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陳志慧即如意寶精品珠寶行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沛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被上訴人 唐明玉
黃忠洲
三盈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稜珊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對於利息部分,原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至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嗣減縮為「自民國101 年11月2日起算」(見本院卷45頁),核屬聲明之減縮,依 上開規定毋庸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黃稜珊(下稱黃稜珊)為被上訴人三盈網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盈網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唐明玉( 下稱唐明玉)為三盈網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黃忠洲(下稱 黃忠洲)為三盈網公司之監察人,黃稜珊、唐明玉、黃忠洲 (下合稱黃稜珊等3人)明知依銀行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黃稜珊等3 人自100年8月間起,即各自分配從事不同職務,惟均實際參 與三盈網公司之營運及業務拓展,而以多層次傳銷方法,連 續對不特定之人宣稱三盈網公司投資代理義大利精品名牌, 引進高級珠寶飾品、美容保養品、時裝與皮包等商品,每年 可獲利超過3成,並在圓山飯店等北中南地區設有銷售據點 ,而以下列方式為多層次傳銷吸收資金:「每投資一白金會 員單位(連同網路管理費)為新臺幣(除特別標明外幣外, 下同)184,200元、投資一普通會員單位(連同網路管理費 )為31,700元,每年獲利可達36%,且每週均可分紅,並贈 送義大利皮件等精品作為入會禮,會員每推薦一名投資者入 會,還可以得到近千元獎勵金等方式」,致包含伊在內之眾 多投資人均透過其上線或三盈網公司員工介紹而參與投資, 黃稜珊等3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 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伊得請求 黃稜珊等3人連帶賠償扣除已領回金額後之投資款項。另三 盈網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 黃稜珊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三盈網公司所營上開多層 次傳銷事業既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強制規定 情事,則其與伊簽立之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三盈 網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伊之投資款項。 ㈡伊投資三盈網公司共5個白金會員單位(編號T02Y00491、T0 2Y00534、T02Y00536、T02Y00538、T02Y00539)金額計921, 000元(184,200×5=921,000),扣除已領回之286,774元 ,尚餘634,226元(921,000-286,774=634,226)。又伊以 21萬元為代價,受讓訴外人洪韻穠就其所投資之1個白金會 員單位(編號T02Y00639)、1個普通會員單位(編號T02Y00 559)之一切權利;又以25萬元為代價,受讓訴外人汶山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汶山公司)就其所投資之8個白金會員單 位(編號T02Y00460、T02Y00492、T02Y00037、T02Y00042、 T02Y00080、T02Y00329、T02Y00461、T02Y00533)之一切權 利;再以45萬元為代價,受讓訴外人翰晟企業社投資之5個 白金會員單位(編號T02Y00494、T02Y00495、T02Y00496、 T02Y00497、T02Y00498)之一切權利,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對黃稜珊等3人及三盈網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同上開法 律關係,伊得請求黃稜珊等3人及三盈網公司連帶賠償共計1 ,544,226元之金額【(634,226+210,000+250,000+450,0 00=1,544,226),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
