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陳沐霖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上訴人 蔡肇保
林鳳文
蔡朝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 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 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 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8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其於民國96 年4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90萬元至被上訴人林鳳文( 下稱林鳳文)帳戶、96年12月5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上訴人 蔡朝輝(下稱蔡朝輝)帳戶之事實,先位主張上開款項係上 訴人借予被上訴人蔡肇保(下稱蔡肇保,上三人合稱被上訴 人)之借款,請求蔡肇保返還上開借款;又主張倘認上開款 項非蔡肇保向其借款,則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林鳳文、蔡朝輝分別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以其對蔡 肇保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林鳳文、蔡朝輝為裁判 ,核屬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其先、備位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均基於上開匯款之事實,基礎事實同一,攻擊 防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林鳳 文、蔡朝輝於原審99年6月17日初次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 拒卻而應訴進行言詞辯論(見原審卷一228頁),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此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訟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及蔡肇保分別為前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綠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鑫公司)之董事長
、董事,林鳳文為蔡肇保之朋友、蔡朝輝為蔡肇保之兄。蔡 肇保因投資股票先後於96年4月16日、96年12月2日左右向伊 借款,伊先於96年4月19日將借款690萬元匯入林鳳文於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再於 96年12月5日將借款1,000萬元匯入蔡朝輝於新竹第一信用合 作社之帳戶,兩次借款皆未約定利息,惟於第二次借款時, 伊表明在98年12月30日前需清償全部借款。嗣蔡肇保於97年 5月28日指示蔡朝輝清償200萬元,於97年10月30日又指示蔡 朝輝將友鑫公司股票200,000股轉讓予伊指定之訴外人彭郁 婷,作為向伊借款之利息,並請求伊暫緩催討借款,至98年 12月30日止尚欠伊1,490萬元。經伊屢次催告,均未獲置理 ,為此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請求蔡肇保返還上開借款。倘認伊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則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林 鳳文、蔡朝輝分別返還上開款項。爰先位聲明:㈠蔡肇保應 給付伊1,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林鳳文應給付伊690萬元、蔡朝輝應給付伊8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先、備位訴訟無論請求之被上訴人、訴 訟標的、請求金額均不相同,屬於被上訴人方面主觀預備訴 之合併之訴訟型態,其備位訴訟,顯不合法。另蔡肇保財務 狀況甚佳,除鉅額資金投資股票外,並有資金購買國庫債券 ,無需向上訴人借貸,亦無指示上訴人將款項匯入林鳳文及 蔡朝輝之帳戶。又上訴人倘有高達1,690萬元之借款債權, 豈會未要求出具借款證明及提供擔保、支付利息之理。上訴 人於96年4月19日匯入林鳳文帳戶之690萬元,及96年12月5 日匯入蔡朝輝帳戶之1,000萬元,均係上訴人分別向林鳳文 及蔡朝輝購買友鑫公司股票之款項,林鳳文及蔡朝輝均係基 於出賣股票而受領上開買賣價金,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爰聲明:㈠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四28頁及背面): ㈠上訴人為前友鑫公司董事長,蔡肇保為董事。林鳳文為蔡肇 保之朋友,兩人共同生有一男一女,蔡朝輝則為蔡肇保之手 足。
