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388號
TPHV,102,上易,388,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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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秉宥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周懷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周懷芝給付劉秉宥超過新臺幣叁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劉秉宥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周懷芝其餘上訴駁回。
劉秉宥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周懷芝上訴之訴訟費用由周懷芝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劉秉宥負擔,劉秉宥上訴之訴訟費用由劉秉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秉宥(下稱劉秉宥)主張: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周懷芝(下稱周懷芝)係從事牙科套代工業務之奕如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奕如公司)之負責人。緣環海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環海公司)自民國83年間起, 即以每套3萬 元之代價陸續委託奕如公司製造10款牙科套模具(包括編號 0016小鉛筆、 0017大鉛筆、0018大木頭、0019T型、0020槍 型、0025老鷹、0031滑鼠套、0032大X光套、0033小X光套、 0034Isolite等10款,下稱系爭模具), 並委託奕如公司代 工生產牙科套,嗣後環海公司於99年7月7日將系爭模具之所 有權讓與劉秉宥。 而周懷芝竟於99年9月23日將其業務上持 有之系爭模具,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轉賣予訴 外人騰達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周懷芝前開所為 ,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案件(以下簡稱 系爭刑案)判決業務侵占罪確定在案。又劉秉宥因往返位於 宜蘭之奕如公司尋找系爭模具下落,支出差旅費新臺幣(下 同)5,400元、律師費(含拜訪並委託律師之差旅費)6萬8, 000元、起訴後需往返宜蘭縣開庭之差旅費3萬2,400元、 至 騰達公司尋覓系爭模具和拍照之差旅費1萬4,000元、新訂製 之10組模具費用42萬元、至大陸找工廠之差旅費及新開小型 模具6款20萬4,119元、 錯失美國客戶訂單之利得損失9萬元 以及精神慰撫金19萬元等,共計102萬3,919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並聲明:周懷芝應給付劉秉宥102萬 3,9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周懷芝則以:奕如公司自83年起開始與環海公司業務往來, 而環海公司第一次請奕如公司開模時, 確實有給付每款3萬 元之開模費用,惟模具因長期高熱及熱漲冷縮關係,經過數 年後即會因磨損致無法使用,因而必須重新開模製作,由於 考量到環海公司是長期客戶,故重新開模之費用遂由奕如公 司自行負擔。 再者,蘇澳地區於98年9月間遭莫拉克颱風來 襲,奕如公司工廠放置半成品及模具廠房屋頂全部被掀開倒 塌,系爭模具均遭毀壞,周懷芝僅得於整修屋頂後再為重新 開模,而此部分亦未再向環海公司收取任何費用,因此系爭 模具既已經奕如公司自費重新製作,則周懷芝自得自由處分 重新開製之模具而無侵占可言。縱認周懷芝將模具轉賣給騰 達公司係屬業務侵占,惟當初環海公司委託周懷芝代為製作 系爭模具總金額為30萬元, 而其中4個從80幾年開始使用, 另外6個從90幾年開始使用迄今, 如以行政院主計處所規定 折舊率計算,其價值所剩無幾,更何況如證人林滄騰於系爭 刑案所言,其估價後,奕如公司廠房內全部模具之價值約10 萬元之殘值,因此劉秉宥請求以每款新作模具4萬2,000元為 計算基礎,即無理由。又關於劉秉宥於系爭刑案委任律師為 告訴代理人,並非法律強制規定,本不得請求律師費,否則 周懷芝委任辯護人之律師費用是否亦可向劉秉宥請求而抵銷 ;又劉秉宥主張各項差旅費,與上開侵占之事實並無關連; 另否認劉秉宥有損失美國客戶訂單利得9萬元, 且無任何因 果關係。又本件充其量僅為財產損害,劉秉宥請求精神慰撫 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周懷芝 應給付劉秉宥30萬元及自100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以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劉秉宥其餘之訴 。