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1年度,7號
TPHV,101,金上,7,2013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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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上 訴 人  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送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 訴 人  陳秀娥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靖苹律師
上 訴 人  張素綺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上 訴 人  吳俊輝
       韋亮發
       王小蕙
被 上 訴 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被 上 訴 人  李錫輝
       馬 穎
       高照軫
       郭寶謙
       柯乃文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連帶給付超過如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給付超過如附表乙所示授權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命上訴人張素綺給付超過如附表丙所示授權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㈣駁回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後開請求被上訴人柯乃文李錫輝馬穎高照軫郭寶謙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㈠、㈡、㈢部分,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部分,⑴被上訴人柯乃文李錫輝馬穎高照軫郭寶謙應給付如附表乙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乙所示賠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之;⑵被上訴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訴人韋亮發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乙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乙所示賠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之;⑶被上訴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訴人王小蕙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乙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乙所示賠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之。上開⑵、⑶所示之如附表乙所示賠償金額欄之金額,如其中一項履行給付,另項給付即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本判決第一項上訴人張素綺之給付、第二項㈣之⑴、㈣之⑵或⑶所示之給付、上開第一項上訴人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之連帶給付,如其中一項履行給付後,他項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上訴人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張素綺韋亮發王小蕙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被上訴人柯乃文李錫輝馬穎高照軫郭寶謙負擔百分之六;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被上訴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連帶負擔百分之六;上訴人張素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㈣部分⑴、⑵、⑶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柯乃文李錫輝馬穎高照軫郭寶謙,及被上訴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吳俊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 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之 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會計師 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樹傑,嗣於民國(下同)101年5 月間變更為陳清祥,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101年5月21日全聯會二字第0000000號函文影本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 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 、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 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 法第2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投保中心主張其係依投保 法設立之保護機構,業經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買受上訴人宏 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投資 人蔡錦銘等279人(下稱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前開規 定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投保中心97 年 年報、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見外放附件一)、求償 