㈡上訴人於96年4月19日將690萬元匯入林鳳文所有國泰世華銀 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 ㈢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將1,000萬元匯入蔡朝輝所有新竹第一
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 ㈣蔡朝輝於97年5月28日將200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有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竹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㈤訴外人洪榮利於96年6月21日,將其子洪裕翔名下友鑫公司 股票10萬股,以每股21元價格申報轉讓予上訴人。 ㈥蔡朝輝於97年10月30日,將前友鑫公司股票200,000股,以 每股10元價格申報轉讓與上訴人友人彭郁婷。 ㈦前友鑫公司即綠星電子股份有限(下稱綠星公司),於95年 12月31日每股盈餘1.14元、96年6月30日每股盈餘0.47元、 96年12月31日每股虧損1.10元、97年6月30日每股虧損2.71 元、97年12月31日每股虧損3.53元、98年6月30日每股虧損 4.07元。
㈧上訴人曾於96年間以每股35元及其他較低之價格,出售綠星 公司股票予第三人。
㈨上訴人於95年12月以前,曾以友鑫公司股票向元大商業銀行 竹科分行借款1,00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先位訴訟,主張其與蔡肇保間 就1,49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蔡肇保所否認,則 上訴人應就其與蔡肇保間,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及有交付借款 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倘未能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之 判決。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蔡肇保因投資股票向其借款,其應蔡肇保之要 求,將上開款項匯入由蔡肇保指定之林鳳文、蔡朝輝帳戶 ,其與蔡肇保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僅於蔡肇保第二 次借款1,000萬元時,要求蔡肇保須在98年12月30日前清 償全部借款1,690萬元,蔡肇保遂於97年5月28日清償200 萬元,再於97年10月30日指示蔡朝輝將友鑫公司股票200, 000股轉讓予訴外人彭郁婷,作為支付向上訴人借款之利 息云云,雖據提出匯款副通知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友鑫公司97年度股東股票轉讓 通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 稅額繳款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一8至 21頁背面、41頁)。然查,上開證物僅能證明上訴人先後 將690萬元、1,000萬元分別匯款至林鳳文、蔡朝輝所有之 帳戶內,及證明蔡朝輝將20萬股友鑫公司股票轉讓予彭郁