劉秉宥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秉宥之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懷芝應再給付劉秉宥72萬3, 919元,及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周懷芝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周懷芝亦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周懷芝之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劉秉宥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劉秉宥則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環海實業公司、環海金屬公司自83年起至97年止,陸續以每 套3萬元之代價, 委託周懷芝經營之奕如公司開模製造編號 02-0016小鉛筆、02-0017大鉛筆、02-0018大木頭、02-0019 T型、02-0020槍型(以上5款均83至85年間開模)、02-0025



老鷹(93年開模)、02-0031滑鼠套、02-0032大X光套、02- 0033小X光套、02-0034Isolite(以上4款均96、97年間開模 )等10款系爭模具,交由奕如公司持有,奕如公司並以系爭 模具生產製造環海公司下單購買之牙科套。
㈡環海公司於99年7月7日將系爭模具所有權及相關客戶讓與劉 秉宥。
㈢奕如公司於99年10月間將廠內所有機械、 模具等設備以150 萬元轉賣予訴外人騰達公司
五、劉秉宥主張其已受讓系爭模具所有權,周懷芝將系爭模具侵 占而轉售他人,應負因此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而周懷芝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奕如公司售予騰 達公司之系爭模具是否為劉秉宥所有?㈡劉秉宥能否請求周 懷芝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
㈠奕如公司售予騰達公司之10套牙科套模具為劉秉宥所有: ⒈查環海公司自83年間起至96、97年間止, 陸續以每款3萬 元之代價委託奕如公司製造02-0016小鉛筆、02-0017大鉛 筆、02-0018大木頭、02-0019T型、02-0020槍型 (以上5 款均83至85年間開模)、02-0025老鷹(93年開模)、02- 0031滑鼠套、02-0032大X光套、02-0033小X光套、02-003 4Isolite(以上4款均96、97年間開模) 等10款系爭模具 ,用以生產環海公司訂購之牙科套,系爭模具並由奕如公 司持有等情,為周懷芝所不爭,並有周懷芝提出系爭模具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自堪信為真正。周懷芝 固辯以系爭模具早年開模者已因重複使用而磨損,不堪使 用, 且98年9月受莫拉克颱風淹水而已全部損壞滅失,並 由奕如公司重製云云,然此節為劉秉宥所否認,自應由周 懷芝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奕如公司昔日之員 工即證人葉仁維於原審雖證稱:其工作期間確有模具因產 品製造過程熱漲冷縮之影響導致模具報廢而有重新開製之 情形,系爭模具於其任職期間全部重新開模等語(見原審 卷第148頁至第151頁),然證人葉仁維亦證稱:模具損壞 頻率需視訂單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 顯然模具是 否會損壞,應視其使用頻率而定,時間之經過並非絕對因 素。況證人葉仁維自承係於89年起至92年間止任職於奕如 公司(見原審卷第148頁),而系爭模具中編號02-0025老 鷹係環海公司於93年委由奕如公司開模製造,編號02-003 1滑鼠套、02-0032大X光套、02-0033小X光套、02-0034Is olite等4款模具,則係環海公司於96、97年間委由奕如公 司開模製造,均發生於證人葉仁維自奕如公司離職之後, 則證人葉仁維自無可能於任職期間見聞系爭模具10款全部



重新開模製造之情形,是證人葉仁維前開證述曾見聞系爭 模具全因磨損而由奕如公司重新開模製造云云,要非實情 。至原任職奕如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邵貞雯於系爭刑案中固 曾證述:98年9月莫拉克颱風期間, 奕如公司廠房屋頂倒 塌砸壞模具,置於廠房內之系爭模具全部損壞,均由奕如 公司開模重製,未向環海公司收取費用等語(見系爭刑案 刑事卷第108頁)。 