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匯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1年度,84號
TPHV,101,重上更(二),84,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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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4號
上 訴 人 伊朗回教共和國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Ali yar Arshadi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李家慶律師
      林 瑤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陳鵬光律師
      孫 斌律師
      王惠光律師
      陳志雄律師
      鄭洋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9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國(下同)92年2月7 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4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為外國政府機關,應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且上訴人前於 72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時,曾提出伊朗 回教共和國總理及最高法院首席法官證明書、伊朗國防部長法務部長、外交部長共同出具之證明書等官方文件,並經 本院轉請外交部查證後,證明上訴人就系爭電匯款事件所為 請求,乃必須採取之適當行動,有完全之能力代表伊朗回教 共和國政府即國家,因此,在該事件依調查證據結果,認上 訴人非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72年度抗字第1514號裁定、最 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 180號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12 至15頁),自應認本件上訴人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涉訟當事人之一為 伊朗回教共和國國防部,為具有涉外因素之事件,而兩造就



其涉訟之後述債之關係,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原審卷 ㈠ 242頁),故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法律行為成立要件 及效力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70年7月2日委由訴外人英國密德蘭銀 行(嗣為英國匯豐銀行所併購,更名為英國匯豐銀行,下稱 密得蘭銀行)匯款美金 1,500萬元(下稱系爭電匯款)至被 上訴人大同分行,並由密得蘭銀行於同年月 7日以電報通知 上訴人,指示其大同分行將系爭電匯款貸入由阿克巴.哈他 密(Akbar Hatami)、法塔希(Manouchehr Fattahi)及默 罕默德.里薩.沙里.發(Mohammad Reza Salehi Far)( 下稱阿克巴等三人)開設之聯名帳戶,於將來核對該三人之 簽名與護照上之簽名後供其使用,任何未用完之餘額則予匯 回。迨同年8月4日前開受款人向被上訴人領款未果,伊於同 年 8月11日解除與密得蘭銀行處理該電匯款之委任關係,該 銀行於同日亦通知被上訴人取消該電匯款付款委託,並指示 返還款項。嗣密得蘭銀行已將其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電匯款 之所有權利讓與伊及伊朗中央銀行,伊朗中央銀行復將其受 讓所得權利轉讓與伊,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電匯款予伊等情 。爰依債權讓與、轉付匯款委任契約(匯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 53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伊美金1,500萬元及自70年8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 1,500萬元及自7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委任人密得蘭銀行之指示,將系爭電匯 款給付受款人,於處理解匯事宜已盡善良管理人形式上書面 審查義務,自生給付之效力。縱受領該電匯款之三名伊朗人 係冒名領取,惟伊既已善盡形式上審查義務,即得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仍生合法清償之效力。又系爭 電匯款已全部解匯,不生未用完餘額匯回之問題。又伊與上 訴人間並未存有複委任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為委任事務 之履行。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均已超過15年時效期間,不得 再為請求;另其利息請求權自起訴時起逾 5年部分,亦已罹 於消滅時效。縱認伊應返還系爭電匯款,然因密得蘭銀行指 示解匯之條件過於草率,亦為促成被冒領之重要因素,伊得 主張過失相抵,並以上訴人應賠償伊另案訴訟費用新台幣85 0萬7,970元本息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不得依上訴人之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如仍受假執行之宣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經查密得蘭銀行於70年7月7日以電報通知上訴人,指示其大 同分行將系爭電匯款貸入由阿克巴.