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借名登記之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346號
TPHV,101,重上,346,2013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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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潘文雄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淑菁
被 上訴人 黃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黃勝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1 年3 月29日臺灣甲○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伊與被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下同)95年間,伊 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坐落甲○市○○區○○○段中興 小段2648建號、門牌號碼甲○市○○區○○路5 段639-3 號 10樓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639-3 號10樓房地),用 以出租他人以收取房租支付生活開銷之用,由於伊原經營明 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明晉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嗣因遭 合夥人惡性倒債,致公司倒閉而於95年3 月遭廢止登記,伊 因係公司負責人而遭牽連,導致債信不良,無法以自身名義 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遂將系爭639-3 號10樓房地登 記在訴外人即伊女兒潘秋如名下,另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嗣伊於95年4 月間另出資購買如 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供伊與被上訴人、兩造之子潘國宣共 同居住,伊冀盼被上訴人能陪伴並照顧伊至終老,故將附表 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預定在伊去 世後,直接由被上訴人繼承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而在伊有 生之年,伊仍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被上訴 人僅係受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伊實際上仍持有、保管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以掌握處分之權限。 ㈡伊於95年6 月1 日與被上訴人結婚成為夫妻,嗣伊因年歲已 高,為釐清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系爭639-3 號10樓房地之權



屬、租金收益歸屬及伊死亡後收益之分配,遂於99年3 月15 日與被上訴人、伊之子女潘慶興潘秋玲潘秋如潘滿凌 (下稱潘慶興等4 人)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 登記予潘慶興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潘滿凌,惟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及系爭639-3 號10樓房地因出租之房租收益皆歸伊收取、 支配運用,此二筆不動產之出售、抵押貸款,皆須經伊同意 方得為之,被上訴人已於99年4 月16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2 分之1 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潘滿凌,被上訴人 則登記為其餘部分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邇來因兩 造偶有爭吵,被上訴人竟離家出走,伊日前收受甲○市乙○ 地政事務所(下稱乙○地政事務所)之來函,始得知被上訴 人竟於100 年5 月6 日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 遺失為由,向該所申請補發,同日被上訴人亦向甲○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狀正本遺失補發。被上訴人明知伊係將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該二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伊合法持有中,卻向前揭機關謊報遺失 申請補發,其顯有擅自處分、變賣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不動 產之意圖,伊為避免被上訴人再以類似或其他不法手段擅自 處分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之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
㈠兩造於95年6 月1 日結婚前,即已同居多年並育有一子潘國 宣,當時上訴人為保障伊母子之生活,遂將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贈與伊,由訴外人即出賣人重良建設有限公司於95年3 月 9 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並將該屋 裝潢隔間後出租予他人,每月收取之租金則作為支付兩造及 潘國宣之生活費、房屋貸款、利息及其他日常生活開銷之用 。上訴人另於95年3 月間表示贈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予伊,由伊與訴外人合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上訴人並付清全部買賣價金,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即供兩造及 潘國宣共同居住。又上訴人在贈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予伊之 同時,亦購買門牌號碼甲○市○○區○○路2 段181 號9 樓



房屋及坐落土地贈與其長子潘慶興,次子潘慶宗則由上訴人 贈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其餘上訴人之女兒潘 秋玲、潘秋如潘滿凌均各分得現金100 萬元,顯見上訴人 贈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予伊,旨在提供伊與潘國宣應得之保 障外,亦有預為分產之意,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並非贈與伊,則伊與潘國宣豈非毫無所得,顯與常情不 符。是兩造間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從未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
㈡又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兩造與潘慶興等4 人關於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及系爭639 之3 號10樓房地所有權、使用收益權 部分予以重新分配,亦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雖由上訴人於95 年間已贈與伊,該房地之貸款由伊每月收取租金後按時繳納 ,99年間經上訴人告知欲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貸款一次清償 完畢,惟要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2 分之1 須提供予上 訴人另行分配,伊認為此應足保障伊母子之權益,遂同意於 99年3 月15日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伊並於99年4 月16日依 約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予潘滿凌,另系 爭639 之3 號10樓房地之所有權,於上訴人清償貸款後,即 歸潘慶興等4 人共有,足見系爭協議書絕非附有停止條件之 贈與。