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顏嘉生
顏謝貴美
顏佑達
顏彗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黃淑怡律師
被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訴訟代理人 林宣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另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上訴人顏嘉生於民國(下同)60餘年間向前手購 買,有事實上處分權,現供其妻即上訴人顏謝貴美經營理髮 店營業使用,並與2人之子女即上訴人顏佑達、顏彗如(以 下與顏嘉生、顏謝貴美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共 同居住使用,惟33號房屋如原審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下稱 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未得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 源,係屬無權占有,且依一般社會常情,上訴人均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96至98年度、99至101年度 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0,500元、
7萬2,500元,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最近 5年,即自96年3月21日起至101年3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總計為79萬0,008元(65,050元×24㎡×10%×33 月又11日+72,500元×24㎡×10%×26月又20日),及自 101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1萬4,500元(72,500元×24㎡×10%÷12月)。爰依 民法第767、179條之規定,求為命顏嘉生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與顏謝貴美、顏佑達、顏彗如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並給 付79萬0,008元,及自101年7月19日(即101年7月18日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1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1萬4,500元之判決(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判命上訴人給付39萬5,004元,及自101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1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250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 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49年間即已存在從未擴建過,雖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占用330-1地號土地,然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局)於 88年間將系爭房屋另坐落同屬中華民國所有之台北市○○段 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30-6地號土地)出售予顏嘉生 時,明知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從未主張權利,顯然有 意讓顏嘉生使用系爭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依(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 求償金,其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且被上訴人出售330-6地號土地時隨同移轉系爭房屋,致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異其所有,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或類推適用)。又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長達近30年,顏嘉 生主觀上均係就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得向被上訴 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登記。再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該巷道從系爭房屋門前至 金山南路均為3公尺多之巷道,縱伊拆屋還地,靠近金山南 路之巷道部分涉及私人土地,不可能拓寬成6公尺巷道,而 拆除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所得利益僅2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 則僅餘16平方公尺,且樑柱將因拆除無以扶撐致系爭房屋倒 塌,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乃權利濫用云云,資為抗辯。三、兩造於本院102年6月24日、同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
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房屋為2層樓建築,為顏嘉生於60餘年間向前手買受 ,現除供顏謝貴美經營理髮店營業使用外,並供上訴人共 同居住使用。
㈢顏謝貴美、顏佑達、顏彗如分別為顏嘉生之配偶、子、女 。
㈣國有財產局於88年間有將330-6地號土地出售予顏嘉生。 ㈤系爭房屋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部分 之建物,係占用系爭土地外,另有占用330-13地號土地43 平方公尺、330-6地號土地16平方公尺、330-10地號土地1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㈥系爭房屋所在為住宅區,靠近商業區域、交通便利,占用 系爭土地之部分,係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規 劃為6米寬之道路,目前為連接金山南路2段及信義路2段 44巷間之巷道,鄰近信義路2段、杭州南路2段口,並緊鄰 中正紀念堂,附近並有臺北市立中正國民中學、金歐女中 及東門市場,目前系爭房屋門口之巷道寬度僅有3公尺餘 。
㈦系爭土地於96至98年度、99至101年度之公告地價每平方 公尺分別為6萬0,500元、7萬2,500元。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 系爭房屋為顏嘉生於60餘年間向前手購買,有事實上處分 權,現供顏嘉生與其配偶顏謝貴美、子顏佑達、女顏彗如 共同居住使用,及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照片、戶籍謄本及查訪紀錄 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11頁),復經原審法院囑託台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該所101年5月 3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稽(見原審卷第63-64、74-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並系爭 房屋現除供顏謝貴美經營理髮店營業使用外,並供上訴
人共同居住使用,及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俱 不爭執,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雖抗辯:國有財產局於88年間出售330-6地號土 地予顏嘉生時,隨同移轉系爭房屋之權利,致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異其所有,依(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之規定,應推定有租賃關係云云。惟依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 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自應以出售之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惟系爭房屋係顏嘉生於60幾年間 向前手買受,伊亦不知係何人出資興建一節,業據顏嘉 生陳稱:「房子是我買的,我不知道房子是什麼時候蓋 的,也不知道前手是誰,買賣資料找不到了,我也忘記 了,我大概民國60幾年的時候買房子的,買的時候就蓋 好了,沒有產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 而系爭土地自44年3月14日即登記為國有土地一節,亦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另顏 嘉生係於88年間始向國有財產局購買330-6地號土地, 亦有讓售國有基地繳款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 ,已難認系爭土地及房屋原係同屬一人所有,而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原係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及房屋 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或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等 情,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渠抗辯:應推定與被上訴人 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云云,要難採取 。
