為0.1153公克)、吸食器 2組等物,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案依據被告陳俊福(下稱被告)警詢(即犯罪事實 欄一、㈡、㈢部分)、偵訊(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筆錄之記載,檢察官及原審法院確 有於訊問被告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
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 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 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法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 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和陽 、洪志濱、陳清文、林宗毅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 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 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 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 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 件,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 日對於上開鑑定書,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復審酌上開毒品鑑 定報告均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鑑定,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 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具 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 人陳和陽、洪志濱、陳清文、林宗毅等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 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 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 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 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 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 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 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 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 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 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 ,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 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 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 ,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行動電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正確記載申請門號 者之相關資料及使用期間、使用狀態,而將申請門號者、所 申請門號之相關資料及門號撥接情形詳為記載;又卷內所附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係屬於電信業者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 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係屬於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本件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自均應具有證 據能力。
六、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販賣後剩餘之海洛因 2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0.66公克、1.43公克)、UTEC廠牌行動電 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銀色行動電話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 及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林宗毅,林宗毅質押予被告之玉珮 2塊 等物品,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於 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於101年11月3日販賣海洛因予陳和陽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 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第166頁及本院卷第39 頁反面、第57頁),核與證人陳和陽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101至103頁、第165至 166頁、原審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第154頁反面至第15 5頁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 地台位置( 見偵查卷第272頁)在卷可稽,復有銀色行動電 話 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⒉依證人陳和陽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101年11月 3日晚上9 時37分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之相關事宜後,旋前 往被告所經營之鴻福保養場, 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 ,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之內容相符 。