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 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陳倩玉
被 上 訴人 丁芳汝
李偵瑜
李偉榮
李偵綺
李偉竣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王聰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1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江南(下稱李江南)為被上訴 人丁芳汝(下稱丁芳汝)之配偶、被上訴人李偵瑜、李偉榮 、李偵綺及李偉竣(下分別稱李偵瑜、李偉榮、李偵綺、李 偉竣,與丁芳汝合稱為丁芳汝等5 人)之父親。李江南生前 與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訂定康順101終身壽險(保險理賠金為新台幣〈下同〉600萬 元)及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保險理賠金為162萬8,900 元),另與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產險公司)訂定團體傷害險保險契約(保險理賠金為20 0萬元)、國泰個人意外綜合保險(保險理賠金為300萬元) 。而丁芳汝亦與國泰人壽公司訂定龍鳳育英壽險(保險理賠 金20萬元)及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險理賠金60 萬元) ,該等保險並附加家庭險,亦即配偶、子女身故時,主契約 之主被保險人為保險金之受益人。而上開保險契約除李江南 與國泰產險公司訂定之團體傷害險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李江
南之法定繼承人即丁芳汝等5 人外,其餘受益人均為丁芳汝 。李江南於民國98年4月2日如廁時,因失足致頭部撞擊廁所 門上之喇叭鎖後倒臥在地,導致頭部挫傷,雖經緊急送醫救 治,仍因神經性休克,於98年4月2日下午6點5分死亡。本件 被保險人李江南係因上廁所失足跌倒致撞擊門鎖而致挫傷死 亡,自屬意外死亡,被上訴人依上開保險契約,應給付伊等 保險理賠金。惟丁芳汝於98年間向國泰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保 險金,竟遭該公司其以李江南之死因非屬意外為由拒絕給付 ,又李芳汝等5人於100年間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亦同遭該公司以相同理由拒絕。爰依保險法第34條及上開 保險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丁芳汝92 2萬8,900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國泰產險公司依序給付丁芳汝、李偵瑜、李偉 榮、李偵琦、李偉竣3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 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 % 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㈠國泰人壽公司部分:
依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特約條款及國泰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第 3 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 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 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或殘廢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本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上訴人主張李江南係意外死亡者 ,必須先證明李江南係因外來、偶然且不可預料之意外傷害 事故而死亡後,始得請求意外死亡保險金。被上訴人主張李 江南上廁所時因失足致頭部撞及廁所門上之喇叭鎖後倒臥在 地造成頭部挫傷,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云云,惟被上訴人於 事發經過時既未在場,則其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 原因」一欄內之「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神經性休克死 亡」,其「先行原因」雖記載「頭部挫傷」,然由「死亡方 式」一欄未為任何勾選,李江南頭部縱有挫傷,然桃園地檢 署於相驗時並不認為李江南頭部挫傷係因意外事故所造成, 故被上訴人仍須證明李江南係因意外、偶然且不可預料之意
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另依李江南於壢新醫院之急診病歷資料 所示,李江南到院時之脈搏、呼吸及血壓均為0 ,為到院前 死亡,與休克之狀態仍有脈搏、呼吸及血壓(僅係低於正常 值)之情形不同,李江南既屬到院前死亡,則檢察官相驗屍 體證明書上記載之休克死亡,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義。 縱李江南死亡前有休克情形,惟休克之種類包括低血量性休 克、心因性休克、敗血性休克、過敏性休克、神經性休克, 其中心因性休克及過敏性休克均屬身體內在因素所致,與外 來突發事故無關,故縱檢察官相驗結果認定李江南死亡前有 休克情形,因休克之原因仍可能係身體內在因素所致,不得 據此即認李江南係遭遇外來突發事故而致死亡。