婷之事實,此外,尚不能憑上述之金錢匯款及股票轉讓之 事實,逕自推論上訴人與蔡肇保間,存有1,490萬元(即 1,690萬元扣除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雖主張林鳳文、蔡朝輝之上開證券帳戶實際上係蔡 肇保使用云云,惟林鳳文、蔡朝輝之上開證券帳戶係由林 鳳文、蔡朝輝自行使用,業經林鳳文自承:證券帳戶是我 自己在使用,並沒有給蔡肇保使用等語;蔡朝輝亦陳述: 我的帳戶是我自己在使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103頁背 面、104頁),且據證人即替被上訴人處理股票投資事務 之訴外人李登鉦證稱:「被告蔡肇保會用馬惠君的帳戶, 馬惠君的帳戶是被告蔡肇保在用的,不是馬惠君在用的, 被告林鳳文的帳戶是被告林鳳文自己在使用,被告蔡肇保 不會用被上告林鳳文的帳戶。」等語相符合(見原審卷三 79頁背面),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林、蔡 二人之上開帳戶是出借予蔡肇保使用,自難僅以林鳳文與 蔡肇保關係密切,及蔡朝輝為蔡肇保之兄,即認定上開帳 戶實際上係由被蔡肇保個人使用。是上訴人主張林、蔡之 上開證券帳戶實際上係蔡肇保個人使用,其將系爭1,690 萬元匯入林、蔡上開證券帳戶即係交付借款予蔡肇保云云 ,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蔡肇保資力並非雄厚,有借款需求及謂蔡肇 保因投資需要而向其借款云云。惟縱蔡肇保有資金缺口或 投資之需求需要借款,亦非必須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就 林鳳文、蔡朝輝之上開證券帳戶提供予蔡肇保個人使用、 其與蔡肇保雙方達成借貸契約合意等情,既未舉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仍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
⒋上訴人復主張其先前曾分別於95年2月27日、95年12月11 日提供週轉金500萬元、200萬元予訴外人張文昌(即友鑫 公司監察人)週轉,張文昌亦於95年4月4日、96年2月8日 無息返還,顯見本件亦係無息提供予蔡肇保週轉云云,無 非執匯款單及帳戶資料等為據(見原審卷二180至181頁背 面)。然查,縱使上訴人曾無息提供資金予張文昌週轉, 惟此僅足證明上訴人與張文昌間曾經有資金往來,仍不足 推論出蔡肇保有向上訴人借款及上訴人願意無息出借之事 實。上訴人再謂蔡肇保於97年5月28日自蔡朝輝帳戶匯款 2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以償還部分借款,及於97年10月30 日將蔡朝輝名下之友鑫公司股票20萬股,以每股10元價格 申報轉讓與上訴人之友人彭郁婷,作為支付向上訴人借款 之利息,及請求其暫緩催討借款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 蔡朝輝之證券帳戶實際上係由蔡肇保使用,已如前述,且
上訴人自陳雙方於借款時並未約定利息,僅於蔡肇保第二 次再借款1,000萬元時,始要求需於98年12月30日以前清 償全部借款一節,倘上訴人所言為真,則蔡肇保有充裕時 間可運用資金,又何需於97年5月28日提前清償200萬元借 款?更何需提前於97年10月30日以轉讓股票之方式支付利 息,再要求暫緩催討借款?是自難以蔡朝輝上開匯款200 萬元予上訴人及轉讓友鑫公司股票予訴外人彭郁婷之事實 ,即認定上訴人與蔡肇保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蔡肇保間就系爭1,490萬元( 原為1,690萬元已扣除200萬元)有借貸契約之合意,復未 能證明系爭1,490萬元屬於借款性質,故上訴人依借款返 還請求權,請求蔡肇保返還借款1,490萬元本息,即屬無 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在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訴訟中,受 益人之受有利益,係因請求權人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 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 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應歸諸由請求權人負擔。準 此,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其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4月19 日將690萬元匯入林鳳文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再於96年 12月5日再將1,000萬元匯入蔡朝輝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 帳戶,係無法律上原因,林、蔡二人受有利益,應負不當得 利返還義務,故林鳳文應返還690萬元,蔡朝輝應返還800萬 元(即1,000萬元扣除已返還200萬元)云云,林、蔡否認成 立不當得利等語,則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林鳳文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6年4月間透過蔡肇保獲悉林鳳文 