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2年度,33號
TPHV,102,重再,33,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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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再字第33號
 再 審原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再 審被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
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2年4月2 日101年度重上字第6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6月13日102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同年6月21日製作裁定書正本(見本院 卷第26、27頁);再審原告於102年7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與再審被告簽訂「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 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受託辦 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下稱發展基金)之住宅貸款信用 保證業務。伊受理原住民貸款申請案,如經審核原則同意, 而認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得轉請再審被告提供發展基金 就貸款負信用保證責任;如申貸人事後違約,經伊聲請執行 仍未全數受償,得請求再審被告履行保證責任。嗣訴外人吳 蔡秀美等20位原住民(下稱吳蔡秀美等20人),每人均向伊 申請住宅貸款新臺幣(下同)268萬元,並由再審被告為其 出具保證書而提供信用保證,伊遂如數撥款。詎吳蔡秀美等 20人事後未依約還款,經伊聲請強制執行仍未能全數受償,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伊4547萬6179元本息。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命再審被告應 給付伊2273萬8090元,及其中2198萬6411元自96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伊其餘請求; 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兩 造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㈡然而,⑴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向再審被告收取之40%保證手續 費,高於一般金融機構費用,卻未說明憑據,即屬違背法令 。⑵再者,伊審核認可原住民貸款,移請再審被告依據「原 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 )審定同意為信用保證者,始可貸款,伊按照該要點之信用 調查表填載徵信資料,並未違反系爭契約;原確定判決不採 信伊主張,卻未說明相關理由,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⑶再 其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3月19日金管銀國字 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金管會101年公函),已說明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下稱銀行徵信準則)於信用合 作社並非當然適用;原確定判決竟認銀行徵信準則適用於伊 ,自有判決不憑證據及未說明理由之違誤。⑷此外,存摺或 扣繳憑單並非申貸人資力之唯一憑據;而再審被告曾委託財 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查核,亦認定伊辦理徵信作業並無 缺失。伊檢附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申請信用保證,再審被告從 未排斥,更未通知伊不予核定;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有利於 伊證據卻未被採納之理由,顯係適用法規違誤。⑸再者,處 理要點並未要求伊負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向再審被告 收取40%手續費,也非委任報酬;原確定判決違反當事人真 意與委任契約,遽認伊應負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受有 報酬,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⑹其次,依會議記錄內 容,再審被告明知申貸人工作狀況、以往逾期還款比率偏高 等情,卻未要求伊補提申貸人工作證明等文件,事後據此辯 稱伊處理事務有過失,實有違誠信原則。⑺再其次,系爭貸 款未能清償,致伊遭受損害,再審被告僅於履行保證債務後 始遭受損害;則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受損,而適用民 法第544條、第217條,命伊負擔半數損害賠償責任,即屬違 誤。⑻何況,兩造曾因另件原住民貸款涉訟(下稱前案,一 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9號,二審案號 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3號,三審案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6號),再審被告當時已辯稱伊未按照銀行徵信準則 辦理,屬於徵信不實云云。嗣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伊不適用銀 行徵信準則,再審被告相關抗辯有違誠信,故未採納其辯詞 。原確定判決竟違背前案爭點效,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斷,亦 屬適用法規錯誤。⑼末查,兩造就同一訴訟標的既已提起前 案訴訟,原確定判決應受其拘束。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 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2273萬8089元,及其中21 98萬6411元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歷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 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 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 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 以該裁判依據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 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 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 、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⑴伊向再審被告收取40%保證手續費,並未 高於一般金融機構費用;⑵伊按照處理要點之信用調查表格 式填載徵信資料,並未違反系爭契約;⑶金管會101年公函 已說明銀行徵信準則對於信用合作社(如再審原告)並非當 然適用;⑷存摺或扣繳憑單並非申貸人資力之唯一憑據,伊 檢附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申請信用保證,再審被告從未拒絕, 參酌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查核結果,足認伊徵信作業 並無缺失;⑸依處理要點與系爭契約,伊並未負擔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⑹再審被告明知申貸人之工作狀況、以往逾期 還款比率偏高等情,事後始辯稱伊處理事務有過失,實有違 誠信原則;⑺再審被告僅於履行保證債務後始遭受損害,無 從依據民法第544條、第217條命伊負擔半數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然而,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純係爭執原確定判決關於證 據斟酌、事實認定,或判決理由不備;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 ,再審原告所述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從而,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尚非可取。(原確定判決 理由第五段第㈠小段第2、4點即針對前述第⑴⑸點再審理由 論述,同小段第3點已就第⑶⑷⑹點再審事項說明,第㈣小 段第2點已就第⑺點再審理由闡述,併此說明)。



㈢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 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 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 判決要旨參照)。此與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相仿,亦即當 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 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 問題加以審理時,原則上,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 張、舉證。但是,前訴判決理由如係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後訴法院即不受前訴 爭點效所拘束。經查,再審被告於前案曾辯稱再審原告未按 照銀行徵信準則進行徵信,其徵信不實云云;經前案確定判 決認定再審原告不受銀行徵信準則所規範,再審被告相關抗 辯有違誠信原則,遂未採納其辯詞(見前案二審判決理由第 四段第㈠小段第4、5點,即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然 而,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新訴訟資料即金管會101年公函,遂 認定前案就銀行徵信標準是否適用於信用合作社(如再審原 告)之判斷,在本件尚無爭點效效力;故認定再審原告徵信 標準與銀行相同,且應負擔二分之一損害賠償責任,再審被 告得據以抵銷保證債務(見原確定判決第五段第㈠小段第5 點、第㈣小段,即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背面至25頁)。則 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前案爭點效,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0、11頁),自無可採。 ㈣末查,再審原告於前案主張訴外人張金基、林淑美、胡春梅 (下稱張金基3人)向伊貸款,再審被告負有保證責任,遂 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伊675萬133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8頁背 面);其於原確定判決係主張吳蔡秀美等20人向伊貸款,再 審被告負有保證責任,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伊4547萬6179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18頁)。從而,前案訴訟標的係再審被告 關於張金基3人之保證債務,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則係再審 被告關於吳蔡秀美等20人之保證債務,二者顯不相同。則再 審原告竟謂兩造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提起前案訴訟,原確定判 決牴觸前案既判力,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 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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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於前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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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