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901號
TCHM,102,上易,901,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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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浩銘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309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浩銘犯連續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犯 罪 事 實
一、吳浩銘(原名吳浩君)與其堂嫂彭秀福、及王光曄黎志強 等人於民國93年間至97年6月16日間均為愛威貿易有限公司 (84年成立,下稱愛威公司)之股東,並由吳浩銘擔任董事 、王光曄負責財務、黎志強負責業務,共同經營愛威公司。 且吳浩銘自愛威公司成立起即受彭秀福之授權,代為受領愛 威公司每年度分發予彭秀福之盈餘紅利款項,再由吳浩銘轉 交予彭秀福。嗣吳浩銘王光曄黎志強於93年、94年、95 年間分別召開股東會,先後決議93年度每位股東可分得盈餘 紅利新台幣(下同)130萬元、94年度每位股東可分得盈餘 紅利100萬元,並由愛威公司之會計陳靜玟吳浩銘與彭秀 福可分得之93年度盈餘紅利共260萬元,分別於93年11月11 日、93年11月26日、93年11月29日、94年1月18日,以愛威 公司設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直接轉帳或 自該帳戶提領現金再存入方式,將70萬元、70萬元、60 萬 元、60萬元匯入或存入吳浩銘之私人帳戶;復將吳浩銘與彭 秀福可分得之94年度盈餘紅利共200萬元,分別於95年4 月 13日、95年4月18日,以愛威公司設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另一 帳戶直接轉帳方式,將100萬元、100萬元匯入吳浩銘之私人 帳戶。詎吳浩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 於94年間某日向彭秀福佯稱:愛威公司93年度僅分配予每位 股東紅利50萬元云云,而交付彭秀福50萬元,乃將彭秀福所 有之93年度其餘盈餘紅利80萬元侵占入己;復於95年4月18 日至同年6月30日間某日向彭秀福佯稱:愛威公司94年度未 有盈餘,不發放股東紅利云云,而將彭秀福所有之94年度盈 餘紅利100萬元侵占入己。嗣於95年12月間,彭秀福自王光 曄、黎志強處得知愛威公司於93年度、94年度發放予每位股



東之盈餘紅利分別為130萬元、100萬元,遂質問吳浩銘,吳 浩銘始坦承上情,並簽立承諾書允諾以每月攤還2萬元之方 式分期歸還其侵吞款項,彭秀福始知上情。
二、案經彭秀福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浩銘(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 犯行,辯稱伊分別於94年1、2月間及95年1、2月間,在告訴 人位在苗栗住處,向告訴人磋商洽借93年度所剩盈餘紅利80 萬元及94年度全部盈餘紅利100萬元,均獲得告訴人明確同 意,告訴人當時未要求支付利息,亦未要求開立書面證明, 告訴人所提出之每月攤還2萬元承諾書為伊出具,可證明係 得告訴人同意而借貸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秀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係向伊稱公司93年度僅分配紅利50萬元,未向伊告知紅 利其實為130萬元,又被告向伊稱94年公司未有盈餘,未向 伊告知可分得紅利100萬元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46 號 卷第13頁背面);又於審理中證稱:愛威公司紅利歷來皆是 由被告轉給伊,嗣因被告向王光曄黎志強稱伊要退出公司 ,王光曄黎志強覺得可疑致電伊確認,伊於電話中方經王 光曄告知93年度及94年度實際應分得之紅利數額,被告未曾 向伊稱要借貸紅利,伊確定被告沒有向伊借貸分配之紅利等 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 ;核與證人王光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稱其大哥、大嫂(即 告訴人)委託其處理公司事務,要讓公司購買告訴人股份,



伊與黎志強察覺有異,向告訴人求證,方發現被告侵占告訴 人紅利款項,伊係於95年底向告訴人告知實際可分配93年度 、94年度盈餘紅利分別為130萬元、10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 且愛威公司93年度每位股東可獲配盈餘紅利為130 萬元、94 年度每位股東可獲配盈餘紅利為100萬元,並於上開時間將 被告與告訴人2人應分得之93年度盈餘紅利共260萬元、94年 度盈餘紅利共200萬元,均由愛威公司以轉帳或現金存入方 式,匯入或存入被告私人帳戶,惟被告僅將93年度盈餘紅利 中之50萬元交付告訴人等情,復經證人陳靜玟於偵查中證述 在卷,亦據被告供述無訛(見100年度偵字第17042號卷第14 至15頁、100年度偵續字第446號卷第11頁背面),並有經濟 部檔存愛威公司之93年3月1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 同意書、97年6月24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愛威 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共5紙、愛威公 司設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4 紙、被告書立承諾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 、第10頁、第12頁背面、100年度偵續字第446號卷第18至22 頁、第32頁、原審卷第20至23頁),堪信告訴人彭秀福指述 非虛。
㈡被告固以獲得告訴人同意借用上開盈餘紅利款項等語置辯, 惟觀諸被告書立之承諾書內容,其上係記載「因93年及94年 愛威貿易有限公司之分紅,已經因本人的個人因素而致未分 給股東彭秀福,至今尚欠股東之紅利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 」等字樣,並未有任何關於被告向告訴人借貸該筆款項之記 載,且上開「因本人的個人因素而致未分給股東彭秀福」之 用語,與一般因積欠借款未返還,經磋商後訂立返還方案條 款之用詞迥異,衡諸一般常情,借貸關係乃正常合法之民事 債權債務關係,倘被告確係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款項,豈有不 將該借貸關係記明於承諾書之理?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匯入或存入其私人帳戶之紅利盈餘款項 其中230萬元係告訴人所有,竟僅轉交50萬元予告訴人,將 其餘款項侵占入己,顯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又被告侵占94年度紅利盈餘之時間,係在95年4月18 日 其私人帳戶匯入款項後之某時,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 定被告侵占行為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完成。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叄、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 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 成(參照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67年臺上字第2662



號判例),故以後之繼續侵占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 續。本件被告上揭所為,其侵占犯行於95年6月30日前已告 完成,其後繼續侵占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而被 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適用法律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刑度,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 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而言,被告基於概括犯 意所為各次侵占犯行,係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 。若依新法處斷,則被告每一侵占行為,均須各別論罪科刑 ,而後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執行刑,故而連續 犯之刪除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此修正對於被告而言,較為不利。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 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亦即以新臺幣3百元以 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提高 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 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
㈤另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同法條第2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



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 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 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 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 罪 ,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 起上訴後積極與被害人謀求和解,並於本院102年8月13日審 理時當庭交付告訴人30萬元,已減少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於 102年9月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獲告訴人寬宥(見本院 卷第53至55頁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 3254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上 訴猶執前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 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四、被告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斟酌其犯罪之情節,認為經此科刑之 教訓應能警惕,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房 柏 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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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威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