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陳和陽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 而為證述,上開證人陳和陽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 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證據,是證人陳和陽證述 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和陽。 ㈡關於被告於101年11月7日販賣海洛因予陳清文、洪志濱部分 :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原審卷 第66頁、第166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第57頁 ),核與證 人洪志濱於警詢、偵訊、原審所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27 至29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7 頁)及證人陳清文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查卷第32至36頁、第87頁),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2年 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1頁反面、第319頁),復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2包(各驗餘淨重0.67公克、1.43公克)、UTEC廠牌行 動電話 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⒉依證人洪志濱、陳清文2人證述之內容,已敘明渠等於101年 11月7日中午各出資1,000元後,由洪志濱於同日中午12時46 分、13時 1分許,使用公共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相關 事宜後,渠等旋前往被告所經營之鴻福保養場,由陳清文將 2,000元交予陳俊福,陳俊福則將海洛因1小包交予洪志濱、 陳清文,核與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 述之內容相符。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洪志濱、陳清文 2人 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洪志濱、陳 清文 2人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 賣毒品海洛因之證據,是證人洪志濱、陳清文 2人證述有向 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均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洪志濱、陳清文2人。 ㈢關於被告於101年11月5日販賣海洛因予林宗毅部分: ⒈被告於101年11月8日警詢供稱:(問:警方於101年11月6日 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 鴻福輪胎保養 廠 )旁監控,見林宗毅騎乘899-QBJ輕機車至該處廚房旁與 你短暫接觸後離開,經警方對林宗毅實施攔查後,林宗毅指 稱是至該處要向你購買海洛因,因攜帶500元不足購買1,000 元毒品,遭你拒絕販售而離開,其陳述是否屬實?)屬實, 是我不要賣毒品給他,並非他因錢帶不夠。(問:據林宗毅 稱其於101年11月5日16時許,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你持用 之0000000000電話聯繫後, 再至臺中市○○區○○路000○ 00號〈鴻福輪胎保養廠〉廚房旁以 2塊玉珮抵押於你,交換 2,000元海洛因1包?其陳述是否屬實?你與林宗毅有無仇恨 或糾紛?)有這件事,他有拿2塊玉珮抵押換取2,000元海洛 因 1包,玉珮現為警方扣押,沒有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 查卷第14頁反面)。
⒉被告於101年11月8日偵訊供稱:(問;先被抓的人,他的毒 品來源?)海洛因是我分給拿玉珮鍊子的人,分多少我不知 道,我隨便倒的,多少價值我不知道,只有一點點,玉珮鍊 子多少錢我也不知,我只是把它當作抵押品,日後他會拿海 洛因等毒品還給我,因為他先借用我的,日後他也是會還給 我。(問:前天被抓的那個人就是林宗毅?)是。他就是拿 項鍊那個人。(問:林宗毅本來要跟你拿多少?)就是拿玉 珮鍊子那個人,他說看我算多少,我不知道如何算,我想說 先救他好,他就拿玉珮鍊子出來,看值多少,他沒有講多少 錢,我只是救他。( 問:林宗毅稱玉珮價值2,000元?)他
是這樣子跟警察講。(問:他們去之前都打電話給你?)拿 項鍊來的人應該有打我0911、0987這兩友,他的號碼我沒有 記等語(見偵查卷第65至66頁)。
⒊被告於102年4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宗毅是在11月1 日先拿玉珮給我,他是看我喜歡不喜歡,我於11月 1日就拿 到玉珮,他 5日來時,我有拿一包海洛因給林宗毅,做為林 宗毅將玉珮交付給我的對價。(問:林宗毅於101年11月1日 拿玉珮給被告時,是否就有約定你如果喜歡的話,這個玉珮 就跟你換海洛因?)林宗毅說先抵押在我這裡,到時候等他 有錢時再拿錢換回去。(問:所以11月 1日林宗毅只是先將 玉珮寄放在被告那裡,再等11月 5日被告才與林宗毅約定以 2,000元價格換取1包海洛因?)林宗毅於11月 5日找我時, 才向我說看我認為這塊玉珮值多少錢,要用來換取海洛因, 所以我就拿一小包給林宗毅,當時並沒有提到這包海洛因價 值多少錢。(問:所以被告的意思就是當時被告與林宗毅交 易時,就是以海洛因與林宗毅交付的玉珮做交易?)對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
⒋證人林宗毅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林宗毅於警詢證稱:(問:〈按101年11月7日〉你因何 事到臺中市○○區○○路000○000號〈鴻福保養廠〉找陳俊 福?)我是找他談要購買毒品的事。(問:購買何毒品?有 無購買交易成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有。(問:為何 沒有交易成功? )因為我身上只攜帶500元要購買毒品的錢 不足,大約要1,000至2,000元,所以他就沒有賣我。(問: 你是否曾向陳俊福購買過毒品?)101年11月5日16時左右。 (問:以何價錢購買?購買何毒品?)2,000元的代價,購 買 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問:當天是否現金交易?) 我是以身上的2塊玉珮,以2,000元代價作為抵押。(問:你 共向陳俊福購買幾次毒品?)101年11月5日 1次。(問:你 近日最後一次是於何時?何地?吸食使用何毒品? )101年 11月 5日17時許。在家中施用海洛因。(問:你是如何吸食 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雜香 煙內點火吸食之方代使用毒品。(問:你均使用何門號電話 與陳俊福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我是持用0000000000號電 話撥打陳俊福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買毒品。(問:現警 方由0000000000號所翻拍之聯繫電話,「輪胎」0000000000 號是否為你與陳俊福聯繫購買毒品之通話紀錄?)是等語( 見偵查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
