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470號
TPHV,102,上,470,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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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呂理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嘉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源豐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間開始合夥經營房屋買賣仲介 (下稱系爭合夥),嗣於90年10月5日被上訴人央請其設立 之燊榮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燊榮公司)之會計師進行系爭 合夥之清算並作成資產負債表(以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 依該資產負債表所示,公積及盈餘為新臺幣(下同)410萬6 ,205元,伊得分配205萬3,102元,加計65萬862元,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270萬3,964元等情,爰依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民法 第69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開金額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7 0萬3,964元及自9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夥成立時兩造已約定由伊以自有資金 及貸款籌措買屋價金,再將賣屋所得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 由上訴人負責管理資金、接洽買賣事宜、工程監督及薪水發 放,並統一分配系爭合夥財產。詎上訴人嗣因投資失利而未 依約分配盈餘,伊遂央請熟識之會計師製作系爭資產負債表 以便向上訴人催討款項,且系爭合夥嗣後尚有17筆不動產之 買賣,顯見系爭資產負債表非為清算系爭合夥財產所製作, 僅伊為確定將來得請求分配利潤額度所為。而兩造嗣於91年 5月1日簽署文件表明同意終止系爭合夥並清算系爭合夥完畢 ,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分配系爭合夥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89年間成立系爭合夥,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5日委 請會計師作成系爭資產負債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



系爭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作系爭資產負債表係為清算系爭合 夥,依該資產負債表及民法第69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270萬3,964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 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 9條定有明文。是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 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予以保留後, 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按其應受分配利益之 成數分配之。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間解散系爭合 夥並進行清算,由被上訴人委請會計師製作系爭資產負債表 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資產負債表為證。然被上訴人已抗辯 ,因兩造成立系爭合夥後,伊屢催上訴人給付應得之盈餘, 上訴人都藉故推託,為保障自身權利,乃於90年10月5日請 舊識會計師利用燊榮公司之表格製作系爭資產負債表,以利 向上訴人催討款項等語,參以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 兩造於90年12月間對話之錄音譯文記載:「郭:…因為會計 我每個月會拿給你看。呂:對啦,到時我再看。郭:這不是 我算,等會計師等算好幾個月」等語(見原審卷①第32頁背 面),上訴人則自承:當初一間房子登記伊兒子和妹妹,被 上訴人整天在吵沒有保障,我說沒有關係你會怕就給你設定 等語(見原審卷①第41頁背面),並與前開錄音譯文之內容 相符(見原審卷①第32-37頁),設若兩造於90年10月間即 由被上訴人製作系爭資產負債表,確認兩造應受分配利益之 成數,以清算系爭合夥,被上訴人實無於90年12月間仍就系 爭合夥登記於上訴人親人名義之房地予以爭執,上訴人亦無 提議設定擔保予被上訴人之必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資產負債表係伊委請會計師試算其權益,以利向上訴人催討 款項一節,尚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原審調解程序中陳稱,系爭合 夥於90年間已清算完結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確於90年10月會 同會計師為本件合夥事業之結算云云。然姑不論被上訴人已 陳稱,伊之訴訟代理人於該調解程序之陳述,係甫受伊委任 ,不及全盤瞭解本件情形所致,而觀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於該次調解程序所述內容,均在說明因上訴人遲遲未分配盈 餘給伊,伊乃將兩造往來之契約、支出證明等財務證明,交 付燊榮公司配合之會計師作成系爭資產負債表等情(見原審 卷①第14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承認系爭資產負債表係兩 造清算合夥財產之確認結果。次依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不



爭為真正之帳冊第8頁載有多筆不動產資料,第9頁則記載「 承上頁第8頁全部結清。賣出重慶街透天全部價金屬郭源豐 所有,大桃園公寓多貸部分由郭源豐吸收,不管前帳虧損多 少由郭源豐承受,從中華民國91年5月1日起重新開始」等語 ,並由兩造簽名其上(見原審卷①第322頁),足見兩造於 系爭資產負債表作成後數月,仍就系爭合夥財務分配再為協 議,足證系爭資產負債表並非被上訴人確認清算系爭合夥權 益之內容。是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曾陳稱:「90年12月間,經 兩造協商後,原告方同意提供中古房屋2樓(文化路及大桃 園)予被告,以賣價所得抵充結算分配款項,結束兩造間之 合夥關係」等情,而得認兩造有解散系爭合夥之合意,惟上 訴人仍應就系爭合夥於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予以 保留後,所餘財產若干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迄未就此舉證證 明之,而系爭資產負債表又非被上訴人確認清算內容之證據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據系爭資產負債表主張,被上訴人應 給付270萬3,964元云云,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民法第69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萬3,964元,及自90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判決之論 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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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燊榮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