⒊上訴人雖再抗辯:國有財產局明知系爭房屋有部分坐落 系爭土地上,卻僅出售330-6地號土地予顏嘉生,未將 系爭土地隨同移轉,顯然有意讓伊使用系爭土地至房屋 不堪使用時為止云云,固據提出讓售國有基地繳款通知 書記載「…六、其他事項:繳款時請檢附國有土地房屋 (門牌:台北市○○○路0段00巷○00號)磚木造二層 樓房所有權係屬先生所有之證明文件,(如無上開證件 ,請將所附具結書填妥,經法院認證或檢附印鑑證明) 否則本通知書無效。」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44頁)。 惟上開通知書乃顏嘉生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330- 6地 號土地,國有財產局通知上訴人應繳納款項並檢附該地 上房屋為顏嘉生所有之證明文件,無關系爭土地之利用
,且與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無涉,尚無從資為被上訴人 或國有財產局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至房屋不堪使 用為止。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抗辯:伊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 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按因時效完成而取 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因地上權取 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 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 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 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 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 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 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 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訴人 上開抗辯:渠等就系爭土地,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1之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云云、或國有財產 局有意讓渠等使用系爭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云云 觀之,上訴人應係本於租賃或借貸之意思,而非本於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自無從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再者,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 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之證明,依上開說明,本 院亦無從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 體上裁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⒌此外,上訴人就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未 再舉證以為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堪以採取。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顏嘉生拆除系爭建物、並請求上訴人返還 所占用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現除 供顏謝貴美經營理髮店營業使用外,並供上訴人共同居 住使用,有如前述,而顏謝貴美雖為顏嘉生之配偶,但 於系爭房屋經營理髮店營業,顯非僅基於共同生活關係 ,隨同顏嘉生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另顏佑達、顏彗如雖 分別為顏嘉生之子、女,惟顏佑達為65年8月9日出生, 顏彗如為62年7月23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
卷第10頁),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1年2月間, 分別為37歲、39歲,均已成年,不受顏嘉生扶養與監護 ,尚無從認渠等使用系爭房屋係受顏嘉生之指示,即難 謂顏謝貴美、顏佑達、顏彗如為顏嘉生之輔助占有人。 又上訴人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有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顏嘉生拆除系爭建物,並請 求上訴人返還所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係屬越界建築,依(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拆屋還地,僅得請求償金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 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又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 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 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 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 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 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鄰地所有人」是 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 號判決以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係顏嘉生於60幾年間向 前手買受,伊亦不知係何人出資興建,並系爭土地自44 年3月14日即登記為國有,另顏嘉生係於88年間始向國 有財產局購買330-6地號土地,有如前述,已無從認系 爭房屋係所坐落土地之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 人所興建,顏嘉生就此又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抗辯: 本件係屬越界建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 要無足取。
⒊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 且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係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原規劃 為6公尺寬之道路一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北市 多目標地籍圖(見原審卷第46、8頁)可稽。供公眾 使用之公共設施道路之寬度,非僅涉及廣大公眾往來 交通之便利性,亦關乎附近居民之消防、救護等重要
作業實施之安全與效用,參酌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 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消防車救災動線指導原則,供 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至少應保 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第2條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 之指導原則,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災所需空 間淨寬度為4.1公尺(見本院卷第21頁),並系爭土 地為連接金山南路2段及信義路2段44巷間之重要巷道 ,鄰近信義路2段、杭州南路2段口,並緊鄰中正紀念 堂,於系爭房屋前巷道寬度縮減2分之1僅餘3公尺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 頁),足見上訴人之占用系爭土地,已造成巷道淨寬 度不足供消防車輛救災活動使用。雖上訴人拆屋還地 後,生活範圍將有所改變,然衡酌系爭土地屬公共設 施道路用地,並有依都市計畫拓寬之必要,且係直接 連接臺北都會精華地區交通要道之重要巷道,及系爭 房屋現係供顏謝貴美經營理髮店營業及上訴人共同居 住使用之狀況,系爭房屋旁即為顏謝貴美所有之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尚 可供上訴人居住使用等一切情形,堪認上訴人之拆屋 還地,國家社會所得公益顯然大於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之私益,則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基 於涉及廣大公眾公共利益之目的而為,並非以損害上 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可認定。 ⑵雖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拆除後,該巷道不可能全線 拓寬成6公尺巷道,且系爭房屋所臨道路係於62年間 台北市政府修訂金山街(即金山南路)所圍地區細部 計畫案時,方將之拓寬,而原來道路邊線即為系爭房 屋界址,系爭房屋於興建時並未逾越當時道路用地, 且該巷道至少40多年以上未曾拓寬,被上訴人始終容 忍默認,從無異議,迄今始主張伊無權占有,不免濫 用權利,有違誠信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後,該巷道 即得部分拓寬,對公眾往來交通之便利性、附近居 民之消防、救護等重要作業實施之安全與效用,仍 有助益,尚無從僅據該巷道目前無法全線拓寬成6 公尺巷道,即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 用。
