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崇瑜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 年度易字第334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5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因需資金周轉,擬出售登記於其妻羅秋森名下坐落臺 中巿○○區○○路 0段00巷00號房地,任職某房屋仲介公司 (公司名稱詳卷)之A女(卷內代號 3485HV10106,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及其同事洪彰強乃於民國101年 8月1日一同至 上址,由甲○○獨自逐層帶看屋況,羅秋森並就上址房地之 出售事宜簽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委託A女任職之某房屋 仲介公司仲介銷售,A女則為承辦人員。之後因尚有資料需 補足,A女遂於101年 8月10日晚上7時許獨自前往上址向甲 ○○說明,迄同日晚上 7時37分許,雙方結束討論,A女欲 離開之際,甲○○趁當時僅伊與A女獨處,竟萌生性騷擾A 女之意圖,先伸手與A女握手並以右手摸A女之臉頰,繼而 將A女之頭壓至胸前,經A女推拒後,甲○○隨即乘A女不 及抗拒,以右手觸摸A女之左胸約1至3秒,損害A女之人格 尊嚴,使A女感受敵意及遭到冒犯。A女因不堪受辱,旋撥 打電話回公司向同事楊智凱求助並立即報警,楊智凱及經由 其他同事告知此事之洪彰強便先後趕往上址房地所在之「順 天時代」社區,警方據報亦到場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 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 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 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 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楊智 凱、證人洪彰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 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況上開證人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已確 保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且經合法調查。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案所引房屋賣賣仲介專任委託書,檢察官、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所引用之 101年10月12日偵查庭開庭錄影列印畫面,並無證 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雖於原審中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A女於101年8月 10日要伊拿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予債權人簽名,伊不同意,嗣 A女要離開伊之住處時,伊有伸出右手與A女握手,之後伊 之左手隨手一揮請A女回去,不知道碰到A女身體哪個部位 ,因伊視力不佳,看不清楚A女,不小心碰到A女,並未故
意以手觸摸A女之胸部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A女於 101年10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甲○○是 我的客戶,他將他的房子委託我賣,因為甲○○有資料不足 的部分要補,101年8月10日我拿塗銷同意書去給他,要他拿 去給他的債權人簽名,這樣子我才能賣他的房子。那天晚上 7點我拿到他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家裡去,他不 願意,所以必須終止房子的委託關係,我也當場打電話跟我 的主管報告,之後我要離開他家時,他說他還有話沒說完, 他太太因為要接女兒所以先離開家,甲○○家中只剩下我和 他在客廳,他說他謝謝這段時間我的服務,他伸出手跟我握 手。他用右手摸我的左臉,問我為何沒有化妝,他並將我的 頭壓到他的胸前,我後退,他用左手抓住我的右肩,他以右 手摸我的胸部並跟我說你怎麼這麼瘦。他是以右手從我的左 胸部上方往下撫摸,這期間他一直以左手抓住我的右肩,他 摸我胸部的時間應該有1、2秒。後來我趕快往後退,我打電 話回我們店裡跟我們店裡講這件事,發生事情後,我就到該 社區管理室去等我同事,楊智凱跟我另一位同事一起趕到現 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反面)。
