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黃珊珊
被上訴人 郭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回執見本院 卷80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19日由其配偶即原審 被告陳羽鑫(下稱陳羽鑫)代理,與伊簽訂和解書(下稱系 爭和解書),雙方約定互相刪除Yahoo評價內容,上訴人為 網路賣家,當知曉刪除評價之流程,卻屢經催告仍不履行, 爰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以電子郵 件向雅虎公司表明同意移除以Z0000000000對帳號unique所 為如附件(即原審判決之附件)所示之評價。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 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陳羽鑫履約及聲請假執行,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 部分已確定,下不贅述)。其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同意刪除評價乙事,當天僅請陳羽鑫代 理伊處理勞資糾紛及貨款等事宜,並未授權處理刪除評價事 宜,陳羽鑫與被上訴人約定刪除評價已超逾授權範圍。又被 上訴人與陳羽鑫簽訂和解書後,自行違反和解契約,先打電 話通知勞動檢查處承辦人員鄧力瑋表明該和解書無效,且將 原先已收取之薪資款項新臺幣(下同)6,680元匯回予陳羽 鑫之帳戶。事後再對上訴人提起給付薪資訴訟,是系爭和解 書當屬無效。又伊欲撤銷或解除系爭和解書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就上訴人由其配偶陳羽鑫代理,於101年9月19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44頁), 且有系爭和解書影本【見原法院101年度湖勞小調字第38號 卷(下稱調解卷)20頁、本院卷68頁】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系爭和解書 既由上訴人之配偶陳羽鑫代理上訴人簽訂,依系爭和解書約 定:「因Yahoo評價中內容有涉及商業機密及司法處理程序 ,勞方(買家Z0000000000)已請YAHOO刪除雙方評價內容, 尚須資方(賣家Z0000000000)配合:雙方達成共識取消雙 方評價內容」,且其中買家Z0000000000為被上訴人,賣家Z0000000000為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有以其Yahoo ! 奇摩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對被上訴人Yahoo!奇摩拍賣 網站帳號Z0000000000為負面評價,有網頁列印本(見原審 卷94頁、97頁)足稽,系爭和解書就上訴人應負有向雅虎公 司表示刪除如附件所示之評價約定,甚為清楚明白。況依 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規定,若係買賣雙方合意移除互給 予之評價,前提是買賣雙方已無金錢或商品上之糾紛,例如 :買賣雙方並未交易,或買賣雙方已完成退貨及退款。1.若 買賣雙方仍能給予(或修改)評價意見,請買賣雙方均於評 價意見中公開表示「同意移除雙方評價」,再由其中一方以 電子郵件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雅虎公司)申請移除雙方評價。2.若買賣雙方已無法給予( 或修改)評價意見(如商品結標已經超過二個月,或給評價 之次數已達10次),請雙方以電子郵件向雅虎公司表明同意 移除雙方評價。3.若是買賣雙方於訴訟中表示同意移除雙方 互給的評價,請法院通知或由買賣雙方提供和解筆錄予雅虎 公司辦理之等情,此有雅虎公司102年3月13日雅虎資訊(10 2)字第0030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106至107頁),而被上訴 人業向雅虎公司表明同意移除雙方評價,亦有Yahoo!奇摩 顧客服務部回覆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80至82 頁),是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已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上訴 人履行和解契約,以電子郵件向雅虎公司表明同意移除以Z0000000000對帳號unique所為如附件所示之評價,於法有據 。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認為系爭和解書係無效,且其先生陳羽鑫不 瞭解,上訴人只向陳羽鑫說把錢拿給被上訴人就可解決,但 被上訴人謂需簽和解書才能把所有之事情解決,陳羽鑫始簽 和解書云云,而原審被告陳羽鑫亦於原審陳稱:和解書是被 上訴人寫好拿來要其簽名,被上訴人說要簽好這個和解書, 傳真給勞工局才能銷案,其沒有注意看和解書之內容云云( 見原審卷44頁及背面)。惟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至上 訴人所經營之網拍公司任職,嗣兩造發生薪資、貨款爭議, 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有中華民 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見原審調解卷19頁
及背面)可參,上訴人既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委由 配偶陳羽鑫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而簽訂系爭和解書,自 在於徹底解決兩造間之紛爭,即應包含兩造間之薪資紛爭、 及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留下評語欠佳之評價所生之爭議 ,且觀之陳羽鑫於簽訂和解書後,已依和解書之內容,當面 給付薪資6,680元予被上訴人,足認陳羽鑫已確實瞭解和解 書之內容且已部分履約。再參照承辦兩造勞資爭議之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員工鄧力瑋證稱:兩造都有跟我聯繫過,兩造跟 我聯繫之內容都差不多,就是兩造有私下簽立一份和解契約 ,黃小姐(即上訴人)說郭小姐(即被上訴人)認為那一份 和解契約是陳先生簽約,所以郭小姐認為是無效的。黃小姐 沒有明白說,但是他給我的感覺,他應該認為契約是有效, 我有跟他們說這契約有可能是有效的,我記得我有發公文給 兩造其中之一方,說不會因為錢的退還而影響到和解之效力 等語(見本院卷70至72頁),核證人鄧力瑋與兩造間並無利 害關係,自無偏頗不利於任何一造之必要,是本院認其所為 之證言,核屬公正可信。則顯見證人鄧力瑋亦認為系爭和解 書已發生效力,甚至於表明簽訂和解書後,不會因為被上訴 人將取得之款項再退還予陳羽鑫,而導致和解書無效。再則 ,契約當事人簽訂和解書有無發生效力,應就簽約當時之情 形而為判斷之,至於契約當事人於簽約後之行為,僅屬於和 解契約有無依約履行,或屬於新之法律行為,並不能憑簽約 後所生之行為,反過來推斷原始之和解契約無效。本件系爭 和解書既為有效,陳羽鑫亦依約當場給付薪資6,680元予被 上訴人,自不因被上訴人事後主觀上誤會刪除評價與給付薪 資需同時履行,或一時誤會和解書之效力,或事後單方面之 退款行為,而影響系爭和解書之效力。此外,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系爭和解書為無效,或有得撤 銷之原因且經其撤銷,故其辯稱系爭和解書無效及其得撤銷 和解云云,均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已成立和解,即應依和解書之約定而履 行。故被上訴人基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 和解契約,以電子郵件向雅虎公司表明同意移除以Z0000000000對帳號unique所為如附件所示之評價,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履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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