又神經性休 克發生之原因為脊髓損傷,或麻醉導致神經性反射或血管阻 力喪失,造成組織灌流不足,即須受有脊髓損傷或麻醉導致 神經性反射或血管阻力喪失,然依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所 載,李江南除頭部受有1×0.5公分之挫傷外,並無其他關於 脊髓損傷之記載,且李江南生前亦未進行麻醉,並無引發神 經性休克之可能,相驗報告書上記載李江南係因神經性休克 死亡等語,自有疑義。又依文獻記載人體頭部受傷後會伴隨 瞳孔大小不一之症狀,惟依李江南於壢新醫院急診之病歷摘 要所示,李江南檢傷資料:瞳孔大小:左4.5 、右4.5 ;理 學檢查:瞳孔:5-、5-;急診護理記錄:瞳孔大小:左眼4. 5mm、右眼4.5mm,瞳孔大小兩眼相同,並無大小不一之情形 ,且李江南死亡現場並未遺留血跡或僅有少許血跡,相驗時 其屍體耳垂有數條摺痕,此依醫學文獻記載與冠狀動脈等心 血管疾病有關,及其死後腳板並未呈現垂足現象,與本件李 江南在短短不及二小時內被發現時即已死亡,可見李江南之 死亡與腦部受傷無關,不可能是神經性休克所引起,另依石 台平就李江南之死亡原因作成之鑑定意見,亦認定李江南並 非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足見李江南生前應有罹患冠狀動脈 疾病,係因心臟病突發死亡後始跌倒致頭部外傷。另案委請 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僅係認定無法 逕以死亡後血液中所測得之cardiac troponion I 數值據以 判斷死者之死亡原因,並未表示李江南之死亡原因即為意外 跌倒後撞擊腦部所致,且依臺大醫院於100年9月29日回覆另 案之鑑定意見亦謂「診斷死者是否死於心肌梗塞,…最佳的 方法仍是進行司法或病理解剖來確認」等語,故依臺大醫院 之鑑定結果,李江南之死亡原因僅回復至事實不明之狀態而 已,被上訴人無從據此主張李江南之死亡為意外所致。本案 相驗之法醫檢驗員周瑞益於相驗時僅以李江南之頭部有外傷 ,即認定李江南係因意外致頭部外傷後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一
事,未全盤考量李江南死亡時瞳孔大小、腳板與下肢呈垂直 狀態及現場僅有少許血跡等狀況,所為判斷粗略,不足作為 判斷李江南死亡原因之依據,況證人周瑞益亦不排除李江南 係發生心肌梗塞死亡後始倒地致頭部受傷之情形。又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9)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 查鑑定書認李江南有可能係因頭部1×0.5公分之挫裂傷引發 神經性休克死亡,與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認定李江南頭部外 傷為生前傷,以及該院鑑定所設前提:若其原因為頸椎、腦 幹之病灶,而非顱內出血,瞳孔未必呈現不同大小,無法排 除神經性休克之可能性等情,與石台平之鑑定意見不符,且 悖離事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李江南為意外死亡一事 ,既經伊提出相關間接證據,而由經驗法則判斷李江南並非 係因頭部外傷肇致死亡,且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李江南為意外 死亡之唯一依據即周瑞益之判斷,亦經周瑞益證述不能絕對 排除心肌梗塞死亡之可能性等語,而使李江南是否為意外死 亡一事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因此被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 李江南為意外死亡一事再行舉證證明,否則即屬未盡舉證之 責任,其請求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
㈡國泰產險公司部分: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於死亡方式未為 任何勾選,死亡方式已難認定,依兩造於保險契約約定:需 李江南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死時 ,伊始需依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故李江南之死亡方式既未 確認,伊無法確知是否為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意外事故,自 得拒絕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李江南係因外來 、偶然且不可預料之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 。臺大醫院於100年8 月4日之鑑定回覆書係以本件未經司法 解剖,無法確認李江南真正死亡原因;又該醫院100 年11月 16日之鑑定回覆書亦以應以司法或病理解剖來確認李江南是 否死於心肌梗塞;此外該醫院101 年3 月29日之鑑定回覆書 亦以需進行司法解剖之情形下,才能確認李江南頭部所受之 鈍性傷害對李江南造成的損傷程度。可見本案未經司法解剖 ,死因無法確認,至於臺大醫院之鑑定回覆書雖另有「無法 完全排除頭部損傷導致死者死亡之可能性」之記載,但其亦 提出「本例確切死亡原因在無司法解剖的證明下,無法確認 」之意見,故在無法確實證明李江南係因外來、偶然且不可 預料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之前提下,被上訴人無權提出本 件請求。況依鑑定人石台平之鑑定意見,李江南出血不多、 左右兩耳垂數條皺摺痕、瞳孔等大、腳板與下肢呈垂直狀態
並無呈垂足現象,及其頂枕外傷程度不可能會直接造成死亡 之結果,應排除其係因頭部受傷造成之神經性休克,事發當 時李江南應先已心臟病發,隨後跌倒才出現外傷之情況。又 證人周瑞益證稱李江南不排除有意外之可能性,但疾病狀態 是否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法認定或排除,故本件造成李 江南死亡之原因可能係意外,亦可能係因疾病所致,李江南 是否為意外死亡,已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時應由主張 該意外死亡事實存在之被上訴人再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 其證明責任。否則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意外死亡之保 險金等語,資為答辯。
