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司正
被 告 李春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3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審酌被告李春達前有毀損 、妨害自由之科刑紀錄而為量刑之依據。然被告李春達另於 本案肇事前之民國(下同)96年1 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 涉有傷害及恐嚇之犯行,嗣經該案告訴人嚴光燦撤回告訴, 致有關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關恐嚇部分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復於101 年3 月26日某時許,涉犯賭博犯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5000元等情,有本案上訴書後附 之本署96年度偵字第4166號起訴書、96年偵字第5186號不起 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字第77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83號判決及101 年度中簡字 第1174號判決書可憑,是原審判決被告之刑度,雖本於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且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事而為量定, 惟依卷證內既有之訴訟資料可知,原審判決於審酌被告之品 性上,漏未審酌上開不利於被告量刑之情節而輕判,於理由 內亦未載明不採之理由,前揭情形於量刑上確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審法院判決違誤輕判 ,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詞。 (一)首依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
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法院就被告李春達部分業已審酌其毀損、妨 害自由等科刑紀錄,以及被告李春達係遭蕭司正、曾志 源2 人共同毆打後,始起意與曾志源互毆,致曾志源受 傷,與其未能與被害人曾志源達成和解,曾志源所受之 傷勢,被告李春達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本於被告李春達之責任為基礎, 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均敘明理由,則原審之量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 無不當或違法,亦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至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李春達另涉之各項前科,雖就普通賭博犯行部分 曾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然普通賭博罪與本案之傷害犯 行,犯罪之型態、罪質差異甚大,即使原審就本案傷害 犯行之量刑,未慮及被告曾另犯賭博罪且經法院判處罰 金確定,亦難認未妥之處;復就被告李春達在96年間所 涉之傷害及恐嚇犯嫌,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 經法院諭知不受理,恐嚇部分則由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 起訴,均未經法院判處罪刑,得否作為本案量刑之參佐 ,本有疑義,況上開傷害、恐嚇犯嫌,均係96年1 月間 所涉,距今已逾5 年之久,原審縱未將被告李春達所涉 該等犯嫌作為量刑衡酌之基礎,亦不得逕認有何不當。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認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上開 不利於量刑之品行事項而予輕判云云,並無理由。是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 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既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蕭司正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被告李春達向其借款,竟 又對其動手動腳,還出手打人,且其並未與曾志源共同傷害 ,而為原審判刑有期徒刑2 月,尚嫌過當而上訴云云。 (一)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縱其等事先未曾有明 示通謀共同犯罪之意思表示,但其等同時、同地共同分 擔犯罪行為,彼此具有相互之默契均在於利用他人之行 為者,自應認其等已具有共同犯罪之合同意思,此應屬
同時、地共同實施犯罪者之默示犯意聯絡,仍應認係共 同正犯。經查:本案案發時、地被告蕭司正持掃把毆擊 李春達後,緊接同案被告曾志源隨即以工程帽攻擊李春 達,全案過程中,其等2 人對於李春達採此種緊接攻擊 之方式,連續數次,此業據原審審理時勘驗台灣網網咖 現場監視錄影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可知被告蕭司正與同案被告曾志源於案發現場對於 李春達之傷害犯行,客觀上確有行為分擔之情形;而其 等2 人於同時、地共同對於李春達實施傷害犯行,且各 自利用他人之傷害行為,先後數次接續攻擊李春達,縱 其等事先或事中未有明示約定共同傷害李春達,仍可認 為其等在行為中彼此間於主觀上已具有默示共同傷害之 犯意聯絡,況被告蕭司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後半段 部分確有與曾志源一起打李春達等詞(見本院卷第34頁 反面),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被告蕭司正 顯係與同案被告曾志源共同傷害李春達無訛,原審就此 之認定,應屬正確。被告蕭司正上訴意旨仍以其並未與 曾志源共同傷害云云,係對於刑法共同正犯規定之意旨 有所誤認所致,自無可採。
