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0年度,1683號
TCHM,100,金上訴,1683,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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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縯三(原名林孟源)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泳昶(原名林國忠)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逸卉(原名張紫雯)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嘉淇(原名梁美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金華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豐全(原名張維垣、張榮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文俊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瑾瑤(原名周淑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張金蘭(原名張金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意燕
上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添淥(原名鍾樹城)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
度金重訴字第428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0、18213、24996
、27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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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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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關於寅○○、癸○○、戌○○、申○○、壬○○、酉○○、午○○、庚○○、丙○○○、E○○、D○○部分均撤銷。寅○○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癸○○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叄年玖月。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叄年。
D○○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庚○○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申○○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壬○○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叄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戌○○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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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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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寅○○(原名林孟源)、癸○○(原名林國忠)係兄弟,與 D○○(原名鍾樹城)前有下列不良素行紀錄: ㈠寅○○前曾於86年2月20日,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84 年度上易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 送監執行於87年11月1日始因縮短刑期執畢;又於87年7月25 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 1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7年10月7日經易 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㈡癸○○前曾於民國91年8月9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以91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1 年10月16日經易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2月23日,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 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3月25日經易科 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5年4月24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95年10月10日),後於95年8月8日(起訴書誤認為95 年7月12日)將徒刑改易科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出監。 ㈢D○○前曾於85年9月30日,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6年10月21日始因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87年7月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寅○○、癸○○2人於91年12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8樓之1設立傳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審判 處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下稱傳奇公司、於91年12月4日 核准設立登記,於99年6月4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由癸○○擔任公司董事長, 為傳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寅○○擔任傳奇公司之「總裁」 ,主導經營傳奇公司全部業務,為傳奇公司實際經營之人, 於如附表叄所示時間,分別僱用其2人之姊夫午○○、及申 ○○、酉○○(名e○○,自任職後即化名「酉○○」, 後於101年10月1日改名酉○○)、庚○○、丙○○○(名 f○○,於101年1月17日更名)、E○○、D○○等人,由 午○○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財務長(並兼任總務、倉管) ,酉○○擔任該公司為總經理(後因業績不佳降為處長), D○○與庚○○(化名為「卓立」)分別擔任傳奇公司前後 任之執行長,丙○○○擔任該公司人事副總經理,申○○、 E○○分別擔任該公司行政、櫃檯出納人員(起迄時間詳見 附表叄所示),壬○○則自93年9月間起加入為傳奇公司會 員,其等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不得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竟分別於如附表叄所示 時間,自其等在傳奇公司任職或參與說明會時起,共同基於 違法為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又寅○○、癸○○、午 ○○、申○○、酉○○、庚○○、丙○○○、E○○、D○ ○等9人均明知傳奇公司所營事業登記項目,並無收受存款 之業務,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以收受投資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分別於 如附表叄所示時間,共同基於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由 寅○○於92年12月31日填具多層次傳銷報備書(預定開始實 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之日期為93年1月31日),向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案;復以業務經營需要為由 ,在與傳奇公司相同人員之組織下,設立無實際對外從事經 營行為之「七馬工商資融管顧有限公司」(下稱七馬公司) 、「榴樣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利陞生物科技 公司」;癸○○、寅○○2人自93年9月間起,即每週2至3次 在傳奇公司內舉辦投資說明會,復邀集均有共同為違法多層 次傳銷犯意聯絡之卯○○、巳○○、辛○○、黃羽慈(名 :地○○)、天○○、o○○(名:王培文、乙○○,係 寅○○之前妻)、玄○○、張博鑫、林吳紀子、辰○○、宇 ○○、丑○○等人(前列卯○○等12人均經審判處罪刑確 定)加入傳奇公司成為會員(該公司亦將會員稱作「經銷商 」,以下皆稱為「會員」),在投資說明會中先後向不特定 之人及如附表壹所示會員宣傳介紹、或經由已加入為會員之 壬○○、及上揭卯○○等12人之宣傳介紹,或以利用到傳奇 公司上姓名學課程之機會;或以「介紹投資賺錢機會」招募 不特定人前來參加該公司投資說明會,在課程中及說明會中 對如附表壹所示p○○等及其他不特定人播放傳奇公司「傳 奇八大產業」,即傳奇公司投資大陸泉州有686甲開發案、 蓋5000棟別墅、奈米能量專利技術料輸出、兩岸羽芝美容 養生會館加盟事業、中法合作廣西路威銘軒美容加盟事業、 福建泉州3000坪GMP 國家級保健飲料場、廣西桂林岩洞觀光 開發、國際儲蓄理財投資事業部及兩岸合法股票、房地產交 易等經濟事業,預計獲利達新臺幣(下同)3000億元之影帶 ,並發放相關文宣,之後再由寅○○、癸○○;或由酉○○ 、丙○○○、D○○先後輪流在庚○○所主持之投資說明會 (每次參與說明會之人及上台主持說明之人並不固定)上台 講解投資傳奇公司「傳奇八大產業」,每1單位為1萬2000元 至1萬6000元不等,每月即可分紅630元(即該公司所稱之「 630專案」);投資傳奇公司「合會」,每會1萬元,每月僅 繳交8200元,每月固定有1800元之利息;投資該公司土地開 發案每10萬元每月有紅利4000元、每100萬元紅利每月4萬元 或每年50萬等各項投資方案,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並強調現場投資入會者享有優惠,且可獲贈公司之 奈米能量水床、記憶冰枕、奈米能量魔術牙膏、奈米能量露 、精力素等產品,藉以吸引不特定人參加投資,而向包括如 附表壹所示p○○等在內之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此外,投資 說明會上更鼓吹已入會會員再招募其他會員入會,除可立即 領取推薦獎金400元、600元、1200 元外,更可進入「全球 回饋專案」,而依其所推薦之人數、上下線關係及金額,分 別晉升金、銀、銅、鐵級董事及專員、主任、襄理、總經理



