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吉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和吉與杜鄭銀(民國97年7月12日死 亡)係姊弟關係,被告李和吉明知杜鄭銀於93年2月間經法 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女杜美臻監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4年1月間,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下稱後龍鎮 公所)誆稱其有權出租共有之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 0號地號土地(下稱262地號土地)、262-22號地號土地(下 稱262-22地號土地)予該公所作為聚福堂納骨塔、停車場使 用,惟被告李和吉遲遲無法取得該土地共有人杜鄭銀授權憑 證,後龍鎮公所乃遲未與之簽約;於同年4月15日,被告李 和吉為使後龍鎮公所儘速與之簽訂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以獲 取租金,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路000號後龍鎮公所民 政課辦公室內,向該鎮公所職員蘇美如佯稱其有權出租土地 及收取租金,願出具切結書以示負責等語,使蘇美如及後龍 鎮公所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李和吉有代理杜鄭銀之權限 ,蘇美如並依被告李和吉之要求及本意代為繕打切結書內容 :「聚福堂坐落地自先父鄭火過世以來,一直由本人全權代 理其他手足處理、收受租金,杜鄭銀女士因已為植物人,無 法取得授權憑證〈印鑑證明〉,本人以此書切結杜鄭銀女士 仍由本人代理,如有任何問題糾紛,本人願負一切責任。」 而後由被告李和吉確認無誤後,在立書人欄蓋章並交付予後 龍鎮公所,後龍鎮公所因而與被告李和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書,並給付被告李和吉每年租金約新臺幣(下同)45,420元 ,致生損害於後龍鎮公所及杜美臻,因認被告李和吉涉有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杜美 臻、蘇美如之證詞及切結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在切結書上蓋章並領取租金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此次於94年4月間 出租予後龍鎮公所作為聚福堂納骨塔、停車場使用之系爭土 地(即262及262-22地號土地),係延續其父親鄭火於67年 間與公所簽訂之同意書、81年其代表家族與公所所簽定之租 賃書而來的,其之前即代表家族與公所簽約,因杜鄭銀已是 植物人所以公所叫其代理,其不知事情的嚴重性等語。四、經查:
(一)262地號土地及262-22地號土地係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所有權人所共有,而於62年9月11日該26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為46395平方公尺,鄭火應有部分為45/1440=1/32,即應有 部分之面積為1449.84平方公尺(計算式為:46395平方公尺 *1/32=1449.84平方公尺),之後鄭火於70年10月5日往生, 該262地號土地於73年2月16日分割增出262-21、262-22、26 2-23等地號土地,並於73年5月19日由繼承人鄭木、鄭地、 鄭子祥、鄭子龍、鄭子進、鄭萬、杜鄭銀等人就262、262-2 2等2筆地號土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112;其中被 告李和吉於73年7月24日因贈與關係,成為262土地之共有人 ,其持分為112分之1(被告李和吉前揭持有之262土地之持 分,原係杜鄭銀於73年間因繼承關係自鄭火處繼承後取得所 有權,嗣後杜鄭銀再於73年間將其262土地持分贈與予被告 李和吉,而杜鄭銀則因此脫離262土地共有關係,而非屬該 262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杜鄭銀(已於97年7月12日死亡) 於73年5月19日因繼承關係,成為262-22土地之共有人,其 持分為112分之1,嗣後其持有之土地部分,因杜鄭銀死亡而
於101年2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女杜美臻所有 等情,有杜鄭銀之戶籍謄本、上開262土地及262-22土地之 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 卷宗第9頁、第28至94頁、第179至218頁、第225至25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鄭火為配合苗栗縣後龍 鎮公所為辦理公墓公園化政策,於67年3月21日與苗栗縣後 龍鎮公所簽訂同意書,約定鄭火提供262地號土地約0.2公頃 (即約2000平方公尺),交給後龍鎮公所興建納骨塔堂等建 築使用,後龍鎮公所則提供同段360-2地號廢墓地約2000平 方公尺,由鄭火使用等情,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 第154-155頁);之後,後龍鎮公所於81年6月3日召開苗栗 縣後龍鎮公所公園公墓聚福堂用地協調會,業主代表由被告 李和吉與會,達成協議:甲方(指後龍鎮公所)每年以租金 12000元向乙方(指被告李和吉代表)租用,租期10年,一 次付清,聚福堂用地為○○○段000地號等情,有協調會議 紀錄影本可憑(見他卷宗第111頁)。依此同意書及協議會 議紀錄對應於鄭火上開未分割前之2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可知:於67年3月21日鄭火與後龍鎮公所簽定同意書,乃 係約定由鄭火提供其所有分管之未分割前262地號土地約0.2 公頃(雖鄭火應有部分為約0.15公頃未及0.2公頃,惟依該 同意書所載可知當時並未實際丈量此僅為一個概數而已)予 後龍鎮公所使用;復依該同意書及協議會議紀錄所簽訂之81 年租約所示並參以卷附之後龍鎮公所內部簽陳均指被告代表 地主(見他字卷宗第127-129頁、內容詳後述)等簽約之歷 史脈絡以觀,關於系爭土地之出租係由被告代表與苗栗縣後 龍鎮公所簽訂無訛,可見被告與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於94年間 簽訂之租賃契約,係延續其父親鄭火所管領就上開262地號 土地未分割前(約0.2公頃)之租賃契約關係而來無訛,被 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堪採信。另外,被告既為上開分割後262 土地之共有人,又於94年間取得當時共有人鄭木、鄭地、鄭 子龍、鄭子祥、鄭子進、鄭萬等人之委託及授權,此有鄭木 、鄭地、鄭子龍、鄭子祥、鄭子進、鄭萬出具之委託書及印 鑑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宗第115至126頁),則被 告於94年4月15日以262地號土地為標的與苗栗縣後龍鎮公所 訂立後述之租賃契約自屬合法授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就此部 分事實自無詐欺或涉其他刑罰之情(下面之論述主要是針對 262-22地號土地部分,為求完整性,分割後之262地號土地 一併敘及)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查⑴案外人杜鄭銀於93年2月27日即經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修法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杜鄭 銀之女即告訴人杜美臻監護一情,有該院92年度禁字第72號 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且告訴人杜美 臻於偵查中亦稱:杜鄭銀於92年間成為植物人等語(見他字 卷宗第19頁反面)。是杜鄭銀於94年間簽訂本案之租賃契約 之前,已為植物人無訛。⑵雖證人蘇美如(即後龍鎮公所課 員、本案承辦人)於偵查中證稱:「(94年間後龍鎮公所與 被告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94年4月15日切結書是否你承 辦?)是。上開租賃契約書上的簽名是李和吉本人親自簽名 及他本人親自蓋章的,是在後龍鎮公所的民政課。」、「( 日期為何不同?即契約書為94年1月,而切結書為94年4月15 日)因契約書我已經打稿核准,但是李和吉一直拿不出杜鄭 銀的授權書、印鑑證明,所以遲遲無法簽約,後來李和吉到 公所咆哮說我們不付給他租金,我告訴他少一個人都不行, 一定要拿到杜鄭銀的印鑑證明,李和吉說杜鄭銀已經是植物 人無法去申請印鑑證明,租金都是他在接洽也是他在收租絕 對沒有問題,他可以打切結書,有事他可以負責,所以在94 年4月間我才上簽呈請示因杜鄭銀已為植物人無法拿到授權 書、印鑑證明,而由李和吉出示切結書代替杜鄭銀的印鑑證 明,經核准後,我就請李和吉出具切結書,李和吉說他不會 寫要我幫他打字,94年4月15日當天在後龍鎮公所民政課由 李和吉講內容給我打的,內容是他的意思他的口氣,我打好 之後,有唸給李和吉聽,當場就由李和吉在土地租賃契約書 上面簽名、蓋章,因土地租賃契約書的日期已經打94年1月 ,所以就請李和吉在1月的上面蓋章,另切結書上面的日期 跟內容都是李和吉自己覺得沒有問題,才由他本人親自蓋章 的。切結書到齊後才與土地租賃契約書一起在94年4月18 日 在同一天用印。是李和吉自己跟我說杜鄭銀已是植物人。」 等語(見他字卷宗第96-97頁),並有載有「聚福堂坐落地 自先父鄭火過世以來,一直由本人全權代理其他手足處理 、收受租金,杜鄭銀女士因已為植物人,無法取得授權憑證 〈印鑑證明〉,本人以此書切結杜鄭銀女士仍由本人代理, 如有任何問題糾紛,本人願負一切責任。」等語之切結書乙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宗第114頁)。然關於系爭土地之出 租,於鄭火往生後即由被告代表共有人處理,已如上述,則 上開切結書上載「自先父鄭火過世以來,一直由本人全權代 理其他手足處理、收受租金。」尚無不實可言;而關於「杜
