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45號
TPHV,102,上,145,2013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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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曾  沂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黃經芬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6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4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叁拾陸元;暨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 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下同) 102年9月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175萬4,075元(即上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應認係 因財產權涉訟,對於上開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核定之 。另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 及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部分,乃屬上開上訴聲明之附帶 請求,不另徵收裁判費。至上訴聲明第五項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本院判決附圖所示A區域返還上訴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0萬4,075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5萬4,07 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7,63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狀,並如數補 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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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