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609號
TPHV,102,抗,609,20130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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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09號
再抗告人  祭祀公業林遜伍
法定代理人 林成彬
上列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素蘭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參照)。又,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66條之1參照)。前開各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為抗告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且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 正,再抗告人業已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補正 (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裁判費或訴狀查詢單),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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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