、處經理、協理、總監、副總等職務,再依其職務領取不同 比例之「直推對」、「收件」、「紅利回饋」、「全球股東 消費分紅」、「專業顧問群招募」等獎金。癸○○、寅○○ 、D○○、酉○○、午○○、庚○○、丙○○○等人為吸引 與會者投資,在投資說明會中,除先後多次安排壬○○、o ○○向前來與會之不特定人宣稱其等如何投資、如何獲利外 ,復安排發放高額紅利、獎金,而由o○○、玄○○、壬○ ○、卯○○、張博鑫等人上台領取百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 紅利、獎金,惟o○○、玄○○、壬○○、卯○○、張博鑫 等人於說明會結束後,均因寅○○等人聲稱再投資即可獲較 高獎金,而將其等領得之紅利、獎金交還傳奇公司及寅○○ ,致如附表壹所示p○○等人受到顯不相當之獎金、利息及 紅利之吸引,遂分別投資傳奇公司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而 E○○、申○○於任職期間,負責在投資說明會現場收受當 場入會者之投資款,當晚彙整後再交由午○○、寅○○;午 ○○、寅○○則按月於每月16日,分別指示E○○、申○○ 填具匯款單後,以匯款方式,將紅利發放予如附表壹所示p ○○等會員。傳奇公司、寅○○、癸○○、D○○、酉○○ 、午○○、庚○○、丙○○○、E○○、申○○等人為吸引 如附表壹所示之會員繼續加碼投資,更分別於94年12月27日 、95年1月6日、及95年12月10日,先後3次無償招待投資金 額達一定數額之t○○、u○○、v○○、p○○及C○○ 等各約數十名投資人前往大陸地區,勘查「傳奇八大產業」 及大陸泉州地區686甲土地開發案動土典禮,返國後,再將 所拍攝之影像製成影帶及文宣,用以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投資 傳奇公司。
三、寅○○、癸○○、午○○、申○○、酉○○、庚○○、丙○ ○○、E○○、D○○等人先後在傳奇公司任職期間,共同 利用上揭方式,透過壬○○、o○○、卯○○、巳○○、辛 ○○、黃羽慈、天○○、玄○○、張博鑫、林吳紀子、辰○ ○、宇○○、丑○○等會員共同違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事 業,而遂行其等吸收資金之目的,其中:①卯○○之直接下 線有s○○、I○○、r○○、謝文玫、吳澍吉、林意軫、 紀玉蟬、地○○、孔麗祝、辛○○、亥○○、金宇芳、廖宥 宣、林淑閔(直接下線投資金額總計約2186萬1537元);② 巳○○之直接下線有甲庚○、閻羅秋香、黃湙鴒(即黃鳯娥 )、甲己○(直接下線投資金額總計約129萬元);③辛○ ○之直接下線有w○○、U○○、張麗英、許琪芳、y○○ ○(直接下線投資金額總計約593萬7254元);④地○○之 直接下線有P○○、巳○○、游彩鳳陳韞竹、n○、馬連



園圓(直接下線投資金額總計約830萬5000元);⑤天○○ 之直接下線有u○○、d○○、T○○、k○○、胡金巿( 直接下線投資金額總計約464萬1400元);⑥乙○○之直接 下線有Q○○、廖若惠(直接下線投資金額總計約505萬元 )。⑦玄○○之直接下線有p○○、i○○○、N○○、O ○○、陳建峯、v○○、陳筠樺、楊慧英、江柳幸、X○○ 、李珮芝、x○○、曾美宥、陳美琴、甲甲○、蔡泌絨、宙 ○○、黃春鳯(直接下線投資金額總計約3046萬1400元); ⑧林吳紀子直接下線為林國鑫。⑨辰○○之直接下線有卯○ ○、S○○、V○○、吳姈芳、張鳳蘭、m○○○(直接下 線投資金額總計約1391萬2000元);⑩宇○○之直接下線有 甲戊○、甲丁○、甲丙○(直接下線投資金額總計約30 萬 2000元;⑪丑○○之直接下線有甲乙○、宇○○(直接下線 投資金額總計約86萬元)。迄95年12月間,投資者因傳奇公 司未如期發放利息、紅利,而陸續查覺有異,乃向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巿調查站報案;寅○○、癸○○為安撫投資者及繼 續吸金作為發放紅利、利息及獎金之來源,仍繼續向不特定 人招攬投資,迄96年3月間止,仍有如附表壹編號133至137 所示N○○等人出資加入為會員;寅○○、癸○○、酉○○ 、午○○、庚○○、丙○○○、申○○、E○○、D○○等 9人以收受投資名義,共陸續向如附表壹所示會員吸收資金 達1億5350萬4407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2692萬元)。四、嗣於96年2月16日,寅○○因無法支付傳奇公司會員欲領回 之投資款項,乃以七馬公司名義經營「合會」,對傳奇公司 會員聲稱如不同意將投資在傳奇公司之款項轉入七馬公司合 會,所有投資款將會因檢調查緝而無法領回,部分會員(詳 見附表壹)因恐投資款無法取回乃簽立轉會同意書,將簽立 轉會同意書之投資者來對傳奇公司之各項投資,轉換成投 資七馬公司合會;寅○○另以每月7萬5千元之高薪,聘請不 知情之甲○○擔任該七馬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所謂「合會管 理」,甲○○發現上情後,因不認同寅○○上揭所為,遂於 96年6月8日主動離職。然七馬公司仍無法如期支付會員相關 款項,如附表壹所示p○○等會員始組成自救會以投資憑證 、合會單提出檢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24日20時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傳奇公司,並扣得傳奇公司所有如附表貳所示 之物品。