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99年度,136號
TPHV,99,建上,136,2013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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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謝念慈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敦欣即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廖秀三律師
      楊沛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
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正安,於民國100年8月1日變更為 謝念慈,經上訴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47至149頁),應 予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2月17日與臺北市中 崙國民中學籌備處訂立「臺北市中崙高級中學校舍新建工程規 劃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負責辦理校舍新 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宜,校舍新建工程可分為建築主 體工程(下稱主體工程)、機電工程、內裝工程三項,雙方約定 給付報酬之付款辦法以全部工程施工費竣工結算總價2.5%計算 ,並分9次給付之,第9次於工程全部完成,經主管機關監驗完 畢及一切應辦手續完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即按該工程竣工結 算總價核實付清所有總酬金。惟全部工程結算完畢,上訴人因 設計變更等項,尚有下列報酬未給付:㈠原設計文件經上訴人 審定核可後,於招標及決標前變更設計,原已完成設計之相關 圖說文件廢棄不用之規劃設計費新臺幣(下同)506萬5,170元 。㈡主體工程決標並核發建造執照後,施工中因新耐震法令頒 佈,上訴人指示再按新耐震法令變更設計,而原已完成設計之 相關圖說文件廢棄不用之規劃設計費用891萬2,352元。㈢原設 計文件上訴人審定核可後,施工中上訴人多次變更設計,變更 合約而減價,原已完成(即減價部分)之相關圖說文件廢棄不用 之規劃設計費用為100萬0,767元。㈣因變更設計而廢棄原設計



或流標,應上訴人要求而辦理多次招標圖說文件,於決標前所 增加之招標手續及原設計文件工務局核發建造執造後,上訴人 指示將該張建造執照圖說文件切割成2張部分使用執照圖說文 件、2張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竣工許可,俾申請2張使用執照及另 申請1張室內裝修許可圖說文件,故增加辦理3次申請執照手續 之費用,共計276萬8,990元。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施工廠商 超出契約原訂工期增加之施工工期及超出法令所規定最長驗收 之180天時間而增加之施工監造及驗收監造時間,此一逾期施 工監造時間費用合計1,821萬3,223元。㈥內裝工程設計監造報 酬部分,上訴人尚積欠39萬9,486元未支付。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款約定,原證13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原證14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 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1、2款、第16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 227條之2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第 547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原審共同被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3,635萬9,988元 ,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 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㈠就「招標、決標前變更 設計,原已完成之圖說廢棄不用之設計費用」506萬5,170元部 分: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款第5目之約定,被上訴人受伊 委託工作之範圍包含「提供甲方(即上訴人)公開招標及訂約 所需圖說及資料」,故系爭招標案第一次招標,因開標金額超 出底價而流標,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重新評估招標文 件並進行減項、減量等變更設計程序,被上訴人應有無償完成 之義務,並無由請求給付第2次招標衍生之相關費用,且系爭 採購案第1次招標流標後,被上訴人僅變更部分設計,非變更 全部之原設計,原設計部分並非全部廢棄不用,被上訴人請求 全部之費用,顯有未洽。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得 請求者乃「廢棄不用部分之設計監造費」且係核實支付。系爭 工程所有招標文件、圖說均係被上訴人所準備,被上訴人依其 設計監造專業提供之相關圖說文件,竟無法順利一次即決標, 而需進行多次之招標、開標手續後始為決標,故若因多次招標 、變更設計,而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原已完成相關圖說文件不用 部分費用之損失,被上訴人應承擔過失責任。縱認上訴人得為 請求,合理之計算方式為以原核定金額扣除主體工程、機電工 程決標前最後一次預算詳細表之數額再乘上建築師酬金費率。 主體工程決標前最後一次預算書詳細表金額10億6,992萬5,764 元,機電工程決標前最後一次之預算書詳細表金額為1億4,535 萬0,239元,被上訴人就主體、機電工程多次招標始決標而廢