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就利息部 分減縮聲明】。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稜珊等3人及三盈網公司應連帶給付伊 1,544,226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情事。又三盈網公司係經報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 核備之傳銷企業,從事皮件、包包、珠寶等精品之直銷業務 ,並在圓山飯店承租專櫃作為店面銷售,於遭人惡意檢舉而 被檢調搜索查扣並凍結營運資金前,均有實際營業,且依法 申報營業稅捐。其係按產品銷售業績、營利狀況給付業績紅 利予直銷會員,從未對會員為定額分紅之允諾或保證,自不 構成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非法吸金情事。又黃稜珊僅為三盈 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之會計行政人員,雖負責經收 部分會員之投資款項、輸入會員資料,但並未負責對外推銷 或招攬會員,亦從未與上訴人接觸。唐明玉僅負責產品開發 設計,黃忠洲始為三盈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職稱為執行長 ,負責整個公司制度設計及營運。另上訴人就本件投資款爭 議,業於101年4月27日與三盈網公司達成和解,不得再對三 盈網公司請求民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其等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查三盈網公司係從事皮件、包包、珠寶等精品之多層次傳銷 企業。上訴人有投資三盈網公司共5個白金會員單位(編號T 02Y00491、T02Y00534、T02Y00536、T02Y00538、T02Y00539 )金額計921,000元,扣除已領回之286,774元,尚餘634,22 6元;又上訴人以21萬元為代價,受讓洪韻穠就其所投資之1 個白金會員單位(編號T02Y00639)、1個普通會員單位(編 號T02Y00559)之一切權利;以25萬元為代價,受讓汶山公 司就其所投資之8個白金會員單位(編號T02Y00460、T02Y00 492、T02Y00037、T02Y00042、T02Y00080、T02Y00329、T02 Y00461、T02Y00533)之一切權利;以45萬元為代價,受讓 翰晟企業社投資之5個白金會員單位(編號T02Y00494、T02Y 00495、T02Y00496、T02Y00497、T02Y00498)之一切權利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投資之該5個白金會員單 位之入會申請書暨契約書、三盈網公司事業手冊、洪韻穠債 權移轉契約書、汶山公司債權移轉契約書暨更正契約書、翰 晟企業社債權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7頁、9頁、11頁、 13頁、14頁、80至103頁、118至120頁、155頁、157頁、本 院卷82至84頁),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之爭執事項如下:
㈠三盈網公司所從事之本件多層次傳銷事業,是否構成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違法吸金情事? ㈡若是,則黃稜珊等3人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三盈網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 ㈢上訴人是否是否業已就本件投資款項爭議,與三盈網公司成 立民事和解而不得再請求賠償?
六、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 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之1規定甚明。又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禁止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不僅在於維護金融秩序,同時亦保障投 資民眾之權益,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 律,違反銀行法之上開規定者,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上訴人主張三 盈網公司本件多層次傳銷事業,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之違法吸金情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 之規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三盈網公司之公司事業手冊,其中對於會 員及獎金制度之說明如下:「會員等級:1PV=1.0USD-2.0U SD美元(依產品成本結構而不同,詳細請參閱商品目錄或價 格公告);1.0USD=NT30.5元-(依美金匯率市場潑動而不 定其調整之,請參閱匯率公告);1單位=90PV-120PV(依 營運成本及組織架構改變而調整之,請參閱單位價值公告) 。四種會員等級分別是:基本會員,購物滿10單位(約1000 PV),即取得20週之會員獎金分紅、經營權和推薦權;高級 會員,購物滿20單位(約2000PV),即取得40週之會員獎金 分紅、經營權和推薦權;金級會員,購物滿30單位(約3000 PV),即取得65週之會員獎金分紅、經營權和推薦權;白金 會員,購物滿60單位,即取得104週之會員獎金分紅、經營 權和推薦權。獎金制度:一、營業獎金分紅:以公司當週營 業額之40%,透過【15大金庫分擔分配模式】,獎金分紅予
