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葉建郎
訴訟代理人 葉華雄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888,866元,及其中798,5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下同)102年2月6日起 ,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 、118 頁)。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本金部分提起上 訴,另陳明「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係故意侵害其權利,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等語 ,追加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 (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程序上,被上訴人表示不予同意(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惟,上訴人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均係有關「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之爭執,其主 要爭點有共同性,訴訟及證據資料具一體性得以利用,依上 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 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上訴人及訴外 人允新方公司、鄭月招、葉杰、黃靖芳等,曾對被上訴人先 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分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68號、98年度訴字第42
3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確定,固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憑 ,然 上開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依序係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 務人之異議權,核與本件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核 非屬同一事件,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容有誤會,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主張:
㈠訴外人允新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冠季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允新方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5月5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承 租GM-7奈米鍍膜機乙台(下稱系爭機器);伊及訴外人鄭月 招、葉杰、黃靖芳等均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 發面額7,171,200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 執以為擔保。
㈡系爭機器自交付時起,即無法正常運作,經維修後仍不見改 善,允新方公司乃向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並自96年12月 起(即第20期起)停繳租金,惟被上訴人竟就系爭機器第20 期至第37期之租金3,225,600元 (下稱系爭租金),取得法 院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伊之存款 及薪資,合計受償888,866元。
㈢系爭契約第 11條第9項關於允新方公司違約即應無條件付清 全部租金之約定,係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如係 有效亦屬違約金性質且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另允新方公司 未依約繳納租金後,訴外人宗龍公司已於97年2、3月間與被 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由宗龍公司以 263萬元之價格 ,買回系爭機器及付清款項,被上訴人已非 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系爭契約轉而存在於允新方公司與宗 龍公司之間,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允新方公司給 付系爭租金;宗龍公司付清買回系爭機器之價金後,允新方 公司及伊等連帶保證人均同免上開租金債務之責任,則被上 訴人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所受償之888,866元 ,顯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88,866元及其中798,592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02年2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已從宗龍公司受償所有債權,猶執意聲請對伊強制執行 ,顯係故意侵害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無瑕疵,允新方公司未合法終止系 爭契約,以及伊對上訴人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68號 、98年度訴字第423號 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第9項約定,無論系爭契約終止與否 ,允新方公司 違約時,伊得請求允新方公司立即付清全部租金,伊以該約 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連帶保證之上訴人強制執 行;宗龍公司買回系爭機器前,允新方公司對伊已負有給付 系爭租金之債務,系爭協議書第6條更約定 ,伊得向允新方 公司追償,以所得之款項滿足系爭租金債權,允新方公司對 伊所負之租金債務及上訴人對伊所負之連帶債務,不因宗龍 公司買回系爭機器而移轉予宗龍公司;宗龍公司係依系爭協 議書買回系爭機器,非基於允新方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地位, 上訴人不得主張以宗龍公司買回系爭機器之價金,抵償允新 方公司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 之債務為3,225,600元 ,及自96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 ,伊依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金額不足90 萬元,縱將宗龍公司因買回系爭機器而支付之買回價金,用 以抵充允新方公司積欠之債務,經計算後,仍不足清償全部 債務,伊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88,866元 。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利息 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 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規定 。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應舉證責任。查 :
㈠上訴人主張:允新方公司於95年5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由允新方公司承租被上訴人向宗龍公司購買之系 爭機器,租期自95年5月10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租金第一 期為10萬元,第2期至第13期為每期228,000元,第14期至第 25期為每期201,600元,第26期至第37期為每期168,000元,
合計7,171,200元 。伊及訴外人鄭月招、葉杰、黃靖芳等均 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並共同簽發面額7.171,200元之 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允新方公司自96年12月起 (即第20期起)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遂就系爭機器第20期 至第37期之租金共3,225,600元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 以96年度票字第1159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持該裁定為 執行名義 ,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746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存款及薪資,合計受償 888,866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本票、裁 定、執行處查封函、執行命令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 第9-14頁),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 ),自可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上訴人因允 新方公司基於系爭契約積欠被上訴人租金所生之連帶債務, 被上訴人已以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而受償888,866元之事實為可採信 。