上訴人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何時、 何地與伊成立借名契約,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表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伊將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6 月1 日結婚,育有一子潘國宣;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分別於95年3 月9 日、95年 4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 100 年5 月6 日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 向乙○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同日被上訴人另向新莊地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等情,此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乙○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9 日甲○ 重地登字第1000006836號函、新莊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1 日甲○莊地登字第1000009345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100 年 度司北調字第1238號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3頁、第31頁、 第33、34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 予被上訴人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 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
㈡上訴人主張其分別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21,582,000元、448,749 元之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27至29頁),且被上訴人在本院亦陳稱:伊與上訴人於 95年6 月結婚,伊有聽上訴人提過他積欠債務之事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5頁正面),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間積欠鉅額 債務,債信不佳,而有無法以自己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 人之事由等情,應堪以採信。
㈢關於附表一(包含附表三)所示不動產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其曾分別與訴外人王振光(租期97年3 月10日 起至98年3 月9 日止)、廣瀨太朗(租期98年8 月25日起至 99年8 月25日止)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有租 賃契約2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6至100 頁),而觀諸前 開租賃契約「房租收款明細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5頁、 第100 頁),雖有部分之租金係由被上訴人收取,然被上訴 人在原審陳稱:伊是奉原告(即上訴人)的意思,管理639- 2 (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639-3 (即系爭639-3 號10樓 房地)之統收,以及家庭生活開銷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正 面),足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由上訴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 契約,且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另觀諸 上訴人所提出而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㈠第307 頁反面)之由兩造與潘慶興等4 人於99年3 月15日簽訂之協 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4至17頁,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內容 略為:「立協議書人:潘文雄(即上訴人)、黃淑娟(即 被上訴人)、潘慶興潘秋玲潘秋如潘滿凌等6 人,對 於台北縣乙○市○○路○ 段○○○○○ 號10樓(即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639-3 號10樓兩戶房屋權屬,收益、未來之分配協 議如下:潘文雄近期將分配,因出售台北縣新莊市(改制 後為甲○市○○區○○○○段三角子小段341 、341-6 二筆 土地土地價款,應分配之部分,預定將償還上述兩戶房屋之 銀行抵押貸款。乙○市○○路○ 段○○○○○ 號10樓房地,目 前登記名義人為黃淑娟,於償還銀行貸款前,如本協議第2 條所述,匯款入黃淑娟帳戶前,須完成移轉登記,房屋1/2 ,土地128/10,000持分之所有權予潘慶興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潘滿凌,其因移轉所生之增值稅、贈與稅、契稅、印花稅、 地政規費、代辦費等由潘慶興負擔之。…潘慶興因債信瑕 疵,故將乙○市○○路○ 段○○○○○ 號10樓房地應有持分信託 登記於潘滿凌名下…。乙○市○○路○ 段○○○○○ 號10樓房 地,目前登記名義人為潘秋如,於償還銀行貸款後,其實際 權屬為潘慶興潘秋玲潘秋如潘滿凌4 人平均所有,若 經潘文雄同意而出售時,出售價金4 人各分配1/4 。上述 二屋於潘文雄有生之年,因出租之房租收益,皆歸潘文雄收 取,支配運用,此二屋之出售、抵押貸款,皆須經潘文雄同 意方得為之。上述房屋,經過很久很久以後,於潘文雄百 歲之後,乙○市○○路○ 段○○○○○ 號10樓房地,其出租之房 租收益,由黃淑娟潘慶興各分配1/2 ,房屋必要之維護修 繕費用、房屋稅等亦各負擔1/2 ,經2 人同意,方得將該屋 出售處分、抵押貸款,其出售之價金各分配1/2 …。乙○ 市○○路○ 段○○○○○ 號10樓房地亦然,於彼時,其出租之房 租收益,由潘慶興潘秋玲潘秋如潘滿凌各分配1/4 , 房屋必要之維護修繕費用、房屋稅等亦各負擔1/4 ,經4 人 同意,方得將該屋出售處分、抵押貸款,其出售之價金各分 配1/ 4…」,而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上訴人已於99年4 月 16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2 分之1 以贈與之名義移轉 登記予潘滿凌,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異動索引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7頁)。準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5 年3 月9 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既由上訴人與訴外人王 振光、廣瀨太朗簽訂租賃契約,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租予 其2 人,兩造與潘慶興等4 人於99年3 月15日所簽訂系爭協 議書第7 條復約定在上訴人有生之年,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 租之房租收益,均歸上訴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出售 、設定抵押,亦須經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足見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仍由上訴人管理、收益及 處分,若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上訴人為保障其 與潘國宣之生活而贈與被上訴人等情屬實,被上訴人應無同 意與上訴人及潘慶興等4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嗣並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2 分之1 以贈與之名 義移轉登記予潘滿凌之理。另佐以被上訴人在本院陳稱:當 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購買時就已經辦理貸款設定,上訴人詢 問他的兒女,有沒有人願意登記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人 ,但上訴人其他兒女認為該不動產有貸款,不願意登記為所 有人,伊當時考量上訴人是潘國宣的父親,所以才同意登記 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 ),則上訴人既係先行探詢其子女是否願意登記為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人,因其子女均無意願,始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益徵上訴人應無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 意。