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573號
TPHV,101,重上,573,2013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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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消防局  設基隆市○○○路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唐鎮宇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
5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財產權訴訟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 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 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內容參 照)。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481條、第442條第2項仍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3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本訴部分,上訴利益價額為新 台幣(下同)423萬9,459元;反訴部分,上訴利益價額為78 9萬1,837元,是其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1,213萬1,296元(4 ,239,459+7,891,837),應徵第三審訴訟費用17萬8,248元 ,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逕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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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