可向訴外人洪榮利以每股21元購得友鑫公司股票,上訴人 遂請蔡肇保代為向林鳳文表達願以每股23元購買之意思, 林鳳文乃指示訴外人李登鉦聯絡上訴人,雙方達成以每股 23元購買30萬股之約定,上訴人於96年4月19日匯款690萬 元至林鳳文之上開證券帳戶,並通知林鳳文先過戶10萬股 予上訴人,林鳳文即通知李登鉦,將洪榮利之子即訴外人 洪裕翔名下之10萬股友鑫公司股票過戶予上訴人,另外20 萬股股票因未得到上訴人指示,迄今仍未過戶予上訴人等 情,有元富證券公司100年11月16日(100)元股代字第54 3號函所附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買賣證券交易稅繳款書
等件(見原審卷三2至3頁)可查,且據證人洪榮利證稱: 當時友鑫公司股票尚未上市,股價大概在20元上下。是蔡 肇保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買,我印象總共要1,000張股票 上下,每股應該是在20元出頭,我覺得可以,所以才會用 這個價格賣股票,1,000張是在我、我兒子洪裕翔、我小 舅子三個人名下,我自己名下的股票應該有五、六百張, 我兒子名下應該有一兩百張,我小舅子應該有三百多張, 我們是共同去投資,但是處分股票都是我在處理,我兒子 及我小舅子的股票也是都是我在處理,洪裕翔知道這件事 ,當初也是我錢贈與給洪裕翔,讓他買友鑫公司股票。當 時要過戶的時候,我把印章寄給李登鉦,由他幫我們辦理 過戶,他辦完過戶之後,再把印章寄還給我們。印章寄還 給我之後,1,000張的股票過戶了多少,我沒有去注意, 因為我已經拿到錢了,而且我名下的股票很多,不會去注 意。價金應該是兩千萬元出頭,錢是由林鳳文匯給我的, 匯款是一次匯或分次匯,我記不清楚了,但價金都已經支 付等語(見原審卷四3至6頁),核與證人李登鉦證稱:我 有幫被上訴人三人處理私人的事情..大約於96年4月初 ,上訴人透過蔡肇保知道林鳳文向公司另一位股東洪榮利 以每股21元買1,000張股票,上訴人跟蔡肇保說他也想買 300張,願意以每股23元買,蔡肇保跟林鳳文講,因為有2 元價差,林鳳文願意出脫。洪裕翔是洪榮利的兒子,股票 一買來就放在他的名下。當時洪裕翔的股票還沒有過戶到 林鳳文名下,所以洪裕翔的股票一次辦過戶給林鳳文及上 訴人,900張股票給林鳳文、100張過戶給上訴人,林鳳文 名下還有200張也是要給上訴人。之後股票買賣的過程都 是我經手在辦理的,上訴人跟我要林鳳文的帳號,匯了69 0萬元進來,在5月多有過戶100張給上訴人..剩下的200 張上訴人說先不用過戶,等他通知時再過戶,後來是林鳳 文問上訴人要不要拿回去,上訴人表示我錢都給你了,你 緊張什麼,我們也不知道上訴人為何不想拿回去等語(見 原審卷二53至55頁背面、卷三76至80頁)大致相符。又林 鳳文復提出其向洪榮利購買其中732張股票、由證人李登 鉦代理林鳳文於96年4月27日匯款15,325,884元予洪榮利 之資料,此有匯款回條可憑(見原審卷四15頁),倘以每 股21元計算,成交總價為15,372,000元,扣除千分之3之 證券交易稅46,116元後,即為15,325,884元,此與林鳳文 及證人李登鉦所述:林鳳文係以每股21元向洪榮利購買友 鑫公司股票一節相吻合。是林鳳文抗辯其向證人洪榮利以 每股21元購買友鑫公司股票約1,000張左右,上訴人獲悉
後,透過蔡肇保向其以每股23元購買300張,其將100張股 票即直接自洪榮利之子洪裕翔名下過戶予上訴人一節,應 可採信。至於上訴人指稱林鳳文於原審陳述向洪榮利購買 股票之款項係一次支付予洪榮利,並非分次支付,此與林 鳳文所提出匯款資料不合云云(見本院卷133頁、原審卷 四27頁背面),惟林鳳文投資股票之筆數眾多(交易明細 資料見原審卷一63至128頁),究竟係一次或分次支付款 項,若未有書面證據佐證時,實難強求林鳳文或其訴訟代 理人之口頭陳述必需精準無誤,是其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所使用之陳述用語與其提出之書面匯款資料不同時, 本院認為仍應以書面匯款資料為準,自不能以陳述略有不 同,即認為林鳳文之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⑵上訴人雖質疑證人李登鉦與蔡肇保、蔡朝輝為舅甥關係, 其上開證詞不具真實性,並謂其係交由公司員工辦理股票 過戶云云。惟查,洪裕翔確有於96年6月21日過戶友鑫公 司股票100張予上訴人,此有元富證券公司100年11月16日 元股代字第543號函所附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買賣證券 交易稅繳款書等件(見原審卷三2至3頁)足稽。