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請人 林許麗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長儀間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 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 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台 聲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 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 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 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相對人二次背信 造假欺騙而虛有,且相對人侵權強占租賃餘款未賠償,目前 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能否認 ,本案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係就民國102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3號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 即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64號返還權利金等事件),並聲請 訴訟救助,有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惟 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顯 難信其生活陷入困境實無資力。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 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1,190元,有收據 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3號卷第1頁),聲 請人既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難認其無支付上訴費用之 資力,且聲請人於上訴時,並聲請訴訟救助,亦未釋明其經 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 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