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606號
TPHV,102,抗,606,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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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06號
抗 告 人 徐秋花
相 對 人 廖東漢
      廖修鐘
      廖伯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君慧律師
      鍾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張乃仁(已歿)於民國( 下同)88至95年間,曾邀同其配偶即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相對人廖東漢(下稱廖東漢)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 ,及向相對人廖修鐘廖伯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各借400 萬元,加計5 年利息,本息合計5,444 萬元(本金3,800 萬元 ,利息1,644 萬元)。張乃仁於99年2 月11日死亡後,抗告人 聲稱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第295 號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清償上開債務,惟抗告人早 於100 年6 月3 日將第295 號土地賣予他人,並於100 年6 月 3 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劉玉樹等,將財產隱匿搬移,相對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已 據其為相當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准許相 對人以1,800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 5,444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 5,444 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抗告意旨略以:廖東漢借款債權之2,400萬元部分,及廖修鐘廖伯熙借款債權,均有第三人陳月娥以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第715 號土地)所有權4456/10000, 設定4,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共擔保本金3,200 萬元,分 別擔保廖東漢借款2,400 萬元,廖修鐘借款400 萬元,廖伯熙 借款400 萬元)為擔保,另廖東漢之借款債權500 萬元部分, 則以坐落台北市吳興街二小段第598 、598 -1 、598 -3 、 599 -2 、605 -2 、609 -3 地號等6 筆土地設定抵押擔保 ,相對人未能釋明抵押物已不足供其債權全部清償或其他特殊 情事,自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如認應准予假扣押,請裁定准於抵押物不足 清償相對人債權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之債權,分別為廖東漢2,400萬元、廖 修鐘、廖伯熙各400 萬元,相對人之債權既非同一債權,債權 本息金額亦互異,雖共同聲請假扣押,但法院准予假扣押時, 仍應就每一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及得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範圍 ,分別為裁定。原裁定准相對人全體以1,800 萬元供擔保後, 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444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未區分每 一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及得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範圍究為若干 ,致本院無法判斷假扣押所保全每一相對人之「請求」範圍, 亦無從就抗告意旨,審查每一相對人對於「請求」、「假扣押 原因」之釋明是否有不足或欠缺之情形,及原裁定命供擔保金 額補釋明之不足是否適當。是原裁定尚有未合,爰予以廢棄, 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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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