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572號
TPHV,102,上,572,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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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葉建郎
訴訟代理人 葉華雄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888,866元,及其中798,5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下同)102年2月6日起 ,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 、118 頁)。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本金部分提起上 訴,另陳明「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係故意侵害其權利,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等語 ,追加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 (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程序上,被上訴人表示不予同意(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惟,上訴人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均係有關「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之爭執,其主 要爭點有共同性,訴訟及證據資料具一體性得以利用,依上 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 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上訴人及訴外 人允新方公司、鄭月招葉杰黃靖芳等,曾對被上訴人先 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分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68號、98年度訴字第42



3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確定,固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憑 ,然 上開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依序係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 務人之異議權,核與本件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核 非屬同一事件,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容有誤會,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主張:
㈠訴外人允新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冠季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允新方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5月5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承 租GM-7奈米鍍膜機乙台(下稱系爭機器);伊及訴外人鄭月 招、葉杰黃靖芳等均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 發面額7,171,200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 執以為擔保。
㈡系爭機器自交付時起,即無法正常運作,經維修後仍不見改 善,允新方公司乃向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並自96年12月 起(即第20期起)停繳租金,惟被上訴人竟就系爭機器第20 期至第37期之租金3,225,600元 (下稱系爭租金),取得法 院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伊之存款 及薪資,合計受償888,866元。
㈢系爭契約第 11條第9項關於允新方公司違約即應無條件付清 全部租金之約定,係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如係 有效亦屬違約金性質且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另允新方公司 未依約繳納租金後,訴外人宗龍公司已於97年2、3月間與被 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由宗龍公司以 263萬元之價格 ,買回系爭機器及付清款項,被上訴人已非 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系爭契約轉而存在於允新方公司與宗 龍公司之間,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允新方公司給 付系爭租金;宗龍公司付清買回系爭機器之價金後,允新方 公司及伊等連帶保證人均同免上開租金債務之責任,則被上 訴人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所受償之888,866元 ,顯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88,866元及其中798,592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02年2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已從宗龍公司受償所有債權,猶執意聲請對伊強制執行 ,顯係故意侵害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無瑕疵,允新方公司未合法終止系 爭契約,以及伊對上訴人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68號 、98年度訴字第423號 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第9項約定,無論系爭契約終止與否 ,允新方公司 違約時,伊得請求允新方公司立即付清全部租金,伊以該約 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連帶保證之上訴人強制執 行;宗龍公司買回系爭機器前,允新方公司對伊已負有給付 系爭租金之債務,系爭協議書第6條更約定 ,伊得向允新方 公司追償,以所得之款項滿足系爭租金債權,允新方公司對 伊所負之租金債務及上訴人對伊所負之連帶債務,不因宗龍 公司買回系爭機器而移轉予宗龍公司;宗龍公司係依系爭協 議書買回系爭機器,非基於允新方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地位, 上訴人不得主張以宗龍公司買回系爭機器之價金,抵償允新 方公司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 之債務為3,225,600元 ,及自96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 ,伊依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金額不足90 萬元,縱將宗龍公司因買回系爭機器而支付之買回價金,用 以抵充允新方公司積欠之債務,經計算後,仍不足清償全部 債務,伊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88,866元 。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利息 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 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規定 。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應舉證責任。查 :
㈠上訴人主張:允新方公司於95年5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由允新方公司承租被上訴人向宗龍公司購買之系 爭機器,租期自95年5月10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租金第一 期為10萬元,第2期至第13期為每期228,000元,第14期至第 25期為每期201,600元,第26期至第37期為每期168,000元,



合計7,171,200元 。伊及訴外人鄭月招葉杰黃靖芳等均 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並共同簽發面額7.171,200元之 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允新方公司自96年12月起 (即第20期起)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遂就系爭機器第20期 至第37期之租金共3,225,600元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 以96年度票字第1159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持該裁定為 執行名義 ,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746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存款及薪資,合計受償 888,866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本票、裁 定、執行處查封函、執行命令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 第9-14頁),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 ),自可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上訴人因允 新方公司基於系爭契約積欠被上訴人租金所生之連帶債務, 被上訴人已以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而受償888,866元之事實為可採信 。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自交付時起,即無法正常運作,經維 修後仍不見改善,允新方公司已向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云 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機器無瑕疵,允新方公司未合法 終止系爭契約,以及伊對上訴人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68號、98年度訴字第 42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 。經查: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 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因 系爭本票所生債權存在…系爭契約…因租賃標的物在…交 付前已有瑕疵存在,導致生產量不足、品質不佳…已於同 年年底…終止系爭契約」,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息債權 不存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68號事件( 下稱前案),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判決認定「本件租 賃物由季冠公司(即允新方公司)選定後自行使用收益, 且兩造業以特約排除出租人(即中租公司)之維護修繕、 瑕疵擔保等責任,並約定季冠公司自負租賃物之危險負擔 ,亦得逕行向製造商或出賣人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從而