哈他密(Mr. Akbar Ha tami)護照號碼000000、法塔希(Mr. Manouchehr Fattahi )護照號碼000000、及默罕默德.里薩.沙里.發(Mr.Moh ammad Reza Salehi Far)護照號碼000000 等三人開設之聯 名帳戶,並核對該三人簽名與護照上之簽名後供其使用;任 何未用完之餘額請匯回紐約大通銀行之帳戶內。70年 7月30 日,三名受款人(下稱第一批受款人)至被上訴人大同分行 辦理聯名帳戶開戶,被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電匯款解匯存入 彼等開立之聯名帳戶。70年8月4日另有三人(下稱第二批受 款人)至被上訴人大同分行請求辦理系爭電匯款解匯事宜, 經被上訴人核對渠等之姓名、護照號碼與密得蘭銀行匯款指 示資料不符,乃拒絕所請,但未將此事通知上訴人或密得蘭 銀行。密得蘭銀行於70年 8月11日以電報通知被上訴人取消 付款委託,並請被上訴人將美金 1,500萬元匯還至其在紐約 大通銀行之帳戶。被上訴人於70年 8月12日以電報通知密得 蘭銀行稱已依指示付款,拒絕取消付款委託。嗣密得蘭銀行 於70年11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更正匯款指示上三名受款人之 護照號碼為:「Mr. Akbar Hatami、護照號碼000000(按與 原指示不同);Mr. Manouchehr Fattahi、護照號碼000000 (按與原指示不同);Mr. Mohammad Reza Salehi Far、護 照號碼000000」。被上訴人於70年11月13日以系爭匯款業已 解匯,由第一批受款人領取為由,予以拒絕。上訴人嗣本於 受讓阿克巴等三人債權之地位及第三人利益契約,於80年11 月29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匯款,經原審法院80年 度訴字第3226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170號民事判決以系爭電匯款契約 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為由,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 訴,嗣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事實,有70年7月7 日匯款電報及中譯文、被上訴人正收條及中譯文、70年 7月 30日聯名帳戶印鑑卡、外幣外匯活期存款收入傳票、帳卡、 密得蘭銀行70年 8月11日致被上訴人電報及中譯文、密得蘭 銀行70年11月10日致被上訴人電報及中譯文、原審法院80年 度訴字第3226號民事判決、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170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08民事判決可稽(見 原審卷㈠16至21、51至69、167至187頁、卷㈡120、122、12 3、214 、215頁,本院重上字卷㈤224至242頁),復經本院



前審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 一審卷㈡234、235頁),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受任人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 ,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 537條但書定有明文,此即 所謂「複委任」。又就複委任之次數,法律並未設有限制, 是以如合於上開規定之情形,次受任人即非不得將其受任處 理之事務,遞次委任他人處理。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電匯款存有複委任關係乙節,業據其提出上訴人 70年6月28日內部函文及中譯文、上訴人70年6月28日致伊朗 中央銀行函文及中譯文、伊朗中央銀行70年7月2日內部紀錄 及中譯文、70年7月7日密得蘭銀行寄發伊朗中央銀行之確認 書及中譯文、密得蘭銀行70年7月7日匯款電報及中譯文為證 (見本院更一審卷㈡50至53、112至114、99、100頁, 原審 卷㈠16、17頁)。揆諸上開文件記載意旨,可知本件係由上 訴人自該國中央財政部40121號帳戶提領美金1,500萬元等值 之伊朗幣及銀行手續費,委由伊朗中央銀行匯款美金 1,500 萬元至阿克巴等三人於被上訴人大同分行設立之聯名帳戶, 密得蘭銀行受伊朗中央銀行委託辦理上開電匯事宜後,再委 任被上訴人處理。又伊朗中央銀行與上訴人間不具轄屬或僱 傭關係,其就本件轉匯事務,除系爭電匯款美金 1,500萬元 外,尚循一般金融機構受匯款人委託辦理匯款業務之程序, 對上訴人收取登記費用、費用及郵資等相關費用以為辦理之 對價(見本院更一審卷㈡50至53、112至114頁),足見其並 非上訴人之使用人。且被上訴人亦曾在原審自認本件電匯款 事宜係由其委任伊朗中央銀行,伊朗中央銀行再委任密得蘭 銀行,密得蘭銀行再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屬實(見原審卷㈠26 5、268頁)。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匯款係由其委任密得蘭銀行 ,再經密得蘭銀行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云云,固與前揭事實不 符。惟依前揭說明,伊朗中央銀行受上訴人委任後,再委任 密得蘭銀行,密得蘭銀行再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電匯款事 宜,仍應認兩造間就該事務之處理存在複委任關係。是被上 訴人抗辯複委任關係僅存在伊朗中央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兩 造間並無複委任關係存在云云,尚不足取。
四、兩造間就系爭電匯款解匯事務存在複委任關係,固如前述,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密得蘭銀行委任處理系爭電匯款事 宜,未依指示辦理解匯,不生清償效力,伊已於70年 8月11 日解除與密得蘭銀行處理該電匯款之委任關係,並經密得蘭 銀行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取消該電匯款付款委託,被上訴人 應負有返還系爭電匯款之義務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伊已依密得蘭銀行之指示辦理委任事務,而將系爭



