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76號
再抗告人 周清松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勝宏、.
奕樑、蘇毓淳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本
院所為101年度抗字第157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 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576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惟該裁定於102年2月5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後港派出所,由再抗告人於同日領取有卷附送達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2年3月20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受領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見 本院卷第92、105、106頁)。依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立法意旨,如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 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本件再抗告期 間自102年2月5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 15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22日始提起再抗告( 見本院收文章),已逾再抗告期間,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