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查站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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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 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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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本人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 件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寅○○、癸○○、戌○○、申○○、壬 ○○、酉○○、午○○、庚○○、丙○○○、E○○、玄○ ○、D○○、及共同被告卯○○、巳○○、辛○○、黃羽慈 、天○○、張博鑫、林吳紀子、辰○○、宇○○、丑○○等 人於審審理時均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被告寅○○、 庚○○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 程序確實保障上開被告本人以外其餘共同被告之訴訟權,其 等以證人身分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本件被告寅○○等人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寅○○、癸 ○○、戌○○、申○○、壬○○、酉○○、午○○、庚○○ 、丙○○○、E○○、D○○、及共同被告卯○○、巳○○ 、辛○○、黃羽慈、天○○、玄○○、o○○、張博鑫、林 吳紀子、辰○○、宇○○、丑○○、暨證人曾月霞、張德旺 、張清順、己○○、甲○○、傅裕隆、r○○、G○○、s



○○、y○○○、z○○、甲甲○、d○○、甲庚○、g○ ○、c○○、p○○、亥○○、t○○、u○○、v○○、 a○○、w○○、x○○、b○○、陳建峯、H○○、I○ ○、J○○、林美紅、陳瑞堂李錦祿、U○○、V○○、 廖若惠、m○○○、宙○○、賴春桃、F○○、未○○等人 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 檢察官於偵訊時均對上開證人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衡情其等均知悉據實陳述以免 觸犯偽證罪,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 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且 審審理時,已依法定程序傳喚其等到場,命其具結陳述, 並使本件被告寅○○等人就被告本人以外其餘共同被告及其 他證人之陳述,有與上揭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已確保 本件被告寅○○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 結後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午○○之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爭執證人甲○○於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自屬無 據,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固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調查時,應依同法第186 條 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言。若非以證人 身分,而係以共同被告或共犯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 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 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又前揭不論係本案或另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惟若已於本案審判中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 ,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即已確保其訴訟防禦權,自得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卯○○、巳○○、辛○○、黃羽 慈、天○○、玄○○、o○○、張博鑫、林吳紀子、辰○○ 、宇○○、丑○○與上訴人等具共犯關係,其等於檢察官及 審法官以被告或證人身分訊問時所為有關上訴人部分之陳 述,就上訴人所涉之本案,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審及本 院已以證人身分傳喚其等到庭具結作證(見審98年7月10 日、98年7月31日、99年5月14日、100年2月16日、100年4月 6日審判筆錄),並予上訴人等及辯護人詰問、對質之機會 ,並經審及本院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依照上開說明,



