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057號
TPHV,102,抗,1057,201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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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57號
抗 告 人 黃素梅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黃銀俊 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保險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 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 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 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 第2 項、第20條、第22條、第27條定有明文。是以,共同訴 訟之被告有數人,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得自由選擇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僅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 院時,始由該共同管轄法院管轄。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抗告人起訴之共同被告徐 瓊梅、蔡佩娟,其住所設於新北市土城區、新北市板橋區, 抗告人向原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 ,並無違誤。且相對人楊世傑於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板橋服務中心上班,相對人徐秀瓊 亦於板橋服務中心為侵權貸款,其侵權行為之發生地、結果 地均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侵權行為 地之新北地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相對人新光人 壽、李愛珠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相對人徐秀瓊楊世傑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相對人新光人壽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相 對人李愛珠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相對人徐秀瓊住所地在 臺北市南港區,相對人楊世傑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共同 被告徐瓊梅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共同被告蔡佩娟住所地 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46-56 頁)。抗告人起訴時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相 對人新光人壽、李愛珠徐秀瓊楊世傑徐瓊梅蔡佩娟



給付新臺幣91萬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即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俱有管 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 起訴,其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即新北地院提起本件共同訴訟 ,核無不合。原法院以其對相對人新光人壽、李愛珠、徐秀 瓊、楊世傑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相對人新光人壽 、李愛珠部分移送臺北地院,相對人徐秀瓊楊世傑部分移 送士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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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