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037號
TPHV,102,抗,1037,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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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37號
抗 告 人 錦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清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家燕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6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62歲,自78 年2月13日起即任職於抗告人公司,迄102年4月30日已符合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3款之規定,遂向抗告 人申請於同年5月31日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新臺幣 (下同)154萬3,500元未果,並將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00號6樓之1之房地(下稱松山區房地)售予他人 ,於同年6月3日辦竣登記,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遂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54萬3,500元範圍內假扣 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准相對人以15萬元供 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 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行業類別經國稅局認定係手工藝品及 材料批發業,年度財務及稅務報表均由知名會計師事務所簽 證提報臺北市國稅局及稅捐稽徵處核准,伊公司係普通貿易 批發商,應自87年適用勞基法,則相對人可請領之退休金為 60萬9,000元。伊公司已於臺灣銀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97 萬9,224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亦扣押伊 公司之存款70餘萬元,已足支付相對人之退休金,無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審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 許假扣押裁定,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三、按債權人因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均屬之,且不以此為限。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所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惟已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 足。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在抗告人公司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依勞基 法第53條第3款之規定於102年5月31日申請退休,請求給付 退休金154萬3,500元未果,抗告人並將松山區房地售予他人 ,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遂聲請對抗告人 之財產在154萬3,500元範圍為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相對人任職於抗告人公司之名片、退休申請 書、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94年7月份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 名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2年5月份薪資表、松山區房地 之建物謄本、抗告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物異動索引表為證(見司裁全字卷第 5-16頁、本院卷第20-22頁),已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主張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 其又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8條之規定,按相對人請求金額之1/ 10酌定 15萬元為相當之擔保,准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54萬3, 500萬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於 假扣押裁定記載抗告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抗辯:伊公司已提撥在臺灣銀行勞工退休準備金97 萬9,224 元,並願提存61萬元供作撤銷本件假扣押之擔保, 執行法院亦保全扣押存款約70餘萬元,已足支付相對人之退 休金云云(見本院卷第4-5 頁),然抗告人未釋明該提撥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僅供準備相對人退休金之用,且該對帳單記 載結餘金額亦不敷相對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 頁),尚不 足認抗告人之財產已足支付相對人之退休金;另抗告人已否 遵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供擔保或提存,僅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之執行,非得據以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至相 對人實際執行假扣押查封抗告人之財產若干,亦與本件應否 准許假扣押無涉,是抗告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又抗告 人應給付之退休金數額若干,應屬實體事項,非本件假扣押 及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 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



序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 序中,本院業通知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並送達抗告狀繕本, 有本院民事庭通知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3頁) ,相對人並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4-33頁),應 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已為釋明,因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供擔保後准許 假扣押,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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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