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06號
抗 告 人 楊麗寶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寶珠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陳寶珠與伊及訴外 人黃賴瑞珍、江冬蘭合夥,每人出資四分之一,合意買入臺 北市○○○路0段00巷0000號房屋及其基地,以相對人名義 登記,並委託相對人尋找買主,經伊等合夥人同意後出售。 詎相對人未經合夥人同意,出具授權書與訴外人黃金鑑,復 不顧伊與訴外人黃賴瑞珍等人反對,於民國99年9月10日以 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上開房地,致各合夥人受有新臺幣1,13 8,984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相對人應負賠償之責 等情,訴請相對人如數賠償,並計付遲延利息。原法院以該 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查抗告人係本於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訴請相對 人賠償如前述,並非本於不動產有所請求,抗告人主張應以 不動產所在地定其管轄,尚有未合。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 定因契約涉訟得由契約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以經當事人定有 履行地者始足任之,觀諸該條規定自明。抗告人並未證明委 託相對人出售房地,曾特別訂明委託債務之履行地,徒以不 動產位處臺北市,而謂相對人受任債務之履行地為臺北市, 亦有未合。至於他合夥人訴請相對人賠償,現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理,不能據為本件管轄之依據。抗告人執此指 摘原裁定將本件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不 當,要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