棄不用之設計費用至多為213萬9,543元:主體工程部分:(原 已核定預算金額1,145,006,589元-1,069,925,764元)×2.5% ×55%=103萬2,361元;機電工程部分:(原已核定預算金額2 25,872,536元-145,350,239元)×2.5%×55%=110萬7182元。 ㈡就「施工中按新耐震法令變更設計,原已完成圖說文件廢棄 不用之設計費用」891萬2,352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 第3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代辦申請土地複丈…結構外審( 如有必要)及請領本工程建照執照及取得都市設計,故系爭主 體工程決標後,因建築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就 本案再辦理建照執照申請之結構委託審查,屬被上訴人受委託 範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衍生費用並無向上訴人請求之理。被 上訴人請求全部廢棄不用之設計監造費,並未舉證其之前提出 之圖說已全部無法使用,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就廢棄不 用部分之設計監造費核實支付之約定。㈢就「施工中上訴人變 更設計而減價,原已完成(減價部分)圖說文件廢棄不用之設 計費用」100萬0,767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6款第9 目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並負責向有關機關 請領變更執照及審查手續,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均係經被上訴 人本於其專業審核同意行之,若被上訴人認變更設計之請求未 合乎專業,當可拒絕伊或承包商之請求。況伊應給付被上訴人 之酬金業因變更設計後之實際興建工程結算總價而同步增加, 則本件被上訴人縱因變更設計而重新設計繪圖,其增加之勞務 支出,亦已獲得彌補,而不得再向伊請求。就被上訴人主張結 算減帳231萬1,328元,亦有廢棄不用之設計費部分,被上訴人 業以書狀陳稱此部分未涉及圖說變更,被上訴人對於結算減帳 之決定既已同意,不得請求減帳部分廢棄不用之設計費。就空 調系統變更2,300萬廢棄不用部分之設計費用,被上訴人並未 提出該部分之設計,已無從判斷圖說重新設計變動之範圍。㈣ 就「核發建築執照後,將該張建照圖說文件切割成2張部分使 用圖說文件,所增加被上訴人圖說文件之作業及重行招標之作 業手續費用」與「內裝工程重行招標之作業手續費用」計276 萬8,990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6款第9目之約定,被上 訴人應「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並負責向有關機關請領變更執照計 審查手續」,非僅負申請一次之建照使用執照手續之義務。㈤ 就「施工超出契約期限,增加施工監造及驗收監造之費用」1, 770萬9,674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係以「 總價承包」,非以工期長短作為增減監造費之計算依據,計算 逾期施工期間監造費用,因主體、機電、內裝分別監造,各有 不同之完工日期,應先算出各別之監造費用後,再分別乘上各 工程逾期日數,停工期間不應核給監造費用,被上訴人得請求



增加監造費用之天數,應以實際增加施工之天數計算,經核准 不計入工期之天數者,不得計入。㈥就「內裝工程未結款」39 萬9,486元部分:內裝工程之全部施工費竣工結算總價,非如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億2,834萬3,244元,尚應扣除設備費1,387 萬4,540元,又被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條委託範圍辦理內 裝工程竣工結算及第44期估驗計價估驗施工數量等審核作業報 請業主核認,並協助業主處理後續相關事宜,應依比例扣款, 扣款金額為14萬3,085元(計算式:竣工結算總價1億1,446萬8 ,704元×2.5﹪×5﹪=14萬3,085元),扣款後被上訴人僅得再 請求7萬9,087元(計算式:22萬2,172元-14萬3,085元=7萬9,0 87元)。本件除逾期施工及逾期監造之費用及內裝工程未結款 外,被上訴人其餘費用之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85萬6,439元,及自96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162至163頁) ㈠被上訴人於87年2月17日與臺北市中崙國民中學籌備處簽立 「台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校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 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中崙高中校舍新建工程 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報酬依全部工程施工費竣工結算總價 2.5%計算,並分9次給付。