㈡告訴人A女並於原審法院102年2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在101年 8月10日晚上7點許,到被告上開住 處後,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不願意拿塗銷同意書給他的債 權人簽名,我有以電話撥打洪彰強的手機,跟他講被告不願 意拿塗銷同意書給他的債權人簽名,也有詢問店長楊宸翔, 店長同意終止委託,被告的太太後來出去載她的女兒,被告 有伸手跟我握手,說謝謝我的服務,被告伸他的右手摸我的 左臉,說你怎麼沒有化妝,當時我跟被告面對面站著,站很 近,他之後直接把我的頭壓向他的胸前,我把他推開,被告 左手抓住我的右肩,他用右手摸我的左胸,從上往下摸,時 間大概約 3秒,我整個人往後跳,馬上打公司的電話,當時 是楊智凱接的,我說馬上派人來找我,客戶摸我的胸部,我 有說我在順天時代,當時我還沒有哭,但是我有嚇到的語氣 ,楊智凱說他馬上到,楊智凱很快就到了,因為公司就在附 近,我打完電話就走到順天時代管理室,還沒有走到管理室 我就看到楊智凱。」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3頁)。 ㈢證人楊智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跟 3485HV10106 何關係?)同分店的同事。」、「(問:101年8月10日下午 7時多,你是否接到3485HV10106的電話?)有,他當時打電 話到店裡,他在電話中問我,是否有空,可否到順天時代一 下。我聽到他在啜泣,我問他發生何事。他跟我說他被屋主 性騷擾,我跟另一位同事馬上趕過去。到場後,我將車輛停
在社區門口外,進入後我發現 3485HV10106在社區中庭,我 問他怎麼了,他哭著說屋主摸他的胸部。」等語(見偵查卷 第25頁);並於原審102年 2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檢 察官問:在101年 8月10日晚上7點許,你是否有接到告訴人 的電話?)有,告訴人打店裡的電話,由我接的,告訴人問 我說有沒有空,當時告訴人在電話那端聽起來有哭泣的聲音 ,我就問他怎麼了,他說他被屋主性騷擾摸胸部,我詢問告 訴人在哪裡,告訴人說他在順天時代,我說好我馬上過去。 」、「(檢察官問:你後來有無到順天時代?)有。」、「 (檢察官問:你到順天時代之後,情形為何?)我從管理室 進去到中庭,我看到告訴人在中庭裡面,我詢問告訴人還好 嗎,告訴人一直哭,告訴人還說他被屋主摸胸部。」等語( 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
㈣證人洪彰強於原審法院102年 2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是否有在101年 8月10日晚上7點多的時候,接到 告訴人打來的電話?)當時告訴人有先打我的手機,但是我 在忙沒有接電話,之後告訴人打公司的電話,我是經由同事 得知狀況才去被告住處的管理室,該社區叫順天時代。」、 「(檢察官問:你在101年8月10日到達順天時代的時候,當 時情形為何?)我們一進管理室,該管理室為開放大廳,進 入大廳右方為管理室的櫃台,左邊是沙發,往前走就是社區 中庭,我就走到中庭,看到告訴人蹲在旁邊哭,有看到楊智 凱在安慰告訴人,我請告訴人、楊智凱到大廳沙發上坐,看 到被告走到管理室跟管理員講話,被告請管理員幫他打電話 給誰,說他認識什麼有力人士,被告當下也有打電話,我們 請警察到現場,我同事應該有等警察來,因為我有事情所以 先離開,警察來的時候我是否還在場我忘記了。」(見原審 卷第54頁背面)。
㈤上開證人楊智凱、洪彰強結證之事實,乃其等與A女之對話 內容及觀察到A女之神情、行為表現,該等對話及觀察所見 ,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聞之事,其等就該部分事實作證,自非 傳聞(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證人楊智凱、洪彰強分別證述A女於案發後在被告住處社區 中庭哭泣並表示遭被告摸胸部等語,核與證人A女上揭證述 內容並無扞挌,且證人即被告住處社區管理員陳東松亦於原 審中具結證述:伊自99年7月2日開始到順天時代社區擔任管 理員,101年 8月10日晚上7點多時,伊看到告訴人坐在中庭 花圃旁邊一直哭,等她的同事,之後告訴人的同事就過來中 庭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亦與證人楊智凱 、洪彰強證稱A女於案發後之反應相符,顯見證人A女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㈥被告之妻羅秋森係於101年 8月1日在被告住處簽立上開房地 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當時被告、A女及證人洪彰強均在 場一節,業經被告於 101年10月12日偵訊時供稱:「(問: 你委託 3485HV10106賣房子有無寫委託書?)有,是在我家 中寫的,當時 3485HV10106跟另一位他們的副店長洪先生及 我與我太太在場。」、「(問:賣房子的委託人是誰?)我 太太。」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並有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庭呈之委託書 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1頁) ,而A女及證人洪彰強於101年 8月1日至被告住處簽委託書 ,當時係被告獨自逐層帶看屋況乙情,並據證人洪彰強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 8月1日伊與告訴人A女有一 同去被告上開住處簽委託書,此前並未見過被告,101年8月 1日當日係被告獨自一人帶看屋況,從1樓看到頂樓,還有地 下室,當時被告無人攙扶,也沒有使用柺杖,帶看到頂樓時 才見到被告之妻,當時被告之妻在曬衣服,伊要離開被告住 處時,伊先伸手與被告握手,被告很自然地將手伸出來與伊 握手,很正常沒有遲疑,也沒有一開始對不準的狀況等語( 見原審卷第53頁至57頁),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伊第一次到被告住處,係與證人洪彰強於101年 8月1日 一同去簽委託書,當日係由被告帶伊與證人洪彰強從地下 1 樓到4樓看屋,當時被告之妻在4樓曬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 