至系爭協議書雖約定由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潘慶興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潘滿凌, 被上訴人仍登記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其餘2 分之1 之 所有人,惟其亦約定在上訴人有生之年,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及系爭639-3 號10樓房地因出租之房租收益,皆歸上訴人收 取,支配運用,此兩屋之出售、抵押貸款,皆須經上訴人同 意方得為之,足見兩造與潘慶興等4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 ,上訴人並無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將附 表三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堪認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仍為上訴人所有,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已。是上訴人 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其所有,因其債信不佳,無法將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嗣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潘滿凌後,其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其餘2 分之1 部分(即附表三所示部分)仍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應堪以採信。
㈣關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由其所持有乙節 ,此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 ㈠第307 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影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311 、312 頁)。又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附屬之地下一層編號135 號停車位,由其於97年間出售予訴 外人許巧雲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定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109 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因其於97年離家期間,在 外積欠他人債務未清償,嗣其返家後,上訴人主張出售該停 車位,以便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並由上訴人出面與買 方洽談買賣之細節(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面) 。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人陳信嘉曾於100 年9 月28日 持100 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0989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名下之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等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因上訴人與陳信嘉達成和解,經陳 信嘉於101 年4 月25日具狀撤回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 5 頁正面),復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 執字第95028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 狀、民事撤回部分強制執行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8至 82頁),足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但 仍由上訴人管理及處分,否則應無由上訴人持有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出面與買方洽談前開停車位之買賣細節 及就被上訴人個人積欠陳信嘉之債務與陳信嘉達成和解,以 使陳信嘉撤回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之理。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係由上訴人贈與伊,伊 平時均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放置在住處臥室衣櫃 內,嗣伊於98年間因遭上訴人家暴,遂偕潘國宣離家,倉惶 之中未及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攜走,而遭上訴人 趁機取走云云。惟上訴人主張:權狀並沒有交給被上訴人保 管,伊都是放在臥室衣櫃抽屜內,抽屜沒有上鎖,結果被上 訴人於97年間拿去移轉給黃偉倫,後來被上訴人找人跟伊說 想要回家,她回來告訴伊她在外積欠卡債及地下錢莊、朋友 借款等共130 幾萬元,要伊幫她處理這些債務,伊因信任她 ,所以賣掉明志路房子1 個車位得款80幾萬元,再賣掉一部 車子,伊再湊一湊拿去幫她還清130 幾萬元的債務,她才同 意將房子從黃偉倫處過戶回來,伊本來要求要過戶給伊,被 上訴人堅持不肯,並發誓她不會背叛伊,所以就又過回被上 訴人名下,但伊要求權狀必須由伊負責保管,她就把權狀交 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參諸被上訴人不爭執 其曾於97年11月12日偕潘國宣離家,並攜走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嗣於97年11月26日以買賣之原因,將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偉倫,再由黃偉倫於 同日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嗣黃偉倫於97年12月30日又以買賣之原因將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於 同日以拋棄之原因辦理前開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並有受( 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正面、第106 至108 頁)。雖被 上訴人抗辯:黃偉倫是伊二哥的小孩,因上訴人對伊家暴, 伊帶小孩離家,身上沒有錢,只好向伊二哥借錢,大約借幾 十萬,因伊向二哥借的錢沒有這麼多,所以房地移轉登記給 黃偉倫同時,黃偉倫又將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 登記給伊。後來是上訴人請朋友劉先生轉告伊,請伊與孩子



回家,伊想給彼此一個機會,所以就有回去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6頁正面)。惟被上訴人於97年間離家時,既知要攜走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則其於98年7 月23日再度離 家之時,若該所有權狀確係在其持有中,其應無未將該所有 權狀攜走之理。另參諸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5年購入時, 買賣總價為860萬元,有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56頁),被上訴人僅因積欠其二哥80餘萬元之債 務,即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 黃偉倫,黃偉倫則僅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相 差甚遠,上訴人既因此而認被上訴人有脫產之情事,衡情應 無在同意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由黃偉倫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之情形下,仍由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狀之理。再佐以被上訴人在本院陳稱:因為上訴人不信 任伊,所以他每次出國都會把權狀拿走,之前還發生過他把 權狀寄放在他女兒潘秋如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 ,是上訴人主張其應被上訴人之請求,故仍將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要求所有權狀必須由其 保管,被上訴人遂將所有權狀交付其持有等情,應堪以採信 。