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王奕仁律師
被上 訴 人 徐美榮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於超過自民國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母徐鐘碧於民國93年3月23日死亡,伊與 上訴人及訴外人徐美麗均為徐鐘碧之子女,三人就徐鐘碧之 遺產,於98年12月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家訴 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按應有部分各 三分之一方式分割。伊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代為支出被繼 承人徐鐘碧遺產稅暨分期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18,707, 102元及抵繳差額19,885元;並為管理、保存徐鐘碧之遺產 而支出95、96、97年度地價稅依序為2,851,057元、3,634,3 57元、257,292元及98、99年度房屋稅分別為17,659元、17, 433元,合計125,504,785元,上訴人應負擔三分之一即41,8 34,928元,竟拒不給付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28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1,834,928元及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各代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 求,經原審駁回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遺產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之 繳款書單據固屬真正,上開稅款業已繳納完畢,但被上訴人 迄未提出繳納資金之來源,不足以證明其受有代墊款項之損 害。如認被上訴人有為伊代墊遺產稅等款項,惟系爭遺產稅
係經稅捐機關同意分期繳納,被上訴人逕自清償,並未通知 或催告伊,伊亦不知有代墊情事,而剝奪伊期限利益,事後 卻向伊請求自代墊日起按5%計算之法定利息,以賺取高於一 般行情之利息,乃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並對其損害 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以為辯。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之母徐鐘碧於93年3月23日死亡,就其遺產所生之遺 產稅暨分期利息118,707,102元及抵繳差額19,885元;95、9 6、97年度地價稅依序為2,851,057元、3,634,357元、257,2 92元及98、99年度房屋稅分別為17,659元、17,433元,合計 125,504,785元,業經繳清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10紙,華南商業銀行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各1件(以上見原法院1 00年度家調字第459號卷〈下稱家調字卷〉第4-12頁,第18-19 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5、96、97年度地價稅稅額繳款書 ,98年、99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件(見家調字卷第13-15頁, 第17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第86頁),堪認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及281條第1項規定,按應繼分1/3返還伊所代墊之款項及自 代墊日起之利息,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稅款係由其繳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 被上訴人已提出各該經金融機構蓋用收稅之章證明之稅款繳 款書原本,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95 頁),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及金融機構作業流程,向金融機構 繳納稅款之人,均執有經金融機構在稅款繳款書上蓋用收稅 之章證明,作為繳納之憑證,足證上開稅款顯係被上訴人所 繳納甚明。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提出資金來源以證明係 其繳納,否則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繳納上開稅款 之來源,縱非以自有資金而係向他人借貸資金繳納,亦屬被 上訴人以其固有信用資產籌措而得,被上訴人以之墊付稅款 ,自不得謂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 有何以遺產支付上開稅款之事實,所辯自不足採。 ㈡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 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 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 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 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之母徐鐘碧於93年3月23日死亡,
兩造及訴外人徐美麗均為徐鐘碧之子女,三人就徐鐘碧之遺 產,於98年12月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家訴字 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按應有部分各三 分之一方式分割,有兩造所不爭之上開和解筆錄可憑(見原 審家調字卷第43-44頁),而上開稅捐均係徐鐘碧死亡後, 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費用,既未由遺產中支取而由被上訴人代 為墊付,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上訴人按應繼分1/3負擔即41,834,928元(000000000÷3=000 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又上開稅款繳款書 雖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兩造及徐美麗,但此為徐鐘碧死亡後其 等三人所生之公法上納稅義務,並非繼承被繼承人徐鐘碧之 私法上債務,自無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負連帶債務責任 之適用。系爭公法上納稅義務,既非民法上之連帶債務,被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因其清償上開稅款 ,致上訴人同免責任,請求上訴人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 自免責時即各墊付日起之利息,即不能准許。惟被上訴人主 張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既屬遲延利息性質 ,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金錢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以上訴人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而受催告, 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家調字卷第36頁),則被上訴人主 張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自上訴人受 催告之翌日即100年6月3日起算,始為適法,被上訴人主張 自各墊付日起即行起算,不能准許。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遺產 稅係經稅捐機關同意分期繳納,被上訴人逕自清償,並未通 知或催告伊,伊不知有代墊情事,而剝奪伊期限利益,事後 卻向伊請求自代墊日起按5%計算之法定利息,以賺取高於一 般行情之利息,乃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並對其損害 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系爭遺產稅固曾向稅捐機關聲請分12期繳納,但每期均須 加徵利息,已據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被 上訴人於97年3月7日將分期之第4期至第12期遺產稅,一次 全數繳清,自有減省利息支出之功,對全體繼承人有利。上 訴人自承其曾應被上訴人要求而按期支付分擔繳納第1至3期 之遺產稅(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則上訴人自第4期以後 遺產稅既未如期分擔繳納,且該遺產稅款金額甚鉅,衡諸上 訴人既明知前情,豈有未向被上訴人探詢之理?被上訴人又 豈有未告知或向上訴人催索之理?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清 償後未行通知或催告,剝奪伊期限利益,事後向伊請求法定 利息,乃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並對其損害發生或擴
大亦與有過失云云,要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41,83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利息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援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