②又系爭土地所在之台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10巷 巷道,因上訴人及隔鄰建物之占用,形成右寬左狹 之橫向巷道,巷道最寬處為6.1公尺,至系爭房屋
附近縮減為3.26公尺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另案至 現場勘測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 上字第1436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且有民事判決可 參(見本院卷第62頁),則顏嘉生抗辯:系爭房屋 界址係沿原道路邊線興建,已與上開事證不符。況 且,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有如前 述,雖該巷道多年未曾拓寬,當不因而發生任何信 賴利益之客觀情事。又被上訴人就顏嘉生占用系爭 土地前縱未表示異議,亦僅屬單純之沈默,尚難據 以間接推認有默示同意讓顏嘉生使用系爭土地至系 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請求 拆屋還地,即難認與誠信原則有違。顏嘉生上開抗 辯,殊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建物拆除後,系爭房屋面積僅 剩16、17平方公尺,無以扶撐將立即倒塌,而被上訴 人於收回系爭土地後係移交予國有財產局,足見被上 訴人已無公用需要,被上訴人逕行提起本訴,即有權 利濫用云云。惟查:
①系爭房屋除占用系爭土地24平方公尺外,另占用 330-13地號土地43平方公尺、330-6地號土地16平 方公尺、330-10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業據原審法 院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無誤,有 該所102年1月28日北市大安測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15 -21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 第66頁反面),顏嘉生所稱系爭房屋於拆除占用系 爭土地之建物後,僅剩16、17平方公尺,已非屬實 。再者,系爭房屋與毗鄰為顏謝貴美所有之35號房 屋前後相通一節,業據顏謝貴美陳明(見本院卷第 66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9、 105-108、68-70、77-78頁),結構上非不得相互 支撐,且仍可繼續供上訴人使用,對上訴人應不生 重大損害。
②又系爭土地係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自 屬公用財產,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 第11條、第28條及第32條規定,應依其用途直接管 理,不得為任何處分,且系爭土地有其公用需求, 如遭無權占用,自應由被上訴人排除占用後管理使 用,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 法第52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應由地方政府取得後
配合都市計畫興修公共設施,爰礙難由占用人申請 承購等情,有該局102 年5月8日台財產署公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則被上訴人為排除占用訴請拆屋還地,係依法令所 為之行為,其收回土地後是否移交予國有財產局, 核屬行政機關間對於國有財產管理權之分配,尚難 認係權利濫用。
⒋上訴人雖再抗辯:國有財產局明知系爭房屋有部分坐落 系爭土地上,卻僅出售330-6地號土地予顏嘉生,未將 系爭土地隨同移轉,顯然有意讓伊使用系爭土地至房屋 不堪使用時為止,其訴請拆屋還地,有違信賴保護及誠 信原則云云,惟國有財產局是否明知系爭房屋有占用系 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無涉,無從執之拘束被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長期占用系爭土地,雖未為異議,但 僅單純沈默,並無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 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意思表示,有如前述,自不生有使 上訴人信賴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客觀情事。且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依法令所為之正當行為,上訴人 抗辯: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要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規定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房屋,並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 地係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 事云云,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顏嘉生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請求上訴 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系 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查系爭土地為 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顏嘉生於60餘年間向前手 購買系爭房屋後,即與顏謝貴美、顏佑達、顏彗如共同 居住使用,而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4平方公尺之 事實,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前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 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 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施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並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於96至98年度、99至101年度之公告 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6萬0,500元、7萬2,500元,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公告地價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 12頁),堪信屬實。又系爭建物為2層樓建築之一部, 供顏謝貴美經營理髮店營業使用,又系爭房屋所在為住 宅區,靠近商業區域、交通便利,系爭土地係供公眾使 用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規劃為6米寬之道路,目前為 連接金山南路2段及信義路2段44巷間之巷道,鄰近信義 路2段、杭州南路2段口,並緊鄰中正紀念堂,附近並有 臺北市立中正國民中學、金甌女中及東門市場,目前系 爭房屋前之巷道寬度僅有3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69頁),茲審酌系爭建物為系 爭房屋之一部,占用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上訴人 使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及系爭土地所在位 置,鄰近學校、市場,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尚稱便利 良好等情,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依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起訴狀繕本送達前 最近5年,即自96年3月21日起至101年3月20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9萬5,004元(65,050元×24㎡×5% ×33月又11日+72,500元×24㎡×5%×26月又20日= 395,004元),並自101年3月2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7,250元(72,500元×24㎡×5%÷12月= 7,2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顏嘉生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上訴人應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5,004元,及自101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3月21日起 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25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除已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