另比對將 該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買賣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上「洪裕 翔、陳沐霖、友鑫科技」之字跡,與證人李登鉦於原審當 庭書寫之「洪裕翔、陳沐霖、友鑫科技」之筆跡,二者之 字跡,無論在特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 神韻等等,均相符合(比對原審卷三3頁、84頁),而上 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上訴人所蓋之圓形印章,亦與上 訴人所提供之上訴人股票印鑑章相符合(見原審卷二123 頁),堪認上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買賣證券交易稅繳 款書確係證人李登鉦所登載。再則,證人即友鑫公司前辦 理股務之員工薛沛妤係證稱:我之前在友鑫公司擔任股務 ,我有看過類似單據,卷三第3頁這上面的字跡不是我的 字跡,是否我經手的,我不記得,我沒有印象上訴人有無 請我辦理這次的過戶手續,我沒有到過元富證券,不記得 有蓋洪裕翔的章等語(見原審卷四6至9頁),是依證人薛 沛妤之證詞,根本不能證明其替上訴人辦理上開股票過戶 情事,該名證人之證言,並無法為任何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是證人李登鉦既受上訴人及林鳳文、訴外人洪榮利所 託,經手辦理上開股票過戶事項,其對該次交易過程及原 委,應甚瞭解,尚不能以其與蔡肇保、蔡朝輝為舅甥關係 ,即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故其所為之上開證詞,足堪憑 信
⑶上訴人又主張友鑫公司自96年後營運每況愈下,發生鉅額
虧損,其不可能於明知虧損情況下,仍於96年4月以每股 23元高價向林鳳文購買300張友鑫公司股票,且僅要求過 戶其中100張,其餘200張遲未要求過戶,並不合理云云。 然友鑫公司(即更名後之綠星公司)於95年12月31日每股 盈餘1.14元、96年6月30日每股盈餘0.47元、96年12月31 日每股虧損1.10元、97年6月30日每股虧損2.71元、97年 12月31日每股虧損3.53元、98年6月30日每股虧損4.07元 ,雖有綠星公司95年至98年之損益表查詢資料(見原審卷 一232至233頁)可參。惟營利公司之每股盈餘未必能反映 當時公司股票於證券市場上之交易價格,且依友鑫公司96 年10月23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所示,當時友鑫公司首次辦 理股票公開發行,公司營運前景看好(公開說明書見原審 卷三41至62頁),上訴人於96年間多次以成交單價每股13 元至15元之價格買進友鑫公司股票,再以每股30元至35元 買出,亦有綠星公司股東個人股份轉讓登記明細表可查( 見原審卷一280至281頁),證人李登鉦復證稱:上訴人好 像是因股權不夠,因上興櫃董事長及董事會有持股比例限 制,一定要在某個比例以上,所以要向林鳳文買股票,但 後來公司營運不好,所以就沒有上興櫃。當時沒有300張 一起過戶,是因為董事長買賣股票要申報,比較麻煩,且 上訴人想賺價差,200張部分先放在林鳳文名下,隨時等 上訴人通知賣股票,因上訴人是想要等掛興櫃的時候再賣 ,這樣會賣比較高的價錢,加上上訴人是董事長,名下股 票要賣,需要向金融管理委員會申報,比較麻煩,上訴人 有和林鳳文講好,先放在林鳳文的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三 77頁及背面),亦非全然無據。是上訴人主張友鑫公司自 96年後營運每況愈下,發生鉅額虧損,其不可能於明知公 司虧損之情況下,仍以每股23元高價向林鳳文購買股票云 云,洵不足採。
⑷上訴人復謂洪裕翔於96年6月21日過戶100張友鑫公司股票 予上訴人,係其向蔡肇保以每股24元購買之股票,其先將 價金240萬元於96年5月17日匯至蔡肇保之妻即訴外人馬惠 君之帳戶,並依蔡肇保指示,由洪裕翔處直接過戶股票, 此100張股票與系爭690萬元無關云云,無非以上訴人於96 年5月17日匯款240萬元予馬惠君之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 一28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證人洪榮利上開 證詞謂其出賣股票所得款項係來自於林鳳文之匯款等語不 符合,再參照證人李登鉦證稱:上訴人於96年5月間跟馬 惠君買100張24元股票,亦未過戶,同樣等候上訴人之通 知,上訴人亦透過蔡肇保向馬惠君買股票,詳細時間我不
