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國字,102年度,31號
TPHV,102,聲國,31,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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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國字第31號
聲請人 黃文潭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金門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本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1號所
為裁定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有前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 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 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4號 判決不服(下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魏麗娟、黃 明發、李媛媛法官以本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1號裁定命伊繳 納裁判費,惟伊就本案判決上訴所提出之書狀,經原法院准 許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原法院亦認本 案判決為裁定。惟本院歷經4個多月突命伊補繳納裁判費 3,500元,有違司法程序正義,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云云。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2年8月6日102年度上國字第11 號裁定,主張本院法官魏麗娟、黃明發、李媛媛法官有違司 法程序正義云云,聲請法官迴避。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 事實,而聲請人應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惟聲請人僅因本院 魏麗娟、黃明發、李媛媛法官命其補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 即謂有違司法程序正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魏麗娟、 黃明發、李媛媛法官有任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故聲請人所 為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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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