表等件為證,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四、次按「民法第 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 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投保中心於原審主張授權人係受宏億公司不實財務報告 誤導而受有損害,乃以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張素綺、吳 俊輝、韋亮發王小蕙及被上訴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李錫 輝、馬穎高照軫郭寶謙柯乃文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渠等應與宏億公司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判決 宏億公司應分別與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或與上訴 人張素綺負連帶賠償責任後,宏億公司雖未上訴,惟共同訴



訟人即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張素綺對於原審判 決不利部分均提起上訴,且提出宏億公司96年第 3季財務報 告無虛偽不實、授權人之損害與財報不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及授權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非基於渠等個人關係之抗 辯,經本院審酌後,認為部分抗辯有理由(詳後述),核屬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之行為,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 及於共同訴訟人宏億公司,自應將宏億公司視同上訴人而進 行訴訟程序。
五、次查,宏億公司之董、監事任期於97年6月9日屆滿,經經濟 部限令於98年 3月31日前完成改選,竟未依限完成,致原任 董、監事自98年4月1日當然解任;嗣利害關係人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規定,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該院99年度法 字第10號裁定選任宏億公司前任董事長即上訴人王送來為臨 時管理人,並囑託經濟部登記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及經濟 部102年6月2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足憑(依 序見本院卷七第169頁、卷六第23頁至26頁),爰以上訴人王 送來為宏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進行本件訴訟。貳、實體方面:
一、投保中心主張:
㈠宏億公司主要係從事DRAM及DRAM模組測試與買賣業務,95年 DRAM價格逐月上升,至96年初開始下跌,該公司為避免受前 述價格大幅波動影響,並提高獲利能力,遂透過原DRAM供應 商買進晶圓製造廠之零散晶圓次級品,而欲以加工測試篩選 出良品並完成封裝後製成DRAM出售,故其帳列存貨包含晶圓 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及外購之DRAM成品。而宏億公司 至96年 9月底為止,其帳列存貨之晶圓次級品原料成本為新 臺幣(下同) 4億2,418萬3,000元、半成品成本為2億6,835萬 6,000元、外購之DARM成品成本則為 6億867萬元,已高於市 價,故其編制96年第3季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時,自須 提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依96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10號有關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13條規定,存貨應 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復依同公報第 3條規定,「市價 」係指「重置(製)成本」或「淨變現價值」,惟宏億公司 於96年第3季(7月至9月)時,已面臨期末應收帳款及逾期應 收帳款金額龐大,未能有效控制,致危及財務穩定之重大情 事,並非處於正常營業之狀態,且其於96年10月間製作系爭 財報時,仍無法以BGA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 DRAM成品,自不 能以BGA新製程製造 DRAM成品為前提之「淨變現價值」方式



來評價晶圓次級品存貨(包括原料及在製品),而應以「重置 成本」方式評價,並據此就原料、半成品及外購之DRAM成品 分別提列2億3,754萬2,000元、2億6,835萬6,000元、 5,297 萬5,000元等共計5億5,887萬3,000元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 然宏億公司於系爭財報之存貨項目下,逕依「淨變現價值」 方式評價其晶圓存貨,僅提列存貨呆滯損失1,081萬元。 又 其中關於晶圓存貨之原物料損失,依96年11月29日修訂之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有關存貨之會計處理準則第12條規定 ,該部分之淨變現價值應等於重置成本,即應提列2億3,754 萬2,000元之跌價損失,惟宏億公司就此部分竟僅提列400餘 萬元之跌價損失,虛偽隱匿之金額高達2億3,300餘萬元,占 宏億公司實收資本總額6億8,662萬5,340元之33.9%,係重大 之財報虛偽不實事由。