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自交付時起,即無法正常運作,經維 修後仍不見改善,允新方公司已向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云 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機器無瑕疵,允新方公司未合法 終止系爭契約,以及伊對上訴人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68號、98年度訴字第 42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 。經查: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 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因 系爭本票所生債權存在…系爭契約…因租賃標的物在…交 付前已有瑕疵存在,導致生產量不足、品質不佳…已於同 年年底…終止系爭契約」,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息債權 不存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68號事件( 下稱前案),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判決認定「本件租 賃物由季冠公司(即允新方公司)選定後自行使用收益, 且兩造業以特約排除出租人(即中租公司)之維護修繕、 瑕疵擔保等責任,並約定季冠公司自負租賃物之危險負擔 ,亦得逕行向製造商或出賣人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從而
,季冠公司自不得以租賃物有瑕疵為由,對抗中租公司, 而主張拒絕續付租金或終止系爭契約」確定,有該判決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 。上訴人前案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之本息債權不存在,與本件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不同 ,雖非屬同一事件,但法院於前案理由欄內業已就允新方 公司可否以系爭機器有瑕疵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之爭執為否 定之認定,依前揭說明,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 ⒊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前案所認定「允新方公司不得 以系爭機器有瑕疵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有何顯然違 背法令,或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自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
㈢上訴人再主張 :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關於允新方公司違約 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租金之約定,將使允新方公司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機器,卻仍須向被上訴人給付全部租金之重大不利益 ,且係片面加重上訴人之責任,該約定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 契約,應屬無效;如係有效亦屬違約金性質且顯然過高,應 予酌減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 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 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 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 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 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 無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 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而言。另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 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 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 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 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 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 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 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 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
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 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 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 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 契約條款為無效。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 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 ,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 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 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 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 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 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因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 位,並未擁有庫存之機器、設備,亦不瞭解機器、設備, 在全部租賃交易活動中,祇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 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故凡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 、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皆由承租人負擔(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參照)。是依此說明可知,融 資性租賃契約之締約目的及特性,乃由出租人為特定之承 租人「出資」購買租賃標的,並「僅」在該特定承租人身 上收回所有之成本及利潤,亦即出租人之給付義務於「出 資」時已全部履行,承租人給付義務之範圍亦已於締約時 固定,至所謂按期給付之「租金」,僅係給予承租人「期 限利益」而已,與一般租賃之租金乃租賃期間對租賃標的 為使用收益之對價,即有不同。職是,融資性租賃契約之 當事人就該租金及其他費用,所為如任何一期租金到期未 付者,應負違約責任,並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之約定 ,自類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約款 ,亦即在承租人遲付租金或信用惡化時,得由出租人請求 承租人將未到期之租金全部付清,藉以保障出租人之利益 ,此應係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性使然,依一般社會通念, 尚屬合理,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⒊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係融資性租賃契約,則系爭契約第11 條第9項關於 :「承租人對本合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 履行時,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之約定(見臺北地 方法院卷第9頁),核應係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性 ,在允 新方公司(承租人)遲付租金或信用惡化時,得由被上訴 人(出租人)請求允新方公司(承租人)將未到期之租金 全部付清,藉以保障被上訴人(出租人之)利益而已,依