㈢上訴人於本院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原審卷 第321頁):
㈠丁芳汝為李江南之配偶,李偵瑜、李偉榮、李偵綺、李偉竣 均為李江南之子女。李江南於98年4 月2日死亡,李芳汝等5 人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99至104 頁) 。
㈡以李江南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康順101 終身壽 險」,並附加「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金額600 萬元,保 單號碼0000000000,身故受益人均為丁芳汝,有要保書及契 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第61至63頁)。 ㈢以李江南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一二三增值 年金養老保險」,金額162萬8,9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 ,身故受益人為丁芳汝,有要保書及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 第18至21、34至36頁)。
㈣以李江南為被保險人向國泰產物公司投保「國泰產物團體傷 害險」,金額200萬元,保單號碼150497PAG1666,身故受益 人為法定繼承人即丁芳汝等5 人,有團體傷害險投保名冊及 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8、147至149頁)。 ㈤以李江南為被保險人向國泰產物公司投保「國泰產物個人意 外綜合保險」,金額300 萬元,身故受益人為丁芳汝,有國 泰個人意外綜合保險單及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9 、150 至153頁)。
㈥以丁芳汝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美滿人生312 終 身壽險」,並附加「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家庭 保障批註條款」,金額6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等情 ,並有要保書及特約條款在卷(見原審卷第22至24、143至1 46頁)。
㈦以丁芳汝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龍鳳育英壽 險」,並附加「家庭附加險」,金額20萬元,保單號碼0000 000000號,有要保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 ㈧李江南於98年4月2日如廁時,因失足頭部撞擊廁所門上之喇 叭鎖後倒臥在地,導致頭部挫傷,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 神經性休克,於同年月日下午6時5分死亡等情,有桃園地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 ㈨如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就 上開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險理賠金額及利率均不爭執。四、被上訴人主張李江南於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因意外 傷害事故死亡,上訴人應分別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 金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李江南之死亡原因係疾病或外來突發 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茲論述如下:
㈠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 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此 觀保險法第131 條「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 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之規定自明。 本件李江南及丁芳汝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國泰附加傷害保 險特約條款及國泰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第3 條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 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而致身故或殘廢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條 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國泰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 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 本公司按身故當年保險 金額的三倍給付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見原審卷第34 頁反面、59、61頁),以及李江南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 之國泰產物團體傷害險及個人意外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5 條 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 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 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150頁反面 ),核與上開規定明文相符。