㈡因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致誤信系爭財報而自96年11月1日( 即宏億公司公告系爭財報翌日)起至97年3月9日(即不法情事 揭露日)止,善意買進宏億公司股票之授權人(下稱第一類授 權人),及自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於95年1月13日生效適用 後,至96年10月31日系爭財報公告日止買入宏億公司股票, 因誤信系爭財報而繼續持有該股票至系爭財報不實訊息揭露 日即97年3月9日後始賣出持股或無法賣出而受有損害之授權 人(下稱第二類授權人)均受有股價跌價之損失。而上訴人王 送來時任宏億公司董事長,上訴人陳秀娥任宏億公司總經理 兼董事、上訴人吳俊輝任宏億公司資深業務部副總經理兼董 事、上訴人張素綺任宏億公司會計主管、被上訴人柯乃文李錫輝任宏億公司董事、被上訴人馬穎高照軫郭寶謙任 宏億公司監察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柯乃文等5人) 、上訴人 韋亮發王小蕙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為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 師及會計師事務所,對宏億公司造成上開第一、二類授權人 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 20條、第20條之1、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前段、公司法第23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於原審求為命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張 素綺、宏億公司、韋亮發王小蕙、被上訴人柯乃文等 5人 、勤業會計師事務所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 該附表一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計 2億572萬6,862元,及 均自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張素綺、宏億公司、韋亮 發、王小蕙、被上訴人柯乃文等 5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答



辯如下:
㈠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宏億公司辯稱:
宏億公司就晶圓次級品存貨係依96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22條規定,以淨變 現價值作為宏億公司正常營業下之計算基礎。宏億公司於95 年11月間開始研發DDR2之生產技術,於96年 9月即有DDR2之 DRAM成品對外銷售,是系爭財報製作時,宏億公司營運正常 ,DDR2之生產設備均已到位,無任何不具生產及銷售能力之 情形,則依淨變現價值計算存貨跌價損失,並無任何違誤, 此亦經會計師多年簽核及同意。而正常營業之判斷,應委諸 會計專業人員為之,不得嗣後恣為認定不符即指財報不實; 且晶圓次級品乃大廠淘汰後以議價方式購入,各批良率不同 ,無市價可言,故無法以重置成本法計算。況重置成本法之 存貨評價方式,已為國際趨勢所不採,依照96年11月29日修 訂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第9條規定,自98年1月 1日起 ,企業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衡量存貨,不得以重置成本衡 量之,是投保中心主張宏億公司採用「淨變現價值」之評價 方式,導致系爭財報會計科目涉及虛偽隱匿,自屬無據。又 應收帳款餘額或逾期應收帳款餘額,不必然影響企業之正常 營業及財務穩定;且宏億公司96年第1季至第3季間之每季銷 貨金額均在9億元以上,第4季銷貨金額亦高達 8億元,顯見 宏億公司製作系爭財報時,並無財務不穩定之情事,而仍屬 正常營業之狀態,自得依淨變現價值法評價存貨跌價損失等 語。
㈡上訴人張素綺辯稱:
系爭財報就晶圓次級品存貨評價係依96年11月29日修訂前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第 3條、第13條、第22條,以淨變現 價值法評價,而該公報第22條規定「淨變現價值之計算應以 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為基礎」,乃評定淨變現價值法之公 式,並非適用淨變現價值之前提要件;且係為避免預期售價 基礎之過高或過低而設,故在評定其是否為正常營運之價格 者,通常係以評定當時之市價作為計算之基礎,而本件之預 估售價亦係循當時DRAM之市價為準,並無違誤之處。又晶圓 次級品之性質係屬廢料之一種,並無固定市價可茲查詢,無 法採用重置成本之會計評價方式,因此採淨變現價值之會計 評價方式,乃一般通用之會計評價方式與實務操作,且係針 對良品晶圓與晶圓次級品二者性質不同所作之最適當會計評 價原則。況宏億公司對於次級晶圓存貨原料早於96年 3月間 即採取淨變現價值之評價方式,而伊於96年 7月24日始任宏 億公司代理會計主管,伊遵照公司既有規定與政策,使用公



司所規範之方法,善意並信任公司各部門人員,進行評價存 貨,且以會計師之專精與學養,尚且不認為宏億公司之存貨 評價方法應予以修正,即應認伊確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 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採取該等評價方式並無虛偽或隱 匿之情事。又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之賠償責任,係屬侵權 行為之性質,除應優先適用該規定外,未規定之部分,仍應 適用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並應由投保中心舉 證證明之;且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 均無債務人應負連 帶債務之明文規定,則投保中心請求連帶賠償,於法無據。 再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所謂「他人」應不包含公司股東 在內,授權人均屬宏億公司之股東,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請求賠償等語。
㈢上訴人吳俊輝辯稱:
伊雖為宏億公司業務部資深副總,惟職務範圍僅限於工廠業 務及部分設備之採購,並未及於財報之製作與查核;縱偶有 參與存貨評價會議,亦僅與會而已,未曾對於存貨之評價方 式表示意見,更無能力去影響宏億公司關於存貨之評價政策 。宏億公司有關晶圓次級品存貨評價之方式,因無法取得晶 圓類原料之重置成本,自上櫃以來皆依96年11月29日修訂前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規定之淨變現價值法處理,而採取 淨變現價值法之前提,並非在於相關存貨是否已完全具備製 作成品之能力,而係基於「繼續經營」之假設,並考量「正 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即可適用;宏億公司至96年下半年 間,確實已有逐漸以BGA製程量產 DDR2成品之能力,會計師 於宏億公司尚處於正常營業之前提下,採用淨變現價值法之 存貨評價方式,亦無財報不實之疑慮。又系爭財報並未由伊 及董事會決議通過,且伊亦非系爭財報之編製主體,更無審 核系爭財報真實性之權限,自無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財報不實 之行為。縱認系爭財報有不實情形,然授權人之損害與系爭 財報不實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應由投保中心舉證。再 者,宏億公司於97年3月9日公告跳票之消息後,該公司股票 於97年4月16日公告將於同年4月18日起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一般理性投資人於宏億公司發生跳票後即應出售其 全部持股,且授權人亦得於97年3月9日至97年 4月18日期間 內出脫持股,避免股票價值跌至 0元,惟授權人竟未出脫持 股,致令損害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等語。 ㈣被上訴人柯乃文等5人辯稱:
