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778號
TPHV,102,抗,778,201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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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78號
抗 告 人 彭建豪
代 理 人 陳郁倫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 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第526第1、2項亦有規定。是債 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 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處分,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
二、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群科數位科技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群科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1日邀第 三人洪紫瑄隋淇安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訂借貸契約 。嗣群科公司於102年2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喪失期限 利益,所欠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928萬7,664元視為已 全部到期,則洪紫瑄隋淇安依約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 洪紫瑄為求脫產,竟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5日以買賣名義通謀虛偽移轉 過戶予抗告人,並避不見面。按洪紫瑄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 應以其所有之財產為相對人債權之總擔保,但洪紫瑄竟與抗 告人通謀虛偽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其等所為 之買賣、移轉過戶行為均屬無效,相對人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第87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並塗銷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洪紫瑄所有,以保全債權 。相對人為免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再移轉或設定負擔或其他 處分,變更標的之現狀,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請准禁止抗告人 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等語,並提 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款明細表 、群科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群科公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見原審卷第第5頁至30頁)等為據。
㈡、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 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應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爰 以102年4月29日102年度全字第116號裁定相對人以158萬9,2 24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 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係委託信義房屋以1470萬元向洪紫瑄買受 系爭不動產,且採用履約保證制度,並非相對人所稱其等買 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係詐害債權之行為。相對人提出之 證據僅屬相對人對洪紫瑄債權之證明,不足以釋明本件假處 分之請求。又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再次移轉 或增加負擔等情事,亦難認其有假處分之原因。是相對人未 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不符假處分之要件,相對人 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 出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借款明細表、群科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 、群科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6月10日新 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等(見 原審卷第5頁至30頁、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僅足釋明洪 紫瑄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抗告人乃為規避相對人之強制執 行,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87條等規定為請 求,尚無從釋明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另查抗告人於102 年 3月5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並未就系爭不動產為設定 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有102年8月30日列印之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至43頁)。相對人未釋明抗告 人有再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堪認相對人未釋明 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則依首開規定,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乃原法院逕予准許,自有未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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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衡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