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係經警向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在上開 地點實施搜索並查扣在案,此有該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在卷可稽,則扣案之上開物品,係依審法院所核發搜索 票以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 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卷附由被告及被害人等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自行 提出之轉單明細表、投資協議書、協議書、契約書、申請書 、文宣等文書影本及光碟等物,亦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一、二、三所示外,其餘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寅○○、癸○○、戌○○、 申○○、壬○○、酉○○、午○○、庚○○、丙○○○、E ○○、D○○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六、末按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有權拒絕陳 述,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賦予被告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 罰之緘默權,此屬被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被告此項 權利,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義務。如 檢察官、警察已踐行此項告知義務,未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 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則,其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寅○○、癸○○、申○○、壬○○、酉○○、午 ○○、庚○○、丙○○○、E○○、D○○於警詢、調查站 詢問及偵查中陳述前,均已被告知得保持緘默,有筆錄可稽 ,被告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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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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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寅○○、癸○○、申○○、 壬○○、酉○○、午○○、庚○○、丙○○○、E○○、D ○○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犯行, 其等辯解意旨如下:
㈠被告寅○○辯稱:傳奇公司這期間將近4年8個月,伊是實際 負責人,跟癸○○沒有關係,公司剛開始的時候開發22種產 品,傳奇所託售的都是大廠商不是爛工廠,傳銷部分630專 案占總收入的83%,傳奇公司有報備公交會,630專案它是五 代的一個小矩陣第一代630元的組織獎金 , 第二代的獎金 189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就是5670元, 第四代的獎金就是 17010元,第五代的獎金就是50060元,依照公交會的報備, 最高獎金上限是50%到60%,和起訴書所載的有點誤差,爭議 點在這邊,互助會是傳奇本的會員,占收入約十多%左右 ,土地部分占總額6%,此部分為私人投資,傳奇公司很大也 有到處開很多場說明會,基本支出很多,如果今天真的是要 吸金,4年多來吸金一定不只1億,傳奇公司並非如會員所言 負債累累,傳奇公司在95年4月份清算,95年4月到95年5月 份後每個月攤還本金3千5百2左右,何來吸金之說?像其他 投資公司一年就吸金幾億元,他們沒產品,伊還有產品云云 。
㈡被告癸○○辯稱:伊係擔任掛名的負責人,沒有參與傳奇的 營運云云。
㈢被告申○○辯稱:伊只是單純的員工,當初確實是不曉得公 司這樣的作法是違法的,如果詐騙的公司會提供員工勞健保 ?伊以為這是正當的,如果這是違法的,請給伊自新的機會 ,伊不知道這樣會犯罪云云。
㈣被告壬○○辯稱:伊是單純的投資者,七馬公司沒有實際的 營運,伊不是負責人,伊因為改名,寅○○騙取伊的身分證 資料而登記成會首,伊質問寅○○後,寅○○才把負責人的 名義轉換成別人云云。
㈤被告酉○○辯稱:伊進入傳奇公司當顧問,領兩萬塊的車馬 費,後來當基金會的秘書長,伊認為是做善事,後來被招待 去大陸,後來就被招攬成為總經理,伊當了4個月的掛名總 經理,之後因業績不好,後來伊就離職,伊不知道這樣的行 為是犯法的,如果這樣的行為有犯法,請給伊自新的機會云 云。
㈥被告午○○辯稱:伊進去傳奇公司只有幾個月的時間,伊擔 任管理倉庫和廚工的工作,開會和說明會伊也不曾參加,伊 才國小畢業如何擔任財務長?伊不曾犯法,也不知道傳奇公 司的業務是什麼云云。




㈦被告庚○○辯稱:伊是後期95年8月底才進公司,10月就被 調到森巴會館,是一個正常的健康會館,跟傳奇公司沒有關 係,伊是森巴會館的執行長,沒有作業務,在伊進入以前, 公司制度及會員募集制度已經完備,受害人和伊完全沒有關 連,伊也沒有參與財務,在事情發生後,伊協助受害人成立 自救會,請被害人去報案,如果伊是共犯,怎麼會去幫助被 害人對抗公司索討本票和債權云云。
㈧被告丙○○○辯稱:伊和庚○○一樣差不多同時進入公司上 班,伊上班的時間前後大約1個月的時間,12月的時候伊就 被派到森巴會館工作,伊負責的工作就是會員來森巴會館參 加說明會時,通知廚房準備需要的東西,伊進行的工作,是 接受上司交辦的事項,如果因為這樣獲罪,給伊一個警惕, 並給伊自新機會云云。
㈨被告E○○辯稱:當初因為這家公司有勞健保,朋友介紹進 來的,伊不是會計,而是櫃台小姐,每個月領2萬4 千元, 也沒有參與開會,也沒有決策權等云云。