一般社會通念,該約定尚屬合理,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況,上訴人係擔保允新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租 金、損害賠償等債務之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 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上訴人如認本件保證契約有違 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上訴 人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被 上訴人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上訴人同意系爭契約第11 條第9項條款而訂定本件保證契約 ,該條款核屬當事人得 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已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無效之原 因,則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約款為無效 , 亦無可取。
⒋本件融資性租賃契約中之「租金」,實質為承租人分期償 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而承租人 於違約時,應一次付清全部價金,乃屬期限利益之喪失, 均如前述 ,則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有關允新方公司有遲 延給付租金之違約情事時,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之 約定,自非屬「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認該約定屬違約 金之性質請求予以酌減云云,亦無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宗龍公司買回系爭機器,被上訴人已非 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系爭契約亦轉而存在於允新方公司與 宗龍公司之間,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再請求允新方公 司給付第20期至第37期之租金,宗龍公司付清價金後,允新 方公司及伊等連帶保證人同免上開租金債務之責任云云;被 上訴人則抗辯:宗龍公司買回系爭機器前,允新方公司對伊 已負有給付全部租金債務,系爭協議書第6條更約定 ,伊向 允新方公司追償所得之款項,如超過其債權金額,得依宗龍 公司之請求,返還予宗龍公司,足認允新方公司對伊所負之 租金債務及上訴人對伊所負之連帶債務,不因宗龍公司買回 系爭機器而移轉予該公司等語。經查: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 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則在承租人與受讓人間 ,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92號判例參照),受讓人即當然繼 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最高 法院26年上字第365號判例參照),惟民法第425條所稱之 受讓人,因同條之規定而受出租人之地位之移轉,其受讓 前已屆清償期之租金請求權,因已成為獨立之債權,並不 隨同出租人之地位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36年度決議㈠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機器出租予允新方
公司,並交付使用後,已於97年2、3月間與訴外人宗龍公 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協議由宗龍公司以2,630,000元之價 格,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買回系爭機器,宗龍公司並同意以 讓與對允新方公司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代標的物交付之 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見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6頁)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堪可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2、3月間將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讓與宗龍公司時,系爭契約當然存在於允新方公司及宗龍 公司之間等語,應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抗辯:宗龍公司買回系爭機器前,允新方公司已 因違約,對伊負有給付系爭租金之債務等語,核與上訴人 主張允新方公司自「96年12月」起(即第20期起)未給付 租金 ,系爭機器第20期至第37期之租金共3,225,600元等 語 (見臺北地方法院卷第5頁起訴狀),以及系爭契約第 11條第9項關於「承租人對本合約之任何約定 ,未遵守或 履行時,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之約定相符,則被 上訴人抗辯宗龍公司於「97年2、3月」間買回系爭機器時 ,允新方公司於96年12月間積欠已屆期之第20期至第37期 之租金共3,225,600元 ,即可採信。是依前揭說明,系爭 契約對宗龍公司雖繼續存在,但宗龍公司受讓前,本件已 屆清償期之3,225,600元租金 ,已成為獨立之債權,並不 隨同出租人之地位移轉於宗龍公司。況,宗龍公司與被上 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又約定:「乙方 (即被告)同意 就冠季公司(即允新方公司)積欠乙方之債務,經乙方依 法強制執行追索,所得之款項滿足乙方全部債權後,超過 債權部分,乙方得依甲方之請求返還甲方。」,有系爭協 議書可稽(見臺北地方法院第16頁),顯見宗龍公司向被 上訴人買回系爭機器之同時,已將本件已屆期之系爭租金 3,225,600元 ,協議由被上訴人向允新方公司(承租人) 請求給付,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對允新方公司之租金債權, 不因宗龍公司將系爭機器買回,而移轉至宗龍公司,即足 採信。
⒋據上,上訴人主張宗龍公司於97年2、3月買回系爭機器時 ,系爭契約當然存在於允新方公司及宗龍公司間,雖可採 信,但被上訴人抗辯允新方公司在96年12月間已積欠租金 3,225,600元 ,且於系爭協議書特別約定該已屆期之租金 3,225,600元仍由被上訴人向允新方公司請求給付 ,亦可 採信 ,則上訴人主張本件3,225,600元之租金債權已因宗 龍公司將系爭機器買回,移轉至宗龍公司云云,無可採信 。
㈤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與宗龍公司簽訂之承諾書 ,於第4 條約定「立書人(按即宗龍公司)之義務在任何情形之下, 均屬絕對無條件,而與承租人負同一條件」,宗龍公司付清 買回系爭機器之價金後,允新方公司及伊等連帶保證人同免 上開租金債務之責任云云。惟,系爭承諾書前後文記載為「 茲因貴公司(指被上訴人)向本公司(指宗龍公司)購買系 爭機器…並因立書人介紹出租予冠季公司(承租人,指允新 方公司),並簽訂租賃契約,立書人承諾於承租人未依租約 履行義務,經貴公司通知立書人時,立書人願依左列條款負 責…立書人(即宗龍公司)之義務在任何情形之下,均屬 絕對無條件,而與承租人負同一條件,不論貴公司是否已向 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或就租賃標的物行使返還請求權或救濟 程序,立書人本於此承諾所負之責任均無影響。」(見臺北 地方法院卷第15頁),宗龍公司與被上訴人事後簽訂之系爭 協議書前言則記載「茲因前第三人冠季公司(指允新方公司 )向乙方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承租系爭機器,並由甲方( 指宗龍公司)對乙方承諾於冠季公司違約時,負買回租賃標 的物之責任,今因買回條件成就,經雙方確認甲方應負擔之 買回價金為263萬元」等語 (見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6頁), 相互比對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之內容,應可認定允新方公司 未履行系爭契約時,宗龍公司依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之 約定,對被上訴人負有買回系爭機器 ,並給付「買回價金」 263萬元之債務 ,此與允新方公司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 人負有給付已屆期「租金」3,225,600元之債務不同 ,二者 應給付之金額亦有差異,自難認宗龍公司給付之買回價金26 3萬元,與允新方公司所負已屆期租金3,225,600元之債務為 「同一債務」,且前述承諾書約明,不論宗龍公司是否已向 允新方公司請求給付租金或就租賃標的物行使返還請求權或 救濟程序,宗龍公司本於承諾書所負之責任均無影響,益可 認定宗龍公司之買回債務與允新方公司之租金債務分屬二事 ,宗龍公司並非允新方公司應給付租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是上訴人主張宗龍公司付清「買回價金」,允新方公司與上 訴人同免上開「租金債務」之責任云云,非可採信。 ㈥上訴人主張宗龍公司付清「買回價金」,允新方公司與上訴 人同免上開「租金債務」之責任云云,既不可採信,則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之租金保證債務仍屬存在,被上訴人執該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 之財產而受償888,866元之行為 ,應係合法權利之行使,難 認有何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㈦此外,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
人之財產而受償888,866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或係故意 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888,866元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於法亦難認為有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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