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20號
TPHV,102,上,120,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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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馮黃玉枝
      馮明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馮黃玉枝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柒佰壹拾元、上訴人馮明祥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上訴人馮黃玉枝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馮明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張景涵於民國100年4月8日將其 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2款、第5款規定經 改裝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交由吳正 文獨資經營之銳泉汽車美容廠清洗,吳正文見其為進口且經 改裝之跑車,乃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受僱於該汽車美容廠之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葉雲顥外出兜風,行經一段路後,改由被上 訴人駕駛。詎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行經和平東路三 段與安居街交岔口時,超過速限50公里以時速60公里穿越交 岔路口,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汽車前車頭撞擊同 方向在前方正常行駛之被害人馮得誠所騎乘車號000-000 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左後側,致人車倒地,系爭機車 滑行,馮得誠彈落於和平東路三段291號前道路路面而顱內 出血(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後於100年4月11日上午 10時40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馮黃玉枝為馮得誠母親,因被 上訴人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支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 萬1719元、殯葬費60萬3260元,另受有扶養費217萬7126元 之損害;上訴人馮明祥為馮得誠之父親,亦受有扶養費202



萬0512元之損害。又伊二人含辛茹苦扶養馮得誠長大,竟白 髮人送黑髮人,天倫夢碎,悲痛難抑,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 ,應得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原審共同 被告張景涵吳正文與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 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吳正文縱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但其獨資經營之銳泉汽車美容廠亦應就被上訴人之行為負 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與 原審共同被告張景涵吳正文即銳泉汽車美容廠應連帶分別 給付上訴人馮黃玉枝1279萬2105元、上訴人馮明祥1202萬51 2元,及均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認定上訴人馮黃玉枝關於醫藥 費6852元、殯葬費40萬170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上訴 人馮明祥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請求,為有理由,馮得誠應 負擔70%過失比例,經過失相抵後,並扣除上訴人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判准上訴人馮黃玉枝22萬2566元 本息、上訴人馮明祥10萬元本息之請求,而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原以殯葬費應為60萬3260元、精神慰撫金應各 為40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理由,對於原判 決一部提起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馮黃玉 枝358萬7546元本息、上訴人馮明祥310萬元本息。嗣就原審 認定之殯葬費、精神慰撫金均表示甘服,僅就過失責任比例 之認定不服,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 馮黃玉枝238萬5986元(6,852+401,700+3,000,000-800, 000-222,566=2,385,986)本息、上訴人馮明祥210萬元( 3,00 0,000-800,000-100,000=2,100,000)本息,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另關於上訴人對於原審共 同被告張景涵吳正文即銳泉汽車美容廠之訴部分,經原審 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且經該二人同 意,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馮黃玉枝238萬5986元、上訴人馮明祥 2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係以:吳正文將系爭 汽車駕駛離開銳泉汽車美容廠,在和平東路不到麟光捷運站 前改由伊駕駛,伊沿和平東路三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進的 號誌是綠燈,於行經安居街口時,系爭機車突從左方安全島 的缺口衝出來,伊當下雖立刻踩煞車,但仍發生踫撞,依當



時情形任何人實均無法反應,復因系爭汽車在內側車道行進 中,其右側及後方均有其他車輛,伊不可能馬上停下來,只 能繼續往前開。馮得誠應係從和平東路直接左轉安居街擬回 到對面的信義房屋,違反規定未待轉,因待轉區在螢幕的左 側,如果馮得誠有依照規定待轉,直行穿過和平東路到達對 面的信義房屋,應該會出現在待轉區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主張馮黃玉枝馮明祥分別為馮得誠之母親、父親, 因馮得誠發生系爭事故,經送醫救治,馮得誠仍不治死亡, 上訴人馮黃玉枝因而支出醫藥費及殯喪費,上訴人二人各領 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0萬元。而被上訴人因駕駛系爭汽 車與馮得誠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行為所涉刑事責任,由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及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540號及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判決犯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之事實,已據上訴人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戶籍謄本(見附民卷第11至13 、10、18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3頁 反面),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原 審卷第220至221頁)及前開刑事歷審卷證核對無誤,堪信此 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分別就上訴人馮黃玉 枝所受損害即醫藥費6852元、殯葬費40萬1700元及精神慰撫 金300萬元;上訴人馮明祥所受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 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 為責任?㈡馮得誠就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應負擔 之過失比例為何?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茲分述如後。
五、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 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裝置高音 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明定。查吳正文駕駛系爭汽車 搭載葉雲顥及被上訴人離開銳泉汽車美容廠,行經和平東路 捷運高架路段下方後,即改由被上訴人駕駛,系爭事故發生 時,系爭汽車確係由被上訴人所駕駛,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