鄭銀女士因已為植物人,無法取得授權憑」等情,已據證人 蘇美如證述如上,且證人蘇美如於94年4月8日亦確有簽陳以 :「聚福堂坐落地地主杜鄭銀女士因已為植物人〈極重度重 器障〉,無法取得授權憑證〈印鑑證明〉,為解決本案租金 問題、續訂租約,是否由李和吉先生具結代理杜鄭銀女士後 ,准予用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如附件稿〉支付租金,以 上所陳是否可行,請核示。」嗣於同年月10日經鎮長黃炳煌 批示可等情,亦有其內部簽陳附卷可參(見他字卷宗第127 頁),足見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於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含 262-22土地租賃契約)時,對於案外人杜鄭銀已為植物人之 身體狀況及被告無權代理之情知之甚詳,後龍鎮公所並希望 由被告權宜切結代理杜鄭銀之作法,以解決本案租金問題、 續訂租約問題,則顯見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並無因被告出具前 開切結書之行為,即陷於錯誤判斷可言,或因此誤認被告確 有代理權,並進而與被告簽訂262-22土地租賃契約之可能, 則被告上開出具切結書之行為,尚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難以詐術相繩。③被告雖無權代理案外人杜 鄭銀與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簽訂262-22土地租賃契約書,並因 此取得每年45,420元之租金收入含262、262-22土地租金) 。然後龍鎮公所明知杜鄭銀為植物人,於無法取得授權憑證 之狀況下,為解決本案租金問題、續訂租約,權宜由被告切 結代理杜鄭銀等情,已如上述,而系爭土地之出租等事宜又 係由被告代表出面,且被告於簽訂該土地租賃契約書時,又 一併出租其為共有人之262土地,及依契約內容,交付租賃 標的物給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使用,後龍鎮公所則依前揭土地 租賃契約之內容而支付被告前揭租金。尚難認係因被告施以 何詐術行為始交付被告前揭租金。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不具出租262-22土地之權源,然其無權代 理之行為並未施以詐術而使苗栗縣後龍鎮公所陷於錯誤,苗 栗縣後龍鎮公所亦非因被告施以詐術行為始交付被告前揭租 金。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不具出租262-22土地之權源,然其無權代 理之行為並未施以詐術而使苗栗縣後龍鎮公所陷於錯誤,苗 栗縣後龍鎮公所亦非因被告施以詐術行為始交付被告前揭租 金,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告訴人杜美臻如若因此而受有 損害,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附此敘明。此外,公 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 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要無不合(原審雖有部分理由為本 院所不採,但對判決並無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上開 證人蘇美如、切結書及租賃契約書等爭執被告應論以詐欺取 財云云,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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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後龍鎮○○○段000地號 │二、後龍鎮後龍底段262-2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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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 │持分 │備註 │編號│所有權人 │持分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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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機煙 │32分之1 │因分割轉載於42年│1 │蔡機煙 │32分之1 │因分割轉載於73│
│ │ │ │9月10日登記 │ │ │ │年2月16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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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建詒 │1440分之14│因買賣於59年10月│2 │沈堯鑫 │1440分之10│因分割轉載於73│
│ │ │ │9日登記 │ │ │ │年2月16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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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葉玉綵 │230400分之│因繼承於65年8月 │3 │沈堯承 │1440分之10│因分割轉載於73│
│ │ │22155 │31日登記 │ │ │ │年2月16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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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成家 │224分之3 │因繼承於66年1月 │4 │沈堯棟 │1440分之10│因分割轉載於73│
│ │ │ │29日登記 │ │ │ │年2月16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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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成春 │224分之3 │因繼承於66年1月 │5 │鄭建詒 │1440分之14│因分割轉載於73│
│ │ │ │29日登記 │ │ │ │年2月16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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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清泉 │224分之3 │因繼承於66年1月 │6 │葉玉綵 │2304分之 │因分割轉載於73│
│ │ │ │29日登記 │ │ │341 │年2月16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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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蔡清山 │224分之3 │因繼承於66年1月 │7 │蔡石為 │48分之1 │因分割轉載於73│
│ │ │ │29日登記 │ │ │ │年2月16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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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蔡國輝 │448分之3 │因繼承於66年1月 │8 │蔡成家 │224分之3 │因分割轉載於73│
│ │ │ │29日登記 │ │ │ │年2月16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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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蔡水生 │448分之3 │因繼承於66年1月 │9 │蔡成春 │224分之3 │因分割轉載於73│