電匯款辦理解匯全數給付予受款人,不生返還之問題等語。 茲就此部分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 535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其 行為人注意之程度,固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 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 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惟受任 人處理委任事務,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應以委任 人之指示內容為其判斷標準,尚不得要求受任人負擔超越指 示內容之注意義務。又金融機構受委任處理解匯事務,如已 依委任人指示,善意付款予形式上之第三人,縱該第三人實 無受領權,仍應類推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認已發生清償 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為辦理國際匯兌業務之金融業者,受密得蘭銀行之 委託,辦理系爭電匯款解匯事務,參諸其與密得蘭銀行間訂 有委託付款之契約,且系爭匯款電報上已載明「銀行費用由 匯款人負擔」(見原審卷㈠17頁),足見匯款之密得蘭銀行 與接收銀行即被上訴人間已有對價之約定,應屬有償委任, 至於被上訴人實際上有無收取費用,在所不問。是被上訴人 受密得蘭銀行委任處理系爭電匯款之解匯付款事務,自應依 委任本旨為之,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依密得蘭銀 行之指示,對於受款人作人別之審查。又依國際電匯實務之 運作方式,係由委託付款銀行對受託銀行指示特定之審查事 項,於受託銀行經書面審查受款人之條件符合後,即將匯款 給付受款人。實務上受託銀行受任處理審查受款人之資格者 ,僅止於書面形式之審查,諸如受款人之護照號碼、姓名、 簽名等,本件亦然,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重上字卷㈡88 頁、卷㈣80頁),亦即,受託銀行僅須為書面形式之審查, 毋庸為實質之審查;書面審查結果一旦認定受款人形式上符 合資格,受託銀行即得給付匯款,蓋國際電匯首重迅速,以 達國際貿易或異地付款一日千金之需求,即受託銀行並無確 定「實質」或「真正」受款人之義務,而僅須根據委託銀行 之指示,作「書面形式」之審查,並將匯款給付予「形式」 資格符合之人即可。
㈢密得蘭銀行於70年7月7日發送被上訴人之匯款電報,經上訴 人翻譯其內容為:「通知(西元)1981年7月7日入帳 1,500 萬美元,謹指示貴行大同分行存入 Mr.AKBAR HATAMI,護照 號碼(844850),Mr. MANOUCHEHR FATTAHI,護照號碼0000 00,及 Mr.MOHAMMAD REZA SALEHI FAR,護照號碼000000,



三人名義之聯合帳戶(JOINT ACCOUNT), 並以全部該三人 之簽章符於渠等在護照上之簽章始為有效。匯款人:伊朗回 教共和國國防部。附註:任何未經動用之餘額請退還至我們 在紐約大通銀行(CHASE MANHATTAN BANK NEW YORK) 之帳 戶,並以電報通知。銀行費用由匯款人負擔,該匯款以電報 同額入貴行在紐約大通銀行往來帳」,有該匯款電報及中譯 文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㈤224、225頁)。準此,密得蘭銀 行係委任被上訴人核對三名受款人之簽名及護照號碼後,將 其匯入之系爭款項,撥入由該三名受款人共同開立之外幣存 款帳戶,如有未經動用之餘額則需退還。是依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應依密得蘭銀行指示之內容,形式審查三名受款人之 簽名及護照號碼後辦理解匯,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被上訴人受上開委任後,已於70年 7月30日,對於前來被上 訴人大同分行之第一批受款人,核對所提出護照之姓名、號 碼與上開指示相符,並三人簽名與護照簽名相符後,而將系 爭電匯款解匯,全數存入由該三名受款人共同開立之聯名帳 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第一批受款人之護照、正收條暨 解匯紀錄、70年 7月30日開立聯名帳戶之印鑑卡及外幣外匯 活期存款收入傳票為證(見本院重上字卷㈤226至231頁), 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密得蘭銀行之指示,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 。
㈤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託辦理解匯付款事務時,未盡形 式審查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認該解匯不生清償效力 云云。惟查:
⒈世界各國護照之形式不一,殊難要求辦理金融業務(非入 出境事務)之被上訴人予以全面認識並辨別其間異同,此 應為委任人之密得蘭銀行所明知,乃其僅以護照號碼及持 照人姓名為其委任事務之指示內容,並未進一步提供三名 受款人所持護照之形式或樣本,俾供被上訴人核對,則被 上訴人依該指示,僅須核對三人之護照號碼及簽名相符後 ,辦理解匯等委任事務,即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尚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另負逾越該指示內容之注意義 務。雖第一批受款人所持護照之影本,嗣經上訴人之內政 部紀律委員會調查認為:「⒈經詳細比對該等護照所載資 料與上述原始資料後,本署(指該國護照署)認為涉案護 照係屬偽造護照。⒉護照第 3頁粘附之照片下方所載事項 係以拉丁文偽造,但國內核發之護照並未留有拉丁文事項 欄,故該等拉丁文記事似係偽造之同一人士所為。⒊各該 護照底部及中間各頁印有不同編號,惟查任何護照不致編 賦二個不同的編號。顯係偽造人曾使用一具數碼器印製帳



