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張書昭
相 對 人 廖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全字第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6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抗告人 婚後外遇不斷,伊知悉後多次要求離婚,抗告人卻不同意。 102年1月4日抗告人在住家附近之海鮮店,公然辱罵伊,並 拿木製椅、杯盤丟擲伊;又於102年1月7日上午趁子女上學 後,將伊推至臥室,以木製武士刀毒打伊,致伊受有臉部撕 裂傷、左上臂挫傷併瘀腫、左手多處挫傷等傷害。伊因遭受 家暴乃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地,遷回娘家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8樓居住,並於102年3月26日向原法院提起離婚 訴訟。詎抗告人於離婚訴訟102年4月17日進行調解前,傳送 簡訊恐嚇威脅伊,致伊心生畏懼,聲請原法院於102年4月25 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9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伊向原法 院訴請離婚,並請求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台 幣(下同)2,850萬元(相對人原起訴請求給付7,211,831元 ,嗣擴張請求再給付21,288,169元,合計2,850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3,000萬元。而抗告人自伊離家後 ,積極脫產,於102年3月26日將門牌號碼新竹縣新埔鎮○○ 路0段00號房屋及坐落之新埔鎮集義段869之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陳品樺,買賣價金不知去向;據 悉目前亦委託仲介出售其名下其他不動產,為免抗告人於兩 造相關訴訟確定前脫產,致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4項規定,聲請准將抗告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就相對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部分定擔保金50萬元,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850萬元部分定 擔保金285萬元,裁定命相對人以33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 人為相對人以3,00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婚後,伊將為數不少之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於相對人名下,價值數千萬元。伊名下雖有多筆不動產,
惟其中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貸款1,700 萬元,新竹縣新埔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貸 款1,800萬元,新埔鎮泰陽段3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貸款1,000 萬元。另伊因經營事業資金週轉所需,有借款債務5,650萬 元。相對人名下財產價值明顯多於伊,倘兩造離婚,相對人 係應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分配予伊之一方,相對人 向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原裁定僅憑相對人 所提出及依職權調閱伊100年、101年財產資料明細,未命相 對人提出其名下財產資料明細,即率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不合。又伊係新埔營造有限公司、遠錦建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系爭房屋為伊所經營公司興建之房屋,伊從事營 造建築物,興建房屋出售乃為本業,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 三人陳品樺,難謂伊蓄意脫產。況相對人已依原裁定聲請假 扣押強制執行,業已扣得伊名下多筆房地,足認伊無脫產意 圖,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遽准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有所未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 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 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 ,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 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 原因即精神慰撫金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業據其 提出原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95號通常保護令、民事聲請擴 張訴之聲明狀、簡訊照片及其受傷之照片等為證(見原法院 卷5-6、11-17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 釋明。雖抗告人主張:伊名下之不動產,扣除抵押貸款及借 款債務後,相對人名下財產價值明顯多於伊,倘兩造離婚,
係相對人應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分配予伊,相對人 向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云云。惟關於兩造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究係何方可向另一方請求,及請求之金額 為何,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五、次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於102年3月2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第三人陳品樺,買賣價金不知去向,有蓄意脫產之嫌,業據 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 卷7-10頁)。抗告人雖辯稱:伊係新埔營造有限公司、遠錦 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房地為上開公司興建之房屋, 興建房屋出售為伊本業,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陳品樺 ,難謂係脫產云云;惟查觀諸相對人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異動 索引表(見相對人102年9月6日答辯狀相證1),系爭房屋於 90年12月10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權利人為遠錦建設有限公 司,嗣由抗告人於91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屬抗告人之財產,與遠錦 建設有限公司無涉,應可採信。本件堪認相對人對於所主張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 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 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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