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王尊民律師
黃正欣律師
被 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MARK ZOLTAN CHIBA)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
張子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5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88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 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 9 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 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 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 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上開規定原為防止出席會議之 股東,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公司營運之決策與推展。而受 通知而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 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 示異議,其撤銷訴權自不得予以剝奪,仍應許其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4號 、77年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持有 被上訴人已發行股數447 股,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22 日被上訴人召開101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時具 有股東身份,上訴人於股東會開會時並未出席,上訴人於10 1 年7 月20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合於上開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董事丁予康,為Longreach Edith Investment
Cooperatief 2, U.A. (下稱C2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 董事井上亮(Makoto Inoue ),為Longreach Edith Investment Cooperatief 3,U.A. (下稱C3公司)之法人代 表人董事,監察人吳秀光,為OLHE Cayman Limited Partnership (下稱OLHE)之法人代表人監察人,於系爭股 東會開會前之停止過戶日,即101 年4 月24日起至101 年6 月22日,各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267,295,915 股、207,53 6,447 股、108,968,945 股,且全數股份皆已設質,設質比 例100%,依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規定,董監事設質超 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 分之1 部分,原不得行 使表決權。董事丁予康、井上亮及監察人吳秀光刻意先於10 1 年4 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辭任書,董事丁予康、監察人 吳秀光將辭任生效日訂於101 年6 月21日(即該次股東常會 開會前一日)、董事井上亮將辭任生效日訂於102 年5 月15 日。於系爭股東會補選董監事議案,C2公司及OLHE分別當選 董監事。其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一日辭職,並於系爭股東會 就其表決權為全數之行使,復再行當選之行為,業屬規避公 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之脫法行為,仍應有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是就被上訴人未將C2公司及OLHE之持股自出席股東表 決權數扣除之情形,應屬決議方法顯有違法。
㈡縱認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以「任期中」設質數 為限,系爭股東會將Longreach Edith Investment Cooperatief, U.A. (下稱C1公司),與C3公司於當選前設 質過半之股份予以扣除,則系爭股東會每一議案亦皆有「不 應扣除而扣除」之違法,若將此等不應扣除而扣除之表決權 加回「出席數有效表決權數」,則系爭股東會所有議案之贊 成權數皆未達出席有效表決權之半數,所有議案皆無法通過 ,準此,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及「討論暨選舉事項」等 決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顯有違反法令,為此爰依公司 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議決議。 ㈢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2日在新北市○○區○○ 路00號4 樓所為之股東常會「承認事項」及「討論暨選舉事 項」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經濟部101 年2 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監事於股東會開會前辭任董監事身分, 則因股東會開會前,渠等已非董監事,自無公司法第197 條 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該項規定係指以身為董事及監察人 之股東將其股份設質時,應以股東會開會時為準,其表決權 始受限制,故若股東將股份設質時並不具董事或監察人之身
分,其表決權之行使即不受該等規定之限制,且依據該條項 之文義、體系、規範目的、立法、歷史等解釋方法論,顯然 僅限制董監事「在任期中」以股份設定質權之情形,如此解 釋始符該項立法理由所揭示限制董監事將股份設質以求護盤 或大肆借貸力守股價等行為之規範目的,若將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規定解釋為包含「董監事就任前」就其股份設 質亦不得行使表決權,無異違反公司法股份平等原則,亦有 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疑慮。