戶持有人等之護照號碼…」等情,有該會函文可稽(見原 審卷㈡第221至223頁)。惟查,被上訴人無法得知伊朗回 教共和國核發上開號碼護照之持照人原始資料,自無從據 以核對。而委任人密得蘭銀行並未提供伊朗回教共和國之 護照樣本以供被上訴人核對,則該國護照是否留有拉丁文 事項欄?其上應有幾個編號?尚非被上訴人得以瞭解;另 參諸法國在台協會於西元1993年(民國82年)7月6日法協 會93字第63AL號函略以:護照上手寫之號碼為發照號碼, 打洞之號碼為印刷護照之登記號碼等語,有司法院82年 7 月29日(82)院台廳民一字第 13414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㈢ 73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法國護照可稽(見本院更二 審卷㈠58頁),足見法國護照於西元1993年(民國82年) 以前,其上登載二個號碼,其一為手寫號碼,另一為打洞 號碼;而新加坡護照亦有手寫及打洞之二組號碼,其中手 寫號碼始為護照號碼,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加坡護照可按 (見本院更二審卷㈠59頁),益見護照上僅有一組號碼代 表發照編號,於實務上並非定則,是被上訴人於另案自陳 :「我們根據二個號碼任何一個對即可付款」等語(見原 審卷㈡ 241頁),難認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事。再者,密得蘭銀行於委託付款時,並未指示被上訴人 進行人別審查時須向外交部查證伊朗護照之形式,及向入 出境管理局查證該第一批三名受款人有無入境台灣,或向 密得蘭銀行查證第一批三名受款人是否為真正之受款人, 矧此已逾書面形式上之審查義務,被上訴人雖未為之,亦 難認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準此,上訴人所指上開 事項,俱非密得蘭銀行指示核對之內容,且被上訴人依其 處理金融業務之專業,尚不足以引起第一批受款人所持護 照係屬偽造之懷疑,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察覺異狀為由, 遽指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第一批受款人之護照影本,其 中一人之身高,記載為「Tall」,另二人則分別為 138公 分及 130公分,被上訴人審查護照竟未有任何質疑,應有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云云。惟依被上訴人在本 院提出第一批受款人之護照影本,阿克巴.哈他密(Akba r Hatami)、法塔希(Manouchehr Fattahi)及默罕默德 .里薩.沙里.發(Mohammad Reza Salehi Far)於身高 特徵之記載,分別為「180/cm」、「TALL」與「168」 ( 見本院重上字卷㈤226至228頁),並無上訴人所指其中二 人身高各為138公分、130公分之情形,或因影印資料不清 ,以致誤認。再者,受款人身材之高矮或特徵,尚非密得



蘭銀行指示應審查之事項。況身材之高矮,乃係相對概念 ,常隨判斷者主觀認知而有所不同,究難僅憑被上訴人所 屬承辦人員黃忠夫、鄭錦貴於本院81年度重上字第 330號 給付電匯款事件證述:「二個比較高,一個比較矮」、「 二個比較高,一個很矮,很矮的差不多 150公分左右,二 個高的是一般身材」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199頁、200 頁背面),遽指與上開護照之記載有何矛盾。是上訴人執 此主張被上訴人未及注意受款人之護照有上述之矛盾云云 ,自不足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一批受款人開立系爭外幣存款 帳戶時,未登記其永久住址及在台通訊地址,違反最低注 意義務云云。惟密得蘭銀行之匯款電文指示內容僅有姓名 及護照號碼,並無地址乙項,足見辨認受款人身分的資料 ,僅有姓名及護照號碼而已,被上訴人自不負有要求受款 人登記住址之義務。其次,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95年4月17日金管銀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載:「…經查主管機關於85.11.15針對在台無住所 外國人開設新台幣帳戶事宜訂有注意事項,並於各年分別 針對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之疑義予以函釋,就外匯存款開戶 事宜則未有特別規範」(見本院重上字卷㈢73頁);金管 會97年7月7日金管銀㈡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載:「… 經查主管機關對外國人開立外匯存款帳戶未訂有特別規範 ,由銀行依其內部作業程序辦理」(見本院重上字卷㈤25 4頁);而中央銀行95年5月22日台央外肆字第0000000000 號函載:「…有關70年間指定銀行辦理外匯存款業務, 應依存款人取得外匯原因之不同,分別適用該行於68年 1 月24日所訂定之『指定銀行辦理外匯存款辦法』,或於69 年12月24日所訂定之『指定銀行收存外幣存款辦法之規定 』辦理。上述辦法對於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 開戶申請書、留存身分證影本或護照影本等手續並無特別 規定」(見本院重上字卷㈢41頁);嗣於97年 7月30日再 以台央外柒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經查70年間 指定銀行辦理外匯存款業務,係依本行68年 1月24日所訂 之『指定銀行辦理外匯存款辦法』或69年12月24日所訂之 『指定銀行收受外幣存款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惟上開 辦法對貴院所詢是否應要求開戶人提供護照首頁、入境頁 、住所、在台居留地址或其他相關聯絡資料,並無特別規 定」(見本院重上字卷㈤ 265頁),足見開設外幣存款帳 戶時,主管機關對於開戶時是否應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 、住址、在台居留地址、開戶申請書、留存身分證影本、