(二)原判決審酌被告蕭司正前曾有傷害之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且其不循平 和方式解決雙方債務紛爭,率持噴霧劑及掃把等物接續 傷害告訴人李春達,致告訴人李春達受有傷害;但其於 法院審理中均坦承大部犯行,惟未能與李春達達成和解 ,以及李春達所受傷勢,被告蕭司正參與之程度較重,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等情,量處有期徒 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對於被告蕭 司正之所應負之責任,及量刑刑度之各項緣由均已敘述 甚明,而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之 情形,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亦未有輕重失衡之情 形。至被告蕭司正上訴意旨仍以告訴人李春達向其借款 未還,為事發之起因,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借款之請 求,仍應依循法律途徑,依法處理,不得僅因雙方因借 款償還致生口角爭執,竟違法出手毆打傷害他人,且其 先持噴霧劑攻擊李春達,繼而隨手以掃把毆打,傷害犯 行之情節非輕,原審以被告蕭司正既係傷害犯行發動之 人,且其參與犯行之情節相對較重等情,作為量刑之衡 量之基礎,應屬適當。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 意旨,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蕭司正此部分之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司正
曾志源
李春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司正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霧劑(內含辣椒水)壹瓶、工程帽壹頂均沒收。
曾志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程帽壹頂沒收。
李春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司正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訴書誤為1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網網咖店2樓 與李春達毗鄰而坐,其間兩人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詎蕭司
正因不滿李春達之言詞、動作,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 ,利用李春達站立收拾物品之際,突自椅子站起,以左手持 噴霧劑(內含辣椒水)1瓶朝李春達臉部接續噴3次後,立即 向後跑離該座位區,李春達受攻擊時則以手防護臉部,並於 蕭司正跑離後隨即離開該處;旋蕭司正承上開傷害犯意,在 上開網咖店 2樓之另一走道區,右手高舉取自上開網咖店櫃 台之掃把 1支,接續朝李春達身體揮去,李春達見狀以左手 袋子抵擋之,此時站在李春達右側之曾志源,亦因不滿李春 達之態度,基於與蕭司正共同傷害李春達身體之犯意,持其 所有之工程帽 1頂共同毆打李春達之身體;李春達遭蕭司正 、曾志源連番以掃把、工程帽毆擊約25秒後,亦萌生傷害之 犯意,徒手攻擊曾志源而與之互毆,蕭司正於曾志源、李春 達互毆時,並接續持掃把毆打李春達,致李春達受有頭痛、 眼睛痛、胸痛、背痛、左下肢疼痛、雙手痛、左手無名指及 小指瘀腫之傷害;曾志源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前 臂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蕭司正所有 用以攻擊李春達臉部之噴霧劑(內含辣椒水)1 瓶,另曾志 源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提出其所有用以毆打李春達之上開 工程帽1頂。
二、案經曾志源、李春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 條至第15 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 1第1項 ),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 2項、第 159條之4等規定),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 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司正、曾志源 、李春達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
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司正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辣椒水朝李春達臉部 噴 3次及以掃把毆打李春達之事實,被告曾志源亦坦承於上 開時、地持其所有之工程帽毆打李春達,惟均否認係共同毆 打李春達;被告李春達則不否認其於遭蕭司正、曾志源毆打 過程中還手,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被攻擊後眼睛 看不到,什麼東西一直往我頭上來,不得已才還手,蕭司正 、曾志源兩個人同時攻擊我,我當然會保護自己,並沒有傷 害曾志源之意圖,當時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被告蕭司正、曾志源共同傷害告訴人李春達部分 1.被告蕭司正於上揭時間,在上開網咖店 2樓座位,以辣椒水 朝李春達臉部噴灑 3次後,旋即離開座位區,並接續在上開 網咖店另一走道區域,持掃把毆打攻擊李春達身體,被告曾 志源於蕭司正持掃把毆打李春達同時,亦持工程帽毆打李春 達等事實,均經被告蕭司正、曾志源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 、60頁),核與告訴人李春達此部分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而 上開事發過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上開網咖店之監視 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2-43頁)在卷可稽,此 外,並有扣案之噴霧劑(內含辣椒水)1瓶、工程帽1頂可資 佐證。再者,告訴人李春達遭被告蕭司正以辣椒水噴臉部及 遭被告蕭司正、曾志源接續以掃把、工程帽毆打,因之受有 頭痛、眼睛痛、胸痛、背痛、左下肢疼痛、雙手痛、左手無 名指及小指瘀腫等傷害,亦為被告蕭司正、曾志源所不爭執 ,並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李春達 受傷照片11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18之 20、32-37、40-48頁)可證,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2.被告蕭司正、曾志源雖均辯以:渠等並非共同毆打云云,惟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依本院勘驗「VIDEO0002 .mp4」檔案即被告蕭 司正、曾志源在上開走道區毆打李春達之光碟結果:「畫面 中背對鏡頭為李春達,蕭司正右手持掃把面向鏡頭,曾志源 站在李春達右邊。約 2秒時,蕭司正右手持掃把,高舉過肩 揮向李春達的身體,李春達身體稍右傾、舉起左手袋子抵擋 掃把。約 4秒時,曾志源右手持工程帽揮向李春達身體,李 春達舉起雙手抵擋,李春達與曾志源發生輕微拉扯、推擠, 李春達稍微退後,與曾志源、蕭司正各保持一、兩步距離。 