㈩被告D○○辯稱:因為公司需要奈米專業的解說專員,因為 是伊的專業,伊沒有犯意,職務部分僅代表奈米專案開發的 執行長,有些會員可能誤解伊是傳奇公司的執行長,後來伊 發現奈米產品開發有問題,就和寅○○提出離職,後來土地 合會都與伊無關,伊每月只領取4萬多元的薪水,也沒有獎 金,伊有跟自救會和解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癸○○、寅○○、午○○、申○○、壬○○、酉○○、 庚○○、丙○○○、E○○、D○○等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 ,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如附表壹編號1至159所示被害人就其等如何投資傳奇 公司、及投資項目、金額、如何獲利等情,分別於警詢、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歷歷(見附表壹 編號1至159所示各頁次筆錄),並分別提出投資協議書、互 助會繳費明細、匯款單、投資總額表、繳交投資款明細、被 告寅○○開立之本票、投資金額簡表、合會單、傳奇公司償 還投資款計算及協議書、互助會申請書等在卷可證。 ⑵被告癸○○、寅○○、午○○、D○○、庚○○、酉○○、 丙○○○等人如何在傳奇公司說明會上以發放固定紅利鼓吹 與會者投資、如何以無償招待投資者前往大陸地區勘察投資 案、如何鼓吹會員推薦他人入會可分得推薦獎金等方式招攬 投資、如何由申○○、E○○負責收取投資款而共同吸收資 金等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分敘如下:
①證人即被害人p○○證稱:其於94年11月間,經玄○○介紹



參加傳奇公司於每週1、3、6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會中經被 告寅○○說明「八大傳奇產業」、互助會、全球回饋、土地 開發等投資案後,以每單位1萬6000元、每月可領紅利630元 ,投資傳奇公司共240單位,共計384萬元,有領得12萬元紅 利;又經寅○○遊說,投資每10萬元、每月可領3千元紅利 、約定2年回本的投資案共180萬元,有領回8個月紅利,本 金未領回;其投資款均直接交給被告寅○○,且與其他投資 人先後於95年1月間及同年12月間,由傳奇公司總裁即被告 寅○○、負責人即被告癸○○、總經理即被告豐全等人招待 前往大陸泉洲地區勘察686甲土地開發案;之後又經被告寅 ○○遊說,再以每會1萬元每月利息1800元,投資互助會200 萬元,僅拿回利息6萬元;另以每單位1萬6000元,投資「全 球自動循環回饋專案」150萬元,未領得紅利、本金;被告 寅○○並告知每推薦1人成為上線,可領得推薦金400元以及 直推對、收件、紅利回饋、全球股東消費分紅、專業顧問群 招募等獎金,更可依推薦人數晉升等級領取不等比例之獎金 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下稱警卷)一第239 頁、96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一第5頁、卷四第17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亥○○證稱:其經卯○○介紹於94年11月間, 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會中經被告寅○○以「 八大傳奇產業」、土地開發等投資案鼓吹後,以每單位1萬 5000元、每月紅利630元,投資30單位,期間分得紅利約20 萬元至30萬元,惟均已再轉入投資;又其於95年1月6日,由 傳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癸○○、總裁即被告寅○○、執行長 即被告D○○等人無償招待其與其他投資人約60 人前往大 陸泉洲地區勘察「八大傳奇產業」中686甲土地開發案;其 於95年6月又參加該公司互助會共42萬元,每會1萬元,每月 利息固定1600元;而96年1月初,被告寅○○又改以「全球 自動循環回饋專案」鼓吹其及推薦他人入會, 每單位1萬 6000元,每推薦1人可分得400元推薦獎金,之後有直推獎金 、收件獎金、紅利回饋、全球股東消費分紅及專業顧問群招 募等獎金,其因此又投資,先後領取之紅利及利息分別為20 萬至30萬元、5萬3千8百元、27萬元,本金均未領回;而傳 奇公司總裁即被告寅○○、負責人即被告癸○○、財務即被 告午○○、執行長即被告庚○○、總經理即被告酉○○、副 總經理即被告丙○○○等人均在公司說明會上以發放固定紅 利鼓吹與會者投資等語(見警卷二第37頁至第42頁、96 年 度偵字第18213號卷二第228頁、卷四第20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t○○證稱:其經友人林容彬介紹於95年6月 間,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會中經被告寅○○



以「八大傳奇產業」、土地開發、互助會等投資案鼓吹後, 以每單位1萬6000元、每月紅利630元,共投資336萬6098元 ;又被告癸○○為傳奇公司負責人、被告寅○○為傳奇公司 總裁、、被告酉○○為傳奇公司總經理、被告丙○○○為傳 奇公司副總理、被告午○○為公司總務、被告庚○○為公司 執行長,上揭被告均在公司說明會上以發放固定紅利鼓吹與 會者投資;其與其他投資人約60人曾於95年12月初,由被告 癸○○、寅○○、酉○○、庚○○無償招待前往大陸泉洲地 區勘察「八大傳奇產業」中686甲土地開發案等語(見警卷 二第47頁至第53頁)。
④證人即被害人r○○證稱:其於94年12月間,經卯○○介紹 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會中經被告寅○○說明 以每單位每月可回饋630元紅利及其所稱「八大傳奇產業」 、互助會、全球回饋、土地開發每100萬元2年期,每月可領 4萬元等投資案,投資「每單位1萬6000元、每月可回饋630 元紅利」案360萬元;投資「土地開發每100萬元2年期,每 月可領4萬元」案100萬元、「土地開發每100萬元2年期,每 月可領3萬3千元」案110萬元;投資「全球回饋」案104萬元 ;投資互助會700萬元,傳奇公司因此每月以現金或匯款方 式發放紅利;又傳奇公司投資說明會分別由被告寅○○、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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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傳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