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19號
抗 告 人 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志強
抗告人因與台灣布勒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其經由相對人台灣布勒有限公司(原名為台灣 萊寶亞太光電有限公司)之推介,向德商APIK GmbH公司(下 稱德商APIK公司)訂製機械設備,抗告人為定作人,相對人 及德商APIK公司為共同承攬人,因德商APIK公司所交付之設 備有重大瑕疵,抗告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向該二人主 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人業已支付價金1,487,50 0歐元,自得請求該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相對人之資本 額僅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其資力顯不足清償前開債務, 而相對人復為德商萊寶亞太光電有限公司持有全部股份之全 外資公司,不受公開監督,如未予以保全,則相對人恐會將 其財產移轉予母公司,抑或轉投資境外財產,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於102年3月26日變更名稱,但未 公告週知,顯見有逃匿無蹤情事。又相對人曾承諾協助處理 債務,惟始終無下文,事後並將聯絡電話變更為空號,益見 確有實施假扣押必要。經抗告人查詢相對人之財產,顯示相 對人僅有利息所得6,127元及一台10年以上車齡之汽車,惟 相對人卻能於執行當場提出800萬元支票供反擔保,顯見相 對人有數個往來帳戶,並有刻意隱匿財產之虞,為此聲請就 相對人之財產在8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提供擔保270萬元 而准其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雖陳稱 相對人有逃匿、脫產情事,但所提出之證據均非可作為該原 因之釋明,顯未盡釋明義務,其聲請不合假扣押要件為由, 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除援引前開主張外,補稱:德商APIK公司係外國法 人,抗告人無合法管道得以查詢其資產、營業狀況,自難因 該公司亦須負責,即謂無難以執行之情況存在。而相對人於 102年4月份之營收雖有9,334,390元,但營業收入不代表公 司有獲利,抗告人於假扣押執行時,未見相對人之存貨,復 難以尋得其營業倉庫,其營運狀況為何,實屬可疑。又公司
更名為重大變更事項,但相對人直至執行時始聲明更名之事 ,顯有藉更名一事,行逃匿責任之實。又抗告人多次要求相 對人出面協調解決爭議,但相對人拒不回應,相對人原先留 給抗告人之電話,甚至轉為空號,自有假扣押必要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而假扣押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 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 為假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 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按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提出設備簡圖、規格書、報價 單、契約書、匯款紀錄、電子郵件、會議紀錄、改善計畫表 、照片、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然按前開證據充 其量僅能用以釋明請求原因而已,難據而認為本件相對人確 有假扣押原因存在。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固主張前詞 ,惟查:
(一)抗告人所提聲證19存證信函,其主旨係要求德商APIK公司於 二週內派員來台處理善後,正本給德商APIK公司、副本給相 對人,觀其內容僅足說明抗告人曾要求德商APIK公司解決紛 爭,尚難據而認定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自難僅因抗告人催告未獲回應 ,即可認有假扣押原因。
(二)再者,相對人公司之股權狀況雖載明為僑外資,此僅係明其 股權資金來源而已,該公司既係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 ,自與外國法人不同,尚難因該項記載即認相對人會將財產 移往境外,抗告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應係臆測之詞,尚難採信。又依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 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見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5號卷第 123-138頁),可知相對人現金存款尚有7,059,715元,加計 應收票據、帳款、存貨等金額,其流動資產總額達28,785,4
99元,而相對人102年4月份之營業收入為1,958,510元,102 年1至4月合計為9,334,390元,再佐以相對人於102年1至6月 間每月均自國外進口貸物多次,再分別銷售各廠商等情,亦 有進口報單及銷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0-122頁、 第139-141頁),復參以相對人於假扣押執行當日即有資力提 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之情,足見相對人確係一正常營運之 公司,且無債信不良或無力清償債務之情事,應甚明確。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之電話轉為空號、未見相對人之存貨,難以 尋得其營業倉庫,其營運狀況為何,實屬可疑云云,未舉證 以實其說,應純屬臆測,要無可採。
(三)抗告人另主張「經抗告人查詢相對人之財產,顯示相對人僅 有利息所得6,127元及一台10年以上車齡之汽車,惟相對人 卻能於執行當場提出800萬元支票供反擔保,顯見相對人有 刻意隱匿財產之虞。又公司更名為重大變更事項,但相對人 直至執行時始聲明更名之事,顯有藉更名一事,行逃匿責任 之實」等語。然:公司名稱、代表人姓名、統一編號及公司 所在地等資訊,係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得自經濟部網站查 詢得知,公司名稱及營業地址變更,均須向經濟部為公司事 項變更登記,此項變更,任何人自均得從前開網站查詢得知 ,並無隱匿可能,抗告人以相對人更名即推論相對人欲隱匿 云云,顯有誤會。至於抗告人所提10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 並非相對人全部之財產,此觀之前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進口報單及銷貨明細表甚明,抗告人僅憑該項資料即推認相 對人已無力清償云云,要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四)綜上,相對人之營運正常,且其存款仍有7,059,715元,於 假扣押執行時,猶有資力提供反擔保800萬元等情,業如前 述,可知相對人並非無資力,且亦無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等情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自難認為抗告人就假扣押原 因業已有所釋明。
(五)末按相對人自始至終未曾以其更名前後之法人格不同作為抗 辯事由,僅辯稱系爭契約之他方當事人為德商APIK公司,伊 非契約當事人等語,抗告人陳稱相對人以更名前屬不同主體 ,不得對相對人假扣押,係無理由云云,核屬誤會,併予敘 明。
五、從而,抗告人並未主張相對人有何假扣押原因之具體事實並 舉證釋明,自難認其已就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其聲請與假 扣押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誤為准許 假扣押,於法不合,原裁定因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
分,改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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