有效單位之會員。計算方式(USD$美金):當週營業獎金分 紅=單位等級×【當週分紅點值】(分紅點值以實際業績平 均值為換算基準)(基本會員10單位,領取獎金20週;高級 會員20單位,領取獎金40週;金級會員30單位,領取獎金65 週;白金會員60單位,領取獎金104週)。二、直推分紅: 直推人數無上限。直推分紅為直推會員每週營業獎金分紅之 30%。計算方式(USD$美金):當週直推分紅=被推薦人之 單位等級×【當週分紅點值】(以實際業績平均值為換算基 準)×30%(不同級別之領取單位如下:推薦基本會員10單 位,直推獎金3單位;推薦高級會員20單位,直推獎金6單位 ;推薦金級會員30單位,直推獎金9單位;推薦白金會員60 單位,直推獎金18單位)。三、組織獎金:組織獎金又稱對 碰獎金,提播總業績15%獎金,公司採雙軌制,即每個會員 可發展兩線組織。組織分紅是以較小邊業績,無限代,小邊 業績總額之5%計算。小邊業績歸零後,大邊未碰業績永久 保留不歸零。計算方式(USD$美金):當週組織獎金分紅= 小邊業績×5%。(不同級別之每週領取上限如下:基本會 員10單位,1640.USD;高級會員20單位,3280.USD;金級會 員30單位,4920.USD;白金會員60單位,9840.USD)」(該 事業手冊見原審卷80至103頁,上開敘述見原審卷85至87頁 ),上開會員條件、獎金制度等事業手冊,業經三盈網公司 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授權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 定,送請主管機關即公平員會報備,此有公平會101年12月6 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232至260頁)。 惟向公平會報備僅係事業從事傳銷活動前依法應履行之行為 ,並非向主管機關報備後,即可推論該事業及其經營者所為 之行為均屬合法行為。換言之,究竟是否屬於合法之多層次 傳銷行為,或為假藉多層次傳銷名義以從事法令所禁止之行 為,仍須視實際情形而判斷之。
㈡下列證人分別證述其等參與投資三盈網公司之經過,茲敘述 如次:
1.證人張春枝(即投資者)證稱:其係經由朋友張秀枝之介 紹始投資,投資以「球」計算,一顆球需16萬餘元,可享 104週分紅,三盈網公司每週會將分紅匯入其帳戶內,104 週係含本金及紅利。分紅104週後即可取回本金之二倍。 買多少顆球就有多少點數,以點數換取皮包,皮包應係贈 送而非購買,其僅單純投資並非購物,約投資1,171,200 元,已領413,571元,餘款未領。事後陳志慧即上訴人支 付45萬元,其即將債權讓與。另其加入後未曾銷售產品, 因皮包一個18萬元,一條棉被18萬元,一條項鍊18萬元,
無人會購買。其覺得那個贈品係很便宜的東西,遂轉送予 朋友等語(見本院卷93至94頁、張春枝提出之存摺影本見 本院卷126至129頁)。
2.證人張秀枝(即汶山公司之負責人)證稱:汶山公司之債 權係讓與陳志慧。汶山公司投資八個單位,共133萬餘元 ,每週均可分紅利。白金會員可分紅104次。三盈網公司 說這個產品就是送給妳,其曾建議他們產品品質要好一點 ,拉鍊都拉壞了,是YKK拉鍊。其僅單純介紹朋友入會 ,沒有銷售他們的產品。分紅前後不到四個月,已領101 萬元,尚有32萬元未領。三盈網公司給的錶是18萬元,但 在圓山飯店內實體店面卻標5萬餘元,另以13萬元價值點 數去兌換之物品,實體店內卻標價3萬餘元。其向三盈網 公司反應,但公司說贈品是展示給別人看的,所以不要計 較那麼多,他們這樣訂價,其不敢介紹別人去買等語(見 本院卷95至96頁)。
3.證人洪韻穠(即投資者)證述:其加入21萬元,係以21萬 元之價格讓與陳志慧,因其均未領到錢,其當初加入是經 由一位楊先生介紹,有DM,其係單純投資,並沒有賣東 西,三盈網公司有贈送一些化妝品,化妝水二盒,每盒有 二瓶,面霜大概三、四瓶,這些化妝品都是贈品等語(見 本院卷96頁正反面)。
4.上開三名證人均一致證述以投資期待分紅獲利,而非直銷 三盈網公司之商品。又比對上訴人所提三盈網公司之產品 訂購單、產品退換貨單,其中保養品六組183,000元、小 包(手提黑交叉羊皮)一只183,000元、蠶絲被一條183,0 00元、手錶及皮夾各一只183,000元(見本院卷15頁、16 頁上方、17頁上方、18頁上方),均與上開證人所證述, 參加白金會員之費用一單位係183,000元等詞相符,足證 上開訂購單所載商品之價格即183,000元,係三盈網公司 向會員收取白金級會員之入會費,全與商品之對價無涉。 ㈢參佐卷附之三盈網公司招攬投資時所發放之廣告DM(由證 人張秀枝提出),其上印製分紅方式有「營業分紅」、「推 薦分紅」、「組織獎金」三種,其中對於「推薦分紅」尚印 有「如推薦10個白金會員,年收入就約51萬3760元。推薦30 個白金會員,年收入就約154萬1280元。時間到了永遠循環 。年年年收入破百萬,收入只會高不會低,上去下不來,領 到不會停」。且該DM最末二行亦印有「基本會員:每週封 頂週收入約5萬,月收入20萬,年收入240萬;高級會員:每 週封頂週收入約10萬,月收入40萬,年收入480萬;金級會 員:每週封頂週收入約15萬,月收入60萬,年收入720萬;