另兩造與潘慶興等4 人於99 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雖僅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系爭639-3 號10樓房地為前述 之約定,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則無相關之約定,然觀諸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見上述五、㈠、⒉所載),可知上訴人因將 出售臺北縣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341 、341-6 兩筆土 地,所得價款預定將償還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系爭639-3 號 10樓房地之銀行抵押貸款,而協議被上訴人須在償還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貸款前,將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之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潘慶興指定之登記名 義人潘滿凌,原登記為潘秋如所有之系爭639-3 號10樓房地 ,於償還該房地銀行貸款後,實際權屬則為潘慶興潘秋玲潘秋如潘滿凌4 人平均所有,並載明在上訴人有生之年 ,前揭兩房地出租之房租收益,均歸上訴人收取,出售、設 定抵押須經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而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5 年間購入後,未曾設定抵押權予他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4、15頁);而上訴人購入附表二所示之 不動產,係供其與被上訴人、潘國宣共同居住,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則上訴人既無需以 出售臺北縣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341 、341-6 兩筆土 地所得價款清償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亦無就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另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分配權屬之必要,與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及系爭639-3 號10樓房地之前揭情形尚屬有 別,上訴人因而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未就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為相關之約定,尚與常情無悖,自難憑此即認兩造間就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確有贈與之合意。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 之其他子女均獲上訴人分配財產,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並非贈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與潘國宣則毫無所得,與 常情不符云云,然縱使上訴人之其他子女另外獲有上訴人分 配其他財產,亦屬上訴人基於其自身考量決定如何分配其財 產之自由,自難憑此即認上訴人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贈與被上訴人之意。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應堪以採信。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不 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屬可取,揆諸前開說明 ,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上訴 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即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被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部分,縱經審酌,無從為更有利於上 訴人之判斷,自無須再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 表二、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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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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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 │甲○市│乙○區 │二重埔│中興 │161-2 │建│2108.00 │10,000分之2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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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1 │2642 │甲○市乙○區二│甲○市乙○區重│鋼筋混凝土造10│10層:235.53 │ │全 部│共有部分2649建號│
│ │ │重埔段中興小段│新路5段639之2 │層樓 │合計:235.53 │ │ │(含停車位編號64│
│ │ │161-2地號 │號10樓 │ │ │ │ │、65) │
└─┴───┴───────┴───────┴───────┴───────────┴─────┴───┴────────┘
┌────────────────────────────────────────────────────────────┐
│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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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 │甲○市│丙○區 │丙○ │三 │86 │建│2470.00 │10,000分之50 │ │
└─┴───┴────┴───┴───┴────────┴─┴──────┴───────┴───────────────┘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1 │8131 │甲○市丙○區泰│甲○市丙○區明│鋼筋混凝土造14│6 層:94.00 │陽台10.40 │全部 │共有部分8353建號│
│ │ │山段3 小段86地│志路2段185號6 │層樓 │合計:94.00 │雨遮2.30 │ │、8354建號(含停│
│ │ │號 │樓 │ │ │ │ │車位編號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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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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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 │甲○市│乙○區 │二重埔│中興 │161-2 │建│2108.00 │10,000分之128 │ │
└─┴───┴────┴───┴───┴────────┴─┴──────┴───────┴───────────────┘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1 │2642 │甲○市乙○區二│甲○市乙○區重│鋼筋混凝土造10│10層:235.53 │ │2 分之│共有部分2649建號│
│ │ │重埔段中興小段│新路5段639之2 │層樓 │合計:235.53 │ │1 │(含停車位編號64│
│ │ │161-2地號 │號10樓 │ │ │ │ │、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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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重良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