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 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 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
、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 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 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 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 之範圍。是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求保險 人給付保險金,固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 惟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 ,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 之責。
㈡經查,李江南於98年4月2日經其家屬發現倒臥於自宅廁所, 嗣經送至桃園中壢市壢新醫院,到院前血壓0、心跳0、脈搏 0、呼吸0,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周瑞益相驗後開 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認定其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神經性休 克死亡」,其先行原因為「頭部挫傷」,此外並無任何與心 臟或心血管疾病有關之記載,有壢新醫院急診病歷、救護車 記錄單及上開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0 、98、103頁反面)。經本院依李江南生前之全民健康保 險就診資料,函詢相關醫療院所及相關病歷,李江南並無患 有心肌梗塞、心臟或心血管疾病等病史,亦有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5月12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及李江南在聯戰診所、趙葉林 診所、景仁醫院、龍岡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考( 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64至65、70至77頁),另依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查結果,李江南生前無疾病, 亦無服藥習慣,有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又依國泰人壽公司 所提出由證人石台平所撰寫之法醫意見書所載,李江南於97 年5 月14日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健檢中心之超音波、正子 斷層造影等各項檢查亦均正常,有該意見書在卷(見原審卷 第75頁),甚至國泰人壽公司復於另案自陳李江南生前確無 心臟疾病之病史(見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卷第313頁 )。綜合上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李江南於系爭保險事故發 生前之心臟及心血管功能正常乙節,尚非無據。 ㈢次查,證人即桃園地檢署檢驗員周瑞益除於原法院99年度桃 簡字第510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根據伊當時相 驗的結果,李江南係因頭部外傷,於到達醫院前即死亡,神 經性休克是其死亡前之症狀,因為李江南頭部有一明顯挫傷 、血腫,其四肢、其他外觀無明顯外傷,其依據家屬提供李 江南生前的健康紀錄表及醫院的急診病歷資料,李江南因外 傷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的可能性頗高,其他因素所佔的比例