白金會員:每週封頂週收入約30萬,月收入120萬,年收入1 440萬」(見本院卷101頁),依該DM所示,例如成為一個 白金會員需183,000元不等(因三盈網公司得依美金匯率、 商品成本架構、營運成本架構而調整公告之),每週可領營 業分紅3,294元,領取104週即領回342,576元(3,294 ×104 =342,576),尚有推薦分紅、組織獎金等,顯見三盈網公 司係以高額之獲利,來引誘投資者參與投資。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三盈網公司自100年12月至101年4月間確 實有銷售商品,銷售金額總計312,876,700元云云,無非以 其自行製作之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226至244頁)。然觀之 該統計表所謂之「消費金額」欄位,顯係將投資者加入白金 會員、金級會員、高級會員、基本會員等之入會費當成消費 金額,自難僅憑該統計表即認為三盈網公司係以銷售商品為 主要之營業行為。又被上訴人辯稱三盈網公司在圓山飯店內 有一實體店面,確實有陳列商品銷售云云,並提出櫃位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40至41頁),然證人鍾文鈞【即千江月農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江月公司)之負責人】證述:千江月 公司在圓山飯店內承租二個櫃位,一櫃位自己賣茶葉、茶藝 ,另一櫃位與三盈網公司合作,千江月公司提供場地予三盈 網公司,銷售發票需由千江月公司開立,二家公司有訂簡式 契約,四個月一簽,三盈網公司自100年12月起開始與千江 月公司合作,一直至101年4月為止。三盈網公司每月需支付 藝品區之每月總營業額百分之六十予千江月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120頁反面至121頁反面),復有千江月公司與三盈網公 司所簽訂之契約書足稽(見本院卷69至75頁、千江月公司之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76頁),另檢視千江月公司所提 供自101年12月至101年4月份止,三盈網公司在圓山飯店櫃 位所賣出商品之營業報表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134至160頁 ,其中畫螢光筆者),經本院統計結果僅有1,025,440元。 此外,三盈網公司別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尚有其他銷 售商品之行為。又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三盈網公司 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資產負債表及營業成本明細表時,發現三盈網公司於10 0年之營業收入總額列189,553,408元,其中佣金支出高達14 6,417,711元,此有臺北國稅局102年6月14日財北國稅資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述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 見本院卷164頁)。是三盈網公司所謂之圓山飯店內實體店 面銷售商品云云,實際上係向千江月公司租用一個櫃位,自 100年12月起至101年4月止,僅售出總金額1,025,440元商品 ,扣除需支付予千江月公司之場地費用後,顯無法支付高達
146,417,711元佣金予各入會會員。 ㈤由上開各項證據,三盈網公司藉由吸收會員入會之方式,以 新會員繳交之入會費用,來支付該公司承諾給舊會員之各項 紅利。會員每週所得分紅之獎金數額,並非依據該公司每週 商品銷售之業績情形計算。是三盈網公司之上開行為,明顯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同時亦屬違反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㈥被上訴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 字第12176號、14273號、16180號、16181號、102年度偵字 第330號、2502號、72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210至22 4頁),黃忠洲、黃稜珊、唐明玉涉嫌違反銀行法之部分為 不起訴處分,然民事判決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刑事判決及檢察署 偵查結果所拘束,併予敘明。
七、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黃稜珊為三盈網 公司之負責人、唐明玉為董事、黃忠洲為監察人,有三盈網 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足憑(見原審卷126至128頁),其等三人 明知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 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黃稜珊等3人向不特定之 多數人(含上訴人在內)以前述之方法吸收資金,已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黃稜珊等3人、三 盈網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44,226元本息,於法有據。