│ │ │ │29日登記 │ │ │ │年2月16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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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葉國賢 │23040分之 │因繼承於72年2月7│10 │蔡清泉 │224分之3 │因分割轉載於73│
│ │ │1198 │日登記 │ │ │ │年2月16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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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鄭子龍 │112分之1 │因繼承於73年5月 │11 │蔡清山 │224分之3 │因分割轉載於73│
│ │ │ │19日登記 │ │ │ │年2月16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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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鄭子祥 │112分之1 │因繼承於73年5月 │12 │蔡國輝 │448分之3 │因分割轉載於73│
│ │ │ │19日登記 │ │ │ │年2月16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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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鄭子進 │112分之1 │因繼承於73年5月 │13 │蔡水生 │448分之3 │因分割轉載於73│
│ │ │ │19日登記 │ │ │ │年2月16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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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鄭萬 │112分之1 │因繼承於73年5月 │14 │蔡國賢 │2304分之 │因分割轉載於73│
│ │ │ │19日登記 │ │ │341 │年2月16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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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李和吉 │112分之1 │因贈與於73年7月 │15 │鄭子龍 │112分之1 │因繼承於73年5 │
│ │ │ │24日登記 │ │ │ │月19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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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蔡同光 │224分之3 │因繼承於75年3月 │16 │鄭子祥 │112分之1 │因繼承於73年5 │
│ │ │ │12日登記 │ │ │ │月19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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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沈林傑 │180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77年│17 │鄭子進 │112分之1 │因繼承於73年5 │
│ │ │ │11月29日登記 │ │ │ │月19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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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陳金益 │1440分之30│因分割繼承於77年│18 │鄭萬 │112分之1 │因繼承於73年5 │
│ │ │ │12月14日登記 │ │ │ │月19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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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陳朝雄 │1440分之30│因分割繼承於77年│19 │蔡同光 │224分之3 │因繼承於75年3 │
│ │ │ │12月14日登記 │ │ │ │月12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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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洪澤譽 │1440分之60│因分割繼承於82年│20 │蔡富枝 │2880分之23│因繼承於75年11│
│ │ │ │6月25日登記 │ │ │ │月22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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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洪黃菜 │1440分之60│因分割繼承於84年│21 │沈根湧 │180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77│
│ │ │ │3月23日登記 │ │ │ │年11月29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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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黃春榮 │5760分之 │因繼承於88年2月3│22 │沈榮三 │180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77│
│ │ │162 │日登記 │ │ │ │年11月29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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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黃仁宗 │5760分之 │因繼承於88年2月3│23 │沈林傑 │180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77│
│ │ │162 │日登記 │ │ │ │年11月29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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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陳黃貴芳 │5760分之 │因繼承於88年2月3│24 │沈立忠 │180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77│
│ │ │162 │日登記 │ │ │ │年11月29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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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蔡堅進 │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年│25 │陳金益 │1440分之30│因分割繼承於77│
│ │ │ │3月3日登記 │ │ │ │年12月14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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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蔡堅印 │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年│26 │陳金龍 │1440分之30│因分割繼承於77│
│ │ │ │3月3日登記 │ │ │ │年12月14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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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蔡堅毅 │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年│27 │洪澤譽 │1440分之60│因分割繼承於82│