被上訴人主張規劃設計部分費用 比例為55%、監造部分費用比例為45%,上訴人表示同意(10 2年3月27日筆錄見本院卷2第135頁)。 ㈡校舍新建工程計分建築主體工程、機電工程、內裝工程3項 ,原預定工期合計為630天(主體540天、機電為主體完工後3 0天、內裝為主體完工後90天);系爭工程分別由坤福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主體)、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機電)及信福營 造有限公司(內裝)承攬,此3項工程原定完工日期分別為90 年8月20日、90年9月23日及同年12月3日。實際完工日期則 為91年10月6日(主體)、92年9月12日(機電)、92年12月20日 (內裝)。結算驗收完畢日期則為93年7月5日(主體、工期展 延425天)、93年5月19日(機電、工期展延433天)、96年1月3 1日(內裝、工期展延26天,遲延296天)。而驗收施工費結算 總價則為9億1,195萬7,876元(主體)、1億2,427萬4,962元( 機電)、1億2,834萬3,244元(內裝),依結算總價計算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設計暨監造酬金2,862萬7,497元,上訴人已 支付被上訴人2,805萬8,462元,尚未支付內裝工程未結款56



萬9,035元。
㈢被上訴人就主體工程部分,於88年4月16日完成招標文件及 相關設計圖說後提供予校方,並於同年4月30日取得建照執 照及各項許可;經中崙高中審定後,於88年6月29日定底標 價而進行第1次招標,嗣因開標金額超出底價,經投標廠商 比價、減價後仍流標。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進行減項、變更 項目、減量、減價之變更設計;被上訴人遂依指示辦理變更 設計暨相關招標文件,經校方審定後,再於88年8月27日招 標,並以9億4,900萬元決標,施工費為8億9,390萬0,004元 。
㈣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5日提出機電工程招標文件,經校方及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審查後,核定施工費預算為2億2,587萬2, 536元,嗣進入招標程序於公開閱覽後,上訴人復要求被上 訴人進行減項、變更項目、減量、減價之變更設計;被上訴 人依指示辦理變更設計暨相關招標文件,經教育局審定預算 為1億5,523萬4,034元後,經校方於89年12月6日第1次招標 ,開標金額超出底價而流標,再重行招標2次後,於第3次招 標時以1億0,860萬3,045元決標。
㈤被上訴人完成內裝工程之招標文件,經校方及台北市政府教 育局審查後,配合90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1日、91年1月1 0日及同年1月25日之4次招標分別提出招標文件,並提供投 標廠商問題諮詢釋疑及協助招標等工作。
㈥主體工程施工中,921大地震後,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要求依 新耐震規範辦理建造執照結構審查,被上訴人依指示變更完 成第3版主體工程合約及變更、許可等圖說文件;且原已完 成之結構體施工費經減價70萬0,749元。 ㈦上訴人為應91年9月開學政策,指示被上訴人將第3次修改建 造執照圖說文件切割成2張部分使用執照圖說文件、2張部分 消防安全設備竣工許可圖說文件及另行申請1張室內裝修許 可圖說文件,並申請2張部分使用執照及1張室內裝修許可。 另主體工程3次變更設計及變更合約總價(施工費減價金額為 785萬9,198元+1,846萬4,372元+231萬1,328元=3,863萬4,98 9元),機電工程3次變更設計及變更合約總價(施工費減價金 額為353萬5,329元+88萬8,078元+2,300萬元=2,742萬3,407 元),內裝工程2次變更設計及合約總價(施工費減價金額為5 25萬4,758元+147萬0,032元=672萬4,785元)。 ㈧被上訴人曾於91年11月5日至92年5月、及92年12月至93年6 月配合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內裝工程於92年12月20日 申辦完工後,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0日完成內裝工程竣工結 算資料,並於93年11月至94年2月配合上訴人辦理內裝工程



終止合約後之結算事宜。
㈨被上訴人於94年2月至94年7月上訴人解除因內裝承包商施工 合約後,委託中華營建基金會進行終止內裝施工合約結算鑑 定,被上訴人提供專業技術諮詢,且該專業技術之相關工作 持續至94年9月20日完成,被上訴人方能行文提出第2次之現 場會勘報告及正式驗收相關資料予上訴人。94年11月至95年 5月,因內裝施工承包商信福營造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履 約爭議調解事件,至臺北市爭議調解委員會說明。95年5月 至96年1月,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 序、台北市政府履約爭議調解成立同意書及中華營建基金會 終止合約結算鑑定,再次會同上訴人及相關人員進行現場會 勘、查驗缺失、整理查驗報告等之內裝工程驗收監造工作。 且在內裝工程尚未完成竣工結算書前之主體及機電二工程之 保固,上訴人同時要求被上訴人協助辦理主體、機電施工承 商之保固事宜,以及與內裝施工承商等工程介面及爭執問題 ,並會同上訴人與相關人員現場會勘、查驗缺失、界面釐清 、釐清施工責任、施工缺失、施工改善查驗及專業諮詢等工 作。另於95年9月因機電工程承包商志品公司與上訴人間之 履約爭議調解事件,至臺北市爭議調解委員會說明。於96年 10月間,因主體工程承包商坤福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工程款仲 裁事件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說明。