系爭財報就晶圓次級品存貨評價係依96年11月29日修訂前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第 3條、第13條、第22條,以淨變現 價值法評價;而該公報第22條規定係指「計算」應以正常營



業下之估計售價為「基礎」,並非適用淨變現價值須處於正 常營業。而宏億公司於96年第 3季時,確實有量產DRAM產品 ,其營運、財務狀況均處於正常狀況下,至97年年中始發生 跳票事件,故會計師於系爭財報適用淨變現價值,並無不當 或違法;況宏億公司從92年起至96年第 3季之會計原則均以 淨變現價值法評價,且晶圓次級品原料係屬於特殊產品,每 片晶圓次級品原料之良率均不同,並無固定之基準價格,無 法適用重置成本會計原則。又一般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 ,係由公司實際經營階層(即總經理、董事長)編造並簽章 後,交由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年度財務報告或半年度財 務報告再送交董事會討論通過、監察人承認,至於季財務報 告依公司法及證交法均無明文規定應送由董事會討論通過、 監察人承認;而伊等分別為宏億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非屬 實際經營階層之人員,即非系爭財報編製、決議通過之行為 人。縱認伊等為系爭財報之行為人,惟伊等係信任會計師之 核閱報告,亦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內容並無虛偽 或隱匿之情事,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得免負賠償 責任。再者,即使系爭財報確有不實之情事,惟證交法第20 條之1規定之賠償責任,尚須投保中心舉證證明學說上所稱 之「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 且就民法及公司法之侵權行為責任,亦應由投保中心舉證證 明之。此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謂「他人」應不包含公 司股東在內,授權人均屬宏億公司之股東,即不得依該條規 定項請求賠償等語。
㈤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及被上訴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辯稱: 財務報表應按繼續經營之基礎編製,且企業對於財務報表中 各項目之表達與分類,應保持前後期一致,不得輕易變更。 依96年11月29日修正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第22、23條 規定,企業得自行選擇以重置成本法或淨變現價值法作為存 貨市價之評估標準,若採淨變現價值法僅須以該企業就某筆 存貨未來加工出售時之預期售價扣除該企業就該存貨預期投 入之加工、銷售成本後,即可作為該筆存貨之淨變現價值, 並不以該企業營運正常為前提條件,亦與該企業是否已具備 量產某特定產品之能力無涉。晶圓次級品並非通常市場上之 一般產品而無市價可查,且宏億公司係以議價方式向晶圓廠 整批買進次級品晶圓,是該批晶圓亦無可能於財務報表之期 末重新取得,致無確定市場與供應商而無重置成本可供參考 ,無法適用重置成本法評估其市價,則宏億公司適用淨變現 價值法評估晶圓次級品之市價乃不得不然之措施,該選擇亦 為上開公報第10號所許可,伊等依此方法核閱系爭財報,在



計算晶圓次級品之價值上均無錯誤。又伊等核閱系爭財報已 註明:「由於本會計師僅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並未依照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是無法對上開財務報表之整體表 示查核意見」等語,即未就系爭財報之正確性提供擔保,授 權人當無可能因信賴系爭財報而買進宏億公司股票。況系爭 財報於96年10月31日公告後,宏億公司股價並未上漲,授權 人顯非因信賴系爭財報而買進宏億公司股票;且授權人為宏 億公司股東,受股東有限責任之保護,而該公司並未依公司 法進行清算程序,授權人對宏億公司亦無權利可資行使,自 不得要求伊等負賠償責任。縱認伊等須負賠償責任,投保中 心仍須證明授權人受損害之基礎及賠償之要件;而宏億公司 96 年第3季之營業收入、營業利益、稅後純益、每股盈餘均 較95年同期大幅減少,然授權人於系爭財報公告後仍持續買 進宏億公司股票,足見授權人係意圖投機而買進該公司股票 ,渠等對於損害之發生即與有過失,且授權人於宏億公司發 生退票等事件時,未於適當時機出賣持有之股票,則渠等對 於損害發生之擴大,亦屬與有過失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宏億公司應連 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一所示求償金額 欄之金額;㈡上訴人張素綺、宏億公司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一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㈢上 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張素綺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一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㈣上 訴人韋亮發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一所 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㈤上訴人王小蕙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一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99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均由投保中心受領之,且就各該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而上開㈠至㈤項中,如其中一項上訴人履行給付後 ,另項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並駁回投保中 心其餘請求。