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
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高德三
高明來
高兆銘
高呈祥
高成賢
高清松
高泉發
高鵬洲
高亮一
高宏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全森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7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