然證人邵貞雯於系爭刑案刑事庭證述 :於98年9月莫拉克颱風期間, 奕如公司廠房屋頂倒塌而 砸壞置於廠房內之模具,惟奕如公司所持有其他客戶寶苑 公司、德貞公司委由開模製造及保管之牙科套模具,因奕 如公司無生產使用之需,將之收納於貨櫃內而未受波及, 僅系爭模具恰因環海公司於斯時下單訂購牙科套,故而置 於廠房內,是以奕如公司事後重製系爭模具,但出貨不及 ,故請環海公司將採購單號0000000000採購單之交貨時間 由99年1月20日延後為99年1月27日等語(見系爭刑案刑事 卷第108至112頁), 是依證人邵貞雯前開證述,98年9月 莫拉克颱風期間,適因環海公司向奕如公司採購系爭模具 製作之牙科套,故而將系爭模具置於廠房而受損壞。然觀 之環海公司對奕如公司所下採購單號0000000000採購單, 係於98年12月17日向奕如公司提出,所採購之牙科套僅包 括02-0017大鉛筆、02-0020槍型、02-0031滑鼠套3款,交 貨日期則由99年1月20日延後為99年1月27日,有環海公司 之採購單附於系爭刑案偵查卷可稽( 見系爭刑案100年度 他字第106號卷第14至15頁),環海公司既係於98年9月莫 拉克颱風過後之98年12月17日始向奕如公司訂購牙科套, 且所訂購之牙科套僅3組,並非全部10組, 則證人邵貞雯 前開證述系爭模具10組因奕如公司於莫拉克颱風期間置於 廠房生產使用而全部受損云云,已值存疑。況系爭模具果 因莫拉克颱風而受損,此係出於不可抗力之天災,復影響 奕如公司交貨之時程,衡情奕如公司應向環海公司索取重 製費用,縱願自行負擔費用,亦應如實將上情告知環海公 司,然周懷芝自承環海公司對於系爭模具因莫拉克颱風而 受損乙節,毫無所悉,則周懷芝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⒉按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 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 法第761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系爭模具所有權人為環海 公司,且環海公司業已將系爭模具10款之所有權讓予劉秉 宥,有環海公司於99年7月7日出具聲明同意書為證(見系 爭刑案前開他字卷第20頁),並經環海公司之負責人劉湘 澤於系爭刑案刑事庭證述無訛( 見系爭刑案刑事卷第105



頁),且環海公司與劉秉宥間所為系爭模具之讓與不以通 知奕如公司為生效條件,則劉秉宥主張其已受讓系爭模具 所有權,自屬可採。
劉秉宥得請求周懷芝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債, 尚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 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再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劉秉宥既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奕如公司僅 係代環海公司保管系爭模具,已如前述,而周懷芝為奕如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奕如公司結束營業時, 於99年9 月23日逕將系爭模具出賣予騰達公司,並交付騰達公司, 自係侵害劉秉宥對系爭模具之所有權,則劉秉宥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懷芝賠償其損害,即屬可取 。
⒉茲就劉秉宥請求賠償下列損失,分別審酌如下: ⑴臺北市至宜蘭縣查訪之差旅費5,400元: 劉秉宥主張其為查訪系爭模具之下落,赴宜蘭縣奕如公 司查訪,支出差旅費5,400元(即車資2,400元及薪資3, 000元), 固據提出環海公司開支申請單、加油之統一 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然為周懷芝所否認,經 質之劉秉宥自承上開支出係由其個人成立之環海開發有 限公司所支出,並非原任職之環海公司所支出等語(見 本院卷第132頁), 顯然上開開支申請單記載之內容係 出於劉秉宥片面記載,已難證明係劉秉宥為查訪系爭模 具下落所支出。縱認上開支出係劉秉宥前往奕如公司查 訪系爭模具下落而支出,惟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並非 因周懷芝上開侵權行為通常會發生之損害結果,難認與 周懷芝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劉秉宥此部分 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委任律師費6萬元及2次由臺北市赴基隆市拜訪律師之差 旅費8,000元:
劉秉宥主張其為本件委由律師訴訟, 並2度赴基隆市拜 訪律師商討訴訟事宜,共支出6萬8,000元,固據提出委