兩造均不服,投保中心及上訴人王送來、陳秀 娥、張素綺吳俊輝韋亮發王小蕙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投保中心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投保中心部 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柯乃文等5人、勤業會 計師事務所應與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張素綺吳俊輝、 宏億公司、韋亮發王小蕙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授 權人如該附表一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計2億572萬6,86 2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准許,投保中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對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



張素綺吳俊輝、宏億公司、韋亮發王小蕙上訴之答辯聲 明為:上訴駁回。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張素綺吳俊輝 、宏億公司、韋亮發王小蕙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張素綺吳俊輝、宏億公司、韋亮 發、王小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柯乃文等5人、勤業 會計師事務所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分別擔任宏億公司之董事長、 總經理,上訴人張素綺為宏億公司之會計主管,上訴人吳俊 輝為宏億公司之資深業務部副總經理,且上訴人王送來、陳 秀娥、吳俊輝柯乃文李錫輝均為宏億公司之董事,被上 訴人馬穎高照軫郭寶謙則為宏億公司之監察人,而宏億 公司系爭財報就晶圓存貨之會計評價方式採淨變現價值法, 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為任職於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上訴人 韋亮發王小蕙;嗣宏億公司於97年3月9日公告退票訊息後 ,於97年 4月18日經櫃買中心停止該公司普通股在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同日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情事, 迨於97年6月4日終止上櫃,98年 6月19日停業;而上訴人王 送來、陳秀娥吳俊輝均因違反證交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98年 度金訴字第3號(以下分稱地院金重訴字第4號、金訴字第3號 ) 及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下稱本院金上重訴字第3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其中上訴人王送來吳俊輝因共同 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 2項之發行人依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 虛偽不實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4年6月,而上訴 人王送來陳秀娥復因共同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 2款 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 害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 目前均上訴最高 法院等情,有宏億公司變更登記表、 96及95年前3季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宏億公司97年3月9日公開資訊觀測站 訊息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一第105頁 至107頁、第61頁至71頁、72頁、原審卷五第80頁至103頁、 本院卷四第183頁至22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 分事實為真正。
五、投保中心主張宏億公司系爭財報就晶圓存貨之評價方式採用 淨變現價值法,違反會計原則,造成系爭財報有關存貨評價 部分虛偽不實,致授權人受該不實資訊誤導而購入宏億公司 有價證券,受有損害等情,均為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張 素綺吳俊輝、宏億公司、韋亮發王小蕙及被上訴人柯乃



文等 5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宏億公司系爭財報有無虛偽 隱匿之情事?㈡授權人之損失與系爭財報之間有無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張素綺吳俊輝、宏億公司、 韋亮發王小蕙及被上訴人柯乃文等5人、勤業會計師事務 所等人對於系爭財報之編製,是否有各自應負之賠償責任? ㈣投保中心請求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張素綺吳俊輝、 宏億公司、韋亮發王小蕙及被上訴人柯乃文等 5人、勤業 會計師事務所等人對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㈤授權人得請求之損失金額為何?㈥授權人就損失之發生與 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宏億公司系爭財報有無虛偽隱匿之情事?
