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83號
抗 告 人 李成進
代 理 人 李進成律師
郭嘉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剛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4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63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提高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 理 由
查抗告人執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 人將抗告人所有臺北市○○路0 段00號1 至5 樓、臺北市○○ 街00號1 至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抗告人,經相對 人向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 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27,288 元後,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抗 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 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 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 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95年度台抗字第791 號、99年台抗第7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對相對人為強制 執行(案列102 年度司執字第30613 號),經相對人向臺北地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02 年度訴字第1429號)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0613 號執行卷、 102 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卷查明無訛,並有起訴狀1 件附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 、5 頁),且為抗告人所是認,則原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尚未裁判確定,認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有准許之必要,而裁定准許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自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主張伊提出之執行名義係 遭詐欺而簽訂,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云云 ,核屬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揆諸前開 說明,尚非原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7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9年度台 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 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 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6年度台 抗字第53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 執行,係請求相對人將將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返還予抗告人, 則抗告人所受之損失主要係暫時無法就系爭房屋為買賣、出租 等行為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系爭房屋目前之市場合 理價格,經相對人聲請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為9, 578,616 元,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 ),是相對人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 578,616 元,逾150 萬元,屬可上訴第三審審判案件事件,茲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 訟程序審判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預估本件因停 止執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訴訟期間約為4 年4 月,則抗告人 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導致之損害額,即約為該期間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2,075,368 元(計算式:9,578,616 元 5 %4 年4 月=2,075,3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斟 酌抗告人因系爭房屋延後處分數年所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本 院認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以240 萬元為適當。又原裁定所命相 對人供擔保金額327,288 元雖非適當,惟擔保金之酌定乃法院 依職權審酌之事項,爰將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提 高如本裁定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