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2年度,24號
TPHV,102,重家上,24,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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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簡恭(原名:簡素華)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被上訴人  簡新陽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生母簡於民國33年9月5日死亡,當時 伊年僅4歲,伊之生父簡長於同年12月15日再娶簡伴為妻 ,但再婚不及1年即於34年10月1日死亡,當時簡伴將年僅5 歲之伊視同己出撫養長大,終身未改嫁。伊成年後舉家移民 至美國後,簡伴雖曾前往美國與伊同住一段時間,然因無法 適應國外生活而返台,伊除將簡伴託付其養女即上訴人代為 照顧外,亦不定時以電話關切簡伴之生活及健康狀況,伊妻 簡富美亦定時返台探視簡伴,詎被上訴人對伊隱瞞簡伴病重 及已經死亡之事實,致伊無法送終。伊自幼由簡伴撫養長大 ,依74年6月5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下稱修正前民法第 1079條)但書規定,為簡伴之養子。因上訴人否認伊對簡伴 之繼承權,侵害伊私法上之權益,而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等 情,求為判決確認伊對於簡伴之繼承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幼年時因父母相繼過世,因此排斥、 怨恨並敵視繼母簡伴,其父親簡長之遺產,在祖母簡黃目 強勢安排下,悉由被上訴人繼承、使用,簡伴係在簡黃目監 督下不得不盡繼母之養育責任,並無以被上訴人為子女之意 思而撫育。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指之撫養,係指有 以收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但須為 無法定代理人之棄嬰孤兒始可,依89年1月19日修正前之 民法第1094條規定,未成年人之父母均死亡時,由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本件被上訴人之母簡、 父簡長相繼死亡後,依法既得由簡黃目為其法定代理人, 自無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而以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為要件。原判決援引上開但書之規定,認定簡伴與被 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即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被上



訴人與簡伴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自無繼承簡伴遺產之權利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 限,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 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 親子關係「合意」之書面,始能成立,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 但書所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不過係用以規 定表明被收養者未滿7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如棄嬰者,得 不經書面合意,逕以收養者出於收養意思,自幼撫養為子女 而發生收養關係,以解決現實之困難。此由該條74年6月5日 修正立法理由:收養既使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發生親子關係, 為昭慎重,自應以書面為之。惟收養未滿7歲之人為養子女 ,因被收養人無意思能力,如其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 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即無從以書面為之,應設例外規定,以 解決困難。又依舊法本條但書之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 不必具備書面,即認有合法之收養,惟本條修正第4項已明 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僅有自幼撫養為子女事實,已 不能認有合法之收養,則「自幼撫養為子女」一句已無意義 ,爰將舊法原條文但書修正為「但被收養人未滿7歲而無法 定代理人者,不在此限」。可見74年6月5日將民法第1079條 但書,由「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 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者,不在此限」,乃係因 應同條第4項增訂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規定而做文字上 修正甚明。是被收養人未滿7歲而有法定代理人時,並無修 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適用,如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 代為或代受收養意思表示,尚不得僅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事 實,即認發生收養關係,而置其法定代理人(本生父母)之 權益於不顧。又自幼撫育得生收養效力乃收養子女應以書面 為之之例外規定,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 簡伴有以之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自幼撫養當時尚未滿7歲之 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即已成立收養 關係。然查,被上訴人未否認其於生母簡、生父簡長死 亡後,即與祖母簡黃目及繼母簡伴共同居住之事實,核與證 人簡新英於原審證述簡長娶簡伴為妻後,即共同居住,簡 長亡故後,簡黃目將簡伴留下照顧被上訴人等節相符(原 審卷第42至43頁)。簡、簡長先後於33年9月5日、34 年10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家調卷第5頁),依 當時適用之民法第1094條規定,與被上訴人同居之簡黃目即 為其法定代理人。簡伴撫育被上訴人之初,被上訴人有法定



代理人簡黃目可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並非無法定代理人之 人,自無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適用。如被上訴人未經 其法定代理人簡黃目以書面代為或代受收養意思表示,尚不 得僅因簡伴自幼撫養被上訴人之事實,即認收養關係業已成 立。
四、再者,簡伴生前除收養上訴人外,另曾收養蔡秀為養女(已 於45年8月24日終止收養關係),此由蔡秀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中「民國肆伍年捌月貳肆日與養母簡伴經雙方同意終止收 養」及親屬細別欄位中「母簡伴之養女」、上訴人戶籍謄本 事由欄中「民國肆柒年壹月壹日經簡伴收養為養女」及親屬 細別欄位中「母簡伴之養女」等記載足佐(原審卷第31至32 頁)。苟簡伴確有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子之意,何以其收養養 女均為收養登記,僅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獨缺此記載,能否 謂簡伴確有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甚為可疑。另參以證人簡 新英於原審證述:「我的祖母(即被上訴人之祖母簡黃目) 要留她(指簡伴)照顧原告(即被上訴人),所以原告的財 產都由簡伴保管,我祖母自己的財產,也給他保管。……我 的嬸嬸(簡伴)對金錢比較有慾望,我祖母用錢來挽留他照 顧原告」等語(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簡黃目於簡長 死亡後,既係為挽留簡伴協助照顧被上訴人,乃將財產交 由簡伴管理,當無同意將被上訴人出養以斷絕祖孫關係之可 能,益見簡伴係基於協助簡黃目照顧幼孫之意思,而非以收 養被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撫養被上訴人,要不得僅因簡伴自 幼撫養被上訴人之事實,逕認其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主張其與 簡伴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據以確認其對簡伴之繼承權存在, 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本件為判決 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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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