㈡被上訴人始終認為C1及C3公司之表決權數並無依公司法第19 7 條之1 第2 項扣除表決權數之必要,惟備受爭議之該規定 甫施行通過,其條文解釋、適用範圍及概念範疇未必全然明 確而無不同見解,除臺灣並無確定之先例可循外,亦無外國 法實踐得以參考。故面對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之適用 爭議,,系爭股東會如往例委由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益證券公司)擔任股務代理機構負責統計出席股東 持有股數、表決權數以及表決結果等,為免系爭股東會因被 上訴人主張之計票方式與群益證券公司及部分有不同意見之 股東等發生激烈衝突,致系爭股東會遭阻撓而無法順利進行 ,浪費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經衡量上述因素後,在不影響 表決結果之前提下,就系爭股東會當天仍具有董事身分之C1 及C3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尊重群益證券公司之計票方式,僅 就C1及C3公司董事全數持股之半數行使表決權。縱依上訴人 主張C1及C3公司部分之表決權數計算有誤,不須依公司法第 197 條之1 第2 項規定扣除卻為扣除,然依論理法則,被上 訴人實無將同一法人就相同議案所全數一致行使之表決權, 論以一部分表決權投贊成票、一部分表決權卻投反對票之可 能,是再將該扣除部分加計已行使表決權數合併計算,將造 成擴大贊成票與反對票之差距,系爭股東會任一議案之表決 結果皆不致改變,足見該等情事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2日在新北市○○ 區○○路00號4 樓所為之股東常會承認事項及討論暨選舉事 項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 新莊農會大會堂召開101 年度股東常會,丁予康(C2公司之 法人代表人董事)、井上亮(C3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 吳秀光(OLHE之法人代表人監察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之法人 代表人董事、監察人,於被上訴人101 年股東常會開會前之
停止過戶日(即101 年4 月24日起至101 年6 月22日),各 持有被上訴人股份359,526,243 股、263,709,343 股、146, 565,937 股(設質比例均為100 % ),均於101 年4 月12日 向被上訴人提出辭任書,並將辭任生效日訂為101 年6 月21 日(丁予康及吳秀光之辭任生效日,即該次股東常會開會前 一日)、102 年5 月15日(井上亮之辭任生效日)。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2日召開101 年度股東常會,就「補 選本公司第七屆董事一名、監察人一名案」乙案投票之結果 ,扣除無表決權之權數後,實際已發行有表決權總數為1,58 9,692,241 權,贊成權數為831,952,348 權(其中以電子方 式行使表決權數為0 ),反對權數為255,630,561 權(其中 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數為31,316,663權),棄權權數為3, 963,501 權(其中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數為0 ),由C1公 司之代表人Masaaki Kawano當選為法人代表人董事,當選權 數為831,952,348 權;吳秀光當選為監察人,當選權數為83 1,952,348 權。
㈢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2日召開101 年度股東常會,就「承 認事項」共兩案投票之結果,扣除無表決權之權數後,實際 已發行有表決權總數為1,589,692,241 權,贊成權數皆為84 1,942,890 權(其中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數為9,990,542 權),反對權數第一案及第二案分別為374,088,808 權(其 中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數為29,763權),及323,050,360 權(其中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數為29,763權),棄權權數 均為21,296,358權(其中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數為21,296 ,358權)。
五、本件爭點:
㈠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及第227 條規定,董事及監察人 將其股份設質而限制其表決權之規定,是否包括股東擔任董 事或監察人職務之前,其將股份設質是否仍應依該規定而限 制其表決權之行使?
㈡若擔任職務前所為股份設質部分之表決權不應受限制時,本 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權數計算中就C1及C3公司部分之表 決權數有少算之瑕疵,其情事是否重大而影響股東會決議?六、關於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及第227 條規定: ㈠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時所持 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 分之1 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 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100 年11月11日生效施 行之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27 條 規定,上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經查:
⒈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為:「發生財務困難
之上市、上櫃公司,其董監事多將持股質押以求護盤,使 持股質押比例往往較一般公司高;但股價下跌時,為免遭 銀行催補擔保品,又再大肆借貸力守股價,惡性循環之結 果導致公司財務急遽惡化,損害投資大眾權益。為健全資 本市場與強化公司治理,實有必要對設質比重過高之董事 、監察人加強控管。特修正公司法第197 條之1 ,若公開 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 之公司股份數額2 分之1 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 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藉此杜絕企業主炒作 股票之動機與歪風,以防止董監事信用過度膨脹、避免多 重授信」。