八、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訴 外人高玲玲之人頭,三盈網公司就本件投資款爭議已於101 年4月27日與高玲玲達成民事和解,上訴人不得再對三盈網 公司請求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屬於高玲玲之人頭,及三盈網公 司已與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之。經 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2月9日在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個人帳戶 (0000000000000號)提領154萬元後,與高玲玲、楊廣榮至 三盈網公司投資十個白金會員,其個人與高玲玲各出資五個 (即每人921,000元),共1,842,000元,除現場繳納1,542,
000元外,三盈網公司當場開給上訴人收據,載明需於14日 內補足餘款30萬元。嗣高玲玲於100年12月23日自其女兒郵 局帳戶提領89萬元後,當日交付上訴人921,000元,並與上 訴人、楊廣榮同至三盈網公司填載正式入會單及繳交餘款30 萬元。原以十個人名義入會,為獲得贈品及參加抽獎活動始 均改以「如意寶精品珠寶行」名義入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 訴人之合作金庫存摺、三盈網公司開給上訴人之收據、高玲 玲女兒之郵局存摺、高玲玲交付921,000元予上訴人之收據 、三盈網公司之入會申請書暨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187至 202頁)。是上訴人本身確實有出資,再參佐會員名義為「 陳志慧」之產品訂購單,其顧客簽名處為「高玲玲代」(見 本院卷18頁下方),倘上訴人係高玲玲之人頭,高玲玲領取 商品時,應無必要簽署「代」字。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 人頭云云,尚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再辯稱三盈網公司業與高玲玲於101年4月27日達成 民事和解,包含本件投資款項在內,上訴人不得再對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檢視被上訴人所提之101年4月27日 切結書,和解當事人之一方即甲方,係記載「高玲玲以如意 寶精品珠寶行及楊廣榮、洪韻穠」,下方「立據人」甲方僅 「楊廣榮」、「高玲玲」簽名(切結書見原審卷62頁),而 如意寶精品精品行並非高玲玲所開設,係由上訴人擔任負責 人。上訴人並未委任或出具委託書將代理權授與予高玲玲或 楊廣榮,實難認高玲玲或楊廣榮得代理上訴人與三盈網公司 洽談和解事宜。又證人高玲玲於原審證述:切結書上文字, 都是唐明玉和黃忠洲打的,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我僅就自己 投資之六個會和解,計1,105,200元,扣除已領344,128元, 還剩下761,072元,後來雙方妥協80萬元和解。當時我有見 到切結書上有「高玲玲以如意寶精品珠寶行及楊廣榮、洪韻 穠」,我有問唐明玉他們,他們是說反正公司明天就要關門 ,如果妳不簽,就拿不到錢,所以我就簽了..,切結書簽 完後,他們並沒有留一份給我,因為他們說怕我拿給公司其 他會員看,會對他們不利。..原告(指上訴人)並沒有授 權我和楊廣榮去談和解等語(見原審卷134頁反面、135頁) ,綜上,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授權高玲玲或楊廣榮去洽商和 解事宜。
㈢又證人尤國寶雖證稱:楊廣榮與高玲玲夫妻以自己名義或是 其他人名義參加這13個會員,楊廣榮與高玲玲當場告訴我, 他們說這些錢都是他們夫妻出的,這些人都是他們夫妻的人 頭,黃忠洲及唐明玉因為害怕被竹聯幫逼債,我就將我的電 話給對方,請他們跟我聯絡,經過兩、三次協調,對方希望
打折後給他們現金,最後談到80萬元,在我公司先付現30萬 元給他,另50萬元隔一個禮拜在我公司再支付等語(見本院 卷122頁),是縱使證人尤國寶所言為真,其證稱13個會員 資金均係楊廣榮、高玲玲出資一節係出自楊廣榮、高玲玲所 言,並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為高玲玲之人頭,而得為被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屬於高玲玲之人頭, 及三盈網公司與高玲玲所達成之和解,可以拘束上訴人。是 其辯稱上訴人應受和解效力之拘束,不得再求償云云,殊非 可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民法 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黃 稜珊等3人及三盈網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44,226元,及 自101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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