│ │ │ │3月3日登記 │ │ │ │年6月25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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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蔡堅鑫 │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年│28 │蔡石定 │1440分之30│因分割繼承於82│
│ │ │ │3月3日登記 │ │ │ │年7月26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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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蔡堅祥 │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年│29 │洪黃菜 │1440分之60│因分割繼承於84│
│ │ │ │3月3日登記 │ │ │ │年3月23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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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蔡堅忠 │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年│30 │沈兆民 │72分之1 │因繼承於85年8 │
│ │ │ │3月3日登記 │ │ │ │月2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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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蔡堅豐 │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年│31 │沈兆磻 │72分之1 │因繼承於85年8 │
│ │ │ │3月3日登記 │ │ │ │月2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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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蔡金煌 │48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89年│32 │黃春榮 │5760分之 │因繼承於88年2 │
│ │ │ │12月18日登記 │ │ │162 │月3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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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蔡佩霖 │96分之1 │因繼承於91年7月1│33 │黃仁宗 │5760分之 │因繼承於88年2 │
│ │ │ │日登記 │ │ │162 │月3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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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蔡佩蒔 │96分之1 │因繼承於91年7月1│34 │陳黃貴芳 │5760分之 │因繼承於88年2 │
│ │ │ │日登記 │ │ │162 │月3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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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黃禹翔 │5760分之81│因分割繼承於94年│35 │蔡堅進 │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
│ │ │ │11月2日登記 │ │ │ │年3月3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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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黃怡嘉 │5760分之81│因分割繼承於94年│36 │蔡堅印 │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
│ │ │ │11月2日登記 │ │ │ │年3月3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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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蔡進添 │96分之1 │因贈與於95年9月 │37 │蔡堅毅 │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
│ │ │ │18日登記 │ │ │ │年3月3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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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蔡進議 │96分之1 │因贈與於95年9月 │38 │蔡堅鑫 │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
│ │ │ │18日登記 │ │ │ │年3月3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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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鄭文清 │112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96年│39 │蔡堅祥 │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
│ │ │ │5月24日登記 │ │ │ │年3月3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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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蔡明正 │224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96年│40 │蔡堅忠 │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
│ │ │ │10月29日登記 │ │ │ │年3月3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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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蔡明村 │224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96年│41 │蔡堅豐 │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
│ │ │ │10月29日登記 │ │ │ │年3月3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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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蔡明記 │224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96年│42 │蔡金煌 │48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89│
│ │ │ │10月29日登記 │ │ │ │年12月18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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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劉明吉 │2304分之34│因贈與於97年6月 │43 │蔡佩霖 │96分之1 │因繼承於91年7 │