⑵證人林宗毅再於偵訊證稱:(問:綽號?)阿毅。(問:為 什麼去找輪胎行被告?)那天去拿東西,就是拿海洛因。(
問:為何認識被告?)朋友介紹,朋友叫小胖。(問:小胖 也是藥頭?)不是。小胖應該也是跟被告拿東西。(問:曾 經跟被告拿過幾次海洛因?)共 2次,最後一次沒有拿到, 因為身上錢不夠,被告不讓我賒帳,第一次我有拿玉珮跟被 告抵債,玉珮市價我不知道,玉珮很普通,可能幾百塊,我 要看被告可以給我多少,要看玉珮的價值, 如果1,000元就 拿1,000元,如果價值2,000元就拿2,000元, 但是那天我跟 換2,000元海洛因,時間日期我忘記了。( 問:那天你如何 跟他聯絡?)我用手機0000000000跟他聯絡,他的手機號碼 我已經沒有保存,如警察局所言的號碼。(問:0000000000 是否這支?)是。(問:你第一次跟被告買海洛因就是要用 抵債沒有現金?)是,我想說隔天再拿錢去跟他換。(問: ?交易地點)中清路他輪胎行,我不知道他是否住在該處, 但是裡面是店家。( 問:你拿玉珮價值2,000元?)是。我 說先拿玉珮抵押,隔天再用2,000元贖回來。( 問:他給你 多少海洛因?)一包海洛因,一包價值2,000元。( 問:確 實施用是海洛因?)有用,確實是海洛因沒有錯,購買回去 後立刻施用,放在香菸內吸食。(問:為什麼被抓?)第二 次想要跟他購買,因為身上錢不夠,我跟他說完事情後要回 去就被抓。(問:你跟被告有無糾紛或者講話陷害他,或者 欠錢?)都沒有,我所言都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87至88頁 ⑶證人林宗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林宗毅先生你是否有 向被告買海洛英?)有。(問:是不是在101年11月5日13時 50分許、14時05分許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跟陳俊福的行 動電話0000000000跟0000000000號門號連絡以後,你在當天 ,也就是11月5日的下午4點多,你有到鴻福輪胎保養廠交付 價值兩千元的玉珮兩塊給陳俊福,陳俊福就交付兩千元的海 洛英給你,以此方式,陳俊福賣兩千元的海洛英給你,是不 是這樣?)是。(問:經過情形就是剛剛法官問的內容這樣 子嗎?)是。(問:有沒有什麼要更正的?)就是,玉珮暫 時押在他那邊。(問:暫時押在被告那邊是什麼意思?)等 有錢再拿回來。(問:有錢再拿回來是不是,那你如果沒有 錢把玉珮拿回來呢?)有啊,會啦,會拿回來。(問:那你 是跟被告約好,這個玉佩的價值等於是先抵付這個兩千元的 海洛英的對價,但是以後有錢的話你還是可以跟他用兩千塊 再把這個玉珮拿回來,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是。(問: 那他要等你多久?)不知道。(問:也沒有約時間是不是? )對。(問:那被警察臨檢的那一天,你那天有帶錢去嗎? )沒有,我身上只剩下 5百塊。(問:那是你後來的事情, 我現在問的是101年11月5日的事,所以11月 5日陳俊福給你
價值兩千元的海洛英是賣給你的意思是不是?)是。(問: 那你交玉珮給被告的意思,也是說先拿這個玉珮跟他買海洛 英的意思是不是?)是。(問:你把玉珮交給被告,是要叫 被告幫你販賣這個玉珮嗎?)沒有,就是暫時押在他那裡。 (問:就是你剛剛講的那樣,做為海洛英的對價你本來應該 要付兩千元的現金給被告,但是因為你沒有錢,所以你先拿 玉珮給被告等於是付海洛英的對價,但是是用來做抵押的意 思是不是?你的意思是以後你還要把這個玉珮再贖回來是不 是?)是。(問:那你如果沒有錢贖回來,被告可不可以把 玉珮自己去處分,把它賣掉?)我有跟他說我一定會拿回來 。(問:你有這樣跟他講,但是如果你一直沒去拿,是不是 等於這個玉佩就是他的,是被告的,被告可以自己處分這個 玉珮?)這個那時候我們沒講到。(問:你們沒講,那你認 為是怎麼樣?)我認為我會拿回來。(問:那如果你沒去拿 回來呢,你認為被告可不可以自己把你的玉珮自己處分掉? )應該不會吧,因為我有跟他講過我一定會拿回來。(問: 你認為你有跟被告講,被告應該不會處分,可是法官的問題 是,如果你一直都沒去拿,你認為被告可不可以賣掉處分你 的玉珮?)當然,可以。( 問:提示偵卷第18至20、112頁 ,你自己在警偵訊講的話是否實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實在。(問:〈提示偵卷第130頁通聯記錄〉 這是不是跟你 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跟被告的門號當天101年11月5日的通 聯記錄,是不是?〈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是不是 你先打電話告訴被告你想要跟他買海洛英的通聯?)是。( 問:玉珮是什麼時候拿過去交給陳俊福的?)第一次去他那 裡的時候。(問:那你去跟陳俊福拿毒品的時間是在11月 5 日是不是?就是剛剛通聯記錄看的時間?)11月 5日那是後 面吧。(問:那是後面第二次。那同一次,就是關於玉佩的 事情,再問你個問題,玉珮你說你一定會拿回來,但是如果 說你要把玉珮拿回來的話,你要再拿錢給被告嗎?)要。( 問:要,要拿多少錢?)兩千。(問:你拿玉珮給被告抵兩 千元的價值,取得價值兩千元的海洛英,是同一天的事嗎, 你那天拿玉珮過去給被告,被告也同時給你價值兩千元的海 洛英,是不是,是不是同一天的事?)是。(問:還是說你 事先拿玉珮過去給被告,過了兩天你才過去跟他拿海洛英的 ?)不是。(問:是你拿玉珮給被告,同時當天就有取得價 值兩千元的海洛英,是不是,你有跟被告約好這個玉佩就是 先抵支付海洛英的,是這樣嗎?以後你有錢再拿兩千塊去把 玉珮贖回來,是不是?)是。(問:你的意思是這樣?)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0頁)。
⒌另證人林宗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曾於101年10月24日17時39分,10月27日 4時4 分至4時31分,11月5日14時5分至14時12分,11月6日14時53 分及17時41分,有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24、125、130、131 頁);又證人林宗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門號00 00000000號,於101年10月21日4時16分、5時3分、10時28分 至10時44分,11月4日19時37分至20時08分,11月5日13時50 分至14時03分,亦均有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188、189、27 5至278頁),此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上開 通聯查詢資料,均未有證人林宗毅與被告於 101年10月底或 同年11月初之通聯紀錄,又證人林宗毅於警詢即證稱:(問 :你均使用何門號電話與陳俊福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我 是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俊福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 購買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是以證人林宗毅既 係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相關事宜,故亦無證據 足以佐證被告辯稱證人林宗毅係於101年10月底或同年11月1 日拿玉珮予被告之說法。