比較低;桃園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553 號卷第28頁下方照片 雖不明顯,但李江南在頂葉及枕葉交接處的皮膚,有一道細 縫,當天相驗確實是一個挫裂傷,有一個架橋組織,且旁邊 紅的地方,手指壓按會有陷落,表示有血腫;第27頁下方照 片,伊發現右耳後有腫起的地方,並且項部即後頸區有明顯 發紺的現象,此代表缺氧,且腫起的地方為血腫區。伊因看 到李江南頭部有傷,又見其右耳後有腫起、項部即後頸區有 明顯發紺的現象,此代表頭部因受損傷而引起缺氧的外表性 徵兆,因為缺氧導致死亡,李江南是因為頭部受到外傷,導 致一連串的神經性休克的反應,才造成缺氧的結果等語外( 見原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510號事件第148至149 頁),復於 本件證實因李江南頭部有血腫、挫裂、外傷,先前李江南之 疾病狀態並無法由醫院之檢查報告完全得知,故伊認為不排 除有意外之可能性等情(見原審卷第306 頁背面)。又依桃 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就李江南頭面頸部之勘驗結果,李江南 死亡後確有「左右兩耳輪,耳前、耳後發紺。」、「頂枕部 有一乘以零點五公分挫裂傷、六乘以六公分血腫痕」等情狀 ,有上開報告書及相驗相片在卷(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相字 第553號相驗卷第23至29 頁、第53頁)。而李江南確有可能 係因滑倒而發生死亡休克乙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9 年5月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法醫文書審查鑑 定書在卷可按(見原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510號卷第103至10 6 頁)。綜前,李江南經周瑞益相驗後,既在其頭部發現有 一處1×0.5公分之挫傷,及6×6公分之血腫痕,且經按壓後 亦確認臚內有血腫現象,又其項部即後頸區有發紺等情形, 是周瑞益據此判斷李江南係因頭部外傷引發一連串神經性休 克的反應,造成缺氧而導致死亡的結果,可以採憑。 ㈣按保險制度具分散風險功能,尤其於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狀況不明 時,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規定,藉由降低證明度之方式,以減輕其舉證責任;如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 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李江南生前就醫記錄、證人周瑞益相 驗結果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已足認定李江南 生前並無心臟病史,本件係因其於廁所跌倒,受有頭部外傷 ,引發神經性休克導致死亡等情,有如前述,而衡諸一般經 驗法則,在廁所滑倒之事故,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應認被上訴人對於李江南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導致死
亡乙節,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另抗辯李江南係因罹患疾病 發作致跌倒乙情,自應對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 此固以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並未勾選,依證人石台平 所述及出具之鑑定意見,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所載,辯稱李江南死亡現 場並未遺留或僅有少許血跡、李江南死亡後其耳垂有數條皺 摺痕、腳板並無垂足現象、兩眼瞳孔大小相同,與李江南頭 部挫傷僅為輕度損傷,造成死亡之機率極低,可排除李江南 係因腦部受傷後肇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應認李江南生前應有 罹患冠狀動脈疾病,本件係因心臟病發作或心肌梗塞死亡後 ,始跌倒致頭部外傷云云。然查:
⒈依臺大醫院100年8月4日(100)醫秘字第2562號函所附鑑定 (諮詢)案件回覆書說明:「⑴死者(按即李江南,下同) 左側頂枕部有外傷1×0.5公分(挫裂傷),及6×6公分血腫 的存在,所以無法完全排除神經性休克的可能性,若其原因 係頸椎、腦幹的病灶而非顱內出血,則瞳孔未必呈現不同大 小,所以不能以瞳孔沒有不同大小或出血量不多,來排除神 經性休克的可能性。」(見原審卷第157頁);另該院於100 年11月16日(100 )以醫秘字第3444號函所附鑑定(諮詢) 案件回覆書,亦就李江南死後兩側耳垂有數條皺折痕,兩側 瞳孔對稱放大及發紺等情狀,是否可認定生前有發生心肌梗 塞之情事時,答覆稱「兩側耳垂有數條皺折痕,兩側瞳孔對 稱放大及發紺,此種症狀與心肌梗塞並無一定關聯性。耳垂 的皺折痕在醫學文獻上的舊名為Frank ′s sign,近年來改 稱為diagonal ear-lobe crease(DELC)。早期醫學文獻僅 認為DELC與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有相關性。…但近年來的研究 發現,DELC與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有關的假說並不正確。根據 一篇今年7 月發表的醫學文獻『Diagonal ear lobe crease and atherosclerosis :Areview of the medical literature and dental implications』(附件二)指出DE LC與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都與年齡的增長有關聯性。因此,過 去認為DELC與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有關的假說是一種純屬巧合 地錯誤解釋。國際法醫學期刊“The American Journal of Forensic Medicine and Pathology ”在西元2009年亦有一 篇文章『Ear lobe crease :point of disagreement in evidence-based medician 』(附件三)提出相同的意見。 綜上所述,DELC與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相關性既無法確定,那 麼DELC與心肌梗塞兩者之間的關聯性就更無法得知。」等情 可稽(見原審卷第160 至167 頁);嗣該院於101 年3 月29 日,復以(101 )醫秘字第0288號函所附鑑定(諮詢)案件