,季冠公司自不得以租賃物有瑕疵為由,對抗中租公司, 而主張拒絕續付租金或終止系爭契約」確定,有該判決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 。上訴人前案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之本息債權不存在,與本件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不同 ,雖非屬同一事件,但法院於前案理由欄內業已就允新方 公司可否以系爭機器有瑕疵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之爭執為否 定之認定,依前揭說明,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 ⒊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前案所認定「允新方公司不得 以系爭機器有瑕疵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有何顯然違 背法令,或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自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
㈢上訴人再主張 :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關於允新方公司違約 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租金之約定,將使允新方公司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機器,卻仍須向被上訴人給付全部租金之重大不利益 ,且係片面加重上訴人之責任,該約定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 契約,應屬無效;如係有效亦屬違約金性質且顯然過高,應 予酌減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 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 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 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 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 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 無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 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而言。另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 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 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 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 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 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 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 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 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



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 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 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 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 契約條款為無效。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 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 ,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 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 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 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 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 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因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 位,並未擁有庫存之機器、設備,亦不瞭解機器、設備, 在全部租賃交易活動中,祇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 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故凡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 、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皆由承租人負擔(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參照)。是依此說明可知,融 資性租賃契約之締約目的及特性,乃由出租人為特定之承 租人「出資」購買租賃標的,並「僅」在該特定承租人身 上收回所有之成本及利潤,亦即出租人之給付義務於「出 資」時已全部履行,承租人給付義務之範圍亦已於締約時 固定,至所謂按期給付之「租金」,僅係給予承租人「期 限利益」而已,與一般租賃之租金乃租賃期間對租賃標的 為使用收益之對價,即有不同。職是,融資性租賃契約之 當事人就該租金及其他費用,所為如任何一期租金到期未 付者,應負違約責任,並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之約定 ,自類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約款 ,亦即在承租人遲付租金或信用惡化時,得由出租人請求 承租人將未到期之租金全部付清,藉以保障出租人之利益 ,此應係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性使然,依一般社會通念, 尚屬合理,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⒊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係融資性租賃契約,則系爭契約第11 條第9項關於 :「承租人對本合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 履行時,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之約定(見臺北地 方法院卷第9頁),核應係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性 ,在允 新方公司(承租人)遲付租金或信用惡化時,得由被上訴 人(出租人)請求允新方公司(承租人)將未到期之租金 全部付清,藉以保障被上訴人(出租人之)利益而已,依



一般社會通念,該約定尚屬合理,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況,上訴人係擔保允新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租 金、損害賠償等債務之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 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上訴人如認本件保證契約有違 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上訴 人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被 上訴人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上訴人同意系爭契約第11 條第9項條款而訂定本件保證契約 ,該條款核屬當事人得 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已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無效之原 因,則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約款為無效 , 亦無可取。
⒋本件融資性租賃契約中之「租金」,實質為承租人分期償 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而承租人 於違約時,應一次付清全部價金,乃屬期限利益之喪失, 均如前述 ,則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有關允新方公司有遲 延給付租金之違約情事時,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之 約定,自非屬「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認該約定屬違約 金之性質請求予以酌減云云,亦無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宗龍公司買回系爭機器,被上訴人已非 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系爭契約亦轉而存在於允新方公司與 宗龍公司之間,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再請求允新方公 司給付第20期至第37期之租金,宗龍公司付清價金後,允新 方公司及伊等連帶保證人同免上開租金債務之責任云云;被 上訴人則抗辯:宗龍公司買回系爭機器前,允新方公司對伊 已負有給付全部租金債務,系爭協議書第6條更約定 ,伊向 允新方公司追償所得之款項,如超過其債權金額,得依宗龍 公司之請求,返還予宗龍公司,足認允新方公司對伊所負之 租金債務及上訴人對伊所負之連帶債務,不因宗龍公司買回 系爭機器而移轉予該公司等語。經查: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 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則在承租人與受讓人間 ,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92號判例參照),受讓人即當然繼 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最高 法院26年上字第365號判例參照),惟民法第425條所稱之 受讓人,因同條之規定而受出租人之地位之移轉,其受讓 前已屆清償期之租金請求權,因已成為獨立之債權,並不 隨同出租人之地位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36年度決議㈠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機器出租予允新方



