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劉愛玉
蔡清吉
許宗智
許麗玲
鄭秋華
黃李秀桃
陳弘明
吳豪哲
李明德
許宗翰
蕭興串
余維華
咸靜媛
謝阿明
陳金來
曾許麗華
曾敏莉
朱文庭
吳文章
何阿滿
許宗龍
吳登雄
蔡鄭淑玲
許李阿色
陳麗華
許武川
周明哲
吳淑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翁自清等11人間因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零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3 日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6 萬8,570 元【算式:{63680 元(起訴當年每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205.725 (攤位總面積)×0.0-000000元(上訴人 目前年繳之租金)}×10=0000000 元,元以下4 捨5 入】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 萬6,094 元,上訴人已繳納6 萬 0,009 元,尚餘3 萬6,085 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