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626號
TPHV,102,上,626,201309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王文賓即文華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複代理人  簡慧如律師
被上訴人  李楊淑慧
      李村城 
共   同 陳怡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2日,分別與被上 訴人李楊淑慧李村城(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 逕稱其姓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㈠由上訴人以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李楊淑慧承租門牌號碼○○市 ○○區○○○路0段000巷0號0樓房屋,並以第1年度每月租 金8萬元、第2、3年度每月租金7萬元,向李楊淑慧承租同段 000號0樓房屋;及㈡由上訴人以每月租金2萬元,向李村城 承租同段000巷0號0樓房屋(前揭租賃標的之3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均係自98年11月3日起,至101年11 月2日止,且分別據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陳李聰公證 人作成98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945號、第946號公證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前揭2份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公證租賃契約書 )。被上訴人於系爭公證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屆滿後,以系 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為 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330號 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 上訴人除依系爭公證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給付李楊淑慧李村城押租金各35萬元、15萬元外,另應被上訴人之要求, 每年再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充作押租金,依租賃期間3年計 算,上訴人合計已給付被上訴人押租金共410萬元,是被上 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應負有無息返還押租金410萬元予 上訴人之義務。
縱認其中經公證之50萬元押租金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上訴人亦得就未經公證之其餘360萬元押租金債權,於 被上訴人返還前,就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茲以被上訴人迄未將押租金返還上訴 人,則於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前,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求為判決除去系爭租賃契約公證書之執行力, 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公證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 …⒊保證金:…本件為續租,係承接97年度…之租賃保證金 ;於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一切應繳費用及履行本約全部義務後,由甲方(即 被上訴人,下同)無息返還之。…」復於第7條「其他特約 事項」中約定:「…⒉乙方遷出時,如有遺留傢具雜物不搬 者,視為放棄,應由甲方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處理 所需費用,由保證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由乙方負責補足。 …」等語,顯見依兩造系爭公證租賃契約書約定,上訴人需 先遷讓交還房屋,並於扣除費用及履行系爭租賃契約之全部 義務「後」,被上訴人始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上訴人 非得就房屋之遷讓與保證金之返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系 爭公證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98年11月3日起至101年11 月2日止,共3年,合計36個月,兩造實際約定之租金為第1 年度每月租金共計22萬元,第2、3年度每月租金共計21萬元 。於租賃期間內,由上訴人依系爭公證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 數額1次開立支票共計12紙向被上訴人繳付每一租賃年度之 部分租金(第1年每月共計12萬元,第2、3年每月共計11萬 元),上訴人再依約定之每年度租金總額(第1年264萬元, 第2、3年每年各252萬元),扣除系爭公證租賃契約上所載 租金總額及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租賃所得稅款(租金給付 額10%)後,每年度再開立如附表所示各5紙支票補足不足之 數,而上開支票由李楊淑慧存入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 內,按支票所載發票日兌現,用以避免稅賦。是被上訴人於 系爭公證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內,除按系爭公證租賃契 約書所載租金總額之外,第1年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所收取 租金總額為105萬6千元,第2、3年則另各收取106萬8千元, 是上開金額均為租金,並非押租金,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 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公證書,不得 對上訴人強制執行。㈡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公證書,不得對上訴人 強制執行。㈡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於98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公證租賃契約書 ,載明㈠由上訴人以每月租金2萬元,向李楊淑慧承租門牌 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房屋,並以第1 年度每月租金8萬元、第2、3年度每月租金7萬元,向李楊淑 慧承租同段000號0樓房屋;及㈡以每月租金2萬元向被告李 村城承租同段000巷0號0樓房屋,租賃期間均係自98年11月3 日起至101年11月2日止,並經兩造請求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重慶聯合事務所陳李聰公證人公證並作成系爭公證書,約 定於期限屆滿後交還系爭房屋義務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 執行,及上訴人於簽約時,已依約分別交付保證金(即押租 金)35萬元、15萬元予李楊淑慧李村城,並1次開立1年期 12 張每月3日到期逐月兌現之第1年度租金支票交付被上訴 人收執,第2、3年度之租金亦據上訴人以相同方式給付予被 上訴人;另於每年度分別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各5紙支票予 被上訴人(第1年度面額總計105萬6千元,第2、3年度面額 總計各106萬8千元),並經李楊淑慧存入華泰商業銀行大安 分行帳戶內,按支票所載發票日提示兌現。嗣租期屆滿後, 因上訴人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有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公證租賃契約書(見原法院卷第9頁至 18頁)、上訴人付款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 第86 頁至11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 閱屬實,被上訴人復未為爭執,自堪認為真實。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證書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則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押租金之返還義務尚未履行為由,就被 上訴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遷讓 房屋強制執行聲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屬得提起異議之訴 之事由,惟被上訴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 ㈠押租金之返還義務與租賃物之返還義務是否得否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㈡如押租金返還義務與租賃物之返還構成同時履 行抗辯事由,則除系爭公證租賃契約書所約定押租金50萬元 外,上訴人所另給付之360萬元(含代繳所得稅40萬8千元)