任律師收據、環海公司開支申請單為憑(見原審卷第80 至81頁)。然為周懷芝所否認,且查,劉秉宥委請律師 就周懷芝所涉上開侵占行為提起告訴,為劉秉宥行使訴 訟上權利,本應屬劉秉宥訴訟時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且 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須以委任 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為必要,並非不得自為告訴,是劉 秉宥為行使訴訟上權利而支出之律師費用及差旅費,自 難認與周懷芝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劉秉宥 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⑶臺北市至宜蘭縣出庭6次之費用3萬2,400元: 劉秉宥主張因周懷芝前開侵權行為, 其陸續6次應檢察 署或法院之傳喚或通知而到庭陳述或辯論,每次差旅費 5,400元(車資2,400元及薪資3,000元), 共3萬2,400 元等情,為周懷芝所否認,且劉秉宥亦未提出任何單據 為證,已難盡信。況劉秉宥此部分支出,係個人訴訟權 利之行使,並非因周懷芝上開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 害,故此部分請求,同難准許。
⑷臺北市 至彰化縣騰達公司尋找系爭模具下落2次之差旅 費1萬4,000元:
劉秉宥主張因周懷芝不願告知系爭模具確實下落,其赴 彰化縣騰達公司尋找系爭模具下落, 每日差旅費7,000 元(含車資4,000元及薪資3,000元),共計支出1萬4,0 00元,固據提出環海公司開支申請單2紙、 加油統一發 票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 然為周懷芝所否 認,且如前述,上開支出係由其個人成立之環海開發有 限公司所支出,並非原任職之環海公司支出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頁), 顯然上開開支申請單記載之內容係由 劉秉宥片面記載,已難證明係劉秉宥為查訪系爭模具下 落所支出,況上開支出亦與周懷芝上開侵權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是劉秉宥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
⑸短少美國客戶訂單之利得損害9萬元:
劉秉宥主張因周懷芝轉售系爭模具,致其無法供應美國 客戶100年3月1日訂單之牙科套,受有利得損害9萬元, 雖據提出環海開發有限公司採購單、美國訂單為憑(見 原審卷第97至101頁)。 然查,奕如公司原係由周懷芝 之配偶陳天佑負責指導生產技術,始能接受環海公司訂 單,以系爭模具生產牙科套, 然陳天佑於99年8月26日 發生車禍意外成為植物人,嗣並死亡,奕如公司其他人 因不具生產技術,周懷芝乃結束奕如公司營業,並於99 年9月23日將奕如公司所有機械、模具、印刷版,以150



萬元出售予騰達公司等情,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 度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書、 原法院99年度監字第97 號民事裁定、買賣機械契約書、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 卷第36至50頁)。而依周懷芝所辯系爭模具涉及極精密 之技術與經驗,非一般廠商均具有生產技術,至少需半 年以上的學習,始能達到相當水準;劉秉宥亦自承其就 美國客戶100年3月1日訂單於100年3月18日交予 騰達公 司,要求100年6月1日出貨, 惟騰達公司於100年4月間 以系爭模具所生產之牙科套打樣品質始終不符客戶要求 ,劉秉宥轉而於100年4月、6月2度赴大陸訂購等情,有 美國客戶之電子郵件、劉秉宥騰達公司之電子郵件、 採購單為證(見本卷第84至90、97頁),顯見劉秉宥向奕如公司訂製之牙科套因製作技術精細,除需有系爭 模具外,另有賴操作者多年之經驗及技術始克其功,是 縱擁有系爭模具,若非具有如周懷芝之配偶陳天佑之經 驗與技術者,一般廠商仍舊難以於短暫之時程內生產同 樣品質之牙科套甚明。以劉秉宥所提出前開美國客戶之 訂單係100年3月1日下單,100年6月1日出貨,有前開美 國客戶之電子郵件及訂單可資佐證, 生產期間不過3個 月,縱然接手使用系爭模具之騰達公司嘗試生產牙科套 ,亦難達成劉秉宥美國客戶對於產品品質之要求,是劉 秉宥主張無法接下美國客戶之訂單而 受有利得損害9萬 元乙節,縱然屬實,要係出於系爭模具原操作者陳天佑 去世,接手使用系爭模具之人難以具備同樣之技術與經 營,短期內無法控制產品品質良窳所致,要與系爭模具 是否轉手他人無涉,故劉秉宥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亦屬無據。
⑹重新訂製模具費用42萬元及在大陸訂製6套模具8萬3,70 0元:
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劉秉宥主張因周懷芝擅自將系爭模具轉



