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84號
再審原告 詹前福
再審被告 邱阿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7月2日本院102年度訴易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具體指 摘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再審 事由而言,否則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即得 逕行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7月2日本院102年度訴易字第4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書狀內容 僅就其於原訴訟程序所辯係防身沒有打人,係遭誣賴等語再 為表明,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 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