,性質上是否同屬押租金,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六、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押租金之返還義務與租賃物之返還義務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
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須於租賃關係已消滅 ,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始得請求返還押租金 。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 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 額時,始得請求返還。亦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 、1907號裁判意旨所明揭。是押租金非僅擔保租金之給付, 尚包括租金給付以外其他租賃債務之履行。租賃關係終止後 ,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規定參照),是租賃 物之返還自屬租賃債務之一,租賃物之返還及遲延返還租賃 物所生損害賠償,皆為押租金所擔保之範圍。租賃物返還前 ,尚難認租賃契約承租人債務業已履行,承租人自應先行返 還租賃物,以使其押租金返還債權發生,始得請求出租人返 還押租金。況交付押租金之目的意在擔保,性質上本為另一 契約,不包括於民法第421條所定租賃契約之內,是押租金 返還請求權與租賃關係即無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4885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依上所述,應認租賃 物之返還與押租金之返還並非立於同一契約給付與對待給付 之關係,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⒉雖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78年台上 字第1645號裁判為其主張之據。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2108號判例意旨內容係:「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 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 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是 如前所述,該判例意旨所揭示者,除「租賃關係既已消滅」 外,尚須「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始得請求 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而觀諸該判例所涉案例事實,亦係原審 法院認定租賃標的之房屋已騰空返還出租人,經出租人關閉 加鎖,處於其管理之狀態,並無未回復原狀情事後,始許承 租人請求返還,上訴人援引上開判例,主張得以被上訴人未 返還押租金為由,就其返還租賃物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自非可採。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 ,固認:「押租金契約雖係附隨於租賃契約之別一契約,但 二者在經濟上具有關連之同一關係,故押租金之返還義務與



租賃物之返還義務實具有牽連性,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 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該裁判係最高法院就單一 個案所表示之意見,且與最高法院前述其他個案之見解尚非 一致,本院不受拘束,基於前揭⒈所示理由,本院認押租金 之返還義務與租賃物之返還義務並非「給付」與「對待給付 」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基礎亦有不足,上 訴人自非得以被上訴人未返還押租金為由,就系爭房屋之返 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基上所述,押租金返還義務與租賃物之返還既不構成同時履 行抗辯事由,則除系爭公證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保證金50萬 元外,上訴人所另給付被上訴人之360萬元(含代繳所得稅 40萬8千元),性質上無論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租金之一部 分,抑或上訴人主張之押租金,均非得妨礙被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是關於該360萬元性質之爭點,應無贅 予論述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調查同路段永和豆漿大王每月 租金,以確認360萬元性質上非屬租金乙節,自亦無調查必 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非得以被上訴人未返還押租金為由,就系 爭房屋之返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據以妨礙被上訴人以系爭 公證書為執行名義,為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則,上 訴人執此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不得 執系爭公證書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撤銷原法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年│ 租期 │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度│ │ (民國) │(新臺幣) │ │
├─┼──────────┼───────┼──────┼─────┤
│1 │98/11/03~99/11/02 │99年2月10日 │ 200,000元 │AB0000000 │
│ │ ├───────┼──────┼─────┤
│ │ │99年4月10日 │ 200,000元 │AB0000000 │
│ │ ├───────┼──────┼─────┤
│ │ │99年6月10日 │ 200,000元 │AB0000000 │
│ │ ├───────┼──────┼─────┤
│ │ │99年8月10日 │ 200,000元 │AB0000000 │
│ │ ├───────┼──────┼─────┤
│ │ │99年10月10日 │ 205,600元 │AB0000000 │
├─┴──────────┴───────┼──────┼─────┤
│ 總 計 │1,056,000元 │ │
├─┬──────────┬───────┼──────┼─────┤
│2 │99/11/03~100/11/02 │100年2月10日 │ 200,000元 │AB0000000 │
│ │ ├───────┼──────┼─────┤
│ │ │100年4月10日 │ 200,000元 │AB0000000 │
│ │ ├───────┼──────┼─────┤
│ │ │100年6月10日 │ 200,000元 │AB0000000 │
│ │ ├───────┼──────┼─────┤
│ │ │100年8月10日 │ 200,000元 │AB0000000 │
│ │ ├───────┼──────┼─────┤
│ │ │100年10月10日 │ 268,000元 │AB0000000 │




├─┴──────────┴───────┼──────┼─────┤
│ 總 計 │1,068,000元 │ │
├─┬──────────┬───────┼──────┼─────┤
│3 │100/11/03~101/11/02 │101年2月10日 │ 200,000元 │AB0000000 │
│ │ ├───────┼──────┼─────┤
│ │ │101年4月10日 │ 200,000元 │AB0000000 │
│ │ ├───────┼──────┼─────┤
│ │ │101年6月10日 │ 200,000元 │AB0000000 │
│ │ ├───────┼──────┼─────┤
│ │ │101年8月10日 │ 200,000元 │AB0000000 │
│ │ ├───────┼──────┼─────┤
│ │ │101年10月10日 │ 268,000元 │AB0000000 │
├─┴──────────┴───────┼──────┼─────┤
│ 總 計 │1,068,000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