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2年度,28號
TPHV,102,再易,28,20130903,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劉秀珍
兼訴訟代理人 王敦正
再審被告   姚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26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王敦正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再審原告劉秀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6日收受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12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 定判決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7頁),再審原告於102 年4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再易字卷第1頁之 收狀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 間。次按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民國 96年11月16日已通知伊前去領取再審原告王敦正(下稱王敦 正)原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大 寶法CD6片、耳溫槍96支、數位式體溫計1,680支,及再審原 告劉秀珍(下稱劉秀珍)放置車內之外套、眼鏡、透氣椅墊 、玩具、照相機、悠遊卡、回數票、望遠鏡、被毯等物品( 以下合稱系爭車上物),即認再審被告毋庸負賠償責任。然 再審被告應將系爭車上物送至伊住處,始生清償效力,故原 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309條、第314條、第327條、第235條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98號判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係以物之占 有人自居,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非系爭車上物之占有 人,及主觀上無故意過失,無民法第956條及第184條規定之 適用,亦顯有錯誤,均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二)又伊發現照片、96年11月25日單據 黏存單、96年4月30日點收紀錄表及97年12月22日收據等新 證物,足認再審被告確以系爭車上物之占有人自居,該當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證物 ,亦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王敦正新台幣(下同)48萬 元及給付劉秀珍7萬元。
三、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 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之雇主即證人顏宏銘證言,及再審 原告在原確定判決程序中之陳述為據,認定再審原告未立 即要求返還置放在系爭車輛上之物品,嗣再審被告通知劉 秀珍後仍未取回,再審被告始依其雇主即李貝斯特汽車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李貝斯特公司)協尋人員顏宏銘之指示 予以處分,再審被告主觀上欠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意思, 難認具有故意過失,再審被告復非該物品之占有人,自與 民法第184條及第956條規定之要件有間,遂駁回再審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見本院再易字卷第16至17頁),依其理 由並未認定再審被告應將系爭車上物交付再審原告始毋庸 負賠償責任,自不生再審被告是否已現實交付系爭車上物 、言詞提出或依債之本旨提存給付,始毋庸負賠償責任之 問題,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309條、第 314條、327條、第235條等之清償效力、清償地、提存處 所及言詞提出等規定,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 例、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之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不生提出效 力之見解,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取。
(二)再者,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係受李貝斯特公司之協 尋人員顏宏銘僱用、基於從屬關係清理置放在系爭車輛上 之物品,非屬民法第956條規定之占有人,自無該條惡意 占有人賠償責任之適用,並認定再審被告欠缺侵害他人財 產權之意思,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與民法第184條規定 之要件有間(見本院再易字卷第17頁至背面),再審原告 自毋庸依民法第956條及第18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則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956條及第184條損害賠 償規定,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所為之指摘,揆諸前 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所陳尚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五、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然所謂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乃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現始知之者 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 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查再審 原告固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照 片、96年11月25日單據黏貼單、96年4月30日點收記錄表及 97年12月22日收據(見本院再易字卷第6至8頁、第38至41頁 ,以下合稱系爭新證物),然就此證物,再審原告在原確定 判決程序中即已提出(見原確定判決原審卷第20至22頁、原 確定判決卷第69、165頁),自屬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基礎者為限。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 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 內容,自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查再審原告在原確定程序 固提出系爭新證物,欲證明再審被告自96年4月起即以系爭 車上物占有人自居(見本院卷第51頁)等情,惟原確定判決 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置放系爭車上物之系爭車輛,係由訴外 人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向訴外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租,因積欠 格上公司租金,遂由格上公司委託李貝斯特公司協尋拖吊, 再交由李貝斯特公司協尋人員顏宏銘僱用再審被告,再審被 告並依顏宏銘之指示清理置放系爭車輛上之物品,故再審被 告乃基於僱傭契約從屬關係占有該物品,為占有輔助人,非 民法第956條規定之占有人(見本院再易字卷第17至背面) 。準此,原確定判決既依民法第942條規定認定再審被告係 李貝斯特公司協尋人員顏宏銘之受僱人,並依從屬關係占有 為占有輔助人,及依僱用人顏宏銘指示清理處分置放在系爭 車輛上之物品等情,則縱使斟酌系爭新證物,充其量僅能認 定再審被告有於97年12月22日將體溫計16支捐贈與訴外人財 團法人台北市彩虹情公益活動推展協會之處分行為、再審被 告於96年4月30日點收系爭車上物之部分物品,及格上公司 給付李貝斯特公司服務費,暨系爭車輛擺放系爭車上物部分 物品等情,即僅能認定再審被告有處分系爭車上物之部分物



品,但不能否認再審被告非依指示處分該物品,自不能推認 再審被告係以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自主占有意思支 配該物品,故再審原告仍未能受較有利之判決,揆諸上開說 明,仍不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再審原告主張 系爭新證物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仍無 可取。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尚屬無據 ,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1/1頁


參考資料
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