⒉該項立法提案之說明:「第2 項法案,為健全資本市場與 強化公司治理,……依據公開觀測站之資訊,我國上市公 司股票質押比例平均約為三成,股票質押比例越高,顯示 該公司董監事或大股東私人財務操作越複雜。因為當董監 事需資金周轉時,以股票作為擔保品向銀行借錢係屬最快 方式之一;而董監事借錢後,即用於投資或護盤之用。… …於公司法中,對於董監事持股都有相關限制,如果他們 將股票質押再質押,在實質上已經變換成現金及相關的債 權,然而仍然具有投票權,這對公司的良性治理及健全資 本市場是沒有幫助……一方面,他們藉此穩固董監事的職 權,事實上卻讓公司蒙受更大的債務風險,對公司的良性 治理都是不利的」(原審卷㈠第56頁至反面)。依上開立 法說明,第197 條之1 第2 項修正之規範目的,係為規範 董監事將持股質押用於投資或護盤,而影響公司治理,藉 由超過一定比例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之方法作為限制。 ⒊參照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規定,董事為公司負責人,監 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 公司負有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具 備董監事身分者,應對公司負法定忠實義務,股東對公司 不負法定忠實義務。由此觀之,第197 條之1 第2 項表決 權之限制,應規範董監事任職期間,將股份設質之行為, 而不包括股東擔任董監事之前將股份設質之情形。蓋股東 於擔任董監事前將股份設質,並無違反對公司之忠實義務 ,若第197 條之1 第2 項包括股東擔任董監事之前將股份 設質之情形,此等限制無涉於強化公司治理,而與第197 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目的不合。
⒋觀諸公司法第197 條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 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
份數額2 分之1 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及第197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董事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者,應即通 知公司,公司應於質權設定或解除後15日內,將其質權變 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將 董監事職務之時程區別「當選前」、「當選後就任前」、 「在任期中」。條文中不具「在任期中」之文字者,不能 逕認包括當選前、當選後就任前、就任後之全部時程。上 開條文規範意旨,係因董事股份變動對於公司治理有所影 響,故以擔任董事之身分期間,作為通知、申報、公告之 期間。至於擔任董事前之股份變動,屬過去、歷史性之情 形,對於公司之治理顯無影響,即非屬公司法第197 條之 1 第1 項前段通知及申報公告之範圍,方符合條文之規範 意旨。若僅以文字逐字對照之文義解釋方法,認為公司法 第197 條之1 第1 項前段未有「在任期中」之文字,即要 求董監事需將擔任職務前股份設質變動之歷史紀錄全部為 通知及申報公告,顯與該條文規範之目的無涉。從而,第 197 條之1 第2 項雖未有「在任期中」之文字,然該項係 以董事為規範對象,可認係限於董事於任期中所為之股份 設質行為。
⒌綜上,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係對於具備董監事身份 之人,於任職期間股份設定質權,所為表決權數之限制, 不包括股東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前將股份設質之情形 。
㈡再者,如於立法上認為將股份設定質權之行為,應減損股份 上所表彰之表決權而限制其行使時,則當對設定質權之股份 為一體規範,方符合限制之邏輯,解釋尚不應以是否具備董 監事身分作為其表決權限制之要件,否則將形成以設定質權 股份參選董監事時,歷來所設定質權之股份不會產生減損表 決權之結果,但如當選董監事時,歷來所設定質權之股份立 即產生減損表決權之效果,前後顯有矛盾之處。上訴人主張 依第197 條之1 第2 項係限制董監事持股之設質狀態,不論 該設質行為於任職董監事之前或之後等語,為不可採。七、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定有明文。
⒈兩造不爭執C2公司及OLHE將其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全數設 質。惟查,C2公司及OLHE係於96年11月21日即完成設質行 為,有股票質權設定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60 至
167 頁),嗣於99年5 月27日當選被上訴人第7 屆之法人 董事,依前理由六所述,不受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 表決權之限制。
⒉C2公司及OLHE就全部持股參與表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9 7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未將C2公司 及OLHE之持股設質超過選任當時持有股份數額2 分之1 部 分,自出席股東表決權扣除,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即非 可採。
㈡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之1 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 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 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 多數股東之權益。是於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事實,為節省重新召集股東會進行決議之勞力、時 間及費用,維護大多數股東之權益,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有瑕疵,但其違反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亦得駁回撤銷 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⒈查系爭股東會之選舉票上記載有每一戶號股東所得行使之 選舉票數總數,C1、C3公司表決權數之選票,係由股務機 構印製或填寫選舉權數若干,再就該選票為行使表決權, 有卷附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董事選舉票、股東會議事規則 、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公證書、選舉票影本及開票照 片可稽(原審卷㈡第43至47、54至93頁)。 ⒉C1公司持有股數為359,526,243 股,其選舉票上記載之選 舉權數為179,763,122 股(即000000000 ÷2 =00000000 0 ,原審卷㈡第45頁)。