│ │ │ │27日登記 │ │ │ │月1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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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李長峰 │230400分之│因贈與於101年4月│44 │蔡佩蒔 │96分之1 │因繼承於91年7 │
│ │ │68425 │16日登記 │ │ │ │月1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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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鄭永川 │336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100 │45 │沈宏岳 │360分之1 │因繼承於91年8 │
│ │ │ │年7月15日登記 │ │ │ │月27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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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鄭素蘭 │336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100 │46 │沈宏智 │360分之1 │因繼承於91年8 │
│ │ │ │年7月15日登記 │ │ │ │月27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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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鄭如桂 │336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100 │47 │黃禹翔 │5760分之81│因分割繼承於94│
│ │ │ │年7月15日登記 │ │ │ │年11月2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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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黃怡嘉 │5760分之81│因分割繼承於94│
│ │ │ │年11月2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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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蔡進添 │96分之1 │因贈與於95年9 │
│ │ │ │月18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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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蔡進議 │96分之1 │因贈與於95年9 │
│ │ │ │月18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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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鄭文清 │112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96│
│ │ │ │年5月24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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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蔡明正 │224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96│
│ │ │ │年10月29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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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蔡明村 │224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96│
│ │ │ │年10月29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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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蔡明記 │224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96│
│ │ │ │年10月29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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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賴玉鳳 │1440分之21│因分割繼承於98│
│ │ │ │年6月30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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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葉蔡淑琴 │2880分之23│因分割繼承於99│
│ │ │ │年1月11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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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鄭永川 │336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 │
│ │ │ │100年7月15日登│
│ │ │ │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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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鄭素蘭 │336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 │
│ │ │ │100年7月15日登│
│ │ │ │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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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鄭如桂 │336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 │
│ │ │ │100年7月15日登│
│ │ │ │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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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杜美臻 │112分之1 │原於73年5月19 │
│ │ │ │日因繼承登記為│
│ │ │ │杜鄭銀所有,後│
│ │ │ │因分割繼承於 │
│ │ │ │101年2月16日登│
│ │ │ │記為杜美臻所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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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李長峰 │1440分之30│原登記為陳朝雄│
│ │ │ │所有,後因贈與│
│ │ │ │於101年7月18日│
│ │ │ │登記為李長峰所│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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