㈩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9月25日、及96年11月14日發函請求上 訴人增加給付;95年10月12日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請求召開增 加服務事項或數量確認會議。
上訴人於鑑定前歷次庭詢及書狀中對於原證4、29、30、33 等均無意見,因此應對計算依據之估價詳細表、詳細數量計 算表、單價分析表等均無爭執,而前揭詳細表等皆為上訴人 所核定或為起造人即上訴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即被上訴人三 方驗收清點核對無誤之數字,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台北地院要 求被上訴人詳列之原證77工作明細說明書。因此前揭書表及 上載數字,均應列入不爭執事項。
本件爭點:(本院卷㈠第163至164頁)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抑或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 契約?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請求「原設計文件上訴 人審定核可後,招標、決標前變更設計,原已完成之相關圖 說則廢棄不用之設計費用」506萬5,170元?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原設計文件工務局核發建築執照,且主 體工程決標後,施工中按新耐震法令變更設計,原已完成相 關圖說文件則廢棄不用之設計費用」891萬2,352元?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原設計文件上訴人審定核可後,施工中 上訴人多次變更設計、變更合約總價,原已完成相關圖說文 件廢棄不用之設計費用」100萬0,767元? 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原設計文件工務局核發建築執照後,將 該張建照圖說文件切割成2張部分使用圖說文件,所增加被 上訴人圖說文件之作業及重行招標之作業手續費用」與「內 裝工程重行招標之作業手續費用」計276萬8,990元? ㈥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施工超出契約期限,增加施工監造及驗 收監造費用」1,770萬9,674元?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若有,本件因情事變更所生之損害應由何人負擔?若 為雙方分擔,其比例為何?
㈦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內裝工程未結款39萬9,486元? ㈧被上訴人就上揭㈡至㈤項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自何時起(年月日)可行使其請求權?依據為何?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上訴 人抗辯: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
⒉設計監造契約之性質究屬於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關鍵點 在於:設計監造契約如屬承攬性質,則設計監造人必須負 擔民法所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其報酬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為2年;若設計監造契約屬於委任性質,則設計監 造人毋庸負擔民法所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其報酬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著重在一定工作 之完成。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 著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關於設計監造契約之法律性質有 三說:甲說為委任契約說,認設計監造契約屬委任契約; 乙說為混合契約說,認設計監造要求設計監造人完成一定 工作並給付報酬,有承攬之性質,復要求設計監造人具備 建築設計、監造能力之特別專門技術能力,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故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丙說為承攬契約說 ,認因契約著重於建築師為業主完成設計監造之工作,業 主給付報酬,且建築師設計與監造工作不可能完全由其親 自為之,亦可由建築師事務所內之其他工作人員或建築師 事務所外之其他人員完成,故為承攬性質。目前實務上, 多數見解採承攬契約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2393 號判決:「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須為上訴人完成設計與監



造之工作,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因被上訴人係建築師 ,設計與監造工作不可能完全由其親自為之,亦可委由建 築師事務所內之其他工作人員,故兩造間之關係應係承攬 關係,而非委任。」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技師、承攬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設計監 造報酬請求權,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
