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鄭連寶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上列抗告人因林達榮與林達進、林達興、林達賢、林達輝間分割
遺產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近期因照顧患有老人失智症之母親, 必須親自餵食三餐,加上本身患有糖尿病,以致身心疲累, 非為故意拒不出庭作證,尚望體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二、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 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 得以裁定處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正當理由,乃指其不到場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或有不可避免 之事由而言,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突然之交通 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有婚喪等事必須親自辦理, 或有其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而言。三、經查:
㈠訴外人林達榮與林達進、林達興、林達賢、林達輝間分割遺 產事件,經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應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上午10 時10分到庭作證,該言詞辯論通知書業於同年6月10日寄存 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並未於上開期日到場;嗣原法院認確有 傳訊抗告人作證之必要,乃再次通知抗告人應於同年7月25 日上午11時30分到庭作證,惟抗告人本人於同年7月1日已收 受通知,仍未於上開期日到場。此有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 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至7頁、第12至14頁)。則原法院 因此認定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作證,即非無據。 ㈡抗告人雖於本院辯稱其需親自餵食罹有老人失智症之母親, 而本身亦患有糖尿病,身心疲累云云,惟抗告人並未就其罹 病致無法到庭作證乙節有所釋明,已難憑採。至抗告人於本 院抗告程序,雖補提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內容均同,下稱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 固記載鄭趙金貴因罹病,需24小時專人照護,然無從據此認 為係由抗告人24小時照顧,以致抗告人全然不能到場作證, 遑論其於原法院迄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而未能於上開期日到
場作證,是以抗告人主張其2次未到場作證均有正當理由云 云,尚無可採。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作證而裁處罰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