事實(見原審卷第73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領有駕駛執照之被上 訴人應知之甚詳,且該注意義務不因馮得誠有無違規行為而 得免除。惟被上訴人疏未注意,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 與馮得誠發生車禍,致馮得誠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調閱前揭刑事卷證查明,被上訴人 之過失行為與馮得誠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辯稱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實無反應能力云云,尚不足採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六、馮得誠就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為何?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殯葬費之核 給應斟酌死者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為 準,關於殯葬費所得請求者以實際支付者為限。查上訴人馮 黃玉枝因系爭事故,實際支出馮得誠之醫療費用為6852元, 另支出之殯葬費60萬3260元中,應扣除鮮花海12萬元、黃白 布幔3萬5000元、國西樂2萬4000元、報恩庫錢2萬2560元等 非殯喪事宜之必要費用,必要費用為40萬1700元(603,260 -120,000-35,000-24,000-22,560=401,700)。次按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 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查馮得誠係69年3月25日生,為上 訴人之三子,先後參加澳洲大學交換學生活動、初階領袖專 業訓練,畢業於明新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後,又參加電量量 測儀校人員基礎訓練研討會及急救人員訓練班,並獲得中華 人民共和國發明專利及我國之發明專利,其後更曾於旺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一年,接著又參加動物保護志工培訓班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班,並自100年3月起改至信義房屋 六張犁店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員,可認馮得誠在上訴人竭盡心 力栽培之下,已成為傑出人士,卻因上開車禍事故,致遭逢 不幸,過世時年僅31歲,上訴人中年喪子,悲痛不已,頓失 家中重要支柱及老年依靠,系爭事故對上訴人身心之傷害甚 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審審酌上訴人馮黃玉枝除 有多筆股票投資、存款利息所得外,並有數筆坐落於臺北市 松山區、中山區,及宜蘭縣壯圍鄉、桃園縣大園鄉之不動產 ,依公告現值及股票面額計算之財產總值達2666萬210元, 上訴人馮明祥亦有多筆股票投資、存款利息所得及租賃所得 ,且有數筆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宜蘭縣礁溪鄉之不動產, 依公告現值及股票面額計算之財產總值為2445萬2953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22 至 229頁、第237至240頁),及被上訴人別無恆產,僅100年度 有10萬1764元薪資收入(見原審卷第25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上 訴人心靈受創程度等一切情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例參照),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每人各300 萬元為適當,核無不合。是上訴人馮黃玉枝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範圍為340萬8552元(醫藥費6852元+殯喪費40萬1700元+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上訴人馮明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 圍為30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 爭汽車自後追撞同方向在前方馮得誠正常駕駛之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往右前方倒地滑行,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馮得誠騎乘系爭機車違規未待轉即逕 行左轉,而自系爭汽車之左側駛近致發生系爭事故,就損害 之發生亦有過失,其無庸負擔全部之責任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安居街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速限為時速50公里 ,仍以時速60公里超速穿越交岔路口,致其前車頭撞擊適 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由馮得誠所騎乘、沿安 居街由南往北駛出並穿越和平東路三段左轉彎行駛之系爭 機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且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明確(見原審卷第24至27 、28至31頁),復為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 決所肯認,被上訴人所為馮得誠駕駛系爭機車違規左轉之 抗辯,即非無足憑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勘驗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光碟後,既未發現馮 得誠騎乘系爭機車沿和平東路三段西往東行駛至安居街口