回覆書,就上訴人質疑李江南死亡後僅頭枕部有1 ×0.5 公 分之挫傷,未有其他外傷卻立即死亡之情形,可否認定該頭 部挫傷僅為輕度損傷,並非導致其死亡之原因,以及李江南 倒地現場並未發現任何血跡,可否認其頭皮發生挫傷當時, 心臟已停止跳動,故其血液未自傷口噴出,亦即李江南於發 生頭皮挫傷前,是否已因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等情,答覆以 :「⑴頭部受有鈍性傷害時,需進行司法解剖後,才能確認 頭部所受之鈍性傷害對死者造成的損傷程度為何。無法在未 進行司法解剖的情形下,僅以死者頭皮損傷程度,完全排除 頭部損傷導致死者死亡之可能性。⑵死者左側頂枕部有外傷 1 ×0.5 公分(挫裂傷),及6 ×6 公分血腫存在,此一跡 證顯示死者所受之頭部損傷為生前傷,且如所發現之傷口, 有可能現場血跡不明顯。所以無法僅以現場血跡之有無,直 接認定該名死者頭部受到鈍性傷害前,業已急性心肌梗塞死 亡。」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81 頁)。參照上開臺大醫院 各該函覆說明內容,可知李江南所受頭部外傷及血腫等傷勢 ,確屬導致產生神經性休克之可能原因,上訴人辯稱李江南 所受傷勢不可能引發神經性休克,並無可取;又李江南死亡 後其遺體縱有耳垂具皺摺痕、兩眼瞳孔對稱放大以及發紺等 情形,以及事故現場血跡有無或多寡等狀況,亦不足以為上 訴人辯稱李江南生前罹患有心臟或心血管疾病,本件係心肌 梗塞而跌倒死亡之有利事證。
⒉其次,依證人周瑞益所述,伊係依家屬提供李江南生前就醫 記錄及醫院急診病歷資料,以及相驗當日見到李江南頭部有 傷,右耳後有腫起、項部即後頸區有明顯發紺現象,有頭部 受損傷引起缺氧之外表性徵兆,認李江南係因頭部受到外傷 ,導致一連串神經性休克反應,致因缺氧而死亡,故判定李 江南因頭部外傷意外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的可能性頗高;而 判斷頭部外傷,並非以左右眼瞳孔是否受影響為唯一證明, 頭部外傷,瞳孔有可能對襯,也有可能不對襯,有可能對襯 放大,或一大一小,但放大與否絕不是頭部外傷判斷的唯一 證據,伊於本件相驗時,已於檢驗報告書上面有勾選是對襯 性放大,有勾選就是有檢查,也就是有考量列為判斷死亡原 因的一部分,又有無出血、或少許出血,並非判定是否為外 傷所導致神經性休克之唯一判定指標,無法於本件就心臟無 搏動與出血量粗略認定有絕對的因果關係,而死者之下肢、 腳板垂直與否,並非判定腦功能喪失、損傷之唯一證據等語 在卷(見原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510 號事件卷第148 至149 頁,原審卷第304 頁反面至306 頁),足見周瑞益於相驗李 江南之遺體時,已依其專業,斟酌上訴人指摘之相關情狀,
逐一考量後,始為判斷。是以上訴人僅執證人石台平所述李 江南死後兩眼瞳孔對稱性放大、並無垂足,以及現場並無血 跡或僅有少量出血等狀況,辯稱李江南本件係因疾病而跌倒 死亡乙情,即難採信。
⒊上訴人雖舉證人石台平所述,辯稱依常人如受李江南所受頭 枕部外傷程度相同傷勢,至少需三天才能死亡,且多因外傷 造成腦部腫脹壓迫腦幹而死亡,本件李江南經家屬發現時即 已死亡,且頭部傷口僅有1×0.5公分之挫裂傷,而現場又未 遺留任何血跡,足以排除李江南係因頭部外傷致壓迫到腦幹 之可能,李江南死亡原因應是心臟病發作,上開臺大醫院之 函覆指稱李江南所受外傷為「生前傷」,無法排除神經性休 克而死亡之可能性,以及周瑞益撰寫之相驗報告書、法醫研 究所認定李江南係因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意見,均不足採信云 云。惟查,依本件參與相驗李江南遺體之檢驗員周瑞益所述 ,及國泰人壽公司於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事件聲請 鑑定李江南死亡原因之臺大醫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覆 內容或鑑定書意見,上開鑑定人及鑑定機關意見相近,均認 李江南係因跌倒,受有左側頂枕部有外傷1×0.5公分挫傷, 及6×6公分血腫存在等外傷,不能排除李江南係因神經性休 克而死亡,已如前述。然證人石台平坦承伊所謂出血量多寡 ,完全是主觀的判斷,並無量化的標準,又伊未見到相驗卷 宗之照片,無法支持或否定所稱出血量是否包括頭枕部6×6 公分的血腫;又伊係依李江南耳垂症狀、年齡46歲已經進入 危險群,以其身高、體型,依醫學文獻、醫學書籍等資料, 推論其有高血脂症,而因高血脂症與高血糖、高血壓係相關 之疾病,為冠狀動脈心臟疾病之指標,復依據李江南耳垂有 數條縐折,推論李江南生前罹患心臟病,本件李江南係因心 臟病發作而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244至245頁),惟石台平 上開陳述內容,既非本於參與相驗李江南之程序所獲知,又 未斟酌李江南生前就醫記錄,復未審閱桃園地檢署相驗李江 南遺體時所攝照片等資料,多基於其個人推論而來,所述尚 難作為認定李江南係因疾病死亡之依據。從而,上訴人前開 辯解,亦無可採。
⒋至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內容雖未就「死亡方式」 欄擇一勾選,惟參與開立上開證明書之證人周瑞益已證述李 江南較有可能係因頭部外傷意外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已如前 述,參以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 所得之初步結論,依上開記載,於死亡原因已敘明「直接引 起死亡原因」為神經性休克死亡,而其原因為「頭部挫傷」 ,以及該「頭部挫傷」係因「倒臥自宅廁所」,有該相驗屍