⒍再警方於101年11月7日17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所經營 之鴻福保養廠內,扣得玉珮2塊,且該玉珮2塊確即係證人林 宗毅為向被告購買毒品所交付抵押之玉珮,此為被告所坦認 ,自足以佐證及補強被告自白及證人林宗毅證述之真實性。 足認被告與證人林宗毅於11月5日14時5分至14時12分,曾以 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證人林宗毅即於同日持玉珮 2塊向被 告購買毒品海洛因。
⒎又被告於警詢即已坦承證人林宗毅於101年11月5日拿 2塊玉 珮抵押換取2,000元海洛因1包之事實;又被告於102年 3月6 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林宗毅於 101年10月底就將兩個玉珮交 付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被告又於102年4月 3日原 審準備程序供稱:林宗毅是在11月 1日先拿玉珮給我,他是 看我喜歡不喜歡,我於11月1日就拿到玉珮,他5日來時,我 有拿 1包海洛因給林宗毅做為林宗毅將玉珮交付給我的對價 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其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他 當時是 1日拿給我兩個玉珮,…那天我就拿海洛因給證人林 宗毅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再被告於102年 7月15日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又稱:林宗毅是在10月底或月初拿玉珮給我 ,我不記得,但是我確認是在他拿玉珮給我的那天才是正確 的;後又稱我只知道初五的前一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反面);被告再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他(按即林宗毅)10 月底來找我,我也沒有辦法賣給他海洛因,他11月初拿 2塊 玉珮來抵押,他11月 5日來找我,問我有沒有賣出去,我說
沒有,然後我就倒一些海洛因讓他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 頁),綜上被告先後多次之供述,被告先則稱證人林宗毅係 於101年11月5日拿2塊玉珮來抵押換取2,000元海洛因,後又 改稱係101年10月底拿2塊玉珮來,繼改稱係101年11月1日拿 2塊玉珮來,復又稱係101年10月底或月初拿玉珮給伊,伊我 不記得,再改稱:我只知道初五的前一個禮拜等語,又改口 稱:林宗毅係在11月初拿 2塊玉珮來抵押等語,準此以觀, 被告對於證人林宗毅何時交付 2塊玉珮顯已因時間之經過而 記憶模糊,反觀證人林宗毅則對於其交付 2塊玉珮予被告抵 押以換取2,000元海洛因之時間為同一日即101年11月 5日等 情,則先後均證述一致,且被告僅憑其不清楚之記憶而一再 變更證人林宗毅交付扣案之 2塊玉珮之時間,復未提出證據 以資佐證,故被告先後供述證人林宗毅交付玉珮之時間,前 後不符,顯不足採信,自應以被告於警詢關於證人林宗毅交 付玉珮之時間之供述為可採。
⒏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 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分裂,分別單獨觀察 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 號判決)。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 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 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為非補 強證據。且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564號判決)。依證人林宗毅證述之內容,已敘明 其於101年11月5日13時50分許及同日14時 5分許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之相關事宜後 ,依約前往被告所經營之鴻福保養場, 並交付價值2,000元 之玉珮2塊質押予被告,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被告 則交付售價2,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林宗毅,核與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本件 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林宗毅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 述,上開證人林宗毅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 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證據,是證人林宗毅證述有向被 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上開
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宗毅。
⒐至於證人林宗毅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問:被告供稱你 是在101年11月1日先將玉珮兩塊寄放在陳俊福那邊,你問陳 俊福是不是中意,是不是這樣子?)對,暫時要押的。(問 :證人林宗毅,你是101年11月1日就先把玉珮拿去被告那理 對不對?)時間忘記了,就是有。( 問:那你記得是11月5 日你拿到海洛英的前幾天你先拿玉珮去被告那裡,是不是? )是。(問:那11月 5日那天你去找被告,被告確實有給你 價值兩千元的海洛英是不是?)當天11月 5日沒拿啊,第一 次就拿了,第二次哪有拿等語( 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至第 150頁)。惟查:
⑴關於被告於101年11月5日販賣海洛因與林宗毅部分,證人林 宗毅於警詢明確陳述其於101年11月5日16時左右,在被告經 營的輪胎行,以2,000元的代價購買1小包海洛因,當天是用 身上的2塊玉珮,以2,000元代價作為抵押。被告於警詢也坦 承此事實,並稱 2塊玉珮現為警方扣押,且被告及證人林宗 毅迄偵查、原審審理時,仍均承認有此基本事實。 ⑵證人林宗毅係因於原審審理時受「(問:被告供稱你是在10 1年11月 1日先將玉珮2塊寄放在被告那邊,你問被告是不是 中意,是不是這樣子?)」之問題所混淆後,以致就「(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