往北轉之跡象,自無從認定馮得誠有違規情事,前開鑑定 意見不合邏輯等語。惟系爭事故附近在信義房屋前設有2 台監視器、和平東路三段301號前方道路前設有1台監視器 (攝錄往291號方向行進道路)、和平東路三段281號前與 安居街路口(攝錄事故現場對向和平東路與安居街)設有 1台監視器,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 監視錄影光碟可稽(置於原審卷證物袋),經原審會同兩 造逐一勘驗監視光碟內容後,固如上訴人所言並未發現系 爭機車經過(見原審卷第191頁反面至第193頁)。但信義 房屋門前之2台監視器僅攝錄門前及騎樓往來通行之人車 ,業經原審勘驗後記明於筆錄(見原審卷第191頁反面至 第192頁)。又和平東路三段301號前方道路前之監視器, 係攝錄往291號方向之路況(見原審卷第192頁),經對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92頁)後,復可認此台 監視器並非用以攝錄和平東路三段東往西向與安居街交岔 路口之路況,顯然無從呈現系爭機車穿越安居街口及發生 碰撞之情形。至於和平東路三段281號前與安居街路口之 監視器,係設於系爭事故現場之對向接近安居街口之位置 ,只攝錄和平東路三段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與安居街口之 路況,並未攝錄和平東路三段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之車流 情形(見原審卷第192正反面),亦無法呈現和平東路三 段西往東與安居街交岔路口車行之全貌。綜此言之,前揭 監視器明顯有拍攝死角。是不得因前揭監視器未攝錄系爭 機車行經之畫面,即認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 委員會所為之鑑定為不合邏輯。又系爭事故確係發生,馮 得誠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現場應可認定,而信義房屋前 之2台監視器既未發現系爭機車,顯見馮得誠並非自安居 街右轉入和平東路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訴人主張馮得誠 駕駛系爭機車係沿和平東路三段東往西方向正常行駛,並 無違規左轉之情,尚嫌無據而難採取。
⒊系爭機車車身顏色為藍色,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車 身懸掛於尾端之牌照及後車輪右側之排煙管均未受到損壞 ,而其後車輪之鐵圓圈已被重力撞成V字型,右側車身呈 現多處倒地滑行之擦痕,並留下2.8公尺之刮地痕,車頭 則被撞毀;而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留有系爭機車車身之藍 色烤漆及碎片,右前擋風玻璃有因嚴重撞擊而破裂之現象 。又於事故現場,系爭機車係向右滑行撞擊當時停在路旁 攬客由訴外人蔡慶龍所駕駛之計程車左後輪,而後橫躺在 計程車左前輪左側,呈現系爭機車車身左側在上,右側在 下之景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交



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117、118、119、120、123至128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可憑。 另當時和平東路三段東往西方向之號誌為綠燈,被上訴人 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第二線車道,蔡慶龍駕駛之計程車則 行駛第三線車道,此經被上訴人及蔡慶龍陳述明確,亦有 談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00、107頁)可稽。綜合上情以 觀,系爭機車應係違規左轉後,車身初駛入第二線車道即 遭系爭汽車右前車頭撞擊左後車輪,致車身向右翻倒地滑 行,系爭機車車頭因撞擊暫停在路旁攬客之蔡慶龍駕駛之 計程車而毀損,故系爭機車之車頭及右側車身受損較為嚴 重。是前開鑑定機關所認馮得誠涉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被上訴人涉嫌超速行駛之意見,仍得為本件裁判之依據 。上訴人空言主張馮得誠騎乘之系爭機車本即與被上訴人 駕駛之系爭汽車為同方向行駛,係遭系爭汽車自後追撞, 馮得誠並無違規左轉之行為云云,要屬無稽。
⒋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 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 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馮得誠領有駕駛執 照,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自有注意義務。又依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 事故當時為有照明之晴天夜間,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馮得誠疏於注意 ,不依前揭規定即逕行沿安居街由南往北駛出並穿越和平 東路三段左轉,以致肇事,則馮得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茲斟酌被上訴人於晚上7時34分許下班車輛眾 多時,在市區道路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致未能及時反 應,與馮得誠前開違規左轉行為,同屬系爭事故肇事原因 ,及前開系爭事故發生各情、鑑定意見書及刑事判決等, 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馮得誠與被上訴人應各負50%之責 任,較為公允。是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應減輕50%,依上 開過失相抵原則,上訴人馮黃玉枝馮明祥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70萬4276元(3,408,552×50%=1,7 04,276)、150萬元(3,000,000×50%=1,500,000)。 ㈢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制定乃在使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 被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就該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者, 其責任不宜因此而受影響,是受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之規定,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在汽



車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 人時,該第三人因保險人已支付保險金予受害人,就該部分 金額,該第三人對受害人即免負賠償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迨系爭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新光產 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保險金160萬元予上訴人,為上 訴人自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69、270頁),則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 上訴人於受上訴人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是上訴人馮黃 玉枝、馮明祥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70萬4276元、150萬元 ,應再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依序為90萬4276 元(1,704,276-800,000=904,276)、70萬元(1,500,000 -800,000=700,00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馮黃玉枝340萬8552元、馮明祥300萬元,與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31日(見附民卷第1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分別於上 訴人馮黃玉枝請求90萬4276元本息、上訴人馮明祥請求70萬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上訴人馮黃玉枝22萬2566元本息、上 訴人馮明祥10萬元本息之請求,就上訴人馮黃玉枝其餘68萬 1710元(904,276-222,566=681,710)本息、上訴人馮明 祥其餘60萬元(700,000-100,000=600,000)本息之請求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馮得誠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如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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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