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立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緝字
第1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2246號),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立先(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略以:依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清楚可見 是 1位騎乘機車、面戴口罩之不詳男子行竊車牙機,檢警不 對該名男子進行調查,卻要被告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清白。 被告有提出綽號「阿弟咕」之人,其姓名為周志豪,其他資
料被告都不明瞭,並非幽靈抗辯。依被告之陳述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人在頭份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 ,何以仍認定被告犯罪,本案是否因被告有竊盜前科,以致 檢察官以先入為主的自由心證,即認定被告涉有罪責,為此 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一)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 取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經本院形式審查:原判決已 就被告有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於民國 100年11月22日下 午4時許,由被告駕駛其妹婿林宏興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與該成年男子騎乘以不詳方式竊得邱素嬌所 使用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頭份鎮○ ○里○○路000巷0號前,由被告先在一旁把風,再由該成 年男子徒手竊取被害人曾文斌所保管、置放於其所管領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 REC牌小型車牙機1台,得手 後隨即共同離去。嗣該成年男子將上開竊得之機車停放在 苗栗縣頭份鎮建國路後,旋搭乘尾隨在後由被告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一同離去之犯罪事實,有被告自承 100年 11月22日,確有使用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證人林宏興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0年10月底,有將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被告使用等情、證人曾文斌於警詢 時證述其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車牙機失竊情節, 及依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觀之,於 100年11月22日下 午4時0分53秒許,確有1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頭戴藍色安全帽之成年男子,在苗栗縣頭份鎮○○路 000 巷0號前,竊取被害人曾文斌置放於其所管領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上之車牙機 1台,並將車牙機搬至上開重型機 車腳踏墊上,即騎乘該機車離去,而車號 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駕駛,則係全程在旁把風觀看,並尾隨上開重型機 車一同離開現場,嗣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將 車暫停於苗栗縣頭份鎮建國路及大同路口,搭載於路邊等 待之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男子上車後駛離等情,堪認被告 徐立先即係該名自用小客車駕駛,且與上開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確有共同竊取被害人曾文斌之車牙機犯行等情,詳 為調查,並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因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難謂無據,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 驗法則之處。被告上訴理由否認犯罪所指陳之事項,已據 原審於判決內詳為說明,被告雖抗辯當時係將車子借給其
工作之同事「阿弟咕」使用,並自稱「阿弟咕」姓名為周 志豪,惟其並無法提出「阿弟咕」之相關年籍及聯絡資料 以供法院調查,且細繹被告之辯詞,其自稱友人「阿弟咕 」向其借車,欲至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領取薪資,故搭載「 阿弟咕」自桃園前往苗栗,後來在苗栗縣頭份鎮的麥當勞 把車子借「阿弟咕」等語,衡以桃園至苗栗之路程需近 1 小時之車程,被告既自始即搭載友人「阿弟咕」至苗栗縣 頭份鎮後庄要領取薪資,何以需先暫停於目的地不遠處( 即被告所稱之麥當勞),再由其友人「阿弟咕」借車駕駛 離去,而非直接搭載友人「阿弟咕」前往目的地領取薪資 ?其說詞顯不合常理。又被告既同意將該自用小客車借給 「阿弟咕」使用,顯與「阿弟咕」有相當的信任基礎,然 其卻無法提供「阿弟咕」的年籍及聯絡資料供法院查證, 而其既無法主動聯絡「阿弟咕」,若「阿弟咕」借車未還 ,被告豈非無從追回車輛,凡此均與常理有違。況且,被 告既稱於下午 4時前,即已將車取回使用,佐以本案竊盜 行為時點為下午4時0分至4時5分許,是該時段係由被告實 際支配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使用,益徵本案竊盜 犯行,係由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犯無訛。被 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前因多次犯施用毒品 、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 、7月、7月、3月、4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2月,甫於100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 被告未得他人同意,無故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所有權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實有不該;且其 前有多次竊盜、毒品案件,素行不良,兼衡酌被告之學歷 為高中畢業,業工,月薪新臺幣(下同)約3至4萬元,及
其未與被害人和解、自始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 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 無違誤,原審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量刑方面,亦已 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 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亦未依 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意漫指原 審判決不當,請求判決無罪,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