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042號
TPHV,102,抗,1042,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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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42號
抗 告 人 林建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嘉平曾信懷張金盞間返還提存物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事聲字第83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31日就 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 號清償債務事件成立和解並作成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相對人同意伊領回原法 院98年度存字第388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即面額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 )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相對人並於101 年12月 2 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載明同意伊領回原法 院98年度存字第3882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前開提存物,由相對 人委任之羅行律師交付予伊委任之黃柏承律師,再由黃柏承 律師轉交予伊。而98年度存字第3882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前開 提存物,經原法院准許伊變換擔保物之聲請後,由伊以原法 院99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另行提存面額300 萬元之第 一商銀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系爭提存物) ,兩者金額相同,均係擔保同一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具有 同一性,系爭同意書記載相對人同意伊領回之標的為98年度 存字第3882號提存事件之定存單,實係因伊一時疏忽忘記曾 變更為99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之定存單所致,相對人 實已同意伊領回99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提存之系爭提 存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並未同意伊領回系爭提存 物為由,駁回伊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原裁定亦以此為由 ,駁回伊之異議,實有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依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218 號假扣押裁 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300 萬元之第一商銀 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第一次提存物)為擔保物,並以原法



院97年度存字第54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抗告人聲請 變換提存物,經原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18 號裁定准許在 案,抗告人即提供面額各100 萬元之第一商銀蘆洲分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共3 張(號碼為HA092987~HA092989,下稱第二 次提存物)為擔保物,而以98年度存字第3882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並領回第一次提存物。嗣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清償債 務事件(案列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 號),經兩造於99年 3 月31日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連帶給付抗告人300 萬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相對人給付之300 萬元之後,於10日內撤回 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33號假扣押執行,及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抗告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之同時,相對人同意抗告人無條件領回98年度存字第3882號 定期存單面額共計300 萬元。抗告人嗣又聲請變換提存物, 經原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提供 系爭提存物即面額各100 萬元之第一商銀蘆洲分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共3 張(號碼為HA092990~HA092992)為擔保物,並 以99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領回第二次提 存物。相對人嗣於101 年11月2 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抗告人 無條件領回98年度存字第3882號提存事件提存之面額共計30 0 萬元之定期存單等情,有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提存書、系 爭和解筆錄、系爭同意書及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 1 年度司聲字第2135號卷第7 至12頁、本院卷第12、13頁) ,足見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3882號提存事件及99年度存字第 212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並不相同。而兩造達成和 解時,原約定抗告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及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之同時,相對人同意抗告人無條件領回98年度存字第38 82號事件提存之提存物,相對人嗣又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 抗告人無條件領回98年度存字第3882號提存事件提存之第二 次提存物,而非99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提存之系爭提 存物,另佐以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函詢相對人之委任律 師羅行律師,經羅行律師具狀陳稱:「…鈞院98年度存字第 38 82 號之定期存單面額共計參佰萬元既早已領回,提存人 仍持該已領回之提存事件同意書,張冠李戴,請領另案提存 事件之提存物,非有理由…」(見原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 833 號卷第26頁),亦難認相對人已同意抗告人領回系爭提 存物,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已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本件有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其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情形,



則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即無理由,不能准許。從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 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所提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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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