公司,並交付使用後,已於97年2、3月間與訴外人宗龍公 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協議由宗龍公司以2,630,000元之價 格,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買回系爭機器,宗龍公司並同意以 讓與對允新方公司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代標的物交付之 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見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6頁)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堪可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2、3月間將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讓與宗龍公司時,系爭契約當然存在於允新方公司及宗龍 公司之間等語,應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抗辯:宗龍公司買回系爭機器前,允新方公司已 因違約,對伊負有給付系爭租金之債務等語,核與上訴人 主張允新方公司自「96年12月」起(即第20期起)未給付 租金 ,系爭機器第20期至第37期之租金共3,225,600元等 語 (見臺北地方法院卷第5頁起訴狀),以及系爭契約第 11條第9項關於「承租人對本合約之任何約定 ,未遵守或 履行時,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之約定相符,則被 上訴人抗辯宗龍公司於「97年2、3月」間買回系爭機器時 ,允新方公司於96年12月間積欠已屆期之第20期至第37期 之租金共3,225,600元 ,即可採信。是依前揭說明,系爭 契約對宗龍公司雖繼續存在,但宗龍公司受讓前,本件已 屆清償期之3,225,600元租金 ,已成為獨立之債權,並不 隨同出租人之地位移轉於宗龍公司。況,宗龍公司與被上 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又約定:「乙方 (即被告)同意 就冠季公司(即允新方公司)積欠乙方之債務,經乙方依 法強制執行追索,所得之款項滿足乙方全部債權後,超過 債權部分,乙方得依甲方之請求返還甲方。」,有系爭協 議書可稽(見臺北地方法院第16頁),顯見宗龍公司向被 上訴人買回系爭機器之同時,已將本件已屆期之系爭租金 3,225,600元 ,協議由被上訴人向允新方公司(承租人) 請求給付,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對允新方公司之租金債權, 不因宗龍公司將系爭機器買回,而移轉至宗龍公司,即足 採信。
⒋據上,上訴人主張宗龍公司於97年2、3月買回系爭機器時 ,系爭契約當然存在於允新方公司及宗龍公司間,雖可採 信,但被上訴人抗辯允新方公司在96年12月間已積欠租金 3,225,600元 ,且於系爭協議書特別約定該已屆期之租金 3,225,600元仍由被上訴人向允新方公司請求給付 ,亦可 採信 ,則上訴人主張本件3,225,600元之租金債權已因宗 龍公司將系爭機器買回,移轉至宗龍公司云云,無可採信 。




㈤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與宗龍公司簽訂之承諾書 ,於第4 條約定「立書人(按即宗龍公司)之義務在任何情形之下, 均屬絕對無條件,而與承租人負同一條件」,宗龍公司付清 買回系爭機器之價金後,允新方公司及伊等連帶保證人同免 上開租金債務之責任云云。惟,系爭承諾書前後文記載為「 茲因貴公司(指被上訴人)向本公司(指宗龍公司)購買系 爭機器…並因立書人介紹出租予冠季公司(承租人,指允新 方公司),並簽訂租賃契約,立書人承諾於承租人未依租約 履行義務,經貴公司通知立書人時,立書人願依左列條款負 責…立書人(即宗龍公司)之義務在任何情形之下,均屬 絕對無條件,而與承租人負同一條件,不論貴公司是否已向 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或就租賃標的物行使返還請求權或救濟 程序,立書人本於此承諾所負之責任均無影響。」(見臺北 地方法院卷第15頁),宗龍公司與被上訴人事後簽訂之系爭 協議書前言則記載「茲因前第三人冠季公司(指允新方公司 )向乙方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承租系爭機器,並由甲方( 指宗龍公司)對乙方承諾於冠季公司違約時,負買回租賃標 的物之責任,今因買回條件成就,經雙方確認甲方應負擔之 買回價金為263萬元」等語 (見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6頁), 相互比對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之內容,應可認定允新方公司 未履行系爭契約時,宗龍公司依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之 約定,對被上訴人負有買回系爭機器 ,並給付「買回價金」 263萬元之債務 ,此與允新方公司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 人負有給付已屆期「租金」3,225,600元之債務不同 ,二者 應給付之金額亦有差異,自難認宗龍公司給付之買回價金26 3萬元,與允新方公司所負已屆期租金3,225,600元之債務為 「同一債務」,且前述承諾書約明,不論宗龍公司是否已向 允新方公司請求給付租金或就租賃標的物行使返還請求權或 救濟程序,宗龍公司本於承諾書所負之責任均無影響,益可 認定宗龍公司之買回債務與允新方公司之租金債務分屬二事 ,宗龍公司並非允新方公司應給付租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是上訴人主張宗龍公司付清「買回價金」,允新方公司與上 訴人同免上開「租金債務」之責任云云,非可採信。 ㈥上訴人主張宗龍公司付清「買回價金」,允新方公司與上訴 人同免上開「租金債務」之責任云云,既不可採信,則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之租金保證債務仍屬存在,被上訴人執該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 之財產而受償888,866元之行為 ,應係合法權利之行使,難 認有何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㈦此外,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



人之財產而受償888,866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或係故意 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888,866元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於法亦難認為有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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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新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