1.依96年11月29日修正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1號關於財 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20條規定,財務報表之 編製應遵守審慎性原則,對於各種交易事項之不確定性,在 財務報表應揭露其性質、範圍,並審慎評估認列,以避免資 產、收益高估或負債、費損低估;另依同號公報第98條、第 99條、第101條、第102條等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充分揭露 其所採之會計政策及衡量基礎,對同一會計事項有不同之會 計政策可供選擇時,為使財務報表能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經 營成果及財務狀況之變動情形,企業應選用最適當之會計政 策,此有上開公報節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八第73頁至75頁) ,故企業編製財務報表時,應考量上述基本會計原則及處理 方法,始能謂已盡其編製時應負之注意義務。次按有關存貨 之評價,依96年11月29日修正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 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13條規定,存貨應以成本與市價 孰低法評價,而所謂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係指期末存貨之評價 以成本與市價之較低者為基礎,亦即成本較市價為低時,按 成本評價,市價較成本為低時,按市價評價;且依同公報第 3 條、第22條規定市價係指「重置(製)成本」或「淨變現價 值」,「重置(製)成本」指目前購入相同存貨所需之成本, 而「淨變現價值」,則係指在正常情況下之估計售價減除至 完工尚需投入之製造成本及推銷費用後之餘額,亦即「淨變 現價值」之計算應以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為基礎 (見原審 卷八第24頁至27頁)。
2.查宏億公司系爭財報就有關會計科目「存貨」下之「備抵存 貨跌價損失」欄內,將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及外購 DRAM成品之存貨方式,採用淨變現價值法評價,並依該公司 存貨呆滯損失提列政策(即貨齡1年以上提列50%,2年以上提 列100%),提列存貨呆滯損失1,081萬元,而未提列存貨跌價



損失等情,有系爭財報節本、勤業會計師事務所97.4.21 勤 眾(審) 0000000號函覆櫃買中心函文1份在卷足稽(依序見原 審卷一第66頁背面、外放證物卷第14頁至17頁) ,堪信為實 在。而宏億公司至96年9月底(第3季)為止之存貨總額為13億 120萬9,000元, 其中晶圓次級品原料之原始購入成本合計4 億2,418萬3,000元、晶圓次級品在製品(及半成品)之原始購 入成本合計2億6,835萬6,000元、 外購DRAM成品之原始購入 成本則為6億867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查核人員陳年於地院金重訴 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該案卷二第15頁背面至 第16頁,影本外放),並為上訴人王送來所不爭執,復有卷 附宏億公司存貨表格1紙、96及95年前3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 核閱報告附卷可佐(依序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83頁、第84頁 至99頁);倘系爭財報就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及外 購DRAM成品之存貨,採用重置成本法評價,因DRAM價格至96 年初開始下跌,宏億公司之存貨成本已經高於市價,故須提 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就晶圓次級品原料部分,其平均成本 為0.23元、最近期進貨價為0.1元,則其跌幅為56%,應提列 存貨跌價損失為2億3,754萬2,000元(即4億2,418萬3,000元 ×56%);另就晶圓次級品在製品部分,因宏億公司迄無能力 製作檢測成功DRAM成品銷售(詳後述),且最早進貨時間已超 過1年3月以上,應全額提列跌價損失計2億6,835萬6,000元 ;至於外購DRAM成品部分之跌價損失,參照集邦科技網路報 價平台當時DRAM產品之市場報價為每顆美金1.5元,約折合 新臺幣47.3元,應提列跌價損失5,297萬5,000元,總計共需 提列5億5,887萬3,000元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此有櫃買中 心97年4月8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宏億公司財務業 務異常事項查核結果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他字第2491號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而上述二種評價方 法就存貨跌價損失金額差距高達數億元,宏億公司於系爭財 報不採重製成本法評價晶圓次級品之存貨價值,自應考量上 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揭櫫之審慎性原則,至少應將淨 變現價值法、重製成本法等二種存貨評價方式於系爭財報之 附註充分揭露,分別列出該二種評價方式所應提列之備抵存 貨跌價損失金額,詳細說明其金額之差距,及其捨重置成本 法而採淨變現價值法之理由,始符合上述財務準則所闡述之 審慎性原則,並忠實表達公司之營業狀況。
3.又依96年11月29日修正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有關 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 3條、第22條規定,淨變現價值之計算 應以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為基礎,亦即以正常情況下之估



計售價減除至完工尚需投入之製造成本及推銷費用後之餘額 。因此,倘若企業尚無成品可供銷售,仍在原物料及無法明 確估計需再投入成本之階段,而非僅係成品尚未出售而已, 則於此情形下,原物料之重置成本可能為其淨變現價值之最 佳估計數。查投保中心主張宏億公司於編製系爭財報時,尚 無將晶圓次級品存貨以 BGA製程量產DDR2成品銷售之能力, 自非處於正常營業狀態,即應以重置成本法評價存貨,而不 能以淨變現價值評價存貨之情,為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張素綺、宏億公司、韋亮發王小蕙及被上訴人柯 乃文等 5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等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⑴依上述刑事案件扣案之宏億公司產品開發管理辦法共計 7 張(即該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 46頁至52頁)所示內容,其中「會議記錄表」(日期:96 /12/28,編號:00000000)記載之會議內容摘要欄為「主 題:BGA封裝技術之研發」、「內容:1.現今記憶體以DDR 2為主,封裝方式為BGA。2.預期國內封裝廠產能將不足, 若將公司之晶片交由其他封裝廠代封裝,交貨時間勢必延 遲。3.研發適合公司之封裝方法。」;「新產品企劃書」 (日期:97/01/03,編號00000000)記載之產品名稱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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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