體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亦無從判斷該「神經性 休克死亡」係「病死或自然死」所肇致,要難以此遽認李江 南係因疾病致死,是上訴人執此抗辯李江南非因意外死亡, 係因內在疾病病故,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李江南在廁所滑倒造成頭部挫傷,進而引發神經 性休克而死亡,乃外來事故所造成,並非因罹患疾病、細菌 、病毒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死亡,應 認即屬因上開保險契約所定之「外在意外事故」而死亡,且 被上訴人已就上開情節克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其抗辯李江 南非因意外死亡,而係內發性疾病導致乙情,迄未舉證證明 ,是其等辯稱李江南非因意外事故死亡云云,不足採信。又 上訴人雖聲請訊問周瑞益(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惟周 瑞益已對其聲請詢問情節,如:判斷本件李江南可能死亡原 因、參與相驗頭部受傷致死事例之經驗,心臟無博動與出血 量之關連等事項俱於原審或原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510 號事 件分別說明在卷,且周瑞益復於原審陳明本件尚未建立現場 是否沒有出血或少量出血之事實,無法依上開事實表示意見 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06 頁,原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510 號事件卷第148至149頁),因認並無再次訊問之必要,附此 說明。
五、按依國泰人壽公司之國泰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第11條第1 項 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 條約定 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身 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 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國泰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第12條 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 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 當年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國泰 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7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 約有效期間內,蒙受第三條約定的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 原因,自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特約 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以及國泰產物公司之國泰產物 團體傷害保險基本條款第5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180 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 給付身故保險金」、國泰產物個人意外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 14條第1 項前段:「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13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 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等約定(
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61頁反面、143頁、150頁反面),以 及被保險人李江南在上開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98年4月2日 死亡,其原因應屬上開保險契約所定「意外事故死亡」,已 如上述,暨本件上訴人如不得主張除外責任,則丁芳汝得向 國泰人壽公司、國泰產險公司請求之保險金金額分別為922 萬8,900元及340萬元;李偵瑜、李偉榮、李偵綺、李偉竣各 得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保險金之金額為40萬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1頁正、反面、第304頁,本院卷第 42頁反面至第43頁)。從而,國泰人壽公司、國泰產物公司 自應上開保險契約約定,分別給付丁芳汝身故保險金922 萬 8,900元、340萬元,國泰產物公司另應分別給付李偵瑜、李 偉榮、李偵綺、李偉竣40萬元。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 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 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 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 依前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國泰人壽公司、國泰產物公司就 上開給付加計自收受通知15日(國泰人壽公司、國泰產物公 司係分別在98年7 月29日、100年2月17日回覆拒絕理賠,見 原審卷第31至32頁)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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