騰達公司,而需重新開製系爭模具,惟劉秉宥一方面 估計系爭模具重新開製之費用為42萬元,另又就已重新 開製之小型模具6套8萬3,700元為請求, 顯有重複請求 之情形,其就小型模具之請求,已難准許。次按行政院 87年1月15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令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9項其他機械及設備所示,模 具之耐用年數為2年, 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模具係於83 年至85年間製造5組 、93年製造1組、96年5月下單而97 年7月付費製造4組, 足見系爭模具於周懷芝於99年9月 23日出售予騰達公司時,業已使用超出原定之耐用年限 甚明。 又參酌98年9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 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 以等於成 本10分之1為合度(按修正後之規定為: 營利事業折舊 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 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 計提折舊」,因本件係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 算系爭模具之折舊,非屬營利事業就折舊性固定資產自 行預估其殘值可使用年數,爰參酌上開修正前之規定計 算系爭模具之折舊,附此說明)。次查,兩造均不爭執 系爭模具委由奕如公司製造之價格為每組3萬元, 是劉 秉宥因周懷芝上開侵權行為需新購系爭模具之損害為30 萬元,劉秉宥片面主張系爭模具新製費用為4萬2,000元 ,尚屬無據。又系爭模具既屬逾使用年限之舊品,則劉 秉宥請求賠償系爭模具新購價格,自應扣除折舊費用, 以符公平,是扣除10分之9之折舊後, 系爭模具之價額 應為3萬元(計算式:300,000×0.1=30,000)。 ⑺至大陸尋找工廠生產模具之差旅費12萬419元: 劉秉宥主張因周懷芝侵占系爭模具,曾赴大陸尋找工廠 生產模具,支出差旅費12萬419元,並提出旅行社收據4 紙、劉秉宥手寫支出明細3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87至93 頁)。 然劉秉宥於原審自承美國客戶100年3月1日之牙 科套訂單,伊曾委請買受系爭模具之騰達公司以系爭模 具打樣2次,惟因接合處不牢固、易撕裂, 無法達到客 戶的品質要求,為了避免客戶轉單,只好轉往大陸找工 廠新開小模具生產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亦即 劉秉宥至大陸找工廠生產模具,並非因無法使用系爭模 具,而係因騰達公司不具生產牙科套之技術與經驗,以 系爭模具所生產之產品品質難以達到美國客戶要求,劉 秉宥故有轉向大陸尋找替代加工廠之舉,實與周懷芝



開侵權行為無關,故劉秉宥轉往大陸尋找廠商生產客戶 訂購之產品所支出之差旅費用,實難認與周懷芝上開侵 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自難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19萬元: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有明文規 定。經查,周懷芝上開侵權行為係侵害劉秉宥之財產權 ,並非屬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且劉秉宥亦未舉證說明因 周懷芝上開侵權行為致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 ,故劉秉宥請求周懷芝賠償精神上之損失,要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劉秉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懷芝賠償 侵占系爭模具所受損害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10月27日起(見原審100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卷第4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前開 應准許部分( 即原審判准之30萬元-3萬元=27萬元),判 決周懷芝敗訴,尚有違誤,周懷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周懷芝 敗訴,核無不合,周懷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前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駁回劉秉宥之請求,亦無違誤,劉秉宥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周懷芝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劉秉宥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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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達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海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