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01號
抗 告 人 徐偉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事聲字第2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 民國102年5月16日執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 第014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就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244號強制 執行事件(併入95年度司執字第628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原執行事件)因執行所得金額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 改列102年度司執字第62498號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伊並同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 請核定系爭調解書。雖系爭調解書於伊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 經法院核定,惟伊既已提出系爭調解書,即不符未提出強制 執行法第6條第1項所定證明文件之情形,且伊於102年5月29 日向執行法院聲請調閱系爭調解書核定卷宗前,已向新北地 院承辦股書記官電話查詢,獲悉系爭調解書業經法官核定, 堪認系爭調解書於斯時補正,且溯及伊聲請時有效,執行法 院自應准許伊之聲明參與分配。詎伊於102年5月21日向執行 法院聲請延緩執行,竟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未提出執 行名義,致執行程序未合,伊延緩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而裁 定駁回(下稱系爭執行裁定),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採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系爭執行裁定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標的,為原執行事件所扣押相對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債權,惟依勞動 基準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對勞工退休準備金無直接 請求權,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債權人聲請 扣押專戶內由雇主提撥勞工個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不合法 。且系爭專戶名稱為「債務人大有巴士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 監督委員會」,應為在職全體退休員工所有,債務人係按每 月在職人數之薪資2%比率提撥,若准許另案債權人童子銘單 獨收取,對其他債權人甚為不公,且增加紛爭,是執行法院 應准許伊參與分配,乃執行法院未調閱系爭調解書核定卷宗 ,即駁回伊之聲請,原法院亦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裁 定),顯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
行類提案第3號(下稱系爭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抗 告人誤載為決議)有違,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准予伊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85年10月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下稱舊法)第3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依序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無執行名義 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並釋明債 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處接受前項聲明後,應 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命於三日內為是否承認聲明人參與 之回答。」,可知舊法明定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亦得聲明參 與分配。惟修正後強制執行法(下稱新法)第34條之規定, 除第1項不修正外,第2項、第3項關於無執行名義者得聲明 參與分配之規定則予以刪除,其立法理由並明揭:「民事 強制執行,係就債務人之個別財產執行,以使特定債權人之 債權獲得滿足,與破產係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執行,使總 債權人平等受償不同。因之,無執行名義債權人,可俟取得 執行名義後,另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執行;如債務人無其他 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聲請宜告其破產,而依破 產程序行使權利,藉破產程序使民事執行程序不能開始或繼 續,無虞債權不能平均受償,殊無許其參與他債權人執行程 序分配之必要。況無執行名義者,坐享分配執行之成果,亦 屬不公。且衡諸實務,不乏不肖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之際 ,勾串親友,偽造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輒使真正債權人 之債權落空。此種日形嚴重之詐害債權情形尤須遏止,爰將 本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無執行名義者得聲明參與分配之規 定,予以刪除,俾能確保真正債權人之權益。至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擔保物權或依法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其債權恆屬 真實,自不能與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同視,其參與分配 之權利,仍應維持。」(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新法施行 後,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是則抗告人於 102年5月16日以同月14日調解成立之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 ,在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因系爭調解書尚未經法院核 定,此觀該調解書上註記文字即明(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第3、11頁),並經抗告人於102年5月21日具狀自認無訛( 見同上卷第7頁),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 反義解釋,系爭調解書並無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義,依上說明 ,抗告人即屬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應不得就原執行事件執 行所得金額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本無庸命其補正,即可 裁定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明。至系爭調解書雖於102年5月29
日經新北地院法官核定,惟僅係於102年5月29日始發生與民 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未溯自102年5月16日抗告人聲 明參與分配時即生效,亦無法改變抗告人於102年5月16日聲 明參與分配時仍為無執行名義債權人之事實,抗告人所稱系 爭調解書業由新北地院法官於102年5月29日核定,即經補正 而追溯自始有效,得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 ),殊乏所據。
三、次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 ,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為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非不能補正,執行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必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始得以其聲 請或聲明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又債權人於 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即令已逾法院 之裁定期間,但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 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97年度 台抗字第127號裁定要旨參照)。反之,倘債權人係在執行 法院以其未遵期補正,認其聲請或聲明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後,始為補正者,仍不得謂債權人已合法補正(同院33年抗 字第331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承前所述,抗告人於102年5月16日聲明參與分配時,所檢 附之執行名義為未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執行法院本 得駁回其聲明,惟執行法院為免逕予駁回,有損抗告人之 權益,乃以102年5月20日北院木102司執吉字第62498號函 通知抗告人(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4頁),限期5日內 補正執行名義即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正本,逾期即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聲明參與分配亦屬聲請強制執 行之範疇),實屬慎重之舉。而抗告人旋於102年5月21日 日具狀自認系爭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緩執行等情(見同上卷第7頁),適 足證系爭調解書於102年5月21日以前仍未經法院核定,抗 告人為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 至強制執行法第10條固有延緩執行之規定,惟應以強制執 行程序合法存在為前提,則執行法院於102年5月23日發函 通知抗告人,以抗告人之執行程序未合,否准其延緩執行 之聲請等語(見同上卷第6頁),洵屬有據。
㈡執行法院既為前開限期補正之通知,自應受其拘束,雖該 補正期間不因抗告人之聲請延緩執行而停止進行,惟仍應 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始得裁定駁回其聲明參與分配。而
上開限期補正之通知已於102年5月21日送達抗告人(見同 上卷第5頁),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應於102年5月28日 前補正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正本,乃抗告 人未遵期補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3日以 系爭執行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指聲明參與分配) 及延緩執行之聲請(見同上卷第16頁),尚無違誤。茲抗 告人於102年6月6日收受執行法院認其不合法而駁回其聲 請之系爭執行裁定後,始於102年6月14日提出經法院核定 之系爭調解書正本(見同上卷第17至20頁),依上說明, 仍難謂抗告人已合法補正。
四、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法院未向新北地院調閱系爭調解書核定卷 宗,即以執行名義不合法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有違系爭89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原裁定竟予維持,自有不當云云。 惟查系爭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係記載:「審查意見修正 為: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皆須為正本 ,但受聲請之法院係原第一審法院,而債權人未經提出證明 文件者,受聲請之法院即應調閱卷宗,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 、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甲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影 本聲請強制執行,如受聲請之法院係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 法院,依法應調閱卷宗查明是否屬實,若確實無誤,即應依 法執行,否則應予裁定駁回。如受聲請法院非原裁定之法院 ,『亦得』依上述程序處理。」(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頁 背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 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相呼應,而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之執行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非 核定系爭調解書之新北地院,執行法院未向新北地院調閱系 爭調解書核定卷宗,亦不得認有違反上開研討結果及強制執 行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五、至抗告人所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既認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物 為「他債權人童子銘聲請扣押債務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勞工退休監督委員會專戶內,勞工個人之由雇主提撥之勞退 準備金」,應為不可扣押之物,縱可扣押,若准許童子銘單 獨收取,對其他債權人不公,且增加紛爭,應准許其與其他 參與分配債權人之聲請云云,核屬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執 行標的物可否扣押之問題,且與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未提 出合法之執行名義正本及未遵期補正執行名義正本等節無涉 ,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裁定維持系爭執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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