43頁、第44頁)互核一致;另依證人陳東松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被告在社區一個人走動不用人攙扶,亦未看過被告 拿柺杖,被告有時候會一個人走到管理室拿東西,亦不需要 人攙扶,被告近視很深,拿包裹的時候,會把簽收簿拿很近 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則被告既可獨自一人 逐層帶領A女及證人洪彰強參觀其住處,復可獨自一人在社 區行走,甚至自行簽領包裹,佐以被告於 101年10月23日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接受偵訊後,除可自行在偵 訊筆錄上簽名,又能自行開啟偵查庭之門離去,此有 101年 10月12日偵訊筆錄及當日偵查庭開庭錄影列印畫面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3頁背面、第18頁至第22頁),而被告自承其於 案發當時有先與A女握手(見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102頁) ,且被告復辯稱其係手一揮有碰到A女(見偵卷第 7頁、原 審卷第 102頁反面),顯見被告與A女兩人之相對位置,係 被告伸手可及之距離,則依上述被告之視力狀況,難謂被告 無法辨識A女之胸部部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 :你為何對女仲介摸臉頰、胸部?)我沒有,我高度近視看 不到。我是看她臉很紅,我就問她是不是很熱,要不要吹電
風扇。」等語(見偵查卷第 7頁),苟如被告所辯稱其視力 不佳看不清楚,何以又能看到A女臉很紅,是被告所辯已屬 矛盾,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視力不佳看不清楚,不小心碰 到A女云云,實係事後避就之詞,殊難採信。
㈦證人即被告之妻羅秋森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101年8月 1 日簽立委託書當日,伊原本在頂樓曬衣服,係被告叫伊下 樓,由伊帶A女與證人洪彰強逐層、逐房間看屋等語(見原 審卷第59頁反面),惟證人羅秋森就同一事實所證,與證人 A女、洪彰強上述證稱情節迥異,且證人羅秋森為被告之配 偶,就被告涉訟後,與被告有切身利害關係之事項,難期證 人羅秋森為公正允實之證述,自無從率以證人羅秋森之證述 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原審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之視力狀況,結果雖認: 「矯正視力,右眼為0.01、左眼為眼前20公分可見手動,其 白內障雙眼皆為中度以上,造成其高度近視(右眼為兩千五 百度近視、左眼為兩千三百度近視),其雙眼視神經均為全 部凹陷、蒼白,則其青光眼已造成嚴重視神經病變,其視神 經誘發電位呈現視力已嚴重受損,無法恢復。林員確實無法 辨識眼前超過 50~60公分以上的細節部份,包括人臉。」,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2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 ,然被告與A女兩人於案發當時之距離,係被告伸手可及之 距離,業如前述,應非超過 50~60公分以上之距離,況被告 為上開襲胸之性騷擾行為,亦僅需辨識A女之胸部位置即可 ,本無庸辨識細節部分,故上開鑑定書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㈨再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 認被告上開於原審之辯稱不足採信,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胸部之事實,足堪認定 。
㈩本件被告係乘A女不及抗拒而對之為觸摸胸部之行為,核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前 揭行為足以損害A女之人格尊嚴,使A女感受敵意及遭冒犯 ,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 2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 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被告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原審以被告甲○○犯本件性騷擾防治法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之事證明確,適用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其對他人身體自由及性 自主決定權毫不尊重,僅為滿足一己之慾,即對A女為觸摸 胸部之性騷擾行為,造成A女內心恐懼及在心理上形成難以 回復之傷害,行為實值非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洵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甲○○ 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且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當庭向A女道歉且賠償損 害,徵得原諒,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 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