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613號
TCHM,102,上易,613,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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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基閔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42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基閔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洪基閔於民國101年9月11日下午6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市○○路0段000號前,因張繼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由路邊駛入車道, 洪基閔見狀旋將機車駛入路邊騎樓急閃後心生不滿,即駕駛 機車追上而攔下前揭自用小客車,並口出三字經質問打開車 窗、坐在駕駛座上之張繼民,雙方因之發生口角,洪基閔竟 萌生傷害犯意,自其機車坐墊下方取出其平日工作使用之鐵 製鑿子1支(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鐵製棒子1支),手持該 鐵製鑿子伸越小客車車窗後,毆擊張繼民頭部,張繼民旋以 左手防護其頭部阻擋攻擊,洪基閔仍未罷手而持續毆擊,張 繼民因之受頭部2×2公分之撕裂傷、顏面及左上肢多處挫傷 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張繼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 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 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依醫師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 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 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惟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 文書,且醫院與告訴人不過形同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 告亦無仇隙,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前揭說明,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上開所示之證據外,其 餘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 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 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 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 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 圍內,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基閔(下稱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 諱(見原審卷宗第17、20頁,本院卷宗第29頁背面、第35頁 ),復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告訴人張繼民於101年11月5日偵訊中指稱「我從路邊緩緩駛 出,對方車速很快,我們沒有擦撞,對方直接用三字經.. .罵人,我回他『你在罵什麼』(台語),他就回罵我.. .,他就把機車掉頭,從機車椅座下拿出直徑約5公分,長 約15至20公分的鐵棒,他就衝過來,我車窗沒關,他就拿鐵 棒打我後腦,他再繼續打我時我用左手去擋,造成我受傷」 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398號卷宗第38頁)。 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天我是騎車牌00-0000的機車,沿著 太原路往巿區方向騎乘,告訴人駕駛車輛...轉到太原路 ,太原路只有兩線道,當時我想要煞車也來不及,我就往騎 樓的方向閃,後來雖然沒有碰撞,但我很生氣告訴人不顧太 原路的車流硬要將車子開出來,然後我就從後面追上他,機 車停在車輛的右前方,告訴人問我說『不爽喔』,後來就這 樣吵起來,我做的是拆除裝潢的工作,平常工作的工具都會 放在機車
...我就生氣拿起拆除牆壁的鐵製的鑿子,打告訴人的頭 和身體,告訴人一直在車上但沒關窗戶,我將鑿子伸進車窗 內打告訴人,大約有打10下左右」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



6398號卷宗第47頁)。
㈢核告訴人張繼民指訴其如何遭被告毆打等情節,與被告供述 內容大致相符;且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頭部2×2公分 之撕裂傷、顏面及左上肢多處挫傷併皮下血腫等情,有告訴 人受傷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 病歷、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 第6398號卷宗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又本院於 102 年8月1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庭呈、其持以毆打告 訴人所用之鐵製鑿子1支,長度為28公分,其中一端為鐵製 八角柱體,直徑為1.8公分,有審理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43、44頁),則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持之 毆擊告訴人頭部及左上肢,確實會造成前揭傷害,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至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偵訊中指述被告毆打伊所用之鐵棒 「直徑約5公分,長約15至20公分」一節(見101年年度他字 第6398號卷宗第38頁),與其於101年10月11日係具狀指訴 被告所持物品為圓徑約10公分之鐵棒云云不符(見101年度 他字第6398號卷宗第1頁背面),且觀諸告訴人彼時驟然遭 受被告攻擊之情狀,其閃躲猶恐不及,自難期告訴人能正確 描述被告手中所持作案工具之外觀形貌,且查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當時手持作案工具係直徑約5公分、長約15至20公分 、或圓徑約10公分之鐵棒,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尚難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因懲治 盜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第1案);又因贓物案件,經同 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 案);又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經同法院以94 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8年9月確定;嗣第2案 、第3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再經同法 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44號裁定減刑,並與第1案定應執行刑 為8年3月確定,於98年7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如何持其平日工作 使用之鐵製鑿子1支,如何伸越告訴人張繼民所駕駛之小客 車車窗後,如何毆打坐在車內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之受頭



部2×2公分撕裂傷、顏面及左上肢多處挫傷併皮下血腫傷害 等情,已詳見前述,而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遽認被告 犯罪方法係持「鐵撬1支...接連猛砸張繼民後腦杓約10 下」;又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原審僅略稱「頭部、顏面及 左上肢多處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而未詳細調查認定告 訴人頭部係受1處2×2公分撕裂傷,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並無查證告訴人傷勢,其判刑太重一節,自屬有 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素 行不佳,僅因不滿告訴人駕車駛入上揭車道即當街逞兇,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惡性非淺,惟幸未造成告訴人嚴重傷 勢,且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無 力提出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而未獲告訴人寬宥、暨被告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毆打告 訴人所用之鐵製鑿子1支,係被告平日工作所使用之物,並 非違禁物,業經本院於102年8月1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後發還 被告,尚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房 柏 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錄: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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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