護照影本、護照首頁、入境頁、或其他相關聯絡資料等, 確無特別規定。至上開中央銀行95年 5月22日台央外肆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雖稱:「…依法規適用原則應適用 其他有關法令,包括財政部下列法令:㈠44年8月5日訂定 ,45年 9月18日修正之『財政部監督銀錢業存款戶使用本 名及行使支票辦法』。㈡60年1月14日台財錢字第10277號 令…」等語。惟查,「財政部監督銀錢業存款戶使用本名 及行使支票辦法」已於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電匯款事務前之 62年5月7日廢止(見本院重上字卷㈢ 248頁),尚非被上 訴人辦理本件開戶事宜所應遵守之規範;而財政部60年 1 月14日台財錢字第 10277號令雖謂:「茲為便利華僑及 外國人在台居留期間開戶存款,除甲存應依『銀行業及信 用合作社申種活期存款戶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外,開立 其他存款戶對於應提示之身份證件,准以護照(不問其為 我國護照或外國護照)或外僑居留證代替,惟經辦人員應 驗明國籍、護照號碼,永久住址及在台通訊地址,予以登 記,…」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㈢51頁),然姑不論被上 訴人否認就該命令曾受財政部函知(見本院重上字卷㈢67 頁);縱認被上訴人辦理第一批受款人開立帳戶時,因未 依上開命令辦理而有不當,然因密得蘭銀行為委託付款指 示時,並未提供三名受款人之住址以供核對,是第一批受 款人有無登記住址、或是否登記正確之住址,對於被上訴 人仍應依委託指示辦理解匯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是被 上訴人未遵守上開命令辦理開戶,充其量僅構成行政違失 ,尚不得執此逕認其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⒋上訴人主張新加坡DEV銀行曾於70年7月23日以電報請求被 上訴人確認電匯款項是否匯達,經被上訴人回覆事涉機密 ,拒絕透露等情,固有電報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㈡ 119 、120頁); 又上訴人主張第二批受款人嗣於70年8月4日 至被上訴人大同分行要求辦理系爭電匯款解匯事宜,經被 上訴人核對其姓名、護照號碼與密得蘭銀行匯款指示之受 款人資料不符,乃拒絕彼等所請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㈡ 234頁背面)。惟上訴人執上開 各節,主張被上訴人辦理解匯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無論新加坡 DEV銀 行或第二批受款人,均非屬密得蘭銀行指示辦理解匯事務 之相對人,被上訴人拒絕透露匯款詳情或拒絕第二批受款 人辦理解匯,自無不當,而密得蘭銀行從未指示被上訴人 如有可疑情事應立即通知該行,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 上情通知密得蘭銀行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因而主張被上訴人對第一批受款人所為解匯 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取。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密得蘭銀行指示之內容為書面之形 式審查,無從發現第一批受款人所持有之護照為偽造,自 不得以上開各節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又被上訴人已於70年 7月30日,對於合於委任人密得蘭 銀行指示內容之第一批受款人,辦理解匯事務完畢,業如 前述,則縱如上訴人主張該第一批受款人並非真正之受款 人,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認已發生委任 契約之清償效力。至密得蘭銀行其後再於70年 8月11日以 電報通知被上訴人取消付款委託(見原審卷㈠20、21頁之 電報及中譯文),甚至再於70年11月10日以電報指示被上 訴人更正受款人之護照號碼(見原審卷㈡214、215頁之電 報及中譯文),對於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委任契約之事實 ,均不生影響。
五、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完畢後,密得蘭銀行始表 示取消(應為撤銷之意)付款委託,已屬無從撤銷,則上訴 人不論本於受讓密得蘭銀行之轉付匯款委任契約,或本於複 委任關係即民法第 539條規定,對於遞次受任之第三人即被 上訴人行使直接請求權,而請求返還系爭電匯款,均非有據 。又系爭電匯款美金1,500萬元已於70年7月30日全數解匯存 入由第一批受款人共同開立之聯名帳戶,即無匯款電報所指 「未用完之餘額(unutilized balance)」之可言。而存入聯 名帳戶內之款項係屬該帳戶名義人即第一批受款人所有,是 兩造雖不爭執系爭電匯款解匯存入上開帳戶後,業經第一批 受款人提領美金 425萬元,另將其餘款項之一部存入訴外人 疆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由該公司開立金額各為新台 幣1億1,023萬4,740元、由被上訴人保付之支票2紙(其一以 訴外人蔣彥中為受款人經兌領,另一以聯勤總部為受款人未 經兌領),尚有餘額美金297萬1,000元留存於該聯名帳戶內 之事實(見本院重上字卷㈦212、263、264頁), 並有外幣 活期存款帳卡可稽(見原審卷㈡ 123頁),惟因該餘款係屬 第一批受款人而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無動用該款項 之權利,自不得因此認為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從而上訴 人主張該聯名帳戶內之款項應屬「未用完之餘額」,並本於 受讓密得蘭銀行之權利,及依複委任關係即民法第 53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電匯款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六、末按請求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同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又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民法第 