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92號
抗告人 楊晴宇
相對人 廖燦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 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 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87號判例、87年度台 聲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請 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2項、3項亦 有明文。
二、相對人廖燦宏(下稱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 、伊及第三人廖聰海等41人均為坐落桃園縣楊梅市二重溪段 2-11、2-32、19、19-1、19-2、20、20-5、20-6地號等8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已與買主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詎抗告人臨時 變卦拒絕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除向代書取回所有權 狀正本外,亦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他人,並已收取定金,惟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伊有優先購買權,乃於102 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倘抗告人 故意不履行,出具不實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虛偽記載優 先購買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順利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他人,將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造成其他共有人 需負擔違約賠償責任,是本件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恐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 請假處分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02年4月19日 買賣契約書及附表、102年5月8日土城貨饒郵局存證信函等 件以為釋明(原法院全字卷第6-38頁),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以相對人已為相當釋明,並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5萬4,287元為抗 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之土地不得為讓與、設 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僅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供擔保予第三 人黃正園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非出售系爭土地,與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無關;伊所有系爭土之應有部分價額 為新台幣(以下同)472萬2781元,法院於計算相對人為假 處分之擔保金時,應以上開價額為計算基準,原裁定以公告 現值為計算基礎,亦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已就系爭土地與買主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詎抗告人反悔向代書取回所有權狀正本 ,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將使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而 使伊及其他共有人負擔違約賠償,是本件因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 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0 2年4月19日買賣契約書及附表、102年5月8日土城貨饒郵局 00011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法院全字卷第6-38頁),堪認 其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二)至於假處分原因,相對人主張其於知悉抗告人欲出售其應有 部分予他人時,乃於101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願 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並副本知會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 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因抗告人經楊梅地政事務所通知補 正已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證據時,未能補正, 而遭駁回其移轉登記之申請,始於102年5月14日改將其應有 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黃正園等情,有102年5月8日土城貨饒郵 局000109號存證信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4日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法院全字卷 第36-38頁、本院卷第23-25頁),及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楊梅 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登記相關資料,有楊梅地政事務 所102年8月13日號函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43 頁) ,堪信為真。可見,抗告人原擬將其應有部分出售黃正園, 因未能提出其他共有人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證據,致未能 移轉登記無訛。嗣其雖改以設定抵押權予黃正園,惟於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本抵押 物之全部所有權移轉屬於抵押權人」等語,有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中流抵約定之記載可明(本院卷第31頁),倘抗告人於清 償期屆至,刻意不清償擔保之債權時,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即 歸黃正園所有,使黃正園較其他共有人優先取得應有部分之
權利,形同以流抵之約定迂迴達到原先出售黃正園之目地, 及剝奪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權利,其 有變更應有部分之狀態至明,抗告人雖主張其僅設定抵押權 供擔保,非出售應有部分云云,要難採信。則相對人主張, 抗告人之應有部分現狀已遭其變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可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
(三)抗告人另辯稱,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價額為472萬2,781元,原 裁定未依此價額計算擔保金,僅以告現值為計算基礎,顯有 違誤云云。惟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又法 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 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296號、48年台 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以附表所列之公 告現值計算抗告人應有部分之價額為236萬1,912元,再參審 本件審理時間約3年,及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其因本 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5萬4,287元(236萬1,912元×5 %×3年),而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5萬4,287元,核 無不合,抗告人任意指摘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不當,並主張 應以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據云云,於法有違,自非可採。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假處 分,原裁定准相對人於35萬4,287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