清楚..原因亦係當時要上興櫃,想賺取價差等語(見原 審卷二54頁背面、卷三79頁),足認上訴人當時除透過蔡 肇保向林鳳文購買友鑫公司股票外,亦透過蔡肇保向馬惠 君購買友鑫公司股票,並將240萬元之價金匯至馬惠君帳 戶。又上訴人再主張該100張股票係透過蔡肇保仲介,以 每股21元購買,蔡肇保每股賺仲介費3元,其乃匯款240萬 元至馬惠君之帳戶云云(見本院卷137頁),然如蔡肇保 僅賺取仲介費每股3元,為何上訴人不將仲介費30萬元及 買賣價金210萬元區分,而分別匯入蔡肇保、馬惠君(或 洪裕翔)之帳戶內,反而逕以一筆匯入馬惠君帳戶內,再 自洪裕翔處受讓股票?上訴人之匯款情形並不能反應出其 所陳述之交易模式,亦與一般常情不合。況且蔡肇保亦否 認有賺取仲介費每股3元之情事,自難憑信。是上訴人主 張洪裕翔名下過戶予上訴人之100張股票,係其匯款240萬 元予馬惠君之另筆交易而與系爭690萬元無關云云,尚非 可信。
⑸上訴人再謂證人李登鉦證述林鳳文向洪裕翔購買1,000張 股票,事後900張股票過戶予林鳳文,100張股票過戶予上 訴人,此與林鳳文就綠星公司之持股紀錄不合,顯見證人 李登鉦為虛偽陳述,不能作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云云 (見本院卷136頁),惟查,洪裕翔名下股票於96年6月21 日移轉10萬股予上訴人;洪榮利名下股票於96年5月2日移 轉732,000股予林鳳文,二者合計為832張股票(見本院卷 60頁、61頁),此數目及交易日期核與洪、林所陳述交易 之1,000張股票相距不遠,而洪、林二人買賣股票之交易 模式並非全部股票均須逐一登記於己名下,再由自己名義 登記予買受人,實係覓得買受人後,每股有1、2元之差價 獲利即出賣股票,可逕自前手或前手所指定之親友帳戶內 移轉股票予買受人,換言之,其交易過程不全然會呈現在 洪榮利、林鳳文之持股紀錄中,此參佐證人洪榮利證述: 其持有股票以自己、子洪裕翔及其小舅子名義登記,洪裕 翔名下之股票全由洪榮利處理等情在卷(見原審卷四3頁 背面)更臻明確。是不能以林鳳文之持股紀錄中,並無由 洪裕翔出讓900張股票之紀錄,即認為證人李登鉦之證言 不可採信,併予敘明。
⑹綜上,上訴人於96年4月19日匯至林鳳文帳戶之690萬元, 為上訴人向林鳳文購買友鑫公司股票之價金,是上訴人主 張系爭690萬元欠缺給付目的云云,難予採信。 ⒉蔡朝輝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透過蔡肇保向蔡朝輝以每股20元購買
友鑫公司股票500張,先匯款1,000萬元至蔡朝輝帳戶,再 由蔡朝輝等候其指示過戶,嗣上訴人於97年5月28日向蔡 朝輝表示因週轉需200萬元,欲將原約定股票買賣數量改 為40萬股,蔡朝輝即請李登鉦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上 訴人後於97年10月30日指示蔡朝輝過戶20萬股至訴外人彭 郁婷名下,剩餘20萬股股份,蔡朝輝迄未接獲上訴人之指 示辦理過戶等情,業據證人李登鉦證稱:上訴人96年12月 有以20元向蔡朝輝購買500張,當時他們在吸菸室談,我 在場,手續都是由我在辦理。那時公司要辦理現金增資, 因為我們公司轉型,現金增資時股票每股15元,上訴人想 向蔡朝輝用每股20元價錢買500張,上訴人購買的是老股 ,蔡朝輝再去辦理現金增資,因當時在轉型,上訴人想要 增加持股。談好後,上訴人向我要蔡朝輝的戶頭,戶頭給 他,上訴人就匯錢進去,當時公司已公開發行,準備上興 櫃,當時掛牌價錢是預計35到50元,上訴人說股票暫時不 要過戶,等上市櫃後出脫,價差直接退給上訴人,後來有 過戶200張股票給彭郁婷,是上訴人指定之名字,有給我 彭郁婷之身分證影本,叫我去刻印章,過戶申請書與證券 交易稅繳款書也都是我填寫的。還有退100張的股款給上 訴人,因當時上訴人說欠錢繳稅,看可不可以退款給他繳 稅,退200萬元的錢給上訴人,上訴人的帳戶資料是上訴 人傳真給我的。剩下200張股票還沒有過戶,也是等候上 訴人通知等語(見原審卷二53至56頁、卷三76至80頁), 核與被上訴人之抗辯相符,且友鑫公司當時因營運狀況良 好、前景樂觀,預計於96年11月9日辦理首次股票公開發 行,亦有友鑫公司公開說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三41至62頁 );又蔡朝輝係於97年5月28日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上 訴人隨後於97年6月13日繳納綜合所得稅1,672,112元,亦 有上訴人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12頁背面)。是蔡朝輝 辯稱上訴人所匯之1,000萬元係向其購買友鑫公司股票500 張,事後改為購買400張,其始退還100張之買賣價金200 萬元予上訴人一節,核屬有據。
⑵上訴人再主張蔡朝輝匯款200萬元,係蔡肇保用以先清償 部分借款,及蔡朝輝過戶200張股票予訴外人彭郁婷,則 係為避免上訴人向蔡肇保催還前揭借款云云。惟上訴人無 法證明其與蔡肇保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自難認 定蔡朝輝上開200萬元之匯款及過戶200張友鑫公司股票予 訴外人彭郁婷等情,係與上訴人與蔡肇保間之借貸關係有 關。