⒊本件自原證一「台北市立中崙高中學校舍新建工程規劃設 計及監造委託契約書」第1條委託範圍、第3條議定公費及 付款辦法之約定觀之,可知兩造之系爭契約係著重於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完成設計監造之工作,上訴人給付報酬,故 為承攬性質。
㈡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招標決標前廢棄圖說之設計費,並無系爭 契約第8條第4款之適用。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招標決標前廢棄 圖說之設計酬金,其金額為240萬8,832元而非506萬5,170元 ,惟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主體及機電工程皆於原設計審核後, 決標前有變更設計,則相關廢棄不用之設計及圖說文件, 被上訴人可依契約第3條第9次約定於結算後按結算金額請 求;被上訴人設計及施工費預算皆係經上訴人審核通過, 上訴人始會開始招標,招標底價核定係上訴人職責,非被 上訴人所能決定,故第一次招標流標,顯非被上訴人之過 ;如地下室高度變更會讓原來設計圖說都不能用,變更標 的物為樓梯,對樓梯而言屬重新設計,已達系爭契約第8 條第4款重新設計之程度;被上訴人係請求減項、減量後 廢棄不用之設計與圖說報酬及費用,請求金額計算式:〈 主體工程(變更設計前金額11億4,500萬6,589元-原變更 設計後金額8億9,390萬元)+機電工程(變更設計前金額 2億2,587萬2,536元-變更設計後金額1億0,860萬3,045元 )〉×2.5%×55%=345萬2,715元+161萬2,455元=506萬5, 170元等語。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所有招標文件、圖說 均係被上訴人所準備,被上訴人依其設計監造專業提供之 相關圖說文件,無法順利一次決標而需進行多次招標開標 後始為決標,故因多次招標變更設計而導致被上訴人受有 原已完成相關圖說文件不用部分費用之損失,被上訴人應 承擔過失責任;系爭採購案第1次招標流標後,被上訴人 僅變更部分設計,非變更全部之原設計,原設計部分並非 全部廢棄不用;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 者乃「廢棄不用部分之設計監造費」且係核實支付;縱認 上訴人得為請求,合理之計算方式為以原核定金額扣除主 體工程、機電工程決標前最後一次預算詳細表之數額再乘



上建築師酬金費率,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等語。 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招標決標前廢棄圖說之設計費,並無系 爭契約第8條第4款之適用。
①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工程設計經依約辦理至某 階段且經甲方審定,如甲方認為有重大計畫變更需重新 規劃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即照辦,其重新設計公費及 付款辦法依第3條規定辦理,其廢棄不用部份之設計監 造費,按其完成階段應付該設計監造公費核實支付,若 因而影響辦理期限,乙方得協調甲方延長。」(原審卷 1第67頁)所稱「有重大計畫變更需重新規劃設計」, 應係指系爭校舍新建工程有重大計畫變更,致新建工程 整體需重新規劃設計,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原已為之設計 均不能使用,故約定重新設計費用依系爭契約第3條「 議定公費及付款辦法」辦理,其廢棄不用部分之設計監 造費按其完成階段應付者核實支付。亦即在此情形下, 因新建工程整體需重新規劃設計,造成被上訴人原已為 之設計均不能使用,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完成階段, 事實上為支付二次費用:重新設計費用部分依第3條約 定辦理,廢棄不用費用部分按其完成階段應付者核實支 付。系爭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兩造業依結算 總價計算,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支付被上訴 人酬金,已如上不爭執事項㈡所述,除此之外,被上 訴人是否得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請求廢棄不用 之費用,應視當時系爭校舍新建工程是否有重大計畫變 更致新建工程整體需重新規劃設計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原 已為之設計均不能使用之程度而定。
②本件主體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於88年4月16日將招標文 件提供上訴人,於88年4月30日取得建築執照(建造執 照見原審卷1第184至185頁),經上訴人及教育局審定 施工費預算為11億4,500萬6,589元(預算詳細表見原卷 1第190頁),經上訴人第一次招標,開標金額超出底價 金額而流標(開標紀錄表見原審卷1第191頁),被上訴 人進行減項、減量、減價以拉近預算詳細表及上開金額 之差距,並依指示將地下一層原5.5公尺改為4.3公尺, 地下一層原4.4公尺改為3.6公尺,辦理第1次建造執照 變更(被上訴人函見原審卷1第193頁,第1次變更建造 執照附表見同卷第196頁,結構計算書見同卷第197至19 9頁,變更設計結構計算書及說明見同卷第200至20頁) ,經教育局審定核可後由上訴人招標,以9億4,900萬元 決標(開標決標紀錄見原審卷1第194頁)。