130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密得蘭銀行已於70年 8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取消系爭電匯款 之付款委託,並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電匯款返還密得蘭銀行 設於美國紐約大通銀行之帳戶,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密得蘭銀 行70年 8月11日電報及中譯文可稽(見原審卷㈠20、21頁) ,則密得蘭銀行於70年 8月11日起即得對被上訴人行使其不 當得利、匯款返還之請求權,而上訴人於同日起亦得依民法 第 539條規定行使其對被上訴人之直接請求權,上開消滅時 效應自是日起算15年。而上訴人雖曾委請律師於85年7月5日 致函被上訴人,自行及代位密得蘭銀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電匯款,有郵局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㈠29至34頁), 惟上訴人嗣於86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僅主張代位密 得蘭銀行行使返還匯款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予密得蘭銀行而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並未就上訴人 自身權利及其受讓密得蘭銀行之權利一併起訴(見原審卷㈠ 4至8頁),及至92年9月15日始在原審追加併依民法第53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直接給付予伊(見原審卷㈠ 236頁;嗣 又於93年 4月19日撤回代位請求之聲明,追加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見原審卷㈡ 176頁),則上訴人就其自身所得行使 之權利(包括民法第 539條在內)、及受讓密得蘭銀行之權 利,即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 效視為不中斷。茲上訴人遲至92年9月15日始就民法第539條 之權利追加起訴,又遲至93年 4月19日始就其受讓密得蘭銀 行之權利追加起訴,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電匯款及不當得 利,自已罹於民法第 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是被上訴人提 出消滅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即無不合。
㈡本件上訴人係依複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電匯款, 並非行使給付存款之請求權,自與財政部89年3月8日台財融 字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金融局89年5月3日台融局㈠字第 00000000號函所指活期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情形不同(見原 審卷㈠304、305頁),上訴人執上開函示內容,主張本件請 求並無消滅時效問題云云,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請求權消滅時效經過後,仍與伊就 本案進行和解協商,被上訴人再為時效抗辯,要與誠信原則 有違云云。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 4條第1項所明定,則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援為拒絕給付之 抗辯,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上訴人自始否認上訴人對 其有請求權之存在,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與上訴人協商之目的 在於解決紛爭,難謂其承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債務存在,是被



上訴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難認違反誠信原則。 ㈣從而,本件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電匯款云云 為可採,惟因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據被上 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本於轉付匯款委任契約(匯款 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53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電匯款,仍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轉付匯款委任契約(匯款 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53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美金1,500萬元及自70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 院不盡相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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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