約 7秒時,蕭司正跨大步伐,右手持掃把揮向李春達身體, 李春達以雙手抵擋、雙手舉至胸前向蕭司正、曾志源講話。 約13秒時,蕭司正右手持掃把揮向李春達身體,連續兩次, 約15秒時,曾志源右手持工程帽,揮向李春達身體,李春達 與曾志源持續一、兩秒的推擠,蕭司正右手持掃把揮向李春 達身體,李春達往後即畫面右方退數步。約20秒時,蕭司正 、曾志源共同走往李春達方向,分別以手持之掃把、工程帽 揮向李春達,李春達後退閃躲,直退到畫面右側。」(見本 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可知被告曾志源於李春達抵擋 被告蕭司正掃把時,旋即持工程帽加入攻擊李春達,且於蕭 司正接續持掃把攻擊李春達,亦續持工程帽攻擊李春達,顯 然渠二人係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共同傷害李春達之目 的,其間至少存有默示之犯意合致,此參之被告曾志源於本 院供稱:我會打他,是因為他欠蕭司正錢;李春達一直在網 咖煩蕭司正,並且連續推蕭司正兩次,他跟我朋友嗆聲,我 才會過去,我是因為李春達講話態度不好,才拿工程帽打他 等語,益彰顯其共同傷害之犯意,則被告蕭司正、曾志源所 辯並非共同毆打云云,顯無可採,渠等自應就此部分共同毆 打行為所致生之傷害結果負共同責任。
(二)被告李春達傷害告訴人曾志源部分
被告李春達如何傷害告訴人曾志源一節,業據告訴人曾志源 於警詢時指證:李春達用右手拳頭攻擊左臉頰、左眼角、脖 子並用腳踢我右大腿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宗第18之9 頁), 而告訴人曾志源因之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前臂挫傷 等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按(見偵 查卷宗第18之22頁)。被告李春達雖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 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 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參上之上開「VIDE O0002.mp 4」檔案勘驗結果,被告李春達於檔案約20秒時即 蕭司正、曾志源共同走往李春達方向,分別以手持之掃把、 工程帽揮向李春達時,已後退閃躲退到畫面右側,惟其於畫 面約25秒時,開始往曾志源身體揮動右手,並於約29秒時, 與曾志源開始激烈扭打,曾志源右手持工程帽攻擊李春達, 李春達則以手、腳攻擊曾志源,迨至1分8秒時,李春達、曾 志源始鬆手,兩人身體分開,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是本 件雖係告訴人曾志源先行持工程帽毆打被告李春達,然被告 李春達對於曾志源之攻擊只需將告訴人之工程帽撥開或後退 閃躲,即可排除告訴人曾志源之侵害行為,被告李春達捨此 不為,反往告訴人曾志源身體揮動右手,並進而與之激烈相 互扭打,客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而係不甘遭受曾志源之攻擊,基於傷害曾志源之 犯意而為之還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 餘地,所辯其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基上所述,被告蕭司正、曾志源、李春達上開所辯,均係飾 卸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傷害犯行皆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蕭司正、曾志源、李春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蕭司正、曾志源在上開網咖店走道區 共同持掃把、工程帽毆打李春達部分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 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 ,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 ,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 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 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被告蕭司正於前揭時
、地在上開網咖店2樓座位,以辣椒水朝李春達臉部噴灑3次 ,旋在上開網咖店另一走道區,持掃把數次毆打攻擊李春達 ,其主觀上有密接傷害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 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 同一之法益,則其多次傷害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 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蕭司正前曾有傷害之科刑紀錄,被告李春達前有 毀損、妨害自由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蕭司正不循平和方式解決雙方債務 紛爭,率持噴霧劑及掃把等物接續傷害告訴人李春達,被告 曾志源亦不知和平處理友人爭端,率以暴力方式傷人,被告 李春達則於遭蕭司正、曾志源共同毆打後,起意與曾志源互 毆,致告訴人李春達、曾志源受有傷害;被告 3人於本院均 坦承客觀行為之態度,暨被告蕭司正、曾志源未能與告訴人 李春達達成和解,被告李春達未能與告訴人曾志源達成和解 ,告訴人李春達、曾志源所受傷勢,被告蕭司正、曾志源行 為參與之程度、輕重,以及被告蕭司正、李春達教育程度均 為高中肄業,被告曾志源為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蕭 司正、曾志源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李春達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噴霧劑(內含辣椒水)1瓶、工程帽1頂分別為被告蕭 司正、曾志源所有,且係分別供渠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 2人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工程帽 1頂且係供被告蕭司正、曾志源共同犯本案傷 害罪所用之物,並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蕭司正、曾 志源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至扣案之伸縮警棍 1 支雖係被告蕭司正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另被告蕭司正持以毆打李春達之掃把 1支係網咖店所 有,自均不得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