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587號
TPHV,101,重上,587,2013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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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幼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 587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 及第 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6日對本院101年度重上字 第 58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億2,463萬8,869元(由日幣5億9,744萬3,800元折 算,見原審卷㈠第2頁),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77萬7,592 元 ,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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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