⒊C3公司持有股數為263,709,343 股,係分別於96、97年間 取得218,969,511 股、44,739,832股,兩次取得之持股分 別登記於Longreach Edith Investment Cooperatief 3,U.A.,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保管隆力艾迪投資合作 社3 投資專戶兩個股東戶號下,該2 戶號之選票已由股務 機構分別記載選舉權數為109,484,756 股(即000000000 ÷2 =000000000 )與22,369,916股(即00000000÷2 = 00000000),有卷附選舉票可稽(原審卷㈡第46至47頁) 。
⒋C1、C3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就其上開已經扣除設質過半之表 決權數全部投贊成票。若回復C1、C3公司遭扣除之表決權 數,不能認C1、C3公司就相同議案將改為一部分表決權為 反對、一部分表決權為贊成。亦即,若將遭扣除之表決權
回復結果將改變選舉結果,此係基於假設C1、C3公司將遭 扣除之表決權為反對或棄權。惟查,此項假設顯與C1、C3 公司已就其表決權為贊成之行為不合,與一般經驗法則不 符,而僅為數字計算之結果。
⒌是以,上訴人主張將C1、C3公司遭扣除之表決權回復行使 ,將增加出席有效表決權數,因其實際未進行投票,贊成 票數將不變,議案皆無法通過等語,不能憑採。 ⒍綜上,兩造不爭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權數計算,就C1 、C3公司部分之表決權數依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規 定為扣除,然若將遭扣除之表決權回復後,可預料有相同 決議結果,而於決議無影響。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未將C2公司及OLHE設質股份過 半部分表決權扣除,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及討論暨選舉事項之 決議,為無理由。另系爭股東會將C1及C3公司設質股份過半 之表決權予以扣除,其決議方法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 議無影響,從而,上訴人執此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 及討論暨選舉事項之決議,亦無理由。
八、上訴人下列主張,為不可採:
㈠經濟部102 年4 月2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載稱略以 :「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董事股份設質數時 ,係以股東會最後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設質數為準。前經 本部100 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所 謂股東會最後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設質數,係不區分董事 身分之設質數或股東身分之設質數而悉以最後過戶日股東名 簿記載之設質總數為準。」(本院卷第36頁)。惟公司法第 197 條之1 第2 項立法目的係為規範董監事將持股質押用於 投資或護盤,而影響公司治理,是股東不具有董監事身分者 ,不涉及公司經營,其股份設質行為即無由予以規範,該項 係對於具備董監事身份之人,於任職期間所為股份設定質權 ,所為表決權數之限制,不包括股東擔任董監事職務之前將 股份設質之情形。另觀之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 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第4 項 規定「第1 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 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5 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 申報並公告之。」。依上開條文文義,可知證券交易法規範 股份設質之對象,亦限於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對於公司 治理有關係者。行政機關上開見解,尚不得拘束法院。上訴
人主張該項係為避免董監事信用膨脹、藉職務之便為不法行 為,故無區分就任前設質或任期中設質,應以股東會前停止 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總設質數為準等語,為無可採。 ㈡立法院101 年5 月24日研議之公司法第180 條修正草案:「 持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一股份之股東, 設定質權之股份超過持有股份數額之2 分之1 者,其超過之 股份,於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時,不得行使選舉權,不 算入已出席股東之選舉權數。」,惟上開草案內容不能推論 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係規範董監事就任前或任期中之 股份設質行為。
㈢查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C2公司及OLHE辭任被上訴人之董監事 ,另由法人股東C1公司當選董事及吳秀光當選監察人,有系 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6頁)。上訴人主張 董事丁予康(代表法人C2公司)及監察人吳秀光(代表OLHE )於系爭股東會前辭任,復於系爭股東會當選等語,尚與事 實不符。經濟部101 年6 月4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載稱:「倘公司召開股東會時,議程列有董監事改選案,董 監事於最後過戶日之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 股份2 分之1 ,而於股東會停止過戶期間或股東會當天辭職 ,復參與行使表決權,甚或當選董監事者,在司法實務上, 可能被法院認定為規避法律之脫法行為而有公司法第197 條 之1 第2 項之適用,致該次股東會作成之決議,其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而被撤銷。」(原審卷㈠第8 頁)。惟C2公司及OL HE就全部持股參與表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規定,詳前理由七之㈠所述。上訴人主張董事丁予康(代 表法人C2公司)及監察人吳秀光(代表OLHE)於系爭股東會 前辭任,於系爭股東會復重行當選,係規避公司法第197 條 之1 第2 項,為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會之承認事項及討論暨選舉事項之決議,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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