⑶上訴人復主張如果其已於96年4月以每股23元向林鳳文購 買之300張友鑫公司股票,其中尚有200張未過戶,再於96 年12月向蔡朝輝以每股20元購買500張(後改為購買400張 )股票,並僅過戶其中之200張至訴外人彭郁婷名下,顯 不合理,且該次股票轉讓之其每股成交價為10元,亦與蔡 朝輝辯稱每股以20元出賣予上訴人之情形不符云云。惟上 訴人係為增加股權及賺取價差,已如前述,縱其向林鳳文 購買之友鑫公司股票尚未完全過戶,即再向蔡朝輝另以每 股20元購買,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背。況蔡朝輝於97年10月 30日過戶友鑫公司股票200張予訴外人彭郁婷,每股成交 單價為10元,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元富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6日(100)元股代字第543號 函(見原審卷一14頁、15頁、卷三2頁)可稽,該次交易 之每股成交單價為10元,與被上訴人所辯每股20元雖有不 符,然據證人李登鉦證稱:第一次洪裕翔過戶給上訴人的 時候,那時公司的狀況比較好,公司的股價為20元到35元 之間,上訴人自己賣也有賣過每股35元,第二次過戶給彭 郁婷的時候,股價大約只有10元,成交價格寫10元,可以 繳比較少證券交易稅,加上當時股票下跌,過戶時,股票 的價值大約也是每股1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78頁背面), 顯見上訴人於96年12月時與蔡朝輝約定之每股20元價格, 惟至97年10月30日蔡朝輝過戶友鑫公司股票200張予訴外 人彭郁婷時,因友鑫公司當時股價已下跌至每股10元,故 登記成交價格10元可節稅,即其前後價格不同,係因股價 下跌所致,而非蔡朝輝之抗辯與事實不符合。是上訴人此 之主張,亦非可取。
⑷上訴人主張其以每股35元出賣友鑫公司股票均係在96年5 月前,事後上訴人可以現金增資方式,以15元認股,無需 在96年12月間以20元高價向蔡朝輝購買友鑫公司股票云云 (見本院卷139頁),惟查友鑫公司原本預定於96年11月 間股票公開發行,有該公司之公開說明書可參(見原審卷 三48頁),一旦股票經核准公開發行,其股價有可能會上 揚,上訴人期待友鑫公司公開發行股票後,股價上揚可獲 利,而願意在辦理公開發行股票之那一段時間(即96年12 月)以20元向蔡朝輝購買股票,並非不可能,且以現金增 資取得股票再脫手獲利,或自他人處購入股票脫手獲利, 純係投資者之選擇,尤其上訴人時任友鑫公司之董事長, 以現金增資取得股票再脫手獲利,需要申報董監持股轉讓 ,手續上確實較不便利,是上訴人向蔡朝輝購入股票,待 覓得買主後,直接由蔡朝輝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難認有何
違反常理之處。且觀之上訴人購買友鑫公司股票之紀錄, 除於96年6月21日自洪裕翔處受讓100張股票(每股21元) 外,於同年11月19日自訴外人鍾美玲處受讓3,300股(每 股13元),於96年12月28日自訴外人玉櫻投資有限公司處 受讓100張股票(每股11.5元,見原審卷一281頁),顯見 上訴人一直至96年12月底均持續購入友鑫公司之股票,故 並非如其所言以現金增資取得股票即可。至於購買股票價 金之高低係取決於買賣雙方之合意及日後有無獲利可能性 之考量,自難以上訴人向他人以11.5元或13元購買,即推 論其不可能以20元價格向蔡朝輝購買。是上訴人主張其無 可能於96年12月間以20元價格向蔡朝輝購買股票云云,尚 非可取。
⑸綜上,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匯款1,000萬元至蔡朝輝帳戶 ,係上訴人向蔡朝輝以每股20元購買500張友鑫公司股票 之對價,其後雙方合意改為購買400張,蔡朝輝退還100張 之價金200萬元,且依上訴人之要求於97年10月30日過戶 其中200張股票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彭郁婷,是蔡朝輝 受領上訴人之匯款800萬元(1,000萬元扣除200萬元), 並非欠缺給付目的。
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林鳳文返 還690萬元本息、蔡朝輝返還800萬元本息,均於法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蔡肇保 應給付其1,490萬元本息;及其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林鳳文應給付其690萬元本息、蔡朝輝應給付其 8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依附。原審就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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