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張玉青
張家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秀萍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8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9日對本院判決
,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2
3萬9,378元(借款本息8,119,378元+不動產4,120,000元=12,2
39,37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9,568元,亦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