③本件機電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5日將招標文 件提供上訴人,經上訴人及教育局審定施工費預算為2 億2,587萬2,536元(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見原審卷1第2 14頁),因教育局指示預變改變,被上訴人辦理第2次 招標文件工作,於89年11月15日提送(被上訴人函見原 審卷1第216頁),經上訴人於89年12月6日第1次招標, 上開金額超出底價而流標,於89年12月21日重行招標, 第2次開標後決標(原審卷1第218至220頁)。 ④法院不得將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否則即與鑑定 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旨趣,殊有違背(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例要旨參照)。財團法人中華 營建基金會鑑定報告認為:變更設計所耗費之人力幾與 重新設計無異,伊雖就各圖說為實質比對,但有就變更 項目作比對,變更項目與合約規定之工作差異很大,例 如地下室高度變更會讓原來之設計圖說不能用等語(鑑 定報告書第34頁,張大華建築師筆錄見原審卷2第360頁 反面),顯未具體分析原設計圖說何部分需重新設計, 何部分得繼續使用,其此部分鑑定無法採納。
⑤本件雖然被上訴人原設計之施工費金額與變更設計後之 施工費金額有所差異、地下一層高度及樓梯部分有所變 更,但是系爭校舍新建工程並未達整體需重新規劃設計 致新建工程整體需重新規劃設計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原已 為之設計均不能使用之程度,尚難認為有系爭契約第8 條第4款之適用。
⒊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招標決標前廢棄圖說之設計酬金,其 金額應為240萬8,832元,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506萬5,1 70元。
①被上訴人所提出主體工程部分之招標及決標前廢棄圖說 之設計費之計算式:(變更設計前金額11億4,500萬6,5 89元-原變更設計後金額8億9,390萬元)×規劃設計部 分比例55%×服務費率2.5%,係以經核定之預算圖說金 額與發包後契約金額之差額乘以規劃設計部分所占比例 及服務費率,並未考量到實際廢棄之圖說部分之金額, 以及預算書浮編與實際自由市場競爭價格之合理性。合 理之計算方式應為:(經核定之預算圖說金額-決標前 之預算書金額)×(決標後之契約金額/決標前之預算 書金額,即預算標比)×規劃設計部分比例55%×服務 費率2.5%。上訴人所提出金額為10億0,497萬8,867元之 台北市立中崙高中學校舍暨運動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 工程預算詳細表(本院卷2第195至196頁),此預算詳



細表之日期為88年8月2日,為決標日88年8月27日前提 出,應認決標前之預算書金額為10億0,497萬8,867元。 另被上訴人提出金額為11億4,500萬6,589元之台北市立 中崙高中學校舍暨運動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預算 詳細表(原審卷1第190頁,本院卷2第177頁),及金額 為8億9,390萬0,004元之契約書內預算詳細表(原審卷1 第195頁,本院卷2第178頁),得作為計算基礎。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付給乙方(即被 上訴人)之設計監造公費,以全部工程施工費竣工結算 總價2.5%計算(工程結算總價按施工費、材料費計算, 但施工費內不含工程保險費稅捐利潤)....」,參酌政 府採購法之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 實際施工費用。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 、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 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 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 外費用。」則間接工程費用勞工安全衛生費0.3%、品管 費0.4%應列入計算,而綜合營造保險費0.6%、空氣污染 費0.03%及稅雜費5.9%不應列入計算,故主體工程部分 之招標及決標前廢棄圖說之設計費為(11億4,500萬6,5 89元-10億0,497萬8,867元)×(8億9,390萬0,004元 /10億0,497萬8,867元)×55%×2.5%×(1+0.3%+0.4% )=172萬4,560元。
②被上訴人所提出機電工程部分之招標及決標前廢棄圖說 之設計費之計算式:(變更設計前金額2億2,587萬2,53 6元-原變更設計後金額1億0,860萬3,045元)×規劃設 計部分比例55%×服務費率2.5%,同上①之說明,合理 之計算方式應為:(經核定之預算圖說金額-決標前之 預算書金額)×(決標後之契約金額/決標前之預算書 金額)×規劃設計部分比例55%×服務費率2.5%。被上 訴人所提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89年4月17日北市教八字 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1第214頁)及台北市政府教 育局施工預算書(本院卷2第175頁),可知核定之預算 圖說施工費金額為2億2,587萬2,536元。系爭契約第3條 定:「甲方(即上訴人)付給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設 計監造公費,以全部工程施工費竣工結算總價2.5%計算 (工程結算總價按施工費、材料費計算,但施工費內不 含工程保險費稅捐利潤)....」所謂「不含工程保險費 稅捐利潤之施工費」應扣除詳細表C項之綜合保險費0.6



%、D項勞工安全衛生費0.3%、E項品管費0.4%、F項稅 捐利潤管理費5.5%等應扣除之費用(原審卷1第217頁、 第222頁詳細表參照)後,則作為計算基礎之施工費為2 億2,587萬2,536元/(1+0.6%+0.3%+0.4% +5.5%)=2億 1,149萬1,139元。故機電工程部分之招標及決標前廢棄 圖說之設計費為(2億1,149萬1,139元-1億4,535萬0,2 19元)×(1億0,860萬3,045元/1億4,535萬0,219元) ×55%×2.5%×(1+0.3%+0.4%)=68萬4,272元。 ③本件被上訴人依原證13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 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原證14省(市)建築師公會 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1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 91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請求招標決標前廢棄圖 說之設計酬金(含主體及機電部分)506萬5,170元。依 上所述,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招標決標前廢棄圖說之設 計酬金,其金額應為240萬8,832元。
⒋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 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民法第505條 第1項固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 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即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 原則,惟系爭新建工程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支 付被上訴人酬金,已如上不爭執事項㈡所述,被上訴人 在本件並非請求工作交付或工作完成時之承攬報酬,而係 請求廢棄不用部分之設計費用。倘若本件因招標決標前變 更設計而有重新規劃設計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確 定有重新規劃設計之必要時,即可依完成階段應付該項設 計監造公費,請求上訴人支付廢棄不用部分之設計監造費 ,被上訴人毋須待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取 得使用執照後方向上訴人請求廢棄不用之設計監造費。原 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工程全部完工並經正式驗收 合格取得使用執照後開始起算,系爭建築工程於96年1月3 1日全部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未逾2年時效云云(原判決第21頁,見本院卷1第13頁) ,容有未洽。關於「招標決標前變更設計,原已完成圖說 廢棄不用之設計費」之時效起算日,主體工程至遲應自88 年8月27日(決標日)、機電工程至遲應自89年12月21日 (決標日)、內裝工程至遲自91年1月25日(決標日)起 算,因被上訴人於決標日即可確定原設計之圖說何部分已 確定廢棄不用,被上訴人遲至97年1月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至原證68至70(原審卷1第466至4 72頁),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至96年11月曾就系 爭諸多請求上訴人增加費用,而上訴人就此請被上訴人尋 找相關案例等計算方式供上訴人審核給付,且上訴人96年 12月14日函否認有原設計完成者廢棄不用等情事(原審卷 1第473至474頁),尚難認為上訴人承認系爭費用之存在 ,亦難認為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併予敘明。 ⒌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招標決標前廢棄圖說之設計費, 並無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之適用。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招標 決標前廢棄圖說之設計酬金,其金額為240萬8,832元,而 非被上訴人主張之506萬5,170元,惟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本件因新耐震規範而變更設計之原設計圖說廢棄不用之設計 費,並無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之適用,縱使被上訴人有該費 用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於88年921地震前既已開始申請建照 ,惟學校基於結構安全之考量行文建築主管機關要求辦理 變更結構設計以增加耐震能力,被